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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女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女足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女足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前某日、101 年8 月5 日前某日、102 年6 月5 日前某日,分別自任會首,先後邀集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參加互助會,而召集下列合會:㈠會期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連同會首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會員共計38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下稱第一會);㈡會期自101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止,連同會首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共計41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下稱第二會);㈢會期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連同會首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會員共計26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下稱第三會)。陳女足於前述合會起會前,即先行製作會單發放予各會員收執;而各該合會皆於每月5 日(逢假日順延)中午12時許,在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後於102 年7 月20日搬遷至臺北市○○路○○○ 號9 樓)之名生旅行社開標,並得由各該合會之會員於開標前以電話告知陳女足標金之方式競標。

二、詎陳女足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該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與參與開標,均賴其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且其為會首得掌控各會員投標情形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女足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

所示會期時間,雖明知其於起會前提供之原始會單上所載鄭淑真、鄭秀如、陳美珣等人未參加第一會,渠等會份乃由李郁文、李雅文、李青青頂替,故原始會單此部分之記載已非正確,且各該會期實無活會會員得標或同意其借標,仍隨意冒用鄭淑真、鄭秀如、陳美珣或於各該會期屬活會之任一會員名義,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係經其冒標之某會員得標、標金若干云云,並對不同活會會員誆以係不同會員得標云云,復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致各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陳女足(陳女足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6、10、17、18、19、26、27所載。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陳女足有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開理由欄乙、貳、四所述)。陳女足即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備註」欄所載金額之第一會會款。

㈡陳女足於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之會期時間,雖明

知其於起會前提供之原始會單上所載林秀鳳、詹玉珍、張海莉等人未參加第二會,渠等會份乃由李郁文、李青青、李明德頂替,故原始會單此部分之記載已非正確,且各該會期實無活會會員得標或同意其借標,仍隨意冒用林秀鳳、詹玉珍、張海莉或於各該會期屬活會之任一會員名義,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係經其冒標之某會員得標、標金若干云云,並對不同活會會員誆以係不同會員得標云云,復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致各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陳女足(陳女足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載。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陳女足有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開理由欄乙、貳、四所述)。陳女足即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備註」欄所載金額之第二會會款。

㈢陳女足於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會期時間,雖明知該

會期實無活會會員得標或同意其借標,仍隨意冒用於該會期屬活會之任一會員名義,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係經其冒標之某會員得標、標金若干云云,並對不同活會會員誆以係不同會員得標云云,復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致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陳女足(陳女足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載。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陳女足有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開理由欄乙、貳、四所述)。陳女足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編號2「備註」欄所載金額之第三會會款。

㈣嗣會員林巧琳、吳千昭於102 年10月15日,接獲會員謝貴婷

通知陳女足失去聯繫,經各會員相互核對第一、二、三會之會單及得標金額,發現陳女足告知各會員之各該會期得標情形均不相符,且第一會雖僅餘1 會期、第二會僅餘26會期、第三會僅餘21會期未進行,竟各有超過上開會期數之多名活會會員未曾得標,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千昭、林巧琳、葉曉琪、陳怡蓉、沈千雯(嗣撤回告訴)、曹潔怡(嗣撤回告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倘逸出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且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就被告陳女足被訴各次詐欺取財及偽填標單持以行使之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於99年10月5日至102 年10月5 日間某9 次會期,在不詳地點,冒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其中9 個活會會員姓名(第一會)」、「於

101 年8 月5 日至102 年10月5 日間某10次會期,在不詳地點,冒用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其中10個活會會員姓名(第二會)」、「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10月5 日間某1 次會期,在不詳地點,冒用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其中1 個活會會員姓名(第三會)」等語,而漏未具體特定各次行為時間。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與105 年2 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稱:就第一會冒標部分,為如附表四編號6 、10、

17、18、19、26、27、28、31所示9 次會期;就第二會冒標部分,為如附表五編號3 至12所示10次會期;就第三會冒標部分,為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等語,有各該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96、126 至126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3 頁背面),足認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特定為如其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陳述所示。至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審理期日,雖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另稱:就第一會部分,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會期即99年11月5 日、編號13所示會期即100 年10月5 日,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如附表四編號37即102 年10月5 日所示會期,另有冒標行為。就第二會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會期即102 年9 月5 日,尚有偽造文書、冒標犯行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47 至147 頁背面),然並未陳明係欲變更或更正其前所特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 、13、37所示會期及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會期,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公訴人前所特定之犯罪事實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揭說明,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就公訴人於本院

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與105 年2 月25日審理期日所特定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其與會員林雅文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30 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判中業明確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44 頁),且本院並未援引上開LINE對話紀錄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亦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任會首而召集第一、二、三會,且除附表一編號18、19、26、27所示李青青、李雅文、陳佑宗、詹智傑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確為各該合會之會員,會份亦如各該附表所載;又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9、26、27所示之6 次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之7 次會期,皆為其所標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第一會會員部分,附表一編號18李青青、編號19李雅文各僅有1 會份;附表一編號27詹智傑並未參加第一會,其會份係由編號26陳佑宗吃下;因鄭秀如事後表示不跟會,伊即將該會份吃下;另陳美珣確有參加第一會,並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得標。次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0、17、19、26、27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會期,伊係向如附表四、五「被告答辯」欄所示之會員借標。再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會期,伊不確定是否為伊冒標,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會期則確有人得標;至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

2 所示會期,伊原向曹潔怡借用王淑茹會份標會,開標後因莊夢梨稱有急需,故伊讓給莊夢梨標得。又伊並非預謀倒會,且倘被害人該月需用錢,亦有拿到錢,伊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分別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第一、二、三會;其於前揭合會起會前,即先行製作會單發放予各會員收執,且各該合會皆於每月5 日(逢假日順延)中午12時許在名生旅行社開標,並得由各該合會之會員於開標前以電話告知被告標金之方式競標,被告則於開標後,分別向各會員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次除附表一編號18、19、26、27所示李青青、李雅文、陳佑宗、詹智傑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確為各該合會之會員,會份亦如各該附表所載。再被告於起會前提供之第一會原始會單上所載鄭淑真後未參加第一會,該會份乃由李郁文頂替;第二會原始會單上所載林秀鳳、詹玉珍、張海莉等人後亦未參加第二會,渠等會份乃由李郁文、李青青、李明德頂替。又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9、26、27所示之6 次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之7 次會期,皆為被告所標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8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41 至243 、249 頁背面至

25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25 至126 頁;訴字卷一第37至38、94至94頁背面、126 頁背面至12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巧琳(見他字卷一第42至45、261 頁;偵字卷一第5 至7、123 至124 、141 至142 頁)、葉曉琪(見他字卷一第18

1 至181 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41 頁)、陳怡蓉(見他字卷一第196 至197 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58 頁)、沈千雯(見他字卷一第186 至187 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57 至159 頁)於警詢與偵查中、吳千昭(見他字卷一第70至71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40 至142 頁;訴字卷一第205 至207 頁背面)、曹潔怡(見他字卷一第191 至192 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58至159 、164 頁;訴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會員黃琪琛(見他字卷一第101 至10

4 頁;偵字卷一第183 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3 頁)、李郁文(見他字卷一第135 至137 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82 頁;偵字卷二第7 頁;訴字卷二第87至90頁)、林雅文(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175 頁;偵字卷一第183 頁;訴字卷一第200 至202 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呂淑惠(見他字卷一第116 至119 頁;偵字卷一第182 頁)、向美惠(見他字卷一第125 至128 頁;偵字卷一第184 、205 頁)、劉雅娟(見他字卷一第168 至170 頁;偵字卷二第5 頁)於警詢與偵查中、呂淑瑛(見偵字卷一第222 頁)、翁敏雅(見偵字卷一第222 至223 頁)、張倖嫦(見偵字卷一第22

3 頁)、黃楊冬(見偵字卷二第37至38頁)、黃琪玲(見偵字卷二第38頁)、黃琪玟(見偵字卷一第205 至206 頁;偵字卷二第39頁)、黃世峯(見偵字卷二第39頁)、吳疏雨(見偵字卷一第224 頁)、李長生(見偵字卷二第5 頁)、翁郁婷(見偵字卷二第40頁)、謝貴婷(見偵字卷二第40至41頁)、陳佑宗(見偵字卷二第42頁)、王玉娥(見偵字卷二第58頁)、陳春生(見偵字卷二第57頁)、李淑汶(見偵字卷二第58至59頁)、張宜琳(見偵字卷二第59頁)、王玉寶(見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於偵查中、李明德(見偵字卷二第4 頁;訴字卷二第7 至10頁)、李青青(見偵字卷一第22

4 頁;訴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背面)、李雅文(見偵字卷二第6 頁;訴字卷一第204 至204 頁背面)、蘇振華(見偵字卷二第7 頁;訴字卷一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潘宗祐(見偵字卷二第41頁;訴字卷二第4 至6 頁背面)、詹智傑(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至37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黃正喨(見訴字卷一第208 至20

8 頁背面)、林秀鳳(見訴字卷二第33至35頁)、沈得和(見訴字卷二第39頁背面至41頁)、黃惠敏(見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莊夢梨(見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背面)、詹智傑之配偶許桂瑜(見訴字卷二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復有被告提出之會單3 張(見他字卷一第256 至258 頁)、林巧琳、吳千昭、謝貴婷、黃琪琛、李郁文、呂淑惠、李明德、李青青、吳疏雨、李雅文、林雅文、葉曉琪、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劉雅娟提出之會單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5 至14、61、133 至134 、139 至14

1 、144 至146 、148 、151 、155 、157 、160 、163 、

167 、177 、184 至185 、189 至190 、194 至195 、199至200 、203 頁;偵字卷二第18頁)、林巧琳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份(見他字卷一第68至69頁)、吳千昭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 份(見他字卷一第78至100 頁)、林雅文提出之存摺對帳單1 份(見他字卷一第178 至178 頁背面)、陳怡蓉提出之存入憑條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201 至

202 、204 至208 頁)、劉雅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卷二第19頁)在卷可憑(關於第一、二、三會之會員與各會員會份,另整理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認定之依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漏載林秀鳳、黃惠敏、黃政喨、沈得和為第一會之會員,漏載黃惠敏為第二會之會員,應予補充更正。

㈡第一會會員中,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李青青、李雅文各有

2 會份,而第一會原始會單所載鄭秀如、陳美珣等人並未參會,其等會份係由李青青、李雅文頂替;又詹智傑確有參加第一會,並有1 會份(即附表一編號26),陳佑宗則僅有1會份(即附表一編號27):

⒈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第一會會員李青青、李雅文各有2 會

份之事實,業據李青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偵字卷一第224 頁;訴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李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偵字卷二第6 頁;訴字卷一第204 頁)、李郁文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字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偵字卷二第7 至8 頁;訴字卷二第87頁背面)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李明德、李郁文、李青青、李雅文提供之會單各1 紙(見他字卷一第139 、144 、

151 、163 頁)、李郁文於偵查中提出之得標時間說明1 紙(見偵字卷一第192 頁)在卷可憑。參以李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會尾會之7 個會均是伊自家人,包括李青青、李雅文、李郁文與伊,伊等說好誰需要就由誰照順序拿,

102 年5 月、9 月會款均由李雅文取得,102 年6 月由伊取得,102 年7 月由李青青取得,102 年8 月由李郁文取得,剩下2 會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 頁),李郁文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初伊家人參加合會,沒有想要標,就是要拿尾會;第一會伊家總共參加7 會,到最後7 會就是伊家人7 人輪流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136頁背面;訴字卷二第87頁背面、90頁);被告亦坦言:李青青、李雅文等李家人標會均由李明德聯繫,伊會將渠等得標的錢匯款給李明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5 頁);按之常理,苟李青青、李雅文各僅有1 會份,李明德、李郁文、李青青、李雅文一家共計應僅有5 會份,而渠等既意在取得第一會之尾會會款,當自第一會僅餘5 會期即自102 年7 月之會期時起,始由被告處取得會款,並無可能自102 年5 月起即按月取得會款,益徵依李明德、李郁文所述渠等家人參會及得標情形,李青青、李雅文確各有2 會份甚明。又衡諸李青青、李雅文、李明德、李郁文與被告均素無仇怨嫌隙,要無故意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渠等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渠等上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是堪認李青青、李雅文確各有2 會份,至為明灼。被告辯稱:李青青、李雅文僅有1 會份,渠等記錯了云云,顯非可採。

⒉關於第一會原始會單所載鄭秀如、陳美珣之參會情形:

⑴被告雖辯稱:因鄭秀如後來要退會,故伊自己吃下該會份;

