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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世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世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世平平日係以承包油漆工程為業,並雇用張嘉財、陳東陽等人就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所承攬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油漆工程為油漆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等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 年7月3 日施行)所稱之雇主。鍾世平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8時許,與張嘉財、陳東陽等人一同抵達上開地下停車場後,即指派陳東陽先將該停車場天花板處壁癌刨除,再指示張嘉財就該天花板為噴漆,鍾世平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另其亦明知該地下停車場內設有多處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就該機械停車位上方天花板為噴漆時,需攀爬至有墜落之虞之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始能就高度約4.07公尺之天花板為噴漆,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帽,亦無設置其他安全設備,即貿然命陳東陽、張嘉財就天花板為油漆作業。嗣張嘉財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場所施作天花板噴漆時,不慎自該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墜落,且因未配戴安全帽,致其右側頭部未受保護而直接撞擊地面。嗣經鍾世平、陳東陽發覺後緊急送醫治療,仍於102 年7 月4 日22時29分許,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嘉財之女張詩旻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世平固坦承曾承攬前開地下停車場油漆工程,而被害人張嘉財係負責就天花板及1.5 公尺以上牆壁為噴漆作業,另其等於該處施作油漆作業時均未配置安全帽及被害人於當日下午4 時許曾緊急送醫,後於同年月4 日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將天花板油漆轉包由被害人承作,伊非被害人之雇主;伊雖未配置安全帽,但當日被害人係站在地面以自備之延長棍連接噴槍就天花板為噴漆,被害人無庸爬至機械停車位上方,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摔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承攬前揭地下停車場油漆工程,並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與被害人、陳東陽等人前往施作,當日並未配置安全帽;另被害人係負責天花板及1.5 公尺以上牆壁噴漆作業,後於當日下午4 時許,因發覺被害人身體有異,曾通知消防局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治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甚詳(分見他卷第12至15頁、第31至3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同在該處為油漆作業之陳東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分見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0至7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14 頁),亦與證人即該停車場管理員徐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之當日有3 人在油漆,下午有人倒地,另2 人過去查看後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該名工人送醫治療等節大致相同(分見他卷第53至55頁及第21

8 至220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所檢送救護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分見相卷第57至70頁及調偵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害人送醫後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經緊急手術治療後仍於同年月4 日22時29分許,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存卷足稽(分見相卷第40頁、第77至122 頁及第154 至180 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憑參(分見相卷第41頁、第129 頁、第209 頁及第42至51頁),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此有該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88 至193 頁及第194 至

204 頁)。是被害人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致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堪能認定。

㈡至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與勞工關係乙節:

⑴被害人至前開地下停車場處為油漆作業前1 日,係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另承攬位於臺北市○○街某工程中為油漆作業;再被告就其承攬之前述地下停車場油漆工程係由被害人負責該地下室天花板及1.5 公尺以上牆壁噴漆作業,並約定1 萬5 千元報酬,而證人陳東陽就前述地下停車場油漆工程,係以每日2 千5 百元受僱於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明確(分見調偵卷第51頁下方及第31頁反面下方),且與證人陳東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受僱情節相符(分見他卷第1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中段),足見被害人至前開地下停車場處為油漆作業前,確曾受僱於被告,而被告所承攬前述地下停車場油漆工程,被害人及證人陳東陽均可自被告處獲得報酬等事實,應為屬實。

⑵再被告與被害人及證人陳東陽於前開時間至上揭地下停車場

為油漆工程時,係由證人陳東陽負責先將被害人於噴漆前所需準備之水泥機搬下,並協助被害人調製水泥漆,後證人陳東陽經被告指示後,先將該天花板壁癌刨除後,再由被害人就天花板及1.5 公尺以上牆壁為噴漆,另被告與證人陳東陽則負責其餘牆壁及踢腳板油漆作業等節,業據證人陳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確有指示被害人負責天花板及1.

5 公尺以上牆壁油漆作業、該天花板壁癌是由伊告知證人陳東陽先刨除等語(分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下方及第140頁中段),且被告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談話時亦曾稱:伊有告訴被害人,天花板工作範圍分為3 區,每日完成1 區等情(見調偵卷第52頁上方),另證人陳東陽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地下室的工作是由被告負責指揮管理、包括指揮伊的工作及提供工作所需之工具,被害人也是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調偵卷第55頁下方),此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當天油漆係由伊準備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中段)。綜觀上開各情,可見被告就證人陳東陽及被害人在該地下停車場為油漆作業時,確有先分派工作(如被告先分派證人陳東陽先刨除壁癌,再由被害人油漆)、指定工作範圍(如被告及證人陳東陽負責1.5公尺以下牆壁及踢腳板油漆作業,被害人負責天花板及1.5公尺以上牆壁噴漆作業,並由被告指定天花板工作範圍分3區,由被害人每日完成1 區)及提供工作器具及所需原料等事實,至為明確。

