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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國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柏瑋與劉昱信前因雙方間債務關係,協議由邱柏瑋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3樓建物(下稱星雲街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劉昱信,劉昱信則因債信考量,乃以其友人方正宇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上開星雲街建物即於民國96年間,設定權利人為方正宇、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於98年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拍賣邱柏瑋所有上開星雲街建物(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2日發函並檢送分配表予方正宇及其他債權人,分配表上就方正宇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列出分配金額213 萬8,958 元,分配表附註欄並記載「抵押權人方正宇未依法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以其登記額列入。應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領款」等語。方正宇於99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轉知劉昱信、劉昱信之弟劉健國,方正宇與劉健國為領得上開213 萬8958元,明知邱柏瑋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渠等,先於99年4 月27日至5月23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冒用邱柏瑋之名義,推由劉健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2 紙,於99年5 月24日,由劉健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以方正宇具名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正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之陳報書,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有效之本票,惟仍屬作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嗣劉健國於99年

6 月2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欲將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由,領回上開本票。(劉健國、方正宇上揭所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劉健國與方正宇另行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方正宇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7 月30日至99年8 月5 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劉健國、方正宇2 人並於99年8 月5 日15時許共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由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請求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檢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認其上債務人之簽名與卷附債務人之簽名似有未符,告知方正宇本票正本附卷,由法院通知債務人辨識後,若確為債務人簽名或承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同意其領取分配款;劉健國及方正宇知悉附表編號3 本票未能成功獲得分配,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9年

8 月5 日15時許後至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於99年8 月6日上午9 時許,劉健國及方正宇再共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由方正宇具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領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正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正本影印後,影本留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內,正本由方正宇領回後,方正宇與劉健國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 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方正宇、劉健國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二、案經邱柏瑋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健國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用於向法院提出,以詐取分配款,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係用於聲請本票裁定,繼而以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詐取分配款。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有價證券行為,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復與詐欺取財罪有一罪關係,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有單一刑罰權,被告所為行使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得再以重複評價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倘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99年5 月24日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屬私文書),復於99年8 月5 、6 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於99年9 月27日為之,上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持以行使,其行為態樣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就行為數而言,已非單一行為,而屬先後可分之數行為。被告先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屬私文書),因未達預期之目的,被告乃另行起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於尚未能預期其犯行得否遂行目的,即於99年8 月6 日至99年8 月20日又為另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顯係於其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屬私文書)後,另行起意為之。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有另起意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其目的亦意在詐取分配款,惟既已另行起意為之,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雖係為圖詐領分配款,然與被告嗣先後2 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屬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法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將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交給方正宇,是方正宇自己向法院提出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偽造附表編號3 、

4 本票,且亦有可能係邱柏瑋本人委由他人開立後,交給被告;或可能係第三人將附表編號3 、4 本票交給被告,而被告並不知本票之真偽,而認係邱柏瑋開立等語。經查:

(一)而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均非邱柏瑋所開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4788號卷第

167 、168 頁)。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附表編號1 、2之本票上有伊之指紋,就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部分,伊承認有偽造署押情形,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經採得共5 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核均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4788號卷第115 、155 頁以下),則由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情觀之,已可佐證證人邱柏瑋證稱其未開立本票等情,應非子虛。而倘若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係證人邱柏瑋開立,則證人方正宇、被告自始即可提出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作為參與分配之依據,無須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先行向本院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企圖以之作為參與分配依據,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確非證人邱柏瑋開立。

(二)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邱柏瑋、林心儀)中,被告於99年6 月8 日向本院陳報民事委任書,表明其受方正宇委任,而為參與分配事件之受任人,被告旋即於同年6 月9 日,向本院陳報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以被告為撰狀人,方正宇為具狀人);被告復於同年6 月17日向本院遞送民事聲明異議意見狀(以被告為撰狀人,方正宇為具狀人);於同年6 月23日以欲聲請本票裁定為由,被告以方正宇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領回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向本院遞送聲請閱卷狀;被告於同年9 月27日,以方正宇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遞送民事委任書、方正宇之印鑑證明、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表明有受委託領款之代理權,並領得213 萬8958元之分配款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之99年