陳美珣確有參加,並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得標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警詢時先稱:伊為增加會員名額及湊足38人吉利數字,故以鄭秀如、陳美珣名義擔任會員、繳納會款云云(見他字卷一第241 頁背面);於103 年

6 月4 日警詢時又謂:鄭秀如有參加第一會,且亦有得標云云(見他字卷一第250 頁);於103 年7 月10日偵查中陳以:鄭秀如原有參加第一會,嗣要退會,故伊自己吃下該會份;陳美珣之會份亦係伊吃下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5 至126頁);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又稱:鄭秀如、陳美珣原均有參加第一會且繳納數期會款,嗣渠等表明不跟會,伊即自行吃下該會份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7頁背面);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謂:鄭秀如後來沒有要跟會,故伊自行吃下該會份;陳美珣有標得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亦有取得標金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27 至

127 頁背面);足見被告就鄭秀如、陳美珣是否自始即為其所虛列,或原有參會、僅中途退出,又或係繼續參會且已自行得標等項,歷次所述反覆不一且有甚大歧異,衡諸被告身為會首,就各會員之參會及投標情形應知之甚詳,果若所言為真,豈有就此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之可能。再佐以陳美珣為被告胞兄之配偶一節,業據證人陳美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5頁);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稱:伊不認識陳美珣,亦未見過面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7頁背面),則由被告就其與陳美珣具親屬關係一事已未能吐實,猶彰被告當係刻意隱匿陳美珣之參會實情。是堪認被告前揭辯詞,應皆非實在。

⑵再觀之被告及林巧琳、吳千昭、謝貴婷、黃琪琛、呂淑惠、

葉曉琪提出之前揭會單(見他字卷第一第5 至7 、61、133、185 、256 ),固記載鄭秀如、陳美珣各有1 會份,而李青青、李雅文亦各僅有1 會份云云。然該等會單內容顯與李明德、李郁文、李青青、李雅文所提上開會單係記載李青青、李雅文之會份各為2 會份,且未列載鄭秀如、陳美珣之姓名等情不符(見他字卷一第139 、144 、151 、163 頁);參以被告自承:伊會預擬好會單,等確定實際參加之會員後再慢慢修正,並會將修改後之會單寄給各會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2 頁背面至243 頁;訴字卷一第37至37頁背面),則鄭秀如、陳美珣之姓名有經列載在會單上一事,要不足據以認定其等即有參加第一會。又陳美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院,惟其以與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親屬關係為由拒絕作證(見訴字卷二第85頁),鄭秀如之年籍資料則不明致無法調查;此外,本件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鄭秀如、陳美珣確有參加第一會;則考諸第一會之會員含會首共僅有38會乙情,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41 頁;訴字卷一第37頁),以李青青、李雅文各有2會份計算,經與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會員之會份數加總後(無論詹智傑、陳佑宗之參會情形為何,此部分會份亦共計為2 會份),即恰為38會份,由此益徵第一會原始會單所載鄭秀如、陳美珣等人應未參加第一會,其等會份係由李青青、李雅文頂替,而第一會會員應以李明德、李郁文、李青青、李雅文提出之會單記載為正確。起訴書誤載鄭秀如、陳美珣為會員,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被告雖復辯稱:李郁文提出及提供予李明德、李青青、李雅

文之第一會會單僅為最初草稿,嗣李青青、李雅文未跟這麼多會,故李郁文應有最新會單,上開會單並非正確云云。然李青青、李雅文確有2 會份,鄭秀如、陳美珣則未參加第一會乙節,業悉述如前。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合會乃由多數會員共同組成,合會之進行亦以不同會員均能輪流得標並依約定繳付活會、死會會款為前提,會員之組成及得標次數皆於合會成立之初即已確定,非單一會員所得決定或變更。準此,果若李青青、李雅文確僅有1 會份,其等顯無拒不更新會單之可能及必要,蓋以李青青、李雅文縱在會單上自行增列自己之會份數,亦無從執以向被告與其他會員主張權利。被告泛詞爭執李明德、李郁文、李青青、李雅文所提前揭會單記載之真實性,無一可採。

⒊詹智傑確有參加第一會,會份為1 會份,而陳佑宗僅有1 會

份等情,業據詹智傑於偵查中結證以:伊確實有參加第一會,且是死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僅有以自己名義參加過被告召集之合會1 次,是死會,有拿到會款,亦未把會份轉讓給他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至36、37頁);許桂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謂:

伊先生詹智傑有以自己名義參加第一會,且係死會,有拿到會款;伊未曾聽詹智傑提過曾把會份轉讓給他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3頁背面至84頁);陳佑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就第一會係以自己名字參加1 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頁)明確。衡之詹智傑、許桂瑜、陳佑宗與被告均無怨恨嫌隙,當無故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渠等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誠無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渠等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是詹智傑確有參加第一會,並有1 會份(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陳佑宗則僅有

1 會份(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以:附表一編號27詹智傑並未參加第一會,其會份係由編號26陳佑宗吃下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林雅文、蘇振華並未參加第一會,吳千昭則未參加第二會

等情,業據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200 頁背面)、蘇振華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二第7 頁;訴字卷一第201 頁背面)、吳千昭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一第

207 頁背面)均結證明確。至林雅文於偵查中固曾證以:伊有以自己與蘇振華名義參加第一會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83頁),惟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有參加之第一會,係指被告所召集且於101 年前已完全結束的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0 頁背面);而吳千昭於偵查中雖另稱:

伊有參加第二會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40 至14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第二會會單上並無伊之名字,伊於偵查中搞不清楚時間,應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正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背面)。據此,堪認林雅文、蘇振華確未參加第一會,吳千昭亦未參加第二會無疑。起訴書誤載林雅文、蘇振華為第一會會員,吳千昭為第二會會員,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㈣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之會期,確為被告冒標:

⒈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9、26、27所示會期,確

為被告標得,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會期,伊係向李明德借用李青青會份標會;如附表四編號17、27所示會期,伊係向黃琪琛借標;如附表四編號19、26所示會期,伊係向潘宗祐借用潘淑萱、潘連秋貴會份標會云云。惟:

⑴李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家之人即伊自己、李郁文、

李青青、李雅文投標被告召集之合會,相關會務均由伊統籌處理,對伊家之人標會或繳納會款情形,伊均清楚。就第一會部分,於102 年5 月前,伊家之人即伊自己、李郁文、李青青、李雅文這7 會未曾得標,亦未委託被告或任何人以伊等名義代標,被告復未曾向伊表示借用伊家之人名下會份標會。伊確定李青青係於102 年7 月得標,而非100 年間即得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 、8 頁背面至9 頁)。衡諸李明德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確堪採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會期,確未向李明德借用李青青會份標會至灼。

⑵黃琪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第一會部分,於102 年1 月

以前,被告未向伊表示要借用伊家人名義標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參以黃琪琛於警詢時證述:

伊家人黃琪玲、黃琪玟、黃世峯、黃楊冬均有參加被告之合會。第一會中,伊於102 年2 月5 日得標,黃世峯於102 年

5 月6 日得標,黃楊冬於102 年6 月5 日得標,黃琪玲於10

2 年10月5 日得標,黃琪玟則仍屬活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02 至103 、104 頁);黃琪玟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於第一會未曾得標,係最後一個活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5 頁;偵字卷二第39頁);衡諸常理,倘被告確曾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7、27所示會期,向黃琪琛借用黃琪琛自己或其家人名下會份標會,該會份即應成為死會,則黃琪琛、黃楊冬、黃世峯、黃琪玲就第一會部分,斷無可能於102 年1 月以後均能得標,並尚餘黃琪玟1 人為活會。又黃琪琛、黃琪玟與被告均素無仇怨嫌隙,要無故意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可見其等上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是以,堪認被告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7、27所示會期,並未向黃琪琛借標甚明。

⑶潘宗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第一會部分,伊係以自己、

潘淑萱及潘連秋貴3 人名義參加,共有3 會,潘連秋貴名下會份應於102 年5 月前後得標,其他2 會為活會;被告雖曾向伊表示倘伊暫時不用標會,伊名下會份可否借被告標,但伊當下並未表示同意與否,被告亦未告知伊已經把該會份標走,復未因此另計利息給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 至6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就第一會部分,伊係於102 年5月,以潘連秋貴名字得標,另2 會仍屬活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1頁)。衡諸潘宗祐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殊無故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誣陷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其上開證言確為信而有徵。被告雖又辯稱:伊向潘宗祐借標部分,即轉為借貸,伊尚有支付利息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為佐(見訴字卷一第97至107 頁)。然被告並未因向潘宗祐借標而給付利息乙情,業經潘宗祐詳證如前,而簽發支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要難徒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向潘宗祐借標,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殊非可採。據此,足見被告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9、26所示會期,確未向潘宗祐借標無疑。

⑷至李青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會部分,伊是在100 年

7 月5 日得標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然此與李明德、李郁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李青青係於102年7 月得標等語不符(見訴字卷二第8 、9 、88至88頁背面),亦與被告自承:100 年7 月5 日係伊標得等節不合。衡諸李青青自述:因伊駐外工作,均請伊家人李明德、李郁文幫伊處理會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可見李青青因未自行處理標會事宜,就其得標之詳情,記憶當非清晰正確,是此部分當以李明德、李郁文之證詞為可採,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空言泛稱:其於前開會期,係分別向李明德、黃

琪琛、潘宗祐借標云云,要無可採。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10、17、19、26、27所示會期,確為被告冒標乙節,洵堪認定。

⒉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細觀林巧琳、吳千昭、

謝貴婷、黃琪琛、呂淑惠、李郁文、李明德、李青青、李雅文、葉曉琪提出之前揭第一會會單內容(見他字卷第一第5至7 、61、133 、139 、144 、151 、163 、185 ),並參以林巧琳、吳千昭、黃琪琛、呂淑惠、李郁文、葉曉琪、曹潔怡均證述:伊等提供之會單中所載各期得標人及標金數額,均係被告告知,伊等再依被告所述登載在會單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70頁背面至71、102 之1、117 、136 、186 頁背面、196 頁背面),可知被告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之得標會員為何人與標金為若干等項,對各活會會員所述均不盡相同(被告向各會員佯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苟其並無未經同意擅自冒標之情事,要無向不同會員告以不同得標人之可能。再徵之上開會單所載得標會員中,陳美珣並未參加第一會,李明德係於102 年6 月間得標,潘連秋貴係於102 年5 月間得標,潘淑萱則未曾得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據李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二第4 頁;訴字卷二第7 頁背面),潘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二第41頁;訴字卷二第4 頁背面)結證明確,益見該次會期當無真正會員得標。據此,足認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確為被告冒標無疑。被告辯以: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係陳美珣得標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取。

⒊又考以依林巧琳、吳千昭、謝貴婷、黃琪琛、呂淑惠、李郁

文、李明德、李青青、李雅文、葉曉琪提出之前揭第一會會單內容,可知除前已敘及之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會期外,被告就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9、26、27所示會期之得標會員為何人與標金為若干等項,對各活會會員所述亦皆不盡相同(被告向各會員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9、26、27所示),由此益證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均明知其於起會前提供之原始會單上所載鄭淑真、鄭秀如、陳美珣等人未參加第一會,渠等會份乃由李郁文、李雅文、李青青頂替,故原始會單此部分之記載已非正確,且各該會期實無活會會員得標或同意其借標,仍隨意冒用鄭淑真、鄭秀如、陳美珣之名義或於各該會期屬活會之任一會員名義,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係經其冒標之某會員得標、標金若干云云,並對不同活會會員誆以係不同會員得標云云,復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彰彰明甚。

㈤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確為被告冒標:

⒈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會期,確為被告標

得,業如前述。被告固辯以: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會期,伊係向林雅文借標;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會期,伊係向李郁文借標;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會期,伊係向曹潔怡借標;如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會期,伊係向潘宗祐借標;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會期,伊係向黃琪琛借標云云。惟:

⑴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第二會部分,伊係活會,未

曾同意或委託被告幫伊標會,被告亦未向伊借用伊或蘇振華之會份標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1 至202 頁);蘇振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就第二會部分,伊是活會,亦未同意他人或被告幫伊標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2 頁)。衡諸林雅文、蘇振華與被告均無素怨仇隙,要無捏造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飾匿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其等上開證言確為信而有徵。是以,足見被告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會期,並未向林雅文借標至灼。

⑵李郁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第二會部分,伊仍為活會,

且就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101 年11月5 日會期,被告並未向伊借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8頁背面至89頁)。考之李郁文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確堪採信,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會期,確未向李郁文借標無訛。

