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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689、8305號、89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90年度偵字第1548、82

88、9822號、90年度偵緝字第432 、435 、437 、517 、518 、

519 、556 、563 、566 、564 、581 、585 、587 、601 、60

2 、606 、615 、616 、623 、648 、649 、659 、678 、692、703 、704 、708 、717 、745 、769 號、91年度偵字第1469、1681號、91年度偵緝字第53、62、69、70、81、86、90、92、

97、98、118 、124 、140 、161 、209 、221 、290 、315 、

332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鴻因需錢孔急,適同案被告戴俊源(別名戴維良,另案通緝中)與陳美琴、高鵬飛、廖惠淳(渠等三人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廖惠淳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均已確定)、同案被告劉冠伶(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戴俊源等人),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同)忠孝路1 段2 之1 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於87年間某日經由友人引介與國聯公司接洽後,遂與同案被告戴俊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87年間被告尚未至緯錩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登記負責人為林政輝,以下簡稱緯錩公司,嗣於88年間被告沈建鴻始至緯錩公司任職),仍推由同案被告戴俊源等人偽造87年8 月10日緯錩公司在職證明書及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被告86年度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7萬3,456 元)各1 紙,並委請不知情且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緯錩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政輝」之印章各1 枚,分別蓋用於上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而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1 紙。被告旋於87年8 月21日不久前某日由同案被告戴俊源陪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行(以下簡稱遠銀汐止分行),向該分行人員詐稱欲申辦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

1 紙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被告任職於緯錩公司且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以此方式施以詐術,遠銀汐止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50萬元,並於87年8 月21日將貸款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緯錩公司及林政輝。被告於得手後依約給付3 萬元代價予同案被告戴俊源。嗣因遠銀汐止分行發覺有異,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另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

除,而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均應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7年8 月21日起算。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9 月2 日開始偵查,於91年8 月5 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士院刑義緝字第19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89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二第1 頁至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及其上收文章1 枚、前開通緝書(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1 頁至第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305號影卷一至影卷四、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一、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通緝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行使二偽造之私文書,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 年,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開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而無不同。又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 年10月21日),再扣除本案自91年8 月5日起訴至繫屬即同年10月14日止,此2 月9 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11月1 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