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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秀鳳

邱勇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秀鳳、邱勇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偽造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歐元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點捌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秀鳳、邱勇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姜秀鳳與邱勇傑(原名邱宗明)係夫妻。姜秀鳳於民國98年

9 月14日至99年10月27日間,擔任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以下簡稱盛寶全人基金會)之第3 屆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該期間除由上開基金會之原董事孫蘭芬、楊意孟續任董事外,姜秀鳳另委請其妹姜秀金及友人林月嬌、高維美、李榮宗等4 人擔任上開基金會之掛名董事。嗣楊意孟於99年4 月19日將上開基金會之法人與董事印鑑卡正本、法人登記書正本交由姜秀鳳收執保管,於同年7 月21日再將上開基金會關防章、董事長(姜秀鳳)及各董事(孫蘭芬、楊意孟、姜秀金、林月嬌、高維美、李榮宗)印鑑章共7 顆、上開基金會契約行政專用大小章、上開基金會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永興段第835 、836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份交由姜秀鳳收執保管,並均由姜秀鳳簽署簽收單。詎邱勇傑因自己經營之公司從事交易需要資金開立信用狀,乃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留永川認識呂新華,欲向呂新華借錢。邱勇傑為使呂新華願意借貸款項,竟與姜秀鳳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間,向呂新華佯稱:姜秀鳳因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急需資金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並提供上開2 筆土地作為擔保,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上開2 筆土地無條件移轉至呂新華名下云云為由,向呂新華借款600 萬元,且為使呂新華信以為真而願意借款,乃帶呂新華至上開2 筆土地之現場勘查,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呂新華誤信該筆借款確係由姜秀鳳所經營之盛寶全人基金會以提供上開2 筆土地為擔保之方式借款,而於99年7 月22日在呂新華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公室內,與姜秀鳳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99年7 月22日借款合約書),約定姜秀鳳以提供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文件予呂新華保管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向呂新華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30日,姜秀鳳並開立發票日均99年8 月22日、面額分別為600 萬元支票、9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呂新華作為兌現票據憑證,扣除利息50萬元、代書服務費用30萬元,實拿520 萬元,直接撥入姜秀鳳指定之帳戶內,並由邱勇傑擔任保證人,姜秀鳳並簽立不動產讓渡書,表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因事業上需求向呂新華借款600 萬元,除開具個人支票及銀行本票外,再提供上開2 筆土地之權狀正本2 張、會議記錄正本、申請變更名義文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呂新華保管,若屆期未獲清償,上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至呂新華名下等語,邱勇傑則簽立保證切結書,表示其保證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因事業上需求向呂新華借款60

0 萬元若無法如期償還,保證代為清償等語,交予呂新華,呂新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52

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姜秀鳳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姜秀鳳、邱勇傑繼而未經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之同意或授權,在盛寶全人基金會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位內,偽造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之署名並盜蓋其

3 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偽造日期為99年7 月22日、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均有出席該會議之用意,並於會議主旨欄位內記載「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本會議記錄正本由呂新華先生收執」(以下簡稱為會議記錄)。於呂新華匯款後約數日,姜秀鳳、邱勇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姜秀鳳保管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上開

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易持有所為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連同上開會議記錄正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起造人為盛寶全人基金會,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用途為老人養護機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透過留永川交予呂新華,製造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體董事均已同意該基金會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呂新華借款600 萬元之假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新華、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等人。嗣於99年8 月10日,姜秀鳳、邱勇傑仍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故意,以盛寶全人基金會急需更多資金興建老人安養機構之相同理由,只要呂新華提供開狀保證金,配合邱勇傑順利向英國巴克萊銀行開立取得保證信用狀,即可以該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下來即能清償呂新華之全部借款云云為由,再向呂新華借款,姜秀鳳並與呂新華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99年8 月10日借款合約書),邱勇傑簽名擔任保證人,姜秀鳳並開立面額分別為2642萬元支票、3963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呂新華,呂新華仍深信不疑,而依約於99年8 月12日將420 萬元匯至姜秀鳳之前開帳戶內,並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開戶,存入合計歐元57萬78

92.22 元之定存單供邱勇傑設定質權之用,嗣因呂新華因中途有資金需求而解約提出款項,邱勇傑乃再以電話向呂新華謊稱銀行信用狀要開進來了,要呂新華趕快再存入歐元60萬元,呂新華乃陷於錯誤,遂於99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萬52

82.59 元供邱勇傑設定質權,擔保其所經營之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姜秀鳳、邱勇傑之女兒邱悅寧)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上開款項嗣經交易之對方要求求償而經銀行扣抵(60萬5282.59 元扣除回存至呂新華帳戶之餘額歐元5390.73 元=59萬9891.86 元,總計支付歐元59萬9891.86 元)。姜秀鳳、邱勇傑因此共向呂新華詐得940 萬元(520 萬元+420 萬元=940 萬元)及歐元60萬5282.59 元。嗣因姜秀鳳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呂新華輾轉向盛寶全人基金會楊意孟聯繫,始知遭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高維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反面至第158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姜秀鳳、邱勇傑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呂新華、留永川、李榮宗、孫蘭芬、楊意孟、黃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姜秀鳳、邱勇傑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4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呂新華、留永川、李榮宗、孫蘭芬、楊意孟、黃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三第267 至29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姜秀鳳固坦承因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之董事長,向楊意孟先後取得法人與董事印鑑卡正本、法人登記書正本、基金會關防章、董事長及各董事印鑑章、上開基金會契約行政專用大小章、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由其收執保管,嗣將法人與董事印鑑卡正本、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會議記錄交予留永川,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楊意孟、孫蘭芬之署名為其所簽。因邱勇傑開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透過留永川向呂新華借款,先後借款2 次,有在借款合約書(日期各為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10日)、不動產讓渡書上簽名,由呂新華先後匯入520 萬元、420 萬元至其帳戶,並由呂新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存入歐元定存,供邱勇傑設定質權之擔保,嗣其所簽發予呂新華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5頁、第123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41頁、第215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20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本院卷三第296 至298 頁);被告邱勇傑固坦承因開立信用狀之個人資金需求,透過留永川向呂新華借款,先後借款2 次,有在借款合約書(日期各為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10日)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保證切結書上簽名,由呂新華先後匯入520 萬元、420 萬元至姜秀鳳帳戶,並由呂新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存入歐元定存,供其設定質權之擔保,其中設定質權部分,呂新華中途解約後,其有再以電話通知呂新華要再存入歐元60萬元,及嗣姜秀鳳所簽發予呂新華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123 頁反面、第153 頁、卷二第29至30頁、第41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18 頁、第232 頁、第237 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291 頁、第296 頁、第298 頁);且查:

