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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俊源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戴俊源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嫌,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後,檢察官於89年8 月7 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8 月5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於91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7 月15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未歸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89年8 月3 日89北警汐刑字第75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同署89年度偵字第7493號偵查卷宗卷面所載收案日期、起訴書、同署91年10月14日士檢和89偵8305字第7603號函及本院收狀章日期、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卷面、第8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一第1 至54頁、卷九第168 頁、

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8 至10頁),應堪認定。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5 年、

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88年6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所載犯行),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6 月14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 年11月10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2 月11日(因此期間追訴權實質上未行使)後,追訴權時效於104 年9 月13日完成。因此,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104 年9 月13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4 年11月4 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