⑶曹潔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第二會部分,伊以自己、羅

潔慧與宋靜如名義參加3 會,均為活會;伊未同意被告或其他人幫伊標會,且被告雖曾向伊提及要借標,然伊沒有答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39頁)。衡諸曹潔怡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當無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殊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可見其上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據此,堪認被告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會期,並未向曹潔怡借標甚明。

⑷潘宗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第二會部分,伊以自己、潘

連秋貴、馮淑菁、潘城宇名義參加,共4 會,均為活會。就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會期,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要借用伊名下會份標會,伊亦未同意或委由他人以伊名義標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 至6 頁背面)。參酌潘宗祐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確堪採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會期,確未向潘宗祐借標無疑。

⑸黃琪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第二會部分,伊之會份均係

活會;伊不記得被告曾否向伊借用伊或黃楊冬、黃琪玟名義標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參以黃琪琛於警詢時證述:第二會中,伊與黃世峯、黃楊冬、黃琪玟、黃琪玲均未曾得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104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第二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3 頁);黃楊冬、黃琪玲、黃琪玟、黃世峯於偵查中皆結證稱:伊等於第二會均為活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6 頁,偵字卷二第38至39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確曾於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會期,向黃琪琛借用黃琪琛自己或其家人名下會份標會,該會份即應成為死會,則黃琪琛、黃楊冬、黃琪玲、黃琪玟、黃世峯就第二會部分,要無可能均為活會。又黃琪琛、黃琪玟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所言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而黃楊冬、黃琪玲、黃世峯與被告亦無仇怨嫌隙,並無故意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渠等於偵查中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可見渠等上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是以,堪認被告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會期,並未向黃琪琛借標甚明。

⑹綜上,被告空言泛稱:其於前開會期,係分別向林雅文、李

郁文、曹潔怡、潘宗祐、黃琪琛借標云云,無一可取。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會期,確為被告冒標等情,亦堪認定。

⒉關於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會期,詳視林巧琳、黃

琪琛、李郁文、謝貴婷、呂淑惠、李明德、李青青、吳疏雨、林雅文、葉曉琪、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劉雅娟提出之上述第二會會單內容(見他字卷一第8 至11、134 、146、155 、160 、177 、184 、189 、194 、203 ;偵字卷二第18頁),並參以林巧琳、吳千昭、黃琪琛、呂淑惠、李郁文、劉雅娟、林雅文、葉曉琪、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均證述:伊等提供之會單中所載各期得標人及標金數額,均係被告告知,伊等再依被告所述登載在會單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70頁背面至71、102 之1 、117、136 、劉雅娟、173 頁背面、181 頁背面、186 頁背面、

191 頁背面、196 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01 頁),可知被告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會期之得標會員為何人與標金為若干等項,對各活會會員所述均不盡相同(被告向各會員佯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苟其無未經同意擅自冒標之情事,要無向不同會員告知不同得標情形之可能。再徵之前揭會單所載得標會員中,張海莉並未參加第二會,其餘會員均未曾得標,業經認定如前,並據曹潔怡於警詢時證述與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字卷一第

192 頁;偵字卷二第158 頁;訴字卷二第37頁背面)、葉曉琪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字卷一第141 頁)、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與偵查中結證(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背面;偵字卷一第

183 頁;訴字卷一第201 頁)、蘇振華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偵字卷二第7 頁;訴字卷一第202 頁)、李明德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字卷二第4 頁)明確,益見該次會期當無真正會員得標。據此,足認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會期,確為被告冒標至灼。被告辯以: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

6 所示會期,伊不確定是否為伊冒標,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會期則確有人得標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言,委無可採。

⒊又考以依林巧琳、黃琪琛、李郁文、謝貴婷、呂淑惠、李明

德、李青青、吳疏雨、林雅文、葉曉琪、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劉雅娟提出之上述第二會會單內容,可知除前已敘及之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會期外,被告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會期之得標會員為何人與標金為若干等項,對各活會會員所述亦皆不盡相同(被告向各會員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由此益證被告於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均明知其於起會前提供之原始會單上所載林秀鳳、詹玉珍、張海莉等人未參加第二會,渠等會份乃由李郁文、李青青、李明德頂替,故原始會單此部分之記載已非正確,且各該會期實無活會會員得標或同意其借標,仍隨意冒用林秀鳳、詹玉珍、張海莉之名義或於各該會期屬活會之任一會員名義,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係經其冒標之某會員得標、標金若干云云,並對不同活會會員誆以係不同會員得標云云,復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彰彰明甚。

㈥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確為被告冒標:

⒈細觀吳千昭、李郁文、林巧琳、李明德、李青青、李雅文、

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提出之前載第三會會單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2至14、148 、157 、167 、190 、195 、199 頁),並參以林巧琳、吳千昭、李郁文、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就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之得標會員為何人與標金為若干等項,對各活會會員所述均不盡相同(被告向各會員佯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六編號

2 所示),苟其無未經同意擅自冒標之情事,要無向不同會員告知不同得標情形之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伊原向曹潔

怡借用王淑茹會份標會,開標後因莊夢梨稱有急需,故伊讓給莊夢梨標得云云。惟曹潔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第三會之會員王淑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頁背面);莊夢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伊之會份為活會,伊自己沒有標會,亦未同意被告或其他人幫伊標會,被告復未向伊借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衡諸曹潔怡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確堪採信,已如前述;而莊夢梨與被告亦無仇怨嫌隙,殊無故意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可見其上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取。

⒊綜核上情,足認被告於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明

知該會期實無活會會員得標或同意其借標,仍隨意冒用於各該會期屬活會之任一會員名義,分別向各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係經其冒標之某會員得標、標金若干云云,並對不同活會會員誆以係不同會員得標云云,復向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當期會款予陳女足,至為灼然。

㈦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計算會首因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數額時,自應依當期活會會員人數,乘以其等交付之標金數額為斷。

⒉就第一會部分:

⑴第一會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5、17、19、21至22

、24、26、30至33所示會員業已得標,渠等實際得標日期為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8 、23、25所示會員尚未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6李郁文、編號18李青青則各僅得標1 會(認定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一、四所示)。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0曹潔怡、編號27詹智傑、編號28李淑汶、編號29李淑芬(實際會員為李淑汶)、編號34沈得和部分,曹潔怡、詹智傑、李淑汶、沈得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渠等已得標,惟就得標日期、標金數額等項,均業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4 頁;偵字卷二第58頁;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是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曹潔怡、詹智傑、李淑汶、李淑芬、沈得和之得標日期,即各為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5 次會期中之某次。準此,堪認第一會除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外,如附表四編號9 、11、13至16、20至21、23至25所示會期,亦均為被告所冒標,故於各該會期,活會會員之人數仍同於前一會期,並未隨合會之進行減少,則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所餘活會人數,即各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四編號9 、11、13至16、20至21、23至25所示會期,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⑵關於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向各會員偽稱得標而詐得之標金數額:

①林巧琳、吳千昭、謝貴婷、黃琪琛、呂淑惠、李郁文、李明

德、李青青、李雅文、葉曉琪等人遭詐欺之金額,各應以其等提出之前揭第一會會單記載為準(被告向林巧琳等人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次吳千昭係以自己、陳春生與吳柏林之名義參加3 會乙節,業據吳千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0頁背面),則於計算陳春生、吳柏林會份遭詐欺之金額,自應依吳千昭會單記載之內容為準。再翁敏雅係將會款交由呂淑惠轉予被告,黃楊冬、黃琪玲、黃琪玟、黃世峯則均將會款交由黃琪琛統合處理,均經翁敏雅(見偵字卷一第223 頁)、黃楊冬(見偵字卷二第38頁)、黃琪玲(見偵字卷二第38頁)、黃琪玟(見偵字卷二第39頁)、黃世峯(見偵字卷二第39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則卷內雖無翁敏雅、黃楊冬、黃琪玲、黃琪玟、黃世峯之會單,惟渠等既各委由呂淑惠與黃琪琛統合處理會務及轉交會款,翁敏雅遭詐騙之會款,即應同於呂淑惠,黃楊冬、黃琪玲、黃琪玟、黃世峯遭詐騙之會款,亦應同於黃琪琛。

②另就第一會其餘活會會員,因被告係分別向不同會員告以不

同之得標標金,且依卷存事證,委難知悉被告向其他會員偽稱之得標標金為若干;考諸被告謊稱之得標標金越高,其詐得之金額即越低,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向第一會其餘活會會員誆稱之得標標金,應以被告及林巧琳、吳千昭、謝貴婷、黃琪琛、呂淑惠、李郁文、李明德、李青青、李雅文、葉曉琪所提上載會單中得標標金最高者為準。

⑶是以,按上開各期活會人數與冒標金額計算,被告於第一會

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詐得之活會會款數額,應各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備註」欄所示。

⑷又第一會於102 年10月5 日會期進行完畢後倒會時,固僅餘

林巧琳、陳春生、黃琪玟、李郁文、李青青、潘宗祐、潘淑萱未得標(各會員之活會、死會情形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此係因被告於第一會102 年2 月與自102 年

5 月起至102 年9 月之會期,有於同一會期容令多人得標之情形(詳見附表四所示),則自不能誤以第一會於倒會時僅餘活會會員7 人,即認被告冒標會期數僅有7 期,附此敘明。

⒊就第二會部分:

⑴第二會如附表二編號20、33所示會員業已得標,渠等實際得

標日期為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0、32、34至35所示會員則尚未得標(認定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1王玉娥部分,王玉娥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已得標等語,並未明確證述得標日期為何(見偵字卷二第58頁),致無從認定其得標日期,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王玉娥之得標日期為附表五編號2 所示會期。準此,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既均為被告所冒標,各該會期所餘活會人數即皆為39人。

⑵關於被告於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向各會員偽稱得標而詐得之標金數額:

①林巧琳、黃琪琛、李郁文、謝貴婷、呂淑惠、李明德、李青

青、吳疏雨、林雅文、葉曉琪、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劉雅娟等人遭詐欺之金額,各應以其等提出之上開第二會會單記載為準(被告向林巧琳等人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次曹潔怡係以自己、羅潔慧與宋靜如之名義參加

3 會;謝貴婷以自己與陳瑋婧名義參加2 會乙節,業據曹潔怡(見他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謝貴婷(見偵字卷二第40頁)證述在卷,則於計算羅潔慧、宋靜如會份;陳瑋婧會份遭詐欺之金額,自應各依曹潔怡、謝貴婷與會單記載之內容為準。再翁敏雅遭詐騙之會款,即應同於呂淑惠,黃楊冬、黃琪玲、黃琪玟、黃世峯遭詐騙之會款,亦應同於黃琪琛,已如前述。又林雅文於繳交會款時,係連同蘇振華之會款一併繳付;翁郁婷亦係將會款交由呂淑惠繳付乙情,業據林雅文(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背面)、翁郁婷(見偵字卷二第40頁)證述明確,則卷內雖無蘇振華、翁郁婷之會單,惟蘇振華、翁郁婷遭詐騙之會款,亦應各同於林雅文、呂淑惠。

②另就第二會其餘活會會員,因被告係分別向不同會員告以不

同之得標標金,且依卷存事證,委難知悉被告向其他會員偽稱之得標標金為若干,則按諸上揭說明,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向第二會其餘活會會員誆稱之得標標金,應以被告及林巧琳、黃琪琛、李郁文、謝貴婷、呂淑惠、李明德、李青青、吳疏雨、林雅文、葉曉琪、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劉雅娟所提上載會單中得標標金最高者為準。

⑶是以,按上開各期活會人數與冒標金額計算,被告於第二會

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詐得之活會會款數額,應各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備註」欄所示。

⑷另就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4、15所示會期,因除附表二編號

20、31、33所示會員外,第二會其餘會員皆仍為活會,雖可認定該2 次會期亦為被告冒標,惟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且與被告於前述會期詐得金額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⒊就第三會部分:

⑴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既為被告所冒標,該會期所

餘活會人數即為25人。而關於被告於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會期向各會員偽稱得標所詐得之標金數額:

①吳千昭、李郁文、林巧琳、李明德、李青青、李雅文、沈千

雯、曹潔怡、陳怡蓉等人遭詐欺之金額,各應以其等提出之前述第三會會單記載為準(被告向吳千昭等人謊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次曹潔怡係以自己與羅潔慧之名義參加2 會乙節,業據曹潔怡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則於計算羅潔慧會份遭詐欺之金額,自應依曹潔怡會單記載之內容為準。