㈠姜秀鳳於98年9 月14日至99年10月27日間,擔任盛寶全人基

金會之第3 屆董事長,除由上開基金會之原董事孫蘭芬、楊意孟續任董事外,其妹姜秀金、友人林月嬌、高維美、李榮宗等4 人擔任上開基金會之掛名董事。楊意孟於99年4 月19日將上開基金會之法人與董事印鑑卡正本、法人登記書正本交由姜秀鳳收執保管,同年7 月21日將上開基金會關防章、董事長及各董事印鑑章共7 顆、上開基金會契約行政專用大小章、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份交由姜秀鳳收執保管乙情,為孫蘭芬(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 頁反面)、楊意孟(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39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姜秀金(見偵卷一第53至56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林月嬌(見偵卷一第43至45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53 頁)、高維美(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9 頁)、李榮宗(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反面、第138 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99年4 月19日簽收單、99年7 月21日簽收單、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7 、109 、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姜秀鳳、邱勇傑先後於99年7 月22日、8 月10日與呂新華

簽訂借款合約書,均由姜秀鳳擔任借款人、邱勇傑擔任保證人,由姜秀鳳開立如事實所載之支票、本票予呂新華,姜秀鳳另簽立不動產讓渡書、在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簽楊意孟、孫蘭芬之署名,邱勇傑則簽立保證切結書,呂新華先後匯入520 萬元、420 萬元至姜秀鳳帳戶內,並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開戶,存入合計歐元57萬7892.22 元之定存存單設定質權提供擔保,嗣因呂新華中途解約後再於99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萬5282.59 元,供邱勇傑設定質權,擔保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嗣因交易對方求償而經銀行支付扣抵(支付後,剩餘歐元5390.73 元已回存呂新華帳戶內),及姜秀鳳所簽發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本票均未獲兌現等情,亦有99年7 月22日及99年8 月10日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會議記錄、上揭事實所載支票及本票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年2 月5 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433號函覆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記載姜秀鳳所簽發之上揭600 萬元之支票、3963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及2642萬元、900 萬元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均有退票之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

10 4年8 月17日104 內湖字第0820400127號函附姜秀鳳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99年7 月23日呂新華存入520 萬元、99年8 月12日存入420 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104 年8 月17日上民生字第1040000175號函附呂新華外匯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新華99年8 月12日開戶;99年

8 月12日至16日陸續存入合計歐元57萬7892.22 元;99年9月27日提出歐元57萬7000元;99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萬63

90.37 元;99年10月13日支出歐元60萬5282.59 元;99年12月31日存入歐元5390.73 元)、同銀行105 年1 月21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019號函附呂新華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74至1 至74之5 )、同銀行105 年5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16號函及所附呂新華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供作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及對方銀行求償而支付該款項之相關資料、呂新華105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上開銀行100 年1 月7 日民生字第1000000009號函附外匯定存息計算單、外匯交易憑證、存證信函、開立信用狀相關影本資料、辯護人105 年7 月5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之被證1 至3 質權設定相關資料、同銀行105 年9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75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存款單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8、91至97頁、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第20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4至55、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3之1 至63之43頁、第127 至201頁、第254 至280 頁、卷三第6 至9 頁),亦堪認定。上揭日期均為99年7 月22日之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確係在99年7 月22日向呂新華借款同日所簽乙節,為證人留永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惟卷內其餘日期為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12日、99年10月12日之3 份借據,則係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以後,呂新華要求邱勇傑、姜秀鳳所簽立,乃事後一次簽立之借據,亦經呂新華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二、姜秀鳳、邱勇傑均矢口否認犯罪,姜秀鳳辯稱:伊並未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基金會名義或上開2 筆土地向呂新華借錢,借錢理由跟基金會無關,純粹係邱勇傑向呂新華借錢,伊僅係因欲將上開2 筆土地請留永川鑑價,才將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會議記錄交予留永川,會議記錄上楊意孟、孫蘭芬的署名,係因孫蘭芬在電話中告知伊其人在大陸,要伊幫她及楊意孟代簽才簽的,李榮宗的部分伊不知何人所簽,伊不知道留永川會將土地權狀正本、印鑑卡正本及會議紀錄正本交給呂新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5頁、第123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41頁、第215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2

0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296 至298 頁),其辯護人亦以相同意旨之內容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

234 頁反面至第237 頁、第241 至253 頁、本院卷三第302至306 頁);邱勇傑辯稱:伊並未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基金會名義或上開2 筆土地向呂新華借錢,借錢理由跟基金會無關,純粹係伊向呂新華借錢,基金會的事情伊從未參與、會議記錄伊不清楚,保證切結書是留永川拜託伊簽的,說不簽的話要伊還錢伊才簽的。伊僅係因姜秀鳳請留永川鑑價而開車載她去現場,並非故意帶呂新華去現場勘查,是留永川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呂新華,且楊意孟當初跟姜秀鳳說接基金會後土地可以馬上過戶給伊;信用狀的部分,第

