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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炎生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炎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黃品筑」之署押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黃品筑」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黃品筑」之署押共肆枚,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炎生於民國00年間為黃品筑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後,要求黃品筑支付上開工程之報酬,黃品筑遂於92年12月4 日開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之本票6 紙(含臺灣銀行本票1 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後張炎生持附表一所示本票5 張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亥字第4054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間,黃品筑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0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張炎生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本案執行事件辦理,並與黃碧蓮、顏寶香均列為併案債權人。詎張炎生因恐其債權未能受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

5 月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在其所製作之「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上分別偽造「黃品筑」之簽名各1 枚,而偽為黃品筑已確認上開工程項目及總價之意思表示。張炎生於偽造不實之結算表影本(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下稱本案結算表影本)完成後,復於同年5 月間委由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1 ,下稱弘運公司)就上開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再委請其不知情之前員工王姿芳將本案結算表影本再予影印後,將該影本連同相關資料送交予不知情之弘運公司總經理陳明瑞,由陳明瑞轉交該公司土木技師朱龍華,而以此方式行使本案結算表影本,供朱龍華據以進行鑑定,足生損害於黃品筑及朱龍華。朱龍華鑑定後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於同年6 月10日出具「新北市○○區○○○街○○號3 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共計4 份予張炎生後,張炎生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王姿芳以上開鑑定書1 份為附件,於同年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獲得清償,而以此方式行使本案結算表影本,足生損害於黃品筑、黃碧蓮、顏寶香及臺北地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黃品筑自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中,發覺上開鑑定書內所附本案結算表影本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筑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自無進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餘地,應認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證述後【103 年度他字第255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亦與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情節相合,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炎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優先受償,遂於102 年5 月間委請證人王姿芳將本案結算表影本影印後,連同相關資料送交弘運公司,交予證人朱龍華進行鑑定,並於取得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4 份後,再委由證人王姿芳以上開鑑定書為附件,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第56頁背面、第76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92年間上開工程完工時,我為了要結算工程款,就製作「修繕工程結算表」並於92年9 月間將該表交予告訴人,92年12月

4 日告訴人約我到餐廳碰面,見面時告訴人就將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我,當時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就有告訴人的簽名,且我的兄長即證人張常生也在旁。後來因為證人王姿芳是我之前開設的公司即台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的員工,我就於102 年間請證人王姿芳去台康公司的庫房中將本案結算表找出來。我沒有偽造告訴人的簽名,是告訴人故意陷害我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對被告確實負有債務,故被告並無動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另上開工程是否可認定為重大修繕工程,是依據修繕的金額與房屋總價額的比例來判斷,但由上開鑑定書中所附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

3 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可確定上開工程之總價為176 萬元,被告並無另行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偽造「黃品筑」簽名之必要;再者,縱本案結算表影本係偽造,然因被告對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業經法院於判決中認定確實存在,故被告前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78頁)。經查:

㈠上開房屋原為告訴人所有,92年間被告為上開房屋進行裝潢

、修繕後,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報酬,告訴人遂於92年12月4日開立總金額176 萬元之本票(含臺灣銀行本票1 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紙)。嗣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前開債權憑證。後於101 年間告訴人之債權人又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該院101 年度司執第70049號執行事件(即本案執行事件),而被告亦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8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案執行事件辦理,而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與告訴人之其他抵押權人黃碧蓮、顏寶香同列為併案債權人,一同就拍賣上開房屋所得拍賣款參與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70049 號函及所檢附附表所示本票影本5 張【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4頁至第85頁、103 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9 頁、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22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7004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影本1 份(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4 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 號本票裁定卷宗、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及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於本案執行案件進行中,被告為使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債權得以優先受償,先於102 年5 月間透過證人陳明瑞委託證人朱龍華就本案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一事進行鑑定,並致電委請證人王姿芳將本案結算表影本再予影印後,連同相關資料送交弘運公司,由證人陳明瑞轉交予證人朱龍華。嗣於同年6 月10日,證人朱龍華以上開資料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並出具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共4 份。被告即再委由證人王姿芳將上開鑑定書其中1 份作為附件,於同年6 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具狀向臺北地院對黃碧蓮、顏寶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屬重大修繕工程應優先受償,該院於同年6 月28日收狀後,經分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事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6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明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朱龍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續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及證人王姿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均相符,並有上開鑑定書影本1 份(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78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續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21號民事卷宗所附被告於102 年6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分配異議起訴狀影本1 份(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

10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2 次行使本案結算表影本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在92年9 月間製作「修繕工程結算表」並交

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年12月4 日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我,該表上面「黃品筑」之簽名不是我偽簽的云云。然查:⒈被告就告訴人係何時交還本案結算表影本乙情,先於偵查中

陳稱:92年間我修繕上開房屋完畢後,在同年9 月19日隔幾天後我將「修繕工程結算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簽完名後就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我,我確定當時該表上面就有「黃品筑」的簽名云云(偵續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92年9 月份上開工程完工後,我將結算表交給告訴人結算,後來同年12月4 日告訴人約我在餐廳見面時,她才將附表一所示本票連同本案結算表影本一起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所述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⒉又被告於101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與本