②另就第三會其餘活會會員,因被告係分別向不同會員告以不

同之得標標金,且依卷存事證,委難知悉被告向其他會員偽稱之得標標金為若干,則按諸上揭說明,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向第三會其餘活會會員誆稱之得標標金,應以被告及吳千昭、李郁文、林巧琳、李明德、李青青、李雅文、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所提上開會單中得標標金最高者為準。

⑵是以,按上開各期活會人數與冒標金額計算,被告於第三會

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詐得之活會會款數額,應如附表六編號2 「備註」欄所示。

⑶另第三會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會員業已得標,其實際得標日

期為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2、16所示會員則尚未得標(認定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三、六所示)。然就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會期部分,因卷內並無第三會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17至20所示會員之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自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得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會期確有真正會員得標。又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且與被告於前述會期詐得金額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㈧被告復辯稱:伊並非預謀倒會,且倘被害人該月需用錢,亦

有拿到錢,伊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雖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但倘明知會首以不正當之方式冒名得標,即無可能依然交付會款。會首冒名投標,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實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成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前述各該會期既有上開冒標之行為,並因而取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本不因其有無倒會預謀而異甚明。又被告於第一、二、三會各次冒標後,雖尚有多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甚於第一會

102 年2 月與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之會期,尚有於同一會期容令多人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四、五、六所示),然被告既不以自己名義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足見其本身當已有日後隨時可能倒會,不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續上開合會,或不願其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或預謀繼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不法財物,不一而足,惟要不能以該合會於被告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對於該等得標會員亦均有給付得標會款,甚或於同一會期容令多人得標等情,遽認其對於嗣後得標並給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辯詞,誠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即附表四編號6 、10、17、18、

19、26、27,附表五編號3 至11,附表六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附表五編號3 至11,附表六編號2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各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各該會期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述1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詐術使第一會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時間,交付當期活會會款等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業已發生,即屬既遂,則縱被告嗣後於第一會102 年2 月與自102 年

5 月起至102 年9 月之會期,有於同一會期容令多人得標之情形,仍無中止犯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第一、二、三會會首,應本於誠信原則,依

約定方式開標並如實收付會款,於合會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不得害及合會正常運作,詎其竟以前揭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蒙受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再衡之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倒會後固業與沈千雯、黃琪琛達成和解,亦曾與林巧琳、葉曉琪、王芳馨成立調解,復已陸續償付沈千雯、曹潔怡、黃琪琛、林巧琳、葉曉琪、王芳馨、董燕君、李青青、李明德部分金額等情,業據沈千雯、曹潔怡、黃琪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59 、164 頁;訴字卷二第133 頁背面),並有沈千雯之撤回告訴狀1 紙(見偵字卷一第135 頁)、曹潔怡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見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1 份(見訴字卷二第99至118 頁)存卷可參,然仍有多數會員未獲賠償,告訴人林巧琳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稱沒有時間跟伊處理,然伊告被告迄今已逾2 年,伊認為被告沒有反悔、愧疚之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8 頁背面),告訴人吳千昭陳以:被告始終未與伊聯繫,伊認為被告無悔改之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48 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二第151 至152 頁),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他字卷一第240 頁),前任職旅行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9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歷次詐得金額總計高達

498 萬4,300 元等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及附表

五編號3 至6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

、19、26、27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書寫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姓名及高於或相當於底標1200元之競標利息,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會員,願以標單記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偽造標單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當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第一、二、三合會之會員得於開標前以電話告知被告標金之

方式競標,已如前述;而林巧琳、葉曉琪、吳千昭、黃琪琛、呂淑惠、向美惠、李郁文、李明德、劉雅娟、林雅文、陳怡蓉、潘宗祐、黃惠敏、詹智傑或其配偶許桂瑜、莊夢梨、黃政喨、沈得和等人均未曾親至現場參與競標及開標,係事後始經被告告知得標人姓名等情,亦據林巧琳(見他字卷一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24 頁)、葉曉琪(見他字卷一第181 頁背面)、吳千昭(見他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訴字卷一第207 頁背面)、黃琪琛(見他子卷一第102 之1 、104 頁;訴字卷二第133 頁)、呂淑惠(見他字卷一第117 至118 頁)、向美惠(見他字卷一第127 至

128 頁)、李郁文(見他字卷一第136 至137 頁;訴字卷二第87頁背面、89頁背面)、李明德(見訴字卷一第9 頁背面至10頁)、劉雅娟(見他字卷一第169 至170 頁)、林雅文(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175 頁;訴字卷一第201 頁)、陳怡蓉(見他字卷一第197 至197 頁背面)、潘宗祐(見訴字卷二第6 頁背面)、黃惠敏(見訴字卷二第83頁)、詹智傑(見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許桂瑜(見訴字卷二第84至84頁背面)、莊夢梨(見訴字卷二第86頁)、黃政喨(見訴字卷一第208 頁背面)、沈得和(見訴字卷一第40頁背面至41頁)均證述無誤,則林巧琳等會員既均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開標過程,即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確有以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冒標。

⒉沈千雯於警詢時固證稱:就第二會部分,伊因有意競標,故

於102 年5 月或6 月那一次開標時(即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0或11所示會期),曾前往被告工作之旅行社觀看開標過程,那次伊見桌上已擺放開標之標單,再由被告向伊公布得標結果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背面)。惟沈千雯亦旋證述:(問:你都親自參加開標或委託他人?)伊不曾參加過競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7 至187 頁背面),可見沈千雯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無從認何者屬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曹潔怡雖證稱:伊僅於102 年8 月間,至名生旅行社參加過

1 次競標,該次被告拿出其他人競標會單開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然無論曹潔怡上開所證係指第一、二或三會於102 年8 月會期之開標程序,因該次會期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林秀鳳固另證以:伊如要標會,有時是打電話,有時是自己

去現場填寫標單及金額,然就伊第一會得標該次,伊忘記以何方式投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頁)。因林秀鳳係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33之會期得標(認定之依據詳附表四編號33所示),該次會期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且依林秀鳳所言,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次會期或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

17、18、19、26、27所示會期,確有公開開標及偽填標單之行為,誠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依卷存其餘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

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確有公開開標並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姓名與標金而偽填標單,以此方式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舉措。至被告雖供稱:第一、二、三會之開標方式,係伊於開標日中午12時,將要標會者親自到場填寫之標單與打電話委請伊填寫之標單依序排列在桌上,再以抽籤方式決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4頁背面),然亦坦言:標會大部分都用電話;且有時於開標前,會有人打電話來說倘無人投標,願以多少金額標得,若至開標日中午12時沒有人投標,伊即會讓該人得標,當月則無開標程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4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47 頁),可見被告非必每次會期均會進行公開開標暨填載、出示標單之程序,即尚難以被告前揭陳詞,遽認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確有偽填標單之舉措。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存其他事證,既不足認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6 、10、17、18、19、26、27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會期,第三會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會期,確為因應公開開標而有偽填標單持以行使之行為,猶不能徒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前揭陳詞,不足為不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及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其中9 個活會會員姓名及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其中10個活會會員姓名,書寫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姓名及高於或相當於底標1200元之競標利息,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會員,願以標單記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偽造標單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當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並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人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而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名投標會員得標,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使第一、二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及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巧琳、吳千昭、葉曉琪、沈千雯、曹潔怡、陳怡蓉、黃琪玟、李郁文、李青青、潘宗祐、黃琪琛、黃楊冬、黃琪玲、黃世峯、呂淑惠、翁郁婷、呂淑瑛、翁雅敏、向美惠、張倖嫦、李明德、李長生、劉雅娟、林雅文、蘇振華、吳疏雨、陳怡蓉、謝貴婷、潘宗祐、王玉寶、李雅文之證詞,吳千昭、林巧琳提供之前載會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會期,係由翁啟二得標,如附表

四編號31所示會期,則由呂淑瑛得標等情,業據呂淑惠於警詢時(見他字卷一第117 頁)、呂淑瑛於偵查中(見偵字卷一第222 頁)證述明確;而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乃由沈千雯得標乙節,亦經沈千雯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15 頁),被告復坦言:該次匯款係要給付得標金給沈千雯等語(見訴字卷二146 頁背面至147 頁),足見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及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確均有真正會員得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林巧琳、葉曉琪、吳千昭、黃琪琛、呂淑惠、向美惠、李郁

文、李明德、劉雅娟、林雅文、陳怡蓉、潘宗祐、黃惠敏、詹智傑或其配偶許桂瑜、莊夢梨、黃政喨、沈得和等人均未曾親至現場參與競標及開標,已悉述如前,要難憑以認定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確有以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冒標。