1 次的質權設定時,銀行雖有通知伊,但呂新華中途解約後第2 次質權設定時,銀行並未通知伊,不能因為呂新華把錢存進去就延續之前的質權設定效力而要伊負責,且伊也是被害人,與伊交易的對方公司BMC 公司說伊違約,但伊沒有違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直接把呂新華的款項解出去,伊是被國外的詐騙集團騙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123 頁反面、第153 頁、卷二第29至30頁、第41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18 頁、第232 頁、第23

7 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296 頁、第298 頁),其辯護人亦以相同意旨之內容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

234 頁反面至第237 頁、第241 至253 頁、本院卷三第302至306 頁)。經查:

㈠姜秀鳳、邱勇傑係為邱勇傑私人經商需要開立信用狀之資金

需求,向呂新華借款,所借資金實際上並未用於盛寶全人基金會之任何事業用途,與該基金會事業上需求完全無涉乙節,已為姜秀鳳、邱勇傑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頁、本院卷三第296頁至第298頁)。

㈡有關姜秀鳳、邱勇傑向呂新華之借貸過程,業據呂新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留永川當初跟伊說姜秀鳳他們要接盛寶全人安養機構,需要用錢,說他們有土地可以抵押,留永川一開始在講的時候有拿土地權狀影本給伊看,法人登記也都是姜秀鳳的名字,這不可能假的,而且影本有蓋「與正本相符」,問伊有沒有興趣,留永川就約伊去大直一家素食餐廳與姜秀鳳、邱勇傑見面吃飯。見面時,邱勇傑、姜秀鳳他們說盛寶全人基金會他們要接來經營,安養院也要再弄,因此需要資金,有提到說國寶人壽這邊,姜秀鳳要接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她要去處理安養院,要做安養院的生意,意思就是要使用在基金會上面,都是在講盛寶全人基金會這邊借錢的事,整個借款過程都是邱勇傑、姜秀鳳2 人一起跟伊談,說要先借600 萬元,說是急用,是要將盛寶全人基金會蓋起來,要用土地抵押,用途就是龍潭那邊的盛寶全人安養基構土地荒廢,雖然建物荒廢,但土地還在,要把荒廢的地方再重新再蓋安養院起來,說了一套很好聽的說詞。後來有再吃一次飯,是在另一個餐廳,當時談得更細。還有一部份是透過留永川傳話。最後借錢的時候,已經都講得差不多了。邱勇傑還有帶伊去龍潭那邊的盛寶全人安養基構看,是為了看抵押品才到現場去,留永川也有去,是在龍潭的健行路,現場就是一條雜草道路進去,左手邊是蓋到一半的安養院,久了之後就像爛尾樓一樣荒廢了,尾部還有一個窟窿,那邊都荒廢了,蓋到一半,雜草叢生,邱勇傑說前面這個他要留著,就是爛尾樓的地方,那邊不只1 千多坪,他給伊看的那1 千多坪是這塊地的後面沒有蓋建物的,他就是要繼續蓋,他說他要做得很好,然後這邊的生意也可以做哪裡,哪個醫院哪個醫院這樣,他們講土地有1000多坪,留永川跟伊說那邊1坪值2 萬元。因為姜秀鳳、邱勇傑他們要求要借的600 萬元低於抵押品價值,伊就覺既然沒有超過2000萬就可以借。伊同意借錢主要是姜秀鳳有拿權狀要來向伊借錢,她說基金會可以將土地抵押給伊,如果還不出錢,就要拿這塊土地轉讓給伊,他們如果沒有給伊看過土地現場,伊也不太敢借錢給他們。99年7 月22日當天簽約,簽約就要伊付錢,伊7 月23日匯款。姜秀鳳、邱勇傑有透過留永川拿一些文件給伊,包括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的會議記錄正本、桃園縣工務局建築執照、謄本、地籍圖、建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兩張大溪地政事務所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都是伊匯款後1 次交付的,是透過留永川拿來給伊設定抵押用的。之後在99年8 月10日再簽1 份借款合約,就是邱勇傑說盛寶全人的資金需求很龐大,說需要兩三千萬以上才夠,他要從國外開信用狀來,要開1000萬歐元的信用狀來臺灣,需要2 、3 千萬的保證金,要伊去上海銀行幫他擔保。開狀的部份若以5 、6 百萬歐元來講,就是臺幣約2 、3 億,他除了還伊錢外,還可以去處弄安養院。邱勇傑說借錢來是要用在這個,他的錢需要好幾億,420 萬元是用來開狀用,開狀的時候60萬歐元是保證金,擔保信用狀的,錢也是用在基金會的用途,借款過程姜秀鳳、邱勇傑2 人都有參與,都在場,都是當面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28頁、本院卷三第89至95頁),已明確證述姜秀鳳、邱勇傑如何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因為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之事由,謊稱基金會可以提供土地抵押擔保或過戶,帶其至現場勘查,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會議記錄等文件,使其同意借款之情綦詳。