案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後,即與告訴人之其餘債權人一同就上開房屋之拍賣款參與分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由本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以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分配次序為第11位,且執行結果無從分配任何金額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22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70049 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影本1 份(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若依原定參與分配之次序,即無從受償任何金額;被告更自承:因為我對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我聽說如果被認定為重大修繕工程,可能可以優先受償,所以我才委請弘運公司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被告復依據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為使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經鑑定為優先債權,確有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偽造「黃品筑」簽名之動機。

⒊而本案結算表影本上「黃品筑」之簽名2 枚,應係被告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偽造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我購買上開房屋後,被

告就說要幫我整理房子,後來被告就一直要求我支付整理上開房屋的工程款,但我與被告間沒有簽任何工程合約,我也不認為我與被告間有何承攬關係。本案結算表影本上面「黃品筑」的簽名是我的字跡沒錯,但我是到後來被告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透過法院寄發的起訴狀才看到本案結算表影本,我不曾在「修繕工程結算表」上簽名,也不曾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8頁),業已否認曾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簽名。

⑵而經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黃品筑」之簽名,與本案結算表

影本正反面上「黃品筑」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本案結算表正反面「黃品筑」之簽名,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後,與附表一編號3 、編號1 所示票據上「黃品筑」簽名之筆跡,其相對位置與筆劃線條大致疊合,而一般人書寫筆跡雖有其「個性」及「慣性」,然即便同時間、同紙張上書寫之簽名,其筆劃線條亦不可能疊合,故研判上開結算表正反面「黃品筑」之簽名,應分別源自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1 所示票據「黃品筑」之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印而成,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續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結算表正反面上「黃品筑」之簽名,應非告訴人所親簽,而係依據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本票上之簽名,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法偽造而成;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告訴人於92年12月4 日提出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又係提出本案結算表影本之人,足見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上「黃品筑」簽名各1 枚,應係被告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偽造,甚為明確。

⑶況被告因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分臺

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 號本票裁定事件),經告訴人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分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間被告另向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經分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772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裝潢預算表、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民事爭點整理狀1 份(他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影本(含被告之民事起訴狀1 份及所附裝潢預算表,他字卷第75頁至第

11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自95年間起,即數度因上開工程款及相關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涉訟;而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告訴人始終堅稱其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中亦均提出「裝潢預算表」為證,此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倘如被告所述,其於92年12月4 日即已取得本案結算表影本,則何以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棄有力之證據未予提出,反僅提出並無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裝潢預算表」,是足見被告所稱其係於92年12月4 日取得本案結算表影本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雖另辯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爭執之重點,係在附表一所示本票經撕毀後是否仍有效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告訴人業已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堅稱其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並提出「裝潢預算表」為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顯未僅針對票據是否有效進行攻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載有「黃品筑」簽名之本案結算表影本,是

我請證人王姿芳於102 年6 月初至台康公司放檔案資料的庫房內找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22頁)。查證人王姿芳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間被告從中國大陸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台康公司搬遷時是由我負責打包的,所以被告拜託我當忙找資料,我就到台康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倉庫內去找,我有找到本案結算表影本,然後我將本案結算表連同其他相關資料送至弘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王姿芳所述縱然屬實,亦無從佐證本案結算表影本確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告;至證人王姿芳雖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間台康公司要搬遷到新北市汐止區時,我在台康公司內協助整理檔案,當時我就曾經看到本案結算表影本,且當時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就有告訴人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然證人王姿芳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至102 年間找到上開工程相關的卷宗時,其中有多少文件上有告訴人的簽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的裝潢預算表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是由證人王姿芳所述,其對上開工程案件相關檔案中,是否有其他文件曾經告訴人簽名,或是否留存有其他文件,表示無從記憶,則其所述是否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已可存疑,況縱其所述屬實,亦無從以其所述,推知本案結算表影本之來源,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張常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4 日上午因為

我要拿我母親的健保卡給被告,請被告帶回給我母親,被告就要我到臺北市的餐廳與他見面,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坐在角落的餐桌上,被告叫我坐在他的旁邊,我簡單的打過招呼,就把健保卡交給被告,然後我坐一下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的內容,我只有看到被告面前的桌上有幾張類似銀行的本票及幾張紙,但是紙上的內容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是依證人張常生所述,尚無從得悉當日被告面前紙張內容,而無從推論告訴人是否曾於當日將本案結算表影本交付予被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由上開鑑定書以觀,是否屬於

重大修繕工程,是以修繕工程之總金額與房屋之總價額比例來認定,若比例大於1/3 ,即屬於重大修繕工程,而由被告提出鑑定資料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即可得知上開工程之總價款為176 萬元,是本案結算表影本上是否有載有告訴人之簽名,並非必要之點,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云云(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證人朱龍華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定上開工程是重大修繕工程的理由為,首先根據我的經驗,以20多年前的工程造價而言,上開房屋的工程造價應是落在200 萬元至