次依沈千雯於警詢時證述:就第二會部分,伊於102 年7 月

5 日得標,該次伊係將競標金額告知被告,被告再通知伊得標,伊未參加競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背面、187 頁背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確有偽填標單之行為。再依曹潔怡、林秀鳳上開證詞(見上乙、四、㈡、⒊及⒋所示),復不足認定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及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有何偽填標單之舉措。此外,依卷存其他證人證言與會單,猶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與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確有公開開標並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姓名與標金而偽填標單之行為,況上開3 次會期既已有真正會員得標,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再行偽填標單之必要。據此,亦難認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及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確有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第一會如附表四編號28、31所示會期及第二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期,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此一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會會員┌──┬────┬──┬────┬──────┬───────────┬────────┐│編號│會員 │會份│實際會員│活、死會情形│認定之依據 │ 備註 │├──┼────┼──┼────┼──────┼───────────┼────────┤│ 1 │林巧琳 │1 會│葉曉琪 │活會 │1.證人林巧琳警詢、偵訊│ ││ │ │ │ │ │ 證述(他字卷一第42頁│ ││ │ │ │ │ │ 背面;偵字卷一第141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葉曉琪警詢、偵訊│ ││ │ │ │ │ │ 證述(他字卷一第181 │ ││ │ │ │ │ │ 頁背面;偵字卷一第14│ ││ │ │ │ │ │ 1 頁) │ │├──┼────┼──┼────┼──────┼───────────┼────────┤│ 2 │吳千昭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吳千昭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偵│ ││ │ │ │ │ │字卷一第140 至141 頁;│ ││ │ │ │ │ │訴字卷一第205 頁背面至│ ││ │ │ │ │ │206 頁背面) │ │├──┼────┼──┼────┼──────┼───────────┼────────┤│ 3 │陳春生 │1 會│吳千昭 │活會 │1.證人吳千昭警詢、偵訊│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 ││ │ │ │ │ │ 字卷一70頁背面至71頁│ ││ │ │ │ │ │ ;偵字卷一第140 至14│ ││ │ │ │ │ │ 1 頁;訴字卷一第205 │ ││ │ │ │ │ │ 頁背面至20頁背面) │ ││ │ │ │ │ │2.證人陳春生偵訊證述(│ ││ │ │ │ │ │ 見偵字卷二第57頁) │ │├──┼────┼──┼────┼──────┼───────────┼────────┤│ 4 │吳柏林 │1 會│吳千昭 │死會 │證人吳千昭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偵│ ││ │ │ │ │ │字卷一第140 至141 頁;│ ││ │ │ │ │ │訴字卷一第205 頁背面至│ ││ │ │ │ │ │206 頁背面) │ │├──┼────┼──┼────┼──────┼───────────┼────────┤│ 5 │黃琪琛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黃琪琛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02 至103 頁;偵字│ ││ │ │ │ │ │卷一第183 頁;訴字卷二│ ││ │ │ │ │ │第131 至131 頁背面) │ │├──┼────┼──┼────┼──────┼───────────┼────────┤│ 6 │黃楊冬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楊冬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37頁) │ │├──┼────┼──┼────┼──────┼───────────┼────────┤│ 7 │黃琪玲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琪玲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38頁) │ │├──┼────┼──┼────┼──────┼───────────┼────────┤│ 8 │黃琪玟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琪玟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05 至206 │ ││ │ │ │ │ │ 頁;偵字卷二第39頁)│ │├──┼────┼──┼────┼──────┼───────────┼────────┤│ 9 │黃世峯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世峯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39頁) │ │├──┼────┼──┼────┼──────┼───────────┼────────┤│ 10 │呂淑惠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呂淑惠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116 至11│ ││ │ │ │ │ │7 頁;偵字卷一第182 頁│ ││ │ │ │ │ │) │ │├──┼────┼──┼────┼──────┼───────────┼────────┤│ 11 │呂淑瑛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6 至117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呂淑瑛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2 頁) │ │├──┼────┼──┼────┼──────┼───────────┼────────┤│ 12 │翁敏雅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6 至117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翁敏雅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2 至223 │ ││ │ │ │ │ │ 頁) │ │├──┼────┼──┼────┼──────┼───────────┼────────┤│ 13 │翁啟二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他│ ││ │ │ │ │ │字卷一第117 頁) │ │├──┼────┼──┼────┼──────┼───────────┼────────┤│ 14 │向美惠 │1 會│本人 │死會 │向美惠警詢、偵訊證述(│ ││ │ │ │ │ │他字卷一第126 至127 頁│ ││ │ │ │ │ │;偵字卷一第184 頁) │ │├──┼────┼──┼────┼──────┼───────────┼────────┤│ 15 │張倖嫦 │1 會│本人 │死會 │1.向美惠警詢證述(他字│ ││ │ │ │ │ │ 卷一第126 至127 頁)│ ││ │ │ │ │ │2.證人張倖嫦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3 頁) │ │├──┼────┼──┼────┼──────┼───────────┼────────┤│ 16 │李郁文 │2 會│本人 │1 活會、1 死│1.證人李郁文警詢、偵訊│原始會單所載鄭淑││ │ │ │ │會 │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真未參加,其會份││ │ │ │ │ │ 字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由李郁文頂替 ││ │ │ │ │ │ 136 頁背面;偵字卷一│ ││ │ │ │ │ │ 第182 頁背面;偵字卷│ ││ │ │ │ │ │ 二第7 頁;訴字卷二第│ ││ │ │ │ │ │ 87至87頁背面) │ ││ │ │ │ │ │2.證人李明德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8 │ ││ │ │ │ │ │ 頁) │ ││ │ │ │ │ │3.手寫資料(偵字卷一第│ ││ │ │ │ │ │ 192 頁) │ │├──┼────┼──┼────┼──────┼───────────┼────────┤│ 17 │李明德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 ││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 ││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7頁│ ││ │ │ │ │ │ 背面) │ ││ │ │ │ │ │2.證人李明德偵訊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二│ ││ │ │ │ │ │ 第4 頁;訴字卷二第7 │ ││ │ │ │ │ │ 頁背面) │ ││ │ │ │ │ │3.手寫資料(偵字卷一第│ ││ │ │ │ │ │ 192 頁) │ │├──┼────┼──┼────┼──────┼───────────┼────────┤│ 18 │李青青 │2 會│本人 │1 活會、1 死│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原始會單所載鄭秀││ │ │ │ │會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如、陳美珣未參加││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渠等會份由李雅││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7頁│文、李青青頂替 ││ │ │ │ │ │ 背面) │ ││ │ │ │ │ │2.證人李明德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8 │ ││ │ │ │ │ │ 頁) │ ││ │ │ │ │ │3.證人李青青偵訊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一│ ││ │ │ │ │ │ 第224 頁;訴字卷一第│ ││ │ │ │ │ │ 202 頁背面) │ ││ │ │ │ │ │4.手寫資料(偵字卷一第│ ││ │ │ │ │ │ 192 頁) │ │├──┼────┼──┼────┼──────┼───────────┼────────┤│ 19 │李雅文 │2 會│本人 │均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原始會單所載鄭秀││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如、陳美珣未參加││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渠等會份由李雅││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7頁│文、李青青頂替 ││ │ │ │ │ │ 背面) │ ││ │ │ │ │ │2.證人李明德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8 │ ││ │ │ │ │ │ 頁) │ ││ │ │ │ │ │3.證人李雅文偵訊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二│ ││ │ │ │ │ │ 第6 頁;訴字卷一第20│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4.手寫資料(偵字卷一第│ ││ │ │ │ │ │ 192 頁) │ │├──┼────┼──┼────┼──────┼───────────┼────────┤│ 20 │曹潔怡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曹潔怡於偵訊及本院│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一第│ ││ │ │ │ │ │164 頁;訴字卷二第37頁│ ││ │ │ │ │ │背面、38頁背面至39頁)│ │├──┼────┼──┼────┼──────┼───────────┼────────┤│ 21 │羅潔慧 │1 會│曹潔怡 │死會 │證人曹潔怡於偵訊及本院│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一第│ ││ │ │ │ │ │164 頁;訴字卷二第37頁│ ││ │ │ │ │ │背面、38頁背面至39頁)│ │├──┼────┼──┼────┼──────┼───────────┼────────┤│ 22 │謝貴婷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謝貴婷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40頁) │ │├──┼────┼──┼────┼──────┼───────────┼────────┤│ 23 │潘宗祐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證述(偵字卷二第41│ ││ │ │ │ │ │頁;訴字卷二第4 至6 頁│ ││ │ │ │ │ │背面) │ │├──┼────┼──┼────┼──────┼───────────┼────────┤│ 24 │潘連秋貴│1 會│潘宗祐 │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證述(偵字卷二第41│ ││ │ │ │ │ │頁;訴字卷二第4 至6 頁│ ││ │ │ │ │ │背面) │ │├──┼────┼──┼────┼──────┼───────────┼────────┤│ 25 │潘淑萱 │1 會│潘宗祐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證述(偵字卷二第41│ ││ │ │ │ │ │頁;訴字卷二第4 至6 頁│ ││ │ │ │ │ │背面) │ │├──┼────┼──┼────┼──────┼───────────┼────────┤│ 26 │陳佑宗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陳佑宗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42頁) │ │├──┼────┼──┼────┼──────┼───────────┼────────┤│ 27 │詹智傑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詹智傑偵訊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二│ ││ │ │ │ │ │ 第57至58頁;訴字卷二│ ││ │ │ │ │ │ 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 ││ │ │ │ │ │ ) │ ││ │ │ │ │ │2.證人許桂瑜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83│ ││ │ │ │ │ │ 頁背面至84頁) │ │├──┼────┼──┼────┼──────┼───────────┼────────┤│ 28 │李淑汶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李淑汶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58頁) │ │├──┼────┼──┼────┼──────┼───────────┼────────┤│ 29 │李淑芬 │1 會│李淑汶 │死會 │證人李淑汶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58頁) │ │├──┼────┼──┼────┼──────┼───────────┼────────┤│ 30 │張宜琳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張宜琳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59頁) │ │├──┼────┼──┼────┼──────┼───────────┼────────┤│ 31 │林秀鳳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林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起訴書漏載此會員││ │ │ │ │ │證述(訴字卷二第33至34│ ││ │ │ │ │ │頁) │ │├──┼────┼──┼────┼──────┼───────────┼────────┤│ 32 │黃惠敏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黃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起訴書漏載此會員││ │ │ │ │ │證述(訴字卷二第82頁)│ │├──┼────┼──┼────┼──────┼───────────┼────────┤│ 33 │黃政喨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黃政喨於本院審理時│起訴書漏載此會員││ │ │ │ │ │證述(訴字卷一第208 頁│ ││ │ │ │ │ │) │ │├──┼────┼──┼────┼──────┼───────────┼────────┤│ 34 │沈得和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沈得和於本院審理時│起訴書漏載此會員││ │ │ │ │ │證述(訴字卷二第39頁背│ ││ │ │ │ │ │面至40頁) │ │├──┼────┴──┴────┴──────┴───────────┴────────┤│ 註 │起訴書誤載林雅文、蘇振華、鄭秀如、陳美珣為會員。 │└──┴────────────────────────────────────────┘附表二:第二會會員┌──┬────┬──┬────┬──────┬───────────┬────────┐│編號│會員 │會份│實際會員│活、死會情形│認定之依據 │備註 │├──┼────┼──┼────┼──────┼───────────┼────────┤│ 1 │林巧琳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林巧琳警詢、偵訊│ ││ │ │ │ │ │ 證述(他字卷一第42頁│ ││ │ │ │ │ │ 背面;偵字卷一第141 │ ││ │ │ │ │ │ 頁) │ │├──┼────┼──┼────┼──────┼───────────┼────────┤│ 2 │黃琪琛 │2 會│本人 │活會 │證人黃琪琛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02 至103 頁;偵字│ ││ │ │ │ │ │卷一第183 頁;訴字卷二│ ││ │ │ │ │ │第132 頁) │ │├──┼────┼──┼────┼──────┼───────────┼────────┤│ 3 │黃楊冬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楊冬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38頁) │ │├──┼────┼──┼────┼──────┼───────────┼────────┤│ 4 │黃琪玲 │2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琪玲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38頁) │ │├──┼────┼──┼────┼──────┼───────────┼────────┤│ 5 │黃琪玟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琪玟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05 至206 │ ││ │ │ │ │ │ 頁;偵字卷二第39頁)│ │├──┼────┼──┼────┼──────┼───────────┼────────┤│ 6 │黃世峯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黃世峯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39頁) │ │├──┼────┼──┼────┼──────┼───────────┼────────┤│ 7 │呂淑惠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呂淑惠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116 至11│ ││ │ │ │ │ │7 頁;偵字卷一第182 頁│ ││ │ │ │ │ │) │ │├──┼────┼──┼────┼──────┼───────────┼────────┤│ 8 │翁郁婷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6 至117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翁敏雅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3 頁) │ ││ │ │ │ │ │3.證人翁郁婷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40頁) │ │├──┼────┼──┼────┼──────┼───────────┼────────┤│ 9 │呂淑瑛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6 至117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呂淑瑛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2 頁) │ │├──┼────┼──┼────┼──────┼───────────┼────────┤│ 10 │翁敏雅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6 至117 │ ││ │ │ │ │ │ 頁) │ ││ │ │ │ │ │2.證人翁敏雅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2 至223 │ ││ │ │ │ │ │ 頁) │ │├──┼────┼──┼────┼──────┼───────────┼────────┤│ 11 │向美惠 │1 會│本人 │活會 │向美惠警詢、偵訊證述(│ ││ │ │ │ │ │他字卷一第126 至127 頁│ ││ │ │ │ │ │;偵字卷一第184 頁) │ │├──┼────┼──┼────┼──────┼───────────┼────────┤│ 12 │張倖嫦 │1 會│本人 │活會 │1.向美惠警詢證述(他字│ ││ │ │ │ │ │ 卷一第126 至127 頁)│ ││ │ │ │ │ │2.證人張倖嫦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3 頁) │ │├──┼────┼──┼────┼──────┼───────────┼────────┤│ 13 │李郁文 │2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李郁文警詢、偵訊及│原始會單所載「林││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秀鳳」未參加第二││ │ │ │ │ │一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會,其會份由李郁││ │ │ │ │ │背面;偵字卷一第182 頁│文頂替。 ││ │ │ │ │ │背面;偵字卷二第7 頁;│ ││ │ │ │ │ │訴字卷二第88頁背面至89│ ││ │ │ │ │ │頁) │ │├──┼────┼──┼────┼──────┼───────────┼────────┤│ 14 │李明德 │2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原始會單所載「張││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海莉」未參加第二││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會,其會份由李明││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8頁│德頂替。 ││ │ │ │ │ │ 背面至89頁) │ ││ │ │ │ │ │2.證人李明德偵訊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二│ ││ │ │ │ │ │ 第4 頁;訴字卷二第7 │ ││ │ │ │ │ │ 頁背面) │ │├──┼────┼──┼────┼──────┼───────────┼────────┤│ 15 │李青青 │2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原始會單所載「詹││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玉珍」未參加第二││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會,其會份由李青││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8頁│青頂替。 ││ │ │ │ │ │ 背面至89頁) │ ││ │ │ │ │ │2.證人李青青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4 頁) │ │├──┼────┼──┼────┼──────┼───────────┼────────┤│ 16 │李長生 │1 會│劉雅娟 │活會 │1.證人李郁文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88│ ││ │ │ │ │ │ 頁背面至89頁) │ ││ │ │ │ │ │2.證人劉雅娟警詢、偵訊│ ││ │ │ │ │ │ 證述(他字卷一第169 │ ││ │ │ │ │ │ 頁;偵字卷二第5 頁)│ ││ │ │ │ │ │3.證人李長生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二第5 頁) │ │├──┼────┼──┼────┼──────┼───────────┼────────┤│ 17 │林雅文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林雅文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73 頁背面;偵字卷│ ││ │ │ │ │ │一第183 頁;訴字卷一第│ ││ │ │ │ │ │200 頁背面至201 頁) │ │├──┼────┼──┼────┼──────┼───────────┼────────┤│ 18 │蘇振華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林雅文警詢、偵訊│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 ││ │ │ │ │ │ 字卷一第174 頁背面至│ ││ │ │ │ │ │ 175 頁;偵字卷一第18│ ││ │ │ │ │ │ 3 頁;訴字卷一第200 │ ││ │ │ │ │ │ 頁背面至201 頁) │ ││ │ │ │ │ │2.證人蘇振華偵訊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二│ ││ │ │ │ │ │ 第7 頁;訴字卷一第20│ ││ │ │ │ │ │ 2 頁) │ │├──┼────┼──┼────┼──────┼───────────┼────────┤│ 19 │葉曉琪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葉曉琪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181 頁背│ ││ │ │ │ │ │面;偵字卷一第141 頁)│ │├──┼────┼──┼────┼──────┼───────────┼────────┤│ 20 │沈千雯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沈千雯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186 頁背│ ││ │ │ │ │ │面至187 頁;偵字卷一第│ ││ │ │ │ │ │157 頁) │ │├──┼────┼──┼────┼──────┼───────────┼────────┤│ 21 │曹潔怡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曹潔怡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 │ │ │;偵字卷一第158 頁;訴│ ││ │ │ │ │ │字卷二第37頁背面、39頁│ ││ │ │ │ │ │) │ │├──┼────┼──┼────┼──────┼───────────┼────────┤│ 22 │羅潔慧 │1 會│曹潔怡 │活會 │證人曹潔怡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 │ │ │;偵字卷一第158 頁;訴│ ││ │ │ │ │ │字卷二第37頁背面、39頁│ ││ │ │ │ │ │) │ │├──┼────┼──┼────┼──────┼───────────┼────────┤│ 23 │宋靜如 │1 會│曹潔怡 │活會 │證人曹潔怡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 │ │ │;偵字卷一第158 頁;訴│ ││ │ │ │ │ │字卷二第37頁背面、39頁│ ││ │ │ │ │ │) │ │├──┼────┼──┼────┼──────┼───────────┼────────┤│ 24 │陳怡蓉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陳怡蓉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196 頁背│ ││ │ │ │ │ │面至197 頁;偵字卷一第│ ││ │ │ │ │ │158 頁) │ │├──┼────┼──┼────┼──────┼───────────┼────────┤│ 25 │謝貴婷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謝貴婷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40頁) │ │├──┼────┼──┼────┼──────┼───────────┼────────┤│ 26 │陳瑋婧 │1 會│謝貴婷 │活會 │證人謝貴婷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40頁) │ │├──┼────┼──┼────┼──────┼───────────┼────────┤│ 27 │潘宗祐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證述(偵字卷二第41│ ││ │ │ │ │ │頁;訴字卷二第5 頁背面│ ││ │ │ │ │ │至6 頁) │ │├──┼────┼──┼────┼──────┼───────────┼────────┤│ 28 │馮淑菁 │1 會│潘宗祐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證述(偵字卷二第41│ ││ │ │ │ │ │頁;訴字卷二第5 頁背面│ ││ │ │ │ │ │至6 頁) │ │├──┼────┼──┼────┼──────┼───────────┼────────┤│ 29 │潘城宇 │1 會│潘宗祐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證述(偵字卷二第41│ ││ │ │ │ │ │頁;訴字卷二第5 頁背面│ ││ │ │ │ │ │至6 頁) │ │├──┼────┼──┼────┼──────┼───────────┼────────┤│ 30 │潘連秋貴│1 會│潘宗祐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時證述(偵字卷二第41│ ││ │ │ │ │ │頁;訴字卷二第5 頁背面│ ││ │ │ │ │ │至6 頁) │ │├──┼────┼──┼────┼──────┼───────────┼────────┤│ 31 │王玉娥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王玉娥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58頁) │ │├──┼────┼──┼────┼──────┼───────────┼────────┤│ 32 │王玉寶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王玉寶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67頁) │ │├──┼────┼──┼────┼──────┼───────────┼────────┤│ 33 │黃滿枝 │1 會│本人 │死會 │1.證人曹潔怡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 ││ │ │ │ │ │ ) │ ││ │ │ │ │ │2.證人林巧琳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124 頁) │ │├──┼────┼──┼────┼──────┼───────────┼────────┤│ 34 │吳疏雨 │1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 ││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 ││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8頁│ ││ │ │ │ │ │ 背面至89頁) │ ││ │ │ │ │ │2.證人吳疏雨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4 頁) │ │├──┼────┼──┼────┼──────┼───────────┼────────┤│ 35 │黃惠敏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黃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起訴書漏載此會員││ │ │ │ │ │證述(訴字卷二第82頁背│ ││ │ │ │ │ │面) │ │├──┼────┴──┴────┴──────┴───────────┴────────┤│ 註 │起訴書誤載吳千昭為會員。 │└──┴────────────────────────────────────────┘附表三:第三會會員┌──┬────┬──┬────┬──────┬───────────┬────────┐│編號│會員 │會份│實際會員│活、死會情形│認定之依據 │備註 │├──┼────┼──┼────┼──────┼───────────┼────────┤│ 1 │林巧琳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林巧琳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42頁背面│ ││ │ │ │ │ │;偵字卷一第142 頁) │ │├──┼────┼──┼────┼──────┼───────────┼────────┤│ 2 │吳千昭 │1 會│本人 │活會 │吳千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述(偵字卷一第140 至│ ││ │ │ │ │ │141 頁;訴字卷一第205 │ ││ │ │ │ │ │頁背面) │ │├──┼────┼──┼────┼──────┼───────────┼────────┤│ 3 │李郁文 │2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偵訊│原始會單所載「蘇││ │ │ │ │ │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振華」、「林雅文││ │ │ │ │ │ 字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張倖嫦」、││ │ │ │ │ │ 136 頁背面;偵字卷一│「呂淑惠」、「向││ │ │ │ │ │ 第182 頁背面;偵字卷│美惠」均未參加第││ │ │ │ │ │ 二第7 頁;訴字卷二第│三會,渠等會份由││ │ │ │ │ │ 89頁) │李郁文、李明德、││ │ │ │ │ │ │李青青各頂替1 會││ │ │ │ │ │ │、李雅文頂替2 會││ │ │ │ │ │ │。 │├──┼────┼──┼────┼──────┼───────────┼────────┤│ 4 │李明德 │2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原始會單所載「蘇││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振華」、「林雅文││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張倖嫦」、││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9頁│「呂淑惠」、「向││ │ │ │ │ │ ) │美惠」均未參加第││ │ │ │ │ │2.證人李明德偵訊及本院│三會,渠等會份由││ │ │ │ │ │ 審理時證述(偵字卷二│李郁文、李明德、││ │ │ │ │ │ 第4 頁;訴字卷二第9 │李青青各頂替1 會││ │ │ │ │ │ 頁背面) │、李雅文頂替2 會││ │ │ │ │ │ │。 │├──┼────┼──┼────┼──────┼───────────┼────────┤│ 5 │李青青 │2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原始會單所載「蘇││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振華」、「林雅文││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張倖嫦」、││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9頁│「呂淑惠」、「向││ │ │ │ │ │ ) │美惠」均未參加第││ │ │ │ │ │2.證人李青青偵訊證述(│三會,渠等會份由││ │ │ │ │ │ 偵字卷一第224 頁) │李郁文、李明德、││ │ │ │ │ │ │李青青各頂替1 會││ │ │ │ │ │ │、李雅文頂替2 會││ │ │ │ │ │ │。 │├──┼────┼──┼────┼──────┼───────────┼────────┤│ 6 │李雅文 │3 會│本人 │活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及本院│原始會單所載「蘇││ │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振華」、「林雅文││ │ │ │ │ │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張倖嫦」、││ │ │ │ │ │ 背面;訴字卷二第89頁│「呂淑惠」、「向││ │ │ │ │ │ ) │美惠」均未參加第││ │ │ │ │ │2.證人李雅文偵訊證述(│三會,渠等會份由││ │ │ │ │ │ 偵字卷二第6 頁) │李郁文、李明德、││ │ │ │ │ │ │李青青各頂替1 會││ │ │ │ │ │ │、李雅文頂替2 會││ │ │ │ │ │ │。 │├──┼────┼──┼────┼──────┼───────────┼────────┤│ 7 │沈千雯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沈千雯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186 頁背│ ││ │ │ │ │ │面至187 頁;偵字卷一第│ ││ │ │ │ │ │157 頁) │ │├──┼────┼──┼────┼──────┼───────────┼────────┤│ 8 │曹潔怡 │1 會│本人 │死會 │證人曹潔怡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 │ │ │;偵字卷一第158 頁;訴│ ││ │ │ │ │ │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39頁│ ││ │ │ │ │ │) │ │├──┼────┼──┼────┼──────┼───────────┼────────┤│ 9 │羅潔慧 │1 會│曹潔怡 │活會 │證人曹潔怡警詢、偵訊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 ││ │ │ │ │ │一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 ││ │ │ │ │ │;偵字卷一第158 頁;訴│ ││ │ │ │ │ │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39頁│ ││ │ │ │ │ │) │ │├──┼────┼──┼────┼──────┼───────────┼────────┤│ 10 │陳怡蓉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陳怡蓉警詢、偵訊證│ ││ │ │ │ │ │述(他字卷一第196 頁背│ ││ │ │ │ │ │面至197 頁;偵字卷一第│ ││ │ │ │ │ │158 頁) │ │├──┼────┼──┼────┼──────┼───────────┼────────┤│ 11 │潘宗祐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41頁) │ │├──┼────┼──┼────┼──────┼───────────┼────────┤│ 12 │潘連秋貴│1 會│潘宗祐 │活會 │證人潘宗祐偵訊證述(偵│ ││ │ │ │ │ │字卷二第41頁) │ │├──┼────┼──┼────┼──────┼───────────┼────────┤│ 13 │王淑茹 │1 會│本人 │不詳 │ │ │├──┼────┼──┼────┼──────┼───────────┼────────┤│ 14 │董燕君 │1 會│本人 │不詳 │ │ │├──┼────┼──┼────┼──────┼───────────┼────────┤│ 15 │張庭安 │1 會│本人 │不詳 │ │ │├──┼────┼──┼────┼──────┼───────────┼────────┤│ 16 │莊夢梨 │1 會│本人 │活會 │證人莊夢梨於本院審理時│ ││ │ │ │ │ │證述(訴字卷二第85頁背│ ││ │ │ │ │ │面) │ │├──┼────┼──┼────┼──────┼───────────┼────────┤│ 17 │王芳馨 │1 會│本人 │不詳 │ │ │├──┼────┼──┼────┼──────┼───────────┼────────┤│ 18 │陳美芬 │1 會│本人 │不詳 │ │ │├──┼────┼──┼────┼──────┼───────────┼────────┤│ 19 │楊宗翰 │1 會│本人 │不詳 │ │ │├──┼────┼──┼────┼──────┼───────────┼────────┤│ 20 │林欣蘋 │1 會│本人 │不詳 │ │ │└──┴────┴──┴────┴──────┴───────────┴────────┘附表四:第一會(38會)┌──┬───────┬─────┬──────────┬──────────┬─────────┬────────────┐│編號│會期 │得標會員 │得標或冒標情形 │認定之依據 │被告答辯 │備註 │├──┼───────┼─────┼──────────┼──────────┼─────────┼────────────┤│ 1 │99年10月5 日 │陳女足 │標金0 元 │陳女足為會首 │ │ │├──┼───────┼─────┼──────────┼──────────┼─────────┼────────────┤│ 2 │99年11月5 日 │真正會員得│不詳 │因證人曹潔怡、詹智傑│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標 │ │、李淑汶、沈得和皆證│ │ ││ │ │ │ │述曹潔怡、詹智傑、李│ │ ││ │ │ │ │淑汶、李淑芬、沈得和│ │ ││ │ │ │ │之會份業已得標,惟忘│ │ ││ │ │ │ │記得標日期及標金等語│ │ ││ │ │ │ │;依卷存事證,亦無從│ │ ││ │ │ │ │認定渠等得標日期;是│ │ ││ │ │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 │ │ │。 │ │ │├──┼───────┼─────┼──────────┼──────────┼─────────┼────────────┤│ 3 │99年12月5 日 │真正會員得│不詳 │因證人曹潔怡、詹智傑│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標 │ │、李淑汶、沈得和皆證│ │ ││ │ │ │ │述曹潔怡、詹智傑、李│ │ ││ │ │ │ │淑汶、李淑芬、沈得和│ │ ││ │ │ │ │之會份業已得標,惟忘│ │ ││ │ │ │ │記得標日期及標金等語│ │ ││ │ │ │ │;依卷存事證,亦無從│ │ ││ │ │ │ │認定渠等得標日期;是│ │ ││ │ │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 │ │ │。 │ │ │├──┼───────┼─────┼──────────┼──────────┼─────────┼────────────┤│ 4 │100 年1 月5 日│真正會員得│不詳 │因證人曹潔怡、詹智傑│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標 │ │、李淑汶、沈得和皆證│ │ ││ │ │ │ │述曹潔怡、詹智傑、李│ │ ││ │ │ │ │淑汶、李淑芬、沈得和│ │ ││ │ │ │ │之會份業已得標,惟忘│ │ ││ │ │ │ │記得標日期及標金等語│ │ ││ │ │ │ │;依卷存事證,亦無從│ │ ││ │ │ │ │認定渠等得標日期;是│ │ ││ │ │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 │ │ │。 │ │ │├──┼───────┼─────┼──────────┼──────────┼─────────┼────────────┤│ 5 │100 年2 月5 日│真正會員得│不詳 │因證人曹潔怡、詹智傑│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標 │ │、李淑汶、沈得和皆證│ │ ││ │ │ │ │述曹潔怡、詹智傑、李│ │ ││ │ │ │ │淑汶、李淑芬、沈得和│ │ ││ │ │ │ │之會份業已得標,惟忘│ │ ││ │ │ │ │記得標日期及標金等語│ │ ││ │ │ │ │;依卷存事證,亦無從│ │ ││ │ │ │ │認定渠等得標日期;是│ │ ││ │ │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 │ │ │。 │ │ │├──┼───────┼─────┼──────────┼──────────┼─────────┼────────────┤│ 6 │100 年3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之情形:│ │ │活會數: ││ │ │ │向吳千昭、林巧琳、謝│ │ │38-5=33 ││ │ │ │貴婷、葉曉琪誆稱係鄭│ │ │ ││ │ │ │秀如得標,標金1,700 │ │ │詐得金額: ││ │ │ │元;向呂淑惠、黃琪琛│ │ │(10,000-1,700)×(33-7-7)││ │ │ │誆稱係鄭秀如得標,標│ │ │+(10,000-1,500)×7 ││ │ │ │金1,500 元;向李郁文│ │ │+(10,000-1,400)×7 ││ │ │ │誆稱係黃琪琛得標,標│ │ │=277,400 ││ │ │ │金1,400 元 │ │ │ │├──┼───────┼─────┼──────────┼──────────┼─────────┼────────────┤│ 7 │100 年4 月5 日│真正會員得│不詳 │因證人曹潔怡、詹智傑│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標 │ │、李淑汶、沈得和皆證│ │ ││ │ │ │ │述曹潔怡、詹智傑、李│ │ ││ │ │ │ │淑汶、李淑芬、沈得和│ │ ││ │ │ │ │之會份業已得標,惟忘│ │ ││ │ │ │ │記得標日期及標金等語│ │ ││ │ │ │ │;依卷存事證,亦無從│ │ ││ │ │ │ │認定渠等得標日期;是│ │ ││ │ │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 │ │ │ │。 │ │ │├──┼───────┼─────┼──────────┼──────────┼─────────┼────────────┤│ 8 │100 年5 月5 日│張宜琳 │不詳 │1.證人張宜琳:忘記得│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標時間與得標金額(│ │ ││ │ │ │ │ 偵字卷二第59頁) │ │ ││ │ │ │ │2.被告與林巧琳等人提│ │ ││ │ │ │ │ 出之第一會會單,均│ │ ││ │ │ │ │ 一致記載張宜琳為該│ │ ││ │ │ │ │ 次得標人 │ │ │├──┼───────┼─────┼──────────┼──────────┼─────────┼────────────┤│ 9 │100 年6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10 │100 年7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之情形:│ │其向李明德借用李青│活會數: ││ │ │ │向吳千昭、林巧琳、謝│ │青會份標會(訴字卷│38-9+2=31 ││ │ │ │貴婷、呂淑惠、葉曉琪│ │一第126 頁背面) │ ││ │ │ │、黃琪琛誆稱係李青青│ │ │詐得金額: ││ │ │ │得標,標金1,500元; │ │ │(10,000-1,500)×31 ││ │ │ │向李郁文誆稱係李淑芬│ │ │=263,500 ││ │ │ │得標,標金1,500元。 │ │ │ │├──┼───────┼─────┼──────────┼──────────┼─────────┼────────────┤│ 11 │100 年8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12 │100 年9 月5 日│謝貴婷 │ │1.證人謝貴婷:忘記得│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標時間與得標金額(│ │ ││ │ │ │ │ 偵字卷二第40頁) │ │ ││ │ │ │ │2.被告與林巧琳等人提│ │ ││ │ │ │ │ 出之第一會會單,均│ │ ││ │ │ │ │ 一致記載謝貴婷為該│ │ ││ │ │ │ │ 次得標人 │ │ │├──┼───────┼─────┼──────────┼──────────┼─────────┼────────────┤│ 13 │100 年10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14 │100 年11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15 │100 年12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16 │101 年1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17 │101 年2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之情形:│ │其向黃琪琛借標(見│活會數: ││ │ │ │向吳千昭誆稱係林巧琳│ │訴字卷一第126 頁背│38-16+8=30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面) │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陳美珣得標,標金1,│ │ │(10,000-1,600)×(30-3-16││ │ │ │400 元;向李郁文誆稱│ │ │ )+(10,000-1,500) ×3 ││ │ │ │係吳柏林得標,標金1,│ │ │+(10,000-1,400) ×16 ││ │ │ │400 元;向呂淑惠、黃│ │ │=255,500 ││ │ │ │琪琛誆稱係吳千昭得標│ │ │ ││ │ │ │,標金1,400 元 │ │ │ │├──┼───────┼─────┼──────────┼──────────┼─────────┼────────────┤│ 18 │101 年3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之情形:│ │係陳美珣自行標得(│活會數: ││ │ │ │向吳千昭誆稱係陳美珣│ │訴字卷一第127 頁背│38-16+8=30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面) │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潘淑萱得標,標金1,│ │ │(10,000-1,500)×(30-14) ││ │ │ │500 元;向呂淑惠、黃│ │ │+(10,000-1,400) ×14 ││ │ │ │琪琛誆稱係李明德得標│ │ │=256,400 ││ │ │ │,標金1,400 元;向李│ │ │ ││ │ │ │郁文誆稱係連秋貴得標│ │ │ ││ │ │ │,標金1,400 元 │ │ │ │├──┼───────┼─────┼──────────┼──────────┼─────────┼────────────┤│ 19 │101 年4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之情形:│ │其向潘宗祐借標(訴│活會數: ││ │ │ │向吳千昭誆稱係潘淑萱│ │字卷一第127 頁) │38-16+8=30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 │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李郁文得標,標金1,│ │ │(10,000-1,500)×(30-7) ││ │ │ │500 元;向呂淑惠、黃│ │ │+(10,000-1,400) ×7 ││ │ │ │琪琛誆稱係潘宗佑得標│ │ │=255,700 ││ │ │ │,標金1,500 元;向李│ │ │ ││ │ │ │郁文誆稱係潘宗佑得標│ │ │ ││ │ │ │,標金1,400 元 │ │ │ │├──┼───────┼─────┼──────────┼──────────┼─────────┼────────────┤│ 20 │101 年5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21 │101 年6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22 │101 年7 月5 日│吳千昭 │1,500元 │證人吳千昭警詢、本院│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審理時證述(他字卷一│ │ ││ │ │ │ │第71頁、訴字卷一第 │ │ ││ │ │ │ │206 頁) │ │ │├──┼───────┼─────┼──────────┼──────────┼─────────┼────────────┤│ 23 │101 年8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24 │101 年9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25 │101 年10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26 │101 年11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之情形:│ │其向潘宗祐借標,有│活會數: ││ │ │ │向吳千昭誆稱係李郁文│ │付利息(見訴字卷一│38-25+16=29 ││ │ │ │得標,標金1,600 元;│ │第126 頁背面) │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連秋貴得標,標金1,│ │ │(10,000-1,600)×(29-14) ││ │ │ │600 元;向呂淑惠、黃│ │ │+(10,000-1,500) ×14 ││ │ │ │琪琛誆稱係吳柏林得標│ │ │=245,000 ││ │ │ │,標金1,500 元;向李│ │ │ ││ │ │ │郁文誆稱係呂淑瑛得標│ │ │ ││ │ │ │,標金1,500 元 │ │ │ │├──┼───────┼─────┼──────────┼──────────┼─────────┼────────────┤│ 27 │101 年12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之情形:│ │其向黃琪琛借標(見│活會數: ││ │ │ │向吳千昭誆稱係黃琪玟│ │訴字卷一第127 至12│38-25+16=29 ││ │ │ │得標,標金1,700 元;│ │7 頁背面) │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黃琪玟得標,標金1,│ │ │(10,000-1,700)×(29-2-7-││ │ │ │600 元;向呂淑惠、黃│ │ │7)+(10,000-1,600) ×2 ││ │ │ │琪琛誆稱係鄭淑真得標│ │ │ )+(10,000-1,500) ×7 ││ │ │ │,標金1,400 元;向李│ │ │+(10,000-1,400) ×7 ││ │ │ │郁文誆稱係黃琪玲得標│ │ │=244,400 ││ │ │ │,標金1,500 元 │ │ │ │├──┼───────┼─────┼──────────┼──────────┼─────────┼────────────┤│ 28 │102 年1 月7 日│翁啟二 │500元 │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他字卷一第117 頁) │ │ │├──┼───────┼─────┼──────────┼──────────┼─────────┼────────────┤│ 29 │102 年2 月5 日│⑴黃琪琛 │500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他字卷一第102 之│ │ ││ │ │ │ │ 1 頁) │ │ ││ │ │ │ │2.