㈡留永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秀鳳、邱勇傑要借錢,伊問他

們有沒有適合的擔保品,後來姜秀鳳、邱勇傑提供盛寶全人福利基金會的不動產,是座落在龍潭的農地,因為是法人的東西,所以伊要看會議紀錄,有公文附在附件,是姜秀鳳當董事長,他們有董監事會議記錄,伊有跟呂新華說一般貸款不能實質設定抵押,伊只會把所有文件放在他那邊作保證,等到進行程序,等公部門把公文拿到之後,證明可以移轉到他名下,這時候才能夠給實質擔保。這個過程是信用貸款的部份,後來伊為求慎重,伊、呂新華與邱勇傑去勘查現場,現場當時應該是早期有蓋過,但蓋了一半後來OUT 掉了。那邊有長草荒廢,有一兩棟房子沒有蓋起來。幾乎是一層左右,現場勘查一方面是為了確認擔保品的價值,一方面也是要讓呂新華知道標的物在什麼地方,資料都有完全提供給呂新華,然後得到呂新華的認同,呂新華才來幫忙資金的問題。不動產讓渡書(日期為99年7 月22日)是借款當時與借款合約書(99年7 月22日)一起簽的。借款當初是先簽借款合約書,會議記錄伊有叫姜秀鳳補,會議記錄的日期應該是倒填的,但這張會議記錄不是伊做的,伊叫姜秀鳳補會議記錄,她補過來,是姜秀鳳他們自己弄的。姜秀鳳應該是在第一次撥款後沒幾天把會議記錄交給伊,伊大約1 週左右就轉給呂新華。歐元60萬是開狀用的,邱勇傑說這是要給銀行查詢用的,就是他要跑基金會開發土地,借款600 萬元與借款420萬元,是同一個樣本。伊之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姜秀鳳夫妻表示因經營盛寶全人基金會需要投入相當額度之資金」、「當時姜秀鳳係以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身分表示願以該基金會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共約1千坪之土地作為擔保,同時亦言明,因該等土地登記在基金會名下,須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至姜秀鳳個人名下後,始可辦理抵押設定」、「帶呂新華親赴龍潭勘查土地,評估市價應在新臺幣三千萬元左右,而姜秀鳳原擬向呂新華借款僅1020萬元,債權應有保障,我才安排姜秀鳳與呂新華在99年7 月間簽立第1 筆600 萬元借款合約書,隔不到一個月,雙方即簽立第2 次借款合約書,約定呂新華匯款420 萬元入姜秀鳳帳戶,同時為了銀行驗資需要,再由呂新華存款2,

380 萬元入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作定存」都是實在的。伊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邱勇傑向我詢問有無借款來源時,我就先請他提供基本資料的影本給我,包括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經我判斷後應該可以借款,我再找呂新華並提供基本資料的影本給他參考,之後再與呂新華、邱勇傑約在龍潭看土地現場,之後我問呂新華要不要借,呂新華說可以,我就再請邱勇傑於7 月22日後約5 日再交給我權狀的正本以及剛講的支票、印鑑卡、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正本,我再另外找時間交給呂新華收執」、「土地的權狀是邱勇傑99年7 月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麥當勞交給伊,因為以土地權狀作為借款的擔保,權狀伊大約在7 月22日簽完約後5 天左右交給呂新華」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亦與呂新華上揭所證,姜秀鳳、邱勇傑係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因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需要資金,提供基金會土地擔保,帶其至現場勘查,並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卡正本、會議記錄等文件之事由及方式,使其同意借款之情相符。

㈢又依借款過程,雙方所簽立之文件,其中:

⒈姜秀鳳、邱勇傑分別擔任借方(乙方)、保證人(乙方保證

人)之借款合約書(99年7 月22日)內,已明載「一、乙方為表誠意,提供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姜秀鳳,權利範圍全部。二、因本件物件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處分權責仍須報備主管機關核備,日前已申報中,約需60天內取得報准文件,今因乙方其他事業用途,急需周轉,俟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相關文件交予甲方保管,雙方言明,若乙方如期償還,本物件的所有文件甲方無條件全數退回乙方。若乙方屆期無法履行清償本件債務,則上開不動產任憑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有上開借款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⒉姜秀鳳所簽立之不動產讓渡書(99年7 月22日)內,亦明載

:「立讓渡書人:盛寶全人基金會姜秀鳳,今因事業上需求,遂向呂新華先生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再提供盛寶全人基金會所屬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 ○○○○ ○號面積共1069.12 坪,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文件:1.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張,2.基金會成員會議記錄正本1 份,3.向內政部申請變更名義文件,4.負責人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各1 份,保存在呂新華先生名下。雙方言明,若借款人屆期未能履行償返債務,上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債權人呂新華名下」,有上開不動產讓渡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3頁)。

⒊邱勇傑所簽立之保證切結書(99年7 月22日)內,記載「立

保證切結書人:邱宗明今為保證『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因事業上需求欲向呂新華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有保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4頁)。

⒋又依會議記錄之會議主旨欄記載:「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

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本會議記錄正本由呂新華先生收執」,有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8頁)。

⒌細酌上開借款契約書、保證切結書、不動產讓渡書、會議記

錄之內容,均係記載件借款盛寶全人基金會因其事業上需求,提供基金會土地擔保,向呂新華借款,核與呂新華、留永川上揭所證一致。

㈣又依姜秀鳳、邱勇傑分別擔任借方(乙方)、保證人(乙方

保證人)之借款合約書(99年8 月10日)內記載「甲方配合乙方順利取得開狀所需之債券,提供給英國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作為開立信用保證狀(SBLC)之擔保,保證信用狀(SBLC)將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貸款行,以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核發貸款文件…。甲方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匯給乙方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並於民國99年8 月13日由甲方以甲方名義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整,作為乙方開狀保證金」,有借款合約書1 紙可按(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亦與呂新華、留永川所證,姜秀鳳、邱勇傑表示只要呂新華提供開狀保證金,配合邱勇傑順利向英國巴克萊銀行開立取得保證信用狀,即可以該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下來即能清償呂新華之全部借款之情相符,足見呂新華所述實在。實際上,邱勇傑等人使呂新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提供上開歐元定存,係供邱勇傑設定質權,擔保其所經營之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開立擔保信用狀,已如前述,並非擔保英國巴克萊銀行開立信用保證狀(SBLC)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貸款,則由邱勇傑明明係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申請發信用狀,卻對稱係要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核發貸款,足見邱勇傑等人確係詐騙呂新華至灼。

㈤衡以姜秀鳳所提供之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及董事印鑑卡、上

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會議記錄,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俱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所需相關重要資料,尤以呂新華所取得者,法人及董事印鑑卡、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會議記錄均屬文書之「正本」,此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在在顯示呂新華、留永川等人所證,應屬實情。

