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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2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勝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因被告通緝而報結,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4 年11月6 日將被告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先前已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逮捕到案,並就本院傳喚出庭日期未到庭之原因,陳稱因搬家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依卷內現存資料,本院業已依法傳喚被告,該傳票正本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至被告彼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並由其本人簽名收受,復經書記官電聯通知開庭時間,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採,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 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