黃琪琛手寫資料(偵│ │ ││ │ │ │ │ 字卷一第191 頁) │ │ ││ │ ├─────┼──────────┼──────────┼─────────┤ ││ │ │⑵羅潔慧 │2,000元 │1.證人曹潔怡偵訊、本│ │ ││ │ │ │ │ 院審理時證述(偵字│ │ ││ │ │ │ │ 卷一第164 頁;訴字│ │ ││ │ │ │ │ 卷二第39頁) │ │ │├──┼───────┼─────┼──────────┼──────────┼─────────┼────────────┤│ 30 │102 年3 月5 日│張倖嫦 │500元 │1.證人張倖嫦偵訊證述│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偵字卷一第223 頁│ │ ││ │ │ │ │ ) │ │ ││ │ │ │ │2.證人向美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27 頁│ │ ││ │ │ │ │ ) │ │ │├──┼───────┼─────┼──────────┼──────────┼─────────┼────────────┤│ 31 │102 年4 月5 日│呂淑瑛 │500元 │1.證人呂淑瑛偵訊證述│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偵字卷一第222 頁│ │ ││ │ │ │ │ ) │ │ ││ │ │ │ │2.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7 頁│ │ ││ │ │ │ │ ) │ │ │├──┼───────┼─────┼──────────┼──────────┼─────────┼────────────┤│ 32 │102 年5 月5 日│⑴李雅文 │1,200元 │1.證人李雅文偵訊證述│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偵字卷二第6 頁)│ │ ││ │ │ │ │2.證人李明德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 │ ││ │ │ │ │ 8 頁) │ │ ││ │ │ │ │3.證人李郁文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36 頁│ │ ││ │ │ │ │ 背面) │ │ ││ │ │ │ │4.李郁文手寫資料(偵│ │ ││ │ │ │ │ 字卷一第192 頁) │ │ ││ │ ├─────┼──────────┼──────────┼─────────┤ ││ │ │⑵黃世峰 │500元 │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 ││ │ │ │ │他字卷一第103 頁) │ │ ││ │ ├─────┼──────────┼──────────┼─────────┤ ││ │ │⑶潘連秋貴│不詳 │1.證人潘宗祐偵訊、本│ │ ││ │ │ │ │ 院審理證述(偵字卷│ │ ││ │ │ │ │ 二第41頁,訴字卷二│ │ ││ │ │ │ │ 第4 頁背面、6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⑷黃政喨 │1,800 元 │1.證人黃政喨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一第│ │ ││ │ │ │ │ 208 頁) │ │ ││ │ │ │ │2.被告供稱:伊匯款給│ │ ││ │ │ │ │ 黃政喨,係為給付第│ │ ││ │ │ │ │ 一會得標金。會員得│ │ ││ │ │ │ │ 標須於3 天內匯款等│ │ ││ │ │ │ │ 語(訴字卷二第146 │ │ ││ │ │ │ │ 頁背面至147 頁) │ │ ││ │ │ │ │3.被告匯款紀錄係102 │ │ ││ │ │ │ │ 年5 月間匯(訴字卷│ │ ││ │ │ │ │ 一第119 頁) │ │ │├──┼───────┼─────┼──────────┼──────────┼─────────┼────────────┤│ 33 │102 年6 月5 日│⑴黃楊冬 │500元 │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他字卷一第102 之1 頁│ │ ││ │ │ │ │) │ │ ││ │ ├─────┼──────────┼──────────┼─────────┤ ││ │ │⑵吳柏林 │1,500元 │證人吳千昭警詢、偵訊│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他│ │ ││ │ │ │ │字卷一第71頁、偵字卷│ │ ││ │ │ │ │一第140 頁、訴字卷一│ │ ││ │ │ │ │第206 頁) │ │ ││ │ ├─────┼──────────┼──────────┼─────────┤ ││ │ │⑶李明德 │1,200元 │1.證人李明德偵訊、本│ │ ││ │ │ │ │ 院審理時證述(偵字│ │ ││ │ │ │ │ 卷二第4 頁,訴字卷│ │ ││ │ │ │ │ 二第8 頁) │ │ ││ │ │ │ │2.證人李郁文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36 頁│ │ ││ │ │ │ │ 背面) │ │ ││ │ │ │ │3.李郁文手寫資料(偵│ │ ││ │ │ │ │ 字卷一第192 頁) │ │ ││ │ ├─────┼──────────┼──────────┼─────────┤ ││ │ │⑷林秀鳳 │不詳 │1.證人林秀鳳:應該是│ │ ││ │ │ │ │ 102 年間,在這個會│ │ ││ │ │ │ │ 期要結束前之4 、5 │ │ ││ │ │ │ │ 個會期(訴字卷二第│ │ ││ │ │ │ │ 34頁) │ │ ││ │ │ │ │2.被告供稱:伊匯款給│ │ ││ │ │ │ │ 林秀鳳,係為給付第│ │ ││ │ │ │ │ 一會得標金。會員得│ │ ││ │ │ │ │ 標須於3 天內匯款等│ │ ││ │ │ │ │ 語(訴字卷二第146 │ │ ││ │ │ │ │ 頁背面至147 頁) │ │ ││ │ │ │ │3.被告匯款紀錄係102 │ │ ││ │ │ │ │ 年6 月匯(訴字卷一│ │ ││ │ │ │ │ 第117 頁) │ │ │├──┼───────┼─────┼──────────┼──────────┼─────────┼────────────┤│ 34 │102 年7 月5 日│⑴陳佑宗 │不詳 │1.陳佑宗偵訊證述:伊│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忘記何時以何金額得│ │ ││ │ │ │ │ 標等語(偵字卷二第│ │ ││ │ │ │ │ 42頁) │ │ ││ │ │ │ │2.被告供稱:伊匯款給│ │ ││ │ │ │ │ 陳佑宗,係為給付第│ │ ││ │ │ │ │ 一會得標金。會員得│ │ ││ │ │ │ │ 標須於3 天內匯款等│ │ ││ │ │ │ │ 語(訴字卷二第146 │ │ ││ │ │ │ │ 頁背面至147 頁) │ │ ││ │ │ │ │3.被告匯款紀錄係於10│ │ ││ │ │ │ │ 2 年7 月匯(訴字卷│ │ ││ │ │ │ │ 一第114 頁) │ │ ││ │ ├─────┼──────────┼──────────┼─────────┤ ││ │ │⑵李青青 │1,200 元 │1.證人李郁文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36 頁│ │ ││ │ │ │ │ 背面) │ │ ││ │ │ │ │2.證人李明德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 │ ││ │ │ │ │ 8 頁) │ │ ││ │ │ │ │3.李郁文手寫資料(偵│ │ ││ │ │ │ │ 字卷一第192 頁) │ │ ││ │ ├─────┼──────────┼──────────┼─────────┤ ││ │ │⑶翁敏雅 │500 元 │1.證人翁敏雅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223 頁│ │ ││ │ │ │ │ ) │ │ ││ │ │ │ │2.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7 頁│ │ ││ │ │ │ │ ) │ │ ││ │ │ │ │3.被告匯款紀錄(訴字│ │ ││ │ │ │ │ 卷一第112 至113 頁│ │ ││ │ │ │ │ ) │ │ │├──┼───────┼─────┼──────────┼──────────┼─────────┼────────────┤│ 35 │102 年8 月5 日│⑴李郁文 │1,200 元 │1.證人李郁文警詢、偵│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訊證述(他字卷一第│ │ ││ │ │ │ │ 136 頁背面、偵字卷│ │ ││ │ │ │ │ 一第182 頁、偵字卷│ │ ││ │ │ │ │ 二第7 頁) │ │ ││ │ │ │ │2.證人李明德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 │ ││ │ │ │ │ 8 頁) │ │ ││ │ │ │ │3.李郁文手寫資料(偵│ │ ││ │ │ │ │ 字卷一第192 頁) │ │ ││ │ ├─────┼──────────┼──────────┼─────────┤ ││ │ │⑵呂淑惠 │500元 │1.證人呂淑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17 頁│ │ ││ │ │ │ │ ) │ │ ││ │ │ │ │2.手寫資料(偵字卷一│ │ ││ │ │ │ │ 第191 頁) │ │ ││ │ │ │ │3.被告匯款紀錄(訴字│ │ ││ │ │ │ │ 卷一第112 至113 頁│ │ ││ │ │ │ │ ) │ │ │├──┼───────┼─────┼──────────┼──────────┼─────────┼────────────┤│36 │102 年9 月5 日│⑴李雅文 │1,200 元 │1.證人李雅文偵訊證述│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偵字卷二第6 頁)│ │ ││ │ │ │ │2.證人李郁文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36頁 │ │ ││ │ │ │ │ 背面) │ │ ││ │ │ │ │3.證人李明德本院審理│ │ ││ │ │ │ │ 時證述(訴字卷二第│ │ ││ │ │ │ │ 8 頁) │ │ ││ │ │ │ │4.李郁文手寫資料(偵│ │ ││ │ │ │ │ 字卷一第192 頁) │ │ ││ │ ├─────┼──────────┼──────────┼─────────┤ ││ │ │⑵向美惠 │500 元 │1.證人向美惠警詢證述│ │ ││ │ │ │ │ (他字卷一第127 頁│ │ ││ │ │ │ │ ) │ │ ││ │ │ │ │2.向美惠手寫資料(偵│ │ ││ │ │ │ │ 字卷一第191 頁) │ │ ││ │ │ │ │3.被告供稱:伊匯款給│ │ ││ │ │ │ │ 向美惠,係為給付第│ │ ││ │ │ │ │ 一會得標金。會員得│ │ ││ │ │ │ │ 標須於3 天內匯款等│ │ ││ │ │ │ │ 語(訴字卷二第146 │ │ ││ │ │ │ │ 頁背面至147 頁) │ │ ││ │ │ │ │4.被告匯款紀錄係於10│ │ ││ │ │ │ │ 2 年9 月匯(訴字卷│ │ ││ │ │ │ │ 一第108 頁) │ │ ││ │ ├─────┼──────────┼──────────┼─────────┤ ││ │ │⑶黃惠敏 │不詳 │1.黃惠敏於本院審理時│ │ ││ │ │ │ │ 證述:伊係死會,然│ │ ││ │ │ │ │ 不記得得標日期與標│ │ ││ │ │ │ │ 金等語(訴字卷二第│ │ ││ │ │ │ │ 82頁) │ │ ││ │ │ │ │2.被告供稱:伊匯款給│ │ ││ │ │ │ │ 黃惠敏,係為給付第│ │ ││ │ │ │ │ 一會得標金。會員得│ │ ││ │ │ │ │ 標須於3 天內匯款等│ │ ││ │ │ │ │ 語(訴字卷二第146 │ │ ││ │ │ │ │ 頁背面至147 頁) │ │ ││ │ │ │ │3.被告匯款紀錄係於10│ │ ││ │ │ │ │ 2 年9 月匯(訴字卷│ │ ││ │ │ │ │ 一第109 頁) │ │ │├──┼───────┼─────┼──────────┼──────────┼─────────┼────────────┤│37 │102 年10月5 日│黃琪玲 │500 元 │1.證人黃琪琛警詢證述│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他字卷一第102之 │ │ ││ │ │ │ │ 1 頁) │ │ ││ │ │ │ │2.證人黃琪玲:伊僅收│ │ ││ │ │ │ │ 到3 分之1 會款(偵│ │ ││ │ │ │ │ 字卷二第38頁) │ │ │├──┼───────┼─────┼──────────┼──────────┼─────────┼────────────┤│ │嗣即倒會 │ │ │ │ │共計詐得1,797,900元 │└──┴───────┴─────┴──────────┴──────────┴─────────┴────────────┘附表五:第二會(41會)┌──┬───────┬────┬──────────┬──────────┬────────┬───────────┐│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或冒標情形 │認定之依據 │被告答辯 │備註 │├──┼───────┼────┼──────────┼──────────┼────────┼───────────┤│ 1 │101 年8 月5 日│陳女足 │0 元 │陳女足為會首 │ │ │├──┼───────┼────┼──────────┼──────────┼────────┼───────────┤│ 2 │101 年9 月5 日│王玉娥 │不詳 │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其得標日期,是採最有│ │ ││ │ │ │ │利被告之認定。 │ │ │├──┼───────┼────┼──────────┼──────────┼────────┼───────────┤│ 3 │101 年10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其向林雅文借標(│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謝貴婷、呂│ │訴字卷一第127 頁│41-2=39 ││ │ │ │淑惠、李郁文、葉曉琪│ │背面) │ ││ │ │ │、陳怡蓉、劉雅娟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林雅文得標,標金1,│ │ │(10,000-1,500)×(39-18││ │ │ │400 元;向林雅文誆稱│ │ │)+(10,000-1,400)×18 ││ │ │ │係林巧琳得標,標金1,│ │ │=333,300元 ││ │ │ │400 元;向沈千雯、曹│ │ │ ││ │ │ │潔怡誆稱係陳怡蓉得標│ │ │ ││ │ │ │,標金1,500 元 │ │ │ │├──┼───────┼────┼──────────┼──────────┼────────┼───────────┤│ 4 │101 年11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其向李郁文借標(│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謝貴婷、葉│ │訴字卷一第127 頁│41-2=39 ││ │ │ │曉琪、沈千雯、曹潔怡│ │背面) │ ││ │ │ │、陳怡蓉誆稱係林秀鳳│ │ │詐得金額: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 │(10,000-1,500)×(39-20││ │ │ │向呂淑惠、李郁文、劉│ │ │)+(10,000-1,400)×20 ││ │ │ │雅娟誆稱係潘城宇得標│ │ │=333,500元 ││ │ │ │,標金1,400 元;向林│ │ │ ││ │ │ │雅文、黃琪琛誆稱係林│ │ │ ││ │ │ │秀鳳得標,標金1,400 │ │ │ ││ │ │ │元 │ │ │ │├──┼───────┼────┼──────────┼──────────┼────────┼───────────┤│ 5 │101 年12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其向曹潔怡借標(│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林│ │訴字卷一第127 頁│41-2=39 ││ │ │ │雅文、陳怡蓉誆稱係詹│ │背面) │ ││ │ │ │玉珍得標,標金1,400 │ │ │詐得金額: ││ │ │ │元;向謝貴婷、呂淑惠│ │ │(10,000-1,500)×(39-13││ │ │ │、黃琪琛誆稱係詹玉珍│ │ │)+(10,000-1,400)×13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 │=332,800元 ││ │ │ │向李郁文、劉雅娟誆稱│ │ │ ││ │ │ │係張倖嫦得標,標金1,│ │ │ ││ │ │ │400 元;向沈千雯、曹│ │ │ ││ │ │ │潔怡誆稱係吳疏雨得標│ │ │ ││ │ │ │,標金1,500 元 │ │ │ │├──┼───────┼────┼──────────┼──────────┼────────┼───────────┤│ 6 │102 年1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不確定是否為其冒│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陳怡蓉誆稱│ │標(訴字卷一第12│41-2=39 ││ │ │ │係曹潔怡得標,標金1,│ │7頁背面) │ ││ │ │ │500 元;向謝貴婷、誆│ │ │詐得金額: ││ │ │ │稱係葉曉琪得標,標金│ │ │(10,000-1,700)×(39-2-││ │ │ │1,600 元;向呂淑惠、│ │ │20-2) ││ │ │ │李郁文、黃琪琛、劉雅│ │ │+(10,000-1,600)×2 ││ │ │ │娟誆稱係葉曉琪得標,│ │ │+(10,000-1,500)×20 ││ │ │ │標金1,500 元;向林雅│ │ │+(10,000-1,400)×2 ││ │ │ │文誆稱係葉曉琪得標,│ │ │=328,500元 ││ │ │ │標金1,400 元;向曹潔│ │ │ ││ │ │ │怡誆稱係林雅文得標,│ │ │ ││ │ │ │標金1,700元 │ │ │ │├──┼───────┼────┼──────────┼──