㈥比對上揭借款合約書(99年7 月22日、99年8 月10日)、不

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之記載,與呂新華在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後,與邱勇傑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股權讓渡書之記載,其債務人完全不同,借款事由迥異,若非呂新華因發現自己遭邱勇傑詐騙,焉有在借款之一開始將真正債務人邱勇傑誤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姜秀鳳,而在借款當下之相關契約書證上毫無記載邱勇傑向其借款之情,事後始找邱勇傑補簽債務人之還款約定資料,以其之社會經驗,相關借款契約文件攸關其借款之權利及義務,呂新華實無將相關契約文件之債務人故意記載錯誤之理,由此益見呂新華借款當時應係以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姜秀鳳之事業上需求借款,確不知悉邱勇傑借款之實情。

㈦依上情節綜合判斷,姜秀鳳、邱勇傑本件確係以盛寶全人基

金會事業上需求急需周轉等情詞為由,以上開2 筆土地為擔保,向呂新華借款至明。

㈧有關行使偽造「會議記錄」上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簽名蓋章之私文書部分:

⒈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均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均不

知開會之事,未曾收到開會通知,未到場開會,對於上開會議記錄主旨欄所載內容均不知情等情,已據證人李榮宗(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楊意孟(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

129 頁、第132 頁)、孫蘭芬(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證述明確,且姜秀鳳亦坦承李榮宗並未到場開會之情不虛(見本院卷一第35頁)。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主旨欄所載: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見偵卷一第78頁),然而所借資金實際上並未用於盛寶全人基金會之任何事業用途,與該基金會事業上需求完全無涉,係作邱勇傑個人私用,為姜秀鳳、邱勇傑坦認如前,衡情身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之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殊無可能同意或授權姜秀鳳、邱勇傑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足見會議紀錄上楊意孟、孫蘭芬、李榮宗之簽名、蓋章均係屬偽造,自屬無疑。

⒉姜秀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姜秀鳳代簽楊意孟、孫蘭芬的簽

名前,係因孫蘭芬告知其人在大陸要姜秀鳳幫她及楊意孟代簽云云,然此為孫蘭芬(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堅詞否認。

觀諸卷附孫蘭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206 頁反面),孫蘭芬當時人係在台灣,並未在大陸,姜秀鳳所辯,顯非事實。

⒊姜秀鳳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這個會議是為了要告訴董事說

這些土地要去鑑價而已,因為基金會負債累累,姜秀鳳並不知道留永川會將土地權狀正本及會議紀錄正本交給呂新華云云,然若上開會議記錄若僅係單純為鑑價所作,會議記錄主旨欄內豈有記載「本基金會董事長姜秀鳳夫婦為整合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及相關養護中心後續工程,向民間金主借款陸佰萬元,以便向國外金融機構開具有擔保信用狀,再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以整合相關養護中心的興建。本基金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要旨若董事長姜秀鳳開具支票及銀行本票未能兌現,不能履行債務清償,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基金會全體董事放棄所屬不動產所有權主張,並協助辦理相關文件,完成過戶給債權人,…本會議記錄正本由呂新華先生收執」之理(見偵卷一第78頁),姜秀鳳所辯,核與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不符,足見不實。

㈨邱勇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信用狀的部分,第1 次的質權設

定有通知邱勇傑,但呂新華中途解約了,之後第2 次質權設定銀行並沒有通知邱勇傑,不能因為呂新華把錢存進去就延續之前的質權設定效力要邱勇傑負責云云,然呂新華雖有在第1 次設定質權之後,於99年9 月27日中途解約將款項提出,但其後係因邱勇傑之電話要求將款項存入,呂新華始再於同年10月13日存入歐元60萬5282.59 元定存存單設定質權提供邱勇傑所經營之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姜秀鳳、邱勇傑之女兒邱悅寧)擔保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之擔保,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105 年5 月20日上民生字第1050000116號函及所附呂新華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供作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及對方銀行求償而支付該款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之1 至63之43頁);參諸邱勇傑所經營之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呂新華第2 次設定質權之過程中,尚有提出表示欲以呂新華99年10月13日定存單作為擔保該公司對於該銀行債務之99年11月2 日「擔保物提供證」(日期為99年11月2 日,蓋有該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二第63之31頁),並佐以邱勇傑坦稱「(問:第2 次是你通知呂新華後才匯款?)第2 次我有跟呂新華說現在信用狀要開進來了,麻煩呂新華再存歐元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衡情邱勇傑若不知悉呂新華中途解約之事,邱勇傑豈有打電話要呂新華再存入60萬歐元之必要,而邱勇傑若不知呂新華已再次存入歐元定存,又豈會配合提供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 日「擔保物提供證」之文件辦理第2 次質權設定?依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呂新華完成第2 次質權設定完成後,於99年11月23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於同年月30日申請修改信用狀之BENECIFIARY名稱後旋即發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函覆之開發擔保信用狀/ 保證函申請書等開狀資料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3之2 頁、第63之4 至63之8 頁),邱勇傑若認為上開第2 次質權設定效力無效,又焉有在呂新華完成第2 次質權設定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俱見其所辯,乃卸責之詞,要非可採。㈩邱勇傑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信用狀的部分,邱勇傑也是被

害人,遭外詐騙集團詐騙,呂新華提供擔保的款項才會被銀行解款出去云云,然邱勇傑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遭國外詐騙集團詐騙之相關資料或報案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已難採信。且邱勇傑在使呂新華交付上開定期存款,供其設定質權作為擔保雍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時,即已對呂新華成立詐欺取財罪,在其設定質權後,該款項後來縱經實行質權用以抵償債務,亦即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行為,實與本案詐欺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無關,自無再予調查認定之必要。至於邱勇傑及其辯護人關於銀行解除質權後補設定之質疑部分,業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函覆本院以:本行於99年12月31日實行質權時,因經辦人於當日時間17時44分57秒操作時誤鍵為解除質權,遂於質權設定交易記錄單註記「誤作解質動作」,隨即於同日時間18時11分09秒以設定質權方式還原之,因操作還原質權作業,電腦記錄自動產生「質權設定約定依據」之新編號,故於質權設定交易記錄單將新編號「1645」更正為原編號「1317」,並註記更正原因為「補設定(還原設定)」等文字,該筆外匯定存單業於同日實行質權,有該銀行106 年1月10日上民生字第106000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7 頁),乃銀行人員錯按電腦按鍵後更正之內部作業程序,無礙於本件質權設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邱勇傑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楊意孟當初跟姜秀鳳說接基金