6 月8 日民事委任書影本、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影本、民事聲明異議意見狀影本、本院99年6 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聲請閱卷狀影本、99年9 月27日民事委任書影本、方正宇之印鑑證明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三)證人方正宇於100 年6 月3 日偵查中曾陳稱:「我有借過邱柏瑋錢,前後陸續借錢,陸續金額約有3 、4 百萬元,但都沒有還給我」、「(問:【提示本票4 張】你為何有這些本票?),都是邱柏瑋要人拿給我的,後來他有說一些是送錯的,我本來要還他,卻找不到他。」、「(問:這些本票是何人簽發?)應該是邱柏瑋,因為是他找人送來的」、「(問:為何重複簽這麼多張本票?)他一次交給我這麼多張。」等語(見偵字4788號卷第42、43頁)證人方正宇於101 年12月5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是我在99年8 月5 日到四樓執行處親自提出,本票是劉健國當日在執行處門口交給我的,劉健國陪同我到執行處找書記官提出本票,我提出本票時,劉健國都在場,劉健國交給我的目的就是要我去行使該張本票,會提出這張本票是因為之前票號514305號、票號514306號本票兩張提出都失敗,大約在99年8 月初劉健國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我在8 月5日到執行處,到了法院一樓我先與劉健國碰面,我與劉健國到四樓執行處門口時,劉健國才跟我說要提出票號TH0000000 號這張本票。我會同意以我的名義提出票號TH0000

000 號這張本票,我跟邱柏瑋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執行處通知我可以領分配款,劉健國就說可以幫我處理,我不曉得劉健國是怎麼去處理的,劉健國說他朋友跟邱柏瑋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他們分配不到錢,因此他說可以幫我這邊把錢領回來,劉健國將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拿給我時,我就知道該本票是偽造的,但劉健國提出之前並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99年8 月6 日提出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是劉健國拿給我的。因為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執行處是說筆跡不像,通知劉健國說那張本票不行,所以劉健國又通知我,要我上來臺北,去拿回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99年8 月6 日到法院一樓與劉健國碰面,我與劉健國一起去四樓執行處取回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取回本票後,我與劉健國一起走到法院一樓時,劉健國說拿另外一張去做裁定,劉健國當場就從包包拿出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要我去寫本票裁定聲請狀,我就在法院一樓寫該聲請狀,我知道票號TH0000000 號這張本票是假的,知道不是邱柏瑋所簽發的本票。」等語(見他字29號卷第40頁)。證人方正宇於102 年5 月1 日偵查中則陳稱: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號本票是劉健國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字29號卷第51頁)。證人方正宇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邱柏瑋是向劉昱信借錢,沒有向伊借錢。伊先前於偵查中稱有借3 、4 百萬元給邱柏瑋,係因劉昱信以伊支票帳戶之支票借給邱柏瑋周轉,但支票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劉昱信的錢,因此實際上係劉昱信借錢給邱柏瑋。因劉昱信不便設定抵押權,而伊先前受僱於劉昱信,有幫劉昱信做事情,伊基於與劉昱信之情誼,只是幫助劉昱信,所以星雲街建物才以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法院通知伊可以領分配款,伊告知劉昱信,劉昱信說如能幫他領回領分配款的話,就幫他領回。因法院書記官說他項權利證明書不能作為清償依據,而要提出借據或本票,伊有跟劉昱信講,劉昱信有跟被告劉健國講,才有總共四張本票出現。第1 、2 張本票是劉健國以伊之名義拿去法院辦理的,第3 、4 張本票分別是劉健國與伊約在法院一樓門口,劉健國交給伊,伊再上樓找書記官辦理。伊因當時未住在臺北,伊有表示無法常跑法院,伊有拿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劉健國,劉健國有表示其有領到分配款支票,伊不知劉健國有無去兌現支票,伊亦未分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以下)。