250 萬元左右,而整個修繕費用是170 萬元,比重相當重。第二個理由是,上開工程內含有水電工程項目,且大部分的費用是集中在泥作、鋁門窗、廁所及水電等大的施工項目,所以從本案結算表影本來看,應該可以判斷是修繕的重大工程。一般來說,要鑑定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需要提供雙方合約書,看整個合約的金額,還有施作修繕工程的項目,但由於本件沒有合約書,所以我是根據委託人(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結算表、民事判決書及小包商的收據來作認定的依據,且如果本案結算表影本上面沒有雙方的簽名,我就沒有辦法判斷真偽,我也不會出具上開鑑定書等語(偵續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7頁),是證人朱龍華業已明確證稱載有「黃品筑」簽名之本案結算表影本乃係其進行鑑定之依據;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間我知道可以透過鑑定的方式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證人陳明瑞,證人陳明瑞表示需要提供合約,我說沒有合約,但是有本案結算表影本、小包商的聲明書及臺北地院的民事判決等資料等語(偵續字卷第88頁),是足見於被告委請弘運公司進行鑑定時,其早已知悉需提供承攬人與業主間之合約,或經業主確認之書面資料,益徵被告確有於本案結算表影本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確實

存在,是縱本案結算表影本係屬不實,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結算表影本若係偽造,被告將之交予證人朱龍華進行鑑定,復以上開鑑定書

1 份(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作為證據,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前述,被告之目的雖係欲使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獲得清償,然其所為仍足以影響證人朱龍華鑑定之正確性,及臺北地院對案件審理中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其餘債權人之求償權益,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上開辯護意旨,自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

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本票上「黃品筑」之簽名加以影印或其他不詳方法,於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偽造「黃品筑」之簽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自係無製作權人虛偽製作,參酌上開裁判之意旨,係偽造「黃品筑」之簽名,至為明確。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本案結算表影本完成後,係再將該表影印,並將影印所得之影本交予證人朱龍華,復將上開鑑定書內本案結算表影本提出予臺北地院,其行使影本之行為,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結算表影本正反面上偽造「黃品筑」之簽名2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予證人朱龍華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姿芳將本案結算表影印後,將影印所得之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明瑞,由證人陳明瑞轉交予證人朱龍華,供作證人朱龍華進行鑑定之用,又於獲得鑑定結果後,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姿芳以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為證據,向臺北地院提出以行使,其所為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案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於完成上開工程後,已與告訴人交惡,因欲使其債權優先受償,竟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利用已取得之附表一所示本票,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偽造本案結算表影本,並將該表提供予證人朱龍華作鑑定之用,其復於取得上開鑑定書後,向臺北地院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而接連2 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行為實屬不該,兼酌其所為對告訴人、證人朱龍華、及告訴人其餘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電腦公司、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案結算表影本1 份,業經被告

於103 年9 月17日提出予本案偵查檢察官作為證據之用(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偽造之「黃品筑」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附於「民事分配異議起訴狀」後之本案結算表影本1 份,因行使而持交予臺北地院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偽造之「黃品筑」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而證人朱龍華所製作之上開鑑定書共計有4 份乙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予臺北地院作為證據之該份鑑定書外,其餘上開鑑定書3份所附本案結算表影本共3 份(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均為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鑑定書1 份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當庭扣押在案(本院卷第55頁),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上開鑑定書2 份,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本案結算表影本3 份,均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本案結算表影本其上「黃品筑」之簽名共6 枚(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既附麗於上開經沒收之偽造文件,自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1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6月30日 │0000000 │├──┼───────┼────┼───────┼────┤│2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3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 │├──┼───────┼────┼───────┼────┤│4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9月30日 │0000000 │├──┼───────┼────┼───────┼────┤│5 │95年3月30日 │20萬元 │95年3月30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之數│備註 ││號│ │量 │ │├─┼──────────────┼──────┼───────────┤│1 │「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1份 │「黃品筑」之│已由被告於偵查中交予檢││ │ │簽名共2 枚 │察官做為證據使用。 ││ │ │ │(偵續字卷第24頁、第27││ │ │ │頁至第28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黃品筑」之│證據出處見偵卷第26頁至││ │第3321號民事事件卷宗中民事分│簽名共2 枚 │第27頁。 ││ │配異議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新店│ │ ○○ ○區○○○街○○號3 樓室內裝潢及│ │ ││ │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 │ ││ │定報告書」中附件「修繕工程結│ │ ││ │算表」影本1份 │ │ │├─┼──────────────┼──────┼───────────┤│ │「新北市○○區○○○街○○號3 │「黃品筑」之│原留存於被告處,嗣經本││ │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簽名共2 枚 │院於104 年11月4 日當庭││3 │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中附件│ │扣案(本院卷第55頁)。││ │「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1 份 │ │ ││ │ │ │ │├─┼──────────────┼──────┼───────────┤│4 │「新北市○○區○○○街○○號3 │「黃品筑」之│並未扣案 ││ │樓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是否為重│簽名共4 枚 │ ││ │大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2 份中│ │ ││ │附件「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2 │ │ ││ │份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