會後土地可以馬上過戶給伊云云,然由邱勇傑所稱:姜秀鳳接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時,雖有為了應付董事長更替時之審查,而提出之3000萬元定存單,然於應付檢查完畢亦旋即領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105 年2 月24日合金復旦字第1050000403號函附姜秀鳳及該基金會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2 之1至252 之6 頁)所載上開3000萬元定存單存入後翌日即遭提領乙節相符,復依楊意孟證稱:「基金會名下的土地不是我可以作主、可以過戶的,基金會的土地過戶必須要主管機關同意,它有一定程序,不是不能過,但它有一定程序可以處理。例如處理債權可以過戶,但這要主管機關同意,不是我可以作主」、「(問:姜秀鳳有無處理盛寶全人基金會工程糾紛?)她有開票給人家,結果退票。沒有兌現,都退票了,全部都退票了」、「(問:盛寶全人基金會債的部分,姜秀鳳是否都沒有還款?)沒有還。…姜秀鳳沒有支出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則姜秀鳳、邱勇傑既均未曾代基金會償還任何債務,亦無代為支付任何款項,盛寶全人基金會豈有可能將土地白白過戶送給邱勇傑?所辯核屬無稽,並無可採。

姜秀鳳、邱勇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借款是

邱勇傑個人向呂新華借貸,其等未以盛寶全人基金會要興建老人安養機構事由、亦未以基金會所有上開2 筆土地向呂新華借款云云,然而觀諸上開姜秀鳳、邱勇傑向呂新華借款過程中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讓渡書、保證切結書、會議記錄等文件,均明載因盛寶全人基金會事業上需求,以上開2 筆土地為擔保向呂新華借款之情,已如前述,姜秀鳳、邱勇傑所辯,與上開事證齟齬,已難採信。衡情呂新華既為債權人,出借高達數千萬之鉅額款項,其對於債務人究為何人、有無提供擔保,於借款之前理當詳細確認,豈有將真正債務人邱勇傑誤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姜秀鳳,而在相關契約書證上毫無記載邱勇傑向其借款之情,以其之社會經驗,相關借款契約文件攸關其借款之權利及義務,呂新華實無將相關契約文件之債務人故意記載錯誤,增加後續求償困難之理。姜秀鳳、邱勇傑苟非以盛寶全人基金會因興建老人安養機構急需資金周轉之事由、提供基金會土地擔保向呂新華借款,邱勇傑何需與仲介借款之代書留永川,帶同呂新華至盛寶全人基金會上開2 筆土地現場進行勘查?姜秀鳳更無無端將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盛寶全人基金會興建老人養護機構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交予呂新華之理,姜秀鳳、邱勇傑所辯,並無可採。姜秀鳳、邱勇傑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姜秀鳳交付上開2 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予留永川係為了要請留永川鑑價看看,與借款無關云云,然而土地價格之鑑定,僅需將鑑定所需之土地座落地點、面積大小等相關資訊告知鑑定機關,並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必要,更遑論姜秀鳳除土地有權狀正本之外,尚且提供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等與土地鑑定無關、反而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之相關重要資料予留永川轉交呂新華,可見姜秀鳳、邱勇傑上揭所辯,並非事實,其等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目的,乃係為了取信呂新華,核係讓呂新華相信盛寶全人基金會為了興建老人安養機構需要資金周轉、提供基金會土地擔保而同意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又姜秀鳳、邱勇傑其未經盛寶全人基金會之同意,利用姜秀

鳳持有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之機會,擅自挪用交付呂新華,作為本件債務之擔保,主觀上自亦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姜秀鳳、邱勇傑及辯護人所辯,要屬

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姜秀鳳、邱勇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姜秀鳳、邱勇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就詐騙呂新華借款,及交付會議記錄

予呂新華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姜秀鳳、邱勇傑就將姜秀鳳利用其職務上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之機會,易持有所為有,挪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姜秀鳳、邱勇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邱勇傑雖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定關係,但其與有業務關係之姜秀鳳共同侵占,兩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其等偽造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之署名及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之簽名蓋章,用以表示其等出席上開會議之用意)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姜秀鳳、邱勇傑係以相同之詐術事由,對呂新華接續詐騙,期間並以偽造之會議記錄、上開2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取信呂新華,對呂新華施用詐術,使呂新華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匯款,顯見姜秀鳳、邱勇傑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呂新華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共

940 萬元、歐元60萬5282.59 元,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姜秀鳳、邱勇傑之前科素行情形,有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邱勇傑私人經商需要開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資金,而以姜秀鳳因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長,急需資金興建該基金會之老人養護中心後續工程,並提供上開2 筆土地作為擔保,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上開2 筆土地無條件移轉至呂新華名下云云之不實事由,並以行使偽造會議記錄私文書等之方式,向呂新華施以詐術,使呂新華交付共940 萬元、歐元60萬5282.59 元借款,不法獲取前開借款利益,復利用姜秀鳳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交付呂新華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為損及盛寶全人基金會財產法益,並未與被害人盛寶全人基金會達成和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被告2 人所為除侵害呂新華財產法益外,更侵害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等被害人之公共信用,迄今仍未與呂新華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姜秀鳳從事壽險業顧問、邱勇傑從事環保廢棄物處理業、為夫妻、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㈣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盛寶全人基金會99年7 月22日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位內,偽造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署名各1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會議記錄上盜蓋之「李榮宗」、「楊意孟」、「孫蘭芬」印文,皆為真正之印鑑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查姜秀鳳、邱勇傑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姜秀鳳、邱勇傑向呂新華詐騙事實欄所載合計940 萬元(52

0 萬元+420 萬元=940 萬元),及歐元60萬5282.59 元扣除質權實行後經銀行實際回存返還至呂新華帳戶之歐元5390.73 元後之59萬9891.86 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盛寶全人基金會99年7 月22日會議記錄,既經被告等持以向呂新華行使,經呂新華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以及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法人及董事印鑑卡正本,亦均經交付呂新華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鳳、邱勇傑因未能如期清償前開60

0 萬元、420 萬元及歐元60萬元借款,於99年10月8 日,姜秀鳳、邱勇傑即向呂新華要求延期還款,而以邱勇傑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內容略為:前開借款清償日延至100 年3 月31日,姜秀鳳另提供邱勇傑所持有之印尼聯合海陸工程公司(

PT .UNITE SEA-LAND ENGINNERING INDONISIA,下稱印尼公司)及薩摩亞公司(PNG INTERNATIONAL MARINE LTD,下稱薩摩亞公司)2 家境外公司各70%及55%股權作為擔保等文字之借款合約書附約1 份交由呂新華收執,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後,姜秀鳳、邱勇傑均明知邱勇傑並非印尼公司、薩摩亞公司之股東,亦未得薩摩亞公司股東黃金勳(已改名為黃彥彰)及于昌民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約定邱勇傑因未能清償前揭借款,而同意將其所有薩摩亞公司之55%股權轉讓與呂新華之股權讓渡契約1 份,並在股權轉讓契約之立約人欄內,偽簽「黃金勳HUANG ,CHIN -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EN 」署名各1 枚後,於同年2 月15日,邱勇傑將上開股權轉讓契約交由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彥彰、于昌民及呂新華,因認被告姜秀鳳、邱勇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姜秀鳳、邱勇傑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姜秀鳳辯稱:薩摩亞公司股權轉讓的事情伊並未參與,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邱勇傑辯稱:針對薩摩亞公司股權部分,99年11月中,黃彥彰就來找伊投資薩摩亞公司做集塵灰輸出之投資,伊因張曙明的關係而加入,有跟張曙明簽

2 份備忘錄,伊同意出資入股55%,張曙明已同意伊佔55%的股權。因那時候呂新華要伊帶新加坡公司、印尼公司的人去與他認識一下,所以伊就在100 年1 月間帶黃彥彰去呂新華的辦公室,跟呂新華介紹說黃彥彰是新加坡公司及印尼公司的總經理,這是他們2 人第一次見面。後來呂新華打好了要伊轉讓新加坡公司70%股權的股權讓渡書,叫伊簽字,伊就簽了。之後,呂新華不知道是去問了會計師還是什麼,說未上市公司的股權變動需要所有股東簽字,呂新華就又打好了薩摩亞公司55%股權的股權轉讓契約要伊簽字,伊簽完自己的名字後就離開,伊確實不知道股權轉讓契約上「黃金勳HUANG ,CHIN -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 MEN」署名究竟何人所簽。伊後來知道黃彥彰私底下在伊不知情下又去找了呂新華至少3 次,因黃彥彰他們急需資金,以為呂新華有很多錢,因此去找呂新華談如何入股薩摩亞公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第47頁、本院卷三第44頁至45頁、第87至88頁),經查:⒈細酌呂新華就股權轉讓契約上「黃金勳HU ANG ,CHIN -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 MEN」署名之簽署過程,證稱:「(問:股權轉讓契約邱勇傑拿去給你的時候,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是否均已簽署完成?)後面這個同意人是後面簽的」、「(問:所以是拿來後你們現場再簽?)他(指邱勇傑)拿來先和我簽一簽」、「(問:邱勇傑是在你公司先簽的?)後面這兩個(指「黃金勳HUANG ,CHIN -SHUN 」及「于昌民

YU ,CHANG-MEN 」署名之部分)我不是很記得,但這(指呂新華部分)是我簽的沒錯」、「(問:為何這二人要在上面簽名?)因為黃金勳和于昌民是印尼海陸跟薩摩亞的股東」、「(問:邱勇傑拿給你簽的時候,立約人欄上,你有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的簽名在上面?)我真的忘記了,每天那麼多東西,我沒有那麼好的記憶力」、「(問:你在這份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完名之後,該簽約書後來是誰拿走或是由誰保管?)正本在我這裡」、「(問:所以邱勇傑拿給你簽名的時候,下面有同意人,目前看起來是有于昌民、黃金勳的簽名?)對,所以我說我忘記了,是說我簽了之後再請他們簽的,還是他來的時候就有簽的,順序我忘記了就是他股權那個,然後他連拿那個,他拿那家公司的那個,去登記公司的那個,最後他說是正本,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正本,要問他們當事人才知道」、「(問:股權轉讓契約,也就是有于昌民、黃金勳簽名的那份契約,你留存的正本上有無于昌民、黃金勳的簽名?)那份簽了之後,這事後他才補給我,我看不懂,都是簽這個的部份,我不知道」、「(問:黃金勳、于昌民這名字誰簽的?)邱勇傑來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至23頁、第47頁)。由呂新華上揭證述,呂新華對於股權轉讓契約上「黃金勳HUANG ,CHI