觀諸證人方正宇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證人方正宇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因邱柏瑋向其借款3 、4 百萬元,經邱柏瑋委人一次交付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予方正宇云云。惟證人邱柏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劉昱信借錢,沒有向方正宇借錢,方正宇是幫劉昱信做事的,伊是抵押權設定後,才知道他叫方正宇,伊未曾開立過本票給方正宇等語,證人劉昱信於警詢則證稱:邱柏瑋有向伊借錢,伊因為信用問題,才借用方正宇之名義,將邱柏瑋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在方正宇名下等語(見他字3816號卷第87頁)。互核證人劉昱信、邱柏瑋之證詞,渠等均證稱邱柏瑋係向劉昱信借款,而劉昱信僅係借用方正宇之名義,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均核與證人方正宇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方正宇於偵查中曾證述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均係證人邱柏瑋開立後,邱柏瑋委人一次交付該4 張本票云云,亦核與被告坦認其有偽造附表編號1 、2 本票等情部分,顯有不符,堪認證人方正宇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借款予邱柏瑋,邱柏瑋開立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後,委人一次交付該4 張本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證人方正宇於101 年12月5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審判中,均堅稱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4 之本票,再由方正宇向法院行使之。衡諸證人方正宇因行使附表編號1 至4 本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為科刑判決,並於103 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證人方正宇並已入監執行,此有證人方正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以證人方正宇就其所為犯行,已入監執行,證人方正宇應無為脫免自身刑責,又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證人方正宇就上開星雲街建物係名義上之抵押權人,苟證人方正宇有意領得拍賣建物之分配款,本可以其為抵押權人名義,自行為參與分配程序,如此即可一人領得分配款。然證人方正宇未為此途,反係由邱柏瑋債權人劉昱信之弟即被告劉健國積極介入,被告除其本人向法院提出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本票外,嗣於99年9 月27日向法院領取分配款時,亦係由被告向法院遞送民事委任書、方正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表明以方正宇之代理人身分領取分配款,而當時方正宇並無在監服刑,而未能自行前往領取分配款情事,此有證人方正宇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據此足認證人方正宇應僅係居於協助者之地位而從旁配合被告。反觀被告形式上雖僅係證人方正宇之代理人,然竟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逕偽造附表編號1 、2 本票,而向法院行使之,而自99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向法院領取分配款止,被告以方正宇之代理人身分,陸續有向法院領回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遞送聲請閱卷狀、領取分配款等作為,已如前述,被告亦於審判中坦認領取之分配款支票係以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於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中取得分配款之意圖甚明,實居於主導地位,而非僅係從旁協助證人方正宇。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亦陳稱:「方正宇99年8 月5 日提出第三張本票給書記官時,這時候我沒有陪同他上去,因我人在樓下,樓下不准停車,後來方正宇簽署完後打給我,我去接他,第四張本票是在一樓大廳要裁定,我叫他不要裁定,我跟他說這個以後會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他還是裁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足見被告亦坦認證人方正宇向法院提出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時,被告亦與方正宇同在法院,益徵證人方正宇證述被告係在法院交付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等情,即非子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中,居於主導地位,而欲取得分配款之意圖甚明,上開各情已足補強證人方正宇證述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 、4 本票之證詞,被告辯稱其未曾將附表編號3 、4之本票交付予證人方正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且亦有可能係邱柏瑋本人委由他人開立後,交給被告;或可能係第三人將附表編號3 、4 本票交給被告,而被告並不知本票之真偽,而認係邱柏瑋開立等語。雖附表編號3 、4 本票上之字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所書寫,惟被告前已先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附表編號1 、2 本票,旋即領回本票,嗣又與證人方正宇合意,接續向法院提出附表編號3 、4 本票,被告、方正宇為避免附表編號3 、4 本票係偽造之事洩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編號3 、4 本票上,填載邱柏瑋之署名、發票日期及本票金額,避免本票上因存有被告或方正宇之字跡,而致被告或方正宇遭追查,此為事理及經驗法則上顯可預期之事,是以縱附表編號3 、4 本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本人所書寫,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本票,仍難解免偽造有價證券之責。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其本人曾經手附表編號3 、4 本票,再將本票交予方正宇之行為,苟係邱柏瑋或第三人將附表編號3、4 本票交予被告,而被告不知本票之真偽,被告理應於偵查、審判提出此辯解,然被告均未曾陳述係他人將本票交予被告。況邱柏瑋所有之星雲街建物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建物,以清償債務,倘有人持有邱柏瑋開立之本票,即有持本票或聲請本票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權,而邱柏瑋於拍賣程序完結後,可取回之剩餘款項勢將減少,顯不利於邱柏瑋。邱柏瑋殊無委由他人開立附表編號3 、4 本票,交給被告,供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本票署名及印文欄上,分別偽造邱柏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本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被告與方正宇就偽造附表編號

3 、4 所示本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得邱柏瑋遭拍賣建物之分配款,竟接續偽造本票2 張,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附表編號3、4 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2 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邱柏瑋署名、印文既為該本票之部分,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署名及印文 ││ │ │(新臺幣)│ │ │ │├──┼──────┼─────┼──────┼─────┼─────────┤│ 1 │ 未記載 │ 400萬元 │ 未記載 │514305 │署名1 枚、指印3 枚│├──┼──────┼─────┼──────┼─────┼─────────┤│ 2 │ 未記載 │ 500 萬元│ 未記載 │514306 │署名1 枚、指印3 枚│├──┼──────┼─────┼──────┼─────┼─────────┤│ 3 │96年5月21日 │ 420萬元 │ 未記載 │TH0000000 │署名1 枚、印文3 枚│├──┼──────┼─────┼──────┼─────┼─────────┤│ 4 │96年5月22日 │ 400萬元 │99年5月22日 │TH0000000 │署名1 枚、印文3 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