⑶參以被害人係待被告及證人陳東陽到場後始一起上工,午餐

與被告及陳東陽相偕用餐,由被告負擔餐費,午睡後亦與證人陳東陽一起起身上工等情,亦據證人陳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上方、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上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證人陳東陽完成當日工作後,亦曾要求被害人停止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中段),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及證人陳東陽在其所承攬之前揭地下停車場為油漆作業之工作時間亦有支配管理權限之事實,當為明確。

⑷綜上,被害人至前揭地下停車場為油漆作業前,既曾受僱於

被告,且至前述地下停車場為天花板及1.5 公尺以上牆壁為噴漆作業後,可自被告處獲得報酬,而被害人所為之工作範圍、與他人分工情形及工作時間均係聽從被告之管理、指揮,當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與被害人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與勞工關係,實屬明確。

㈢另被害人在前述前揭地下停車場為天花板油漆作業是否係屬

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之作業人員?另該處是否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等節:

⑴該地下停車場油漆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乙節,業已論述如前,

而觀諸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9至70頁),該地下停車場之牆壁、天花板等處原本即有油漆,而被告、證人陳東陽及被害人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係就該原油漆部分重新噴漆、粉刷,可認其等所為油漆作業即就該處為修繕作業,況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建築工程科檢查員蔡榮聰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該處所係屬於營建修繕之工作場所,因被告等人進入該處所之工作內容為噴漆,係屬修繕等語(見調偵卷第46頁中段),足徵被告、證人陳東陽及被害人在被告所承攬之前揭地下停車場為油漆作業,均屬進入營繕(即營建或修繕)工程作業場所之作業人員。

⑵另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至前揭地下停車場第12號機械停車

位(即被害人倒臥處旁)為履勘,並測量該地面至天花板為

407 公分(即4.07公尺)乙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第52至57頁),可見被害人就該天花板為噴漆時,係在高度約4.07公尺之作業場所為作業之事實,應認無訛。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張立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父親會將噴槍及木棍綁在一起就高處噴漆,如果天花板加高,就會用這種方式噴漆;事發後伊有去現場發現噴槍與木棍仍連接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或認被害人係以前述工具站立於地面就天花板處為噴漆。然依前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9至70頁),該地下停車場除有一般地面外,尚有設置多處升降式機械停車位,且該機械停車位多緊鄰牆壁,倘被害人需就該機械停車位正上方天花板為噴漆,將因該機械式停車位設置之故致無法直接在下方為噴漆,而有攀爬至該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以便噴漆之必要,況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被害人身故後至前開地下停車場為勞動檢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在被害人倒臥處旁編號12、14號機械停車位正上方天花板,已有部分完成噴漆,然鄰近牆面之走道上方天花板則有部份未完成,足徵被害人應係攀爬至該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為噴漆,始有該機械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已完成噴漆,但鄰近牆面之走道上方天花板卻未完成噴漆之情。

⑶再證人即將被害人引介予被告結識之沈調賀於本院審理時曾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打電話予伊,告知被害人有摔下來,伊有告訴被告要帶被害人去看醫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中段至該頁反面中段),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好像有跟119 的人說被害人是從1 樓高的地方摔下來等情相符(分見偵卷第73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中段),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後,在被害人救護紀錄表中所載求救原因亦勾選為「摔跌傷」,另被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時,該急診病歷主訴亦載:「119 人員訴剛剛路人訴疑似從工地1F高處跌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分見偵調卷第35頁及他卷第154 頁),足徵被害人確有摔落於地面之事實。況被害人送醫治療後即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40頁、第77至122頁及第154 至180 頁),且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為解剖鑑定後,該所亦認被害人「疑似工作時高處墜落」乙情,此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88 至193 頁及第194 至204 頁),可認被害人應就該處天花板為噴漆時,不慎自該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摔落地面。再觀諸卷附該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升降臺照片(見他卷第63頁及偵卷第13頁),該升降臺升起後,因前後方均為無任何遮蔽物之開口,且無任何欄杆等防護設施,倘作業人員站立於該處,當可能因作業時走動而有不慎踩空墜落地面之虞,當可認該升降式機械停車位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而被害人就該處天花板為噴漆時,應係不慎自該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摔落地面之事實,應屬無誤。

㈣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已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稱之)第281 條第1 項前段亦明訂: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經查:⑴本件被害人係屬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且該升降