N -SHUN 」及「于昌民YU , CHANG-MEN」之署名,究係在邱勇傑拿來簽名之前即已簽好,抑或其與邱勇傑簽名後事後才補,前後說詞完全相反,已屬可疑。且觀諸呂新華坦承股權轉讓契約是邱勇傑拿來伊辦公室簽的,伊也在股權轉讓契約上簽名,正本即由伊保存,並未提及有何讓邱勇傑或姜秀鳳再行取回之情以觀,則若非邱勇傑到呂新華辦公室簽名之前,該股權轉讓契約上「黃金勳HUANG ,CHIN -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EN 」之署名即已簽妥,否則邱勇傑、姜秀鳳此後既無經手之機會,實難認為上開簽名係邱勇傑或姜秀鳳所為或其等有何涉入之可能性。參諸呂新華就邱勇傑簽名時,股權轉讓契約上究竟有無「黃金勳HUANG ,CHIN -SHUN」及「于昌民YU ,CHANG-MEN 」之署名,竟多次推託以不記得、忘記了,或顧左右而言他,或又坦稱:後面這個同意人是「後面簽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在在均足見邱勇傑所辯,已屬非虛。

⒉呂新華係在本件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後,發現遭邱勇傑詐騙,

始轉而向邱勇傑要求負責,此由呂新華事後要求邱勇傑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股權讓渡書,均係記載「邱勇傑」向呂新華借款乙情可徵(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其中股權讓渡書上所記載邱勇傑持有新加坡公司股權70%之詳細情形,更與新加坡公司之股東溫秋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所稱邱勇傑所佔股權比例,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可見呂新華應係有備而來;而邱勇傑所稱:呂新華先係打好要伊轉讓新加坡公司70%股權的股權讓渡書要伊簽字,伊就簽了。

之後,呂新華不知道是去問了會計師還是什麼,說未上市公司的股權變動需要所有股東簽字,呂新華就又打好了薩摩亞公司55%股權的股權轉讓契約要伊簽字之過程,亦與日期為

100 年1 月5 日、內容為邱勇傑讓渡新加坡公司股權70%予呂新華之股權讓渡書上,僅有立讓渡書人「邱宗明」(即邱勇傑)之簽名,而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內容為邱勇傑轉讓薩摩亞公司股權55%之股權轉讓契約上,除有立約人「邱宗明」(即邱勇傑)之簽名外,卻另有「同意人」之簽名欄位乙節相符,有上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02 至103 頁),足見其所辯非虛;再觀諸呂新華證稱:「我們見2 次面,第一個我最後一直和邱勇傑、姜秀鳳沒辦法把帳弄清楚,我就問他這個東西是真的假的,第一次見面只是介紹一下,是介紹黃彥彰和我認識,邱勇傑有在,還有黃彥彰,還有2 個人,總共4 個人去我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是邱勇傑所辯,因呂新華要求要確認股權真假,要認識公司的人,而帶同黃彥彰與呂新華認識乙節,即屬可信。則若謂邱勇傑在呂新華要求確認且詳細查證之情況下,一面帶黃彥彰等人與呂新華認識,一面又在股權轉讓契約偽造黃彥彰之簽名交予呂新華查證,豈不輕易遭呂新華或黃彥彰等人發現偽造之情?顯非合理。

⒊參諸薩摩亞公司確有邀請呂新華加入集塵灰項目之經營,亦

經黃彥彰當庭確認呂新華所提協議備忘錄正本內容及其上股東張曙明之簽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邱勇傑甚至將公司執照資料一起交予呂新華,為呂新華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而黃彥彰在100 年1 月間邱勇傑帶其與呂新華見面認識後,即與呂新華陸續見面,接洽薩摩亞公司之投資事宜,為黃彥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45頁),證稱:「我伊記得我有與張先生(即張曙明)、林先生(即林豐貴)一起去拜訪呂新華,我們在會議室見面並討論」、「我記得在會議室裡,大家寒暄拜會,本來是希望找一些資金投入,來做某些商業項目,總是要先認識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顯見黃彥彰確有與呂新華洽談薩摩亞公司投資事項之情形;參諸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邱勇傑於99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與黃彥彰聯繫關於印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事項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邱勇傑95年6 月15日同意出資印尼公司之承諾書、邱勇傑於100 年

3 月1 日加入薩摩亞公司之備忘錄文件、邱勇傑以姜秀鳳國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薩摩亞公司600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8至84頁、第100 頁證物袋內文件),可見邱勇傑之前即與黃彥彰有投資合作計畫,且在此份股權轉讓書日期100 年2 月15日之後,仍有繼續出資給付薩摩亞公司之情形,邱勇傑實無偽造簽名同意將薩摩亞公司之股權轉讓他人之任何利益可言。觀諸黃彥彰與邱勇傑間於本案之後,與邱勇傑間存有薩摩亞公司投資糾紛,此由黃彥彰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一再爭執邱勇傑有無出資之相關陳述,而邱勇傑亦提出多達160 頁之薩摩亞公司相關支出傳票等單據資料反擊質疑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441 頁)可徵2 人確有嫌隙,黃彥彰於本案即非無不實陳述之動機;併參諸證人于昌民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證稱:「這份契約中于昌民簽名應係黃彥彰代為簽署,…,我本人僅技術入股,在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獲利之情形下,經營權移轉並未影響我個人實質權益,所以才授權黃彥彰代我簽名表示同意相關股權移轉予呂新華」等語(見偵卷一第64至65頁),與黃彥彰否認簽名之證述齟齬,則黃彥彰所證是否實在,非無可疑,尚難遽為不利邱勇傑或姜秀鳳之認定。

⒋況且,黃彥彰始終並未能指證股權轉讓契約上「黃金勳HUAN

G ,CHIN -SHUN 」及「于昌民YU ,CHANG-MEN 」之署名,究係被告2 人或何人所簽。而股權轉讓契約亦僅能證明其上經人簽寫「黃金勳HUANG , CHIN -SHUN」及「于昌民YU ,CHANG-MEN 」署名,並無法證明偽造之人係邱勇傑或姜秀鳳,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姜秀鳳、邱勇傑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姜秀鳳、邱勇傑此部分犯罪,依前開之說明,應為姜秀鳳、邱勇傑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