式機械停車位亦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均已論述如前。而證人陳東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伊與被害人均未配戴安全帽等情(分見他卷第19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當日伊確實未準備安全帽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顯見被告命被害人及證人陳東陽進入此營繕工程作業場所為油漆作業時,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且被害人在該有墜落之虞之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就高度約4.07公尺之天花板處為油漆作業時,被告亦未依前揭規定,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因而使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以安全帶掛勾身體)及保護(以安全帽保護頭頸部)等安全設備,致其頭受到碰撞而死亡,被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況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檢查,亦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業經證人蔡榮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復有卷附該所檢查報告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3 至11頁),均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甚為灼然。

⑵再被告平日即以承包油漆工程為業,並為指示監督其雇用勞

工為前述油漆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知悉被害人係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知悉被害人站立於有墜落之虞之該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就高度約4.07公尺處天花板為油漆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帶、安全帽等各為攔阻、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提供安全帽,亦未配置如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安全衛生設備,而任由被害人貿然就高處作業,而被害人復因不慎墜落而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該天花板及1.5 公尺以上牆壁部分,因被害人

有噴漆工具,故該部分伊係以1 萬5 千元轉包予被害人承作,伊非被害人之雇主云云。然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僱傭係一方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予報酬之謂,是僱用人為確保各該受僱人所提出之勞務得以有效分派與管理,對受僱人本有指揮、監督之權,就受僱人之工作內容亦需指派、分配。而承攬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待工作完成後自他方獲得報酬,故除另需定作人協力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對於承攬人所為之工作,亦無工作分派之情。查,被告雖稱該天花板及1.5 公尺以上牆壁之油漆部分係轉包予被害人施作云云,然倘若如此,被告當對被害人何時工作、如何施作各情無任何置喙餘地,惟被告卻命受其僱用之證人陳東陽先就本應由被害人所負責之天花板處之壁癌刨除,待證人陳東陽清除完畢後,再由被害人開始噴漆;另被告亦向被害人指示該天花板部分需分3 區完成,每日完成1 區,均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及工作內容,確有分派、指揮之情。況事發當日被害人亦與被告及證人陳東陽一同上工、用餐、午休,被告與證人陳東陽完成當日工作後,尚告知因身體不適在旁休息之被害人一同離開,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工作時間亦有管理、監督情形,此均前述承攬關係顯有不同,則被告前述所辯,是否可信,本即可疑。況被告於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談話時,就該天花板品質保證乙節曾陳稱:被害人做完3 天即領報酬,之後業主覺得瑕疵不滿意,我就要免責做到好,可能再找其他人來做好,或再找被害人回來修補,再補他一些工錢等情(見調偵卷第52頁下方),此亦與承攬人需就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顯有不同,可認被告前述所辯,非可採信。縱被害人與證人陳東陽計薪方式及工作內容不同,然此僅屬受僱人因具備特殊技能或工具而有差異,尚難謂被告非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誤認,非可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有將噴槍連接至木棍之工具,被害人

無庸攀爬至機械停車位上方去噴漆云云。另證人陳東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當天係用噴槍連接木棍就天花板為噴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然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命被告手持前述噴槍連接木棍指向天花板後,該噴槍距離天花板尚有36至45公分,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第52至67頁),則手持該延伸噴槍站立於地面,能否有效就該天花板為噴漆,實有可疑。雖被害人身長為173 公分(見他卷第191頁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較被告高約8 公分(前開勘驗筆錄載被告身高165 公分),或可能因身高較高可就該天花板為噴漆。然前述地下停車場除有一般地面外,尚有設置多處升降式機械停車位,且該機械停車位多緊鄰牆壁,倘被害人需就該機械停車位正上方天花板為噴漆時,縱被害人係手持該延長噴槍,但仍因該機械式停車位設置之故,而無法直接在下方為噴漆,仍有攀爬至該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以便噴漆之情,此從前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至現場為勞動檢查時所拍攝照片中所示之在被害人倒臥處旁編號12、14號機械停車位正上方天花板,已有部分完成噴漆,然鄰近牆面之走道上方天花板則有部分未完成即明。況被告發覺被害人身體有異而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時,尚曾稱被害人自1 樓處摔下,均可認被害人應係自該機械停車位升降臺處摔下,始能有前述天花板噴漆情形,被告始能於打電話時稱被害人是摔落地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因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確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進入營繕工程作業場

所,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且被害人在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處所,被告未依規定,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因而使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及保護,致其頭受到碰撞而死亡,被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提供安全帽,亦未配置如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安全衛生設備,而任由被害人貿然就高處作業,而被害人復因不慎墜落而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被告上開所辯,因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

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平日係以承攬油漆工程為業,並雇用被害人就其所承攬油漆工程為天花板之油漆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發生被害人因職業災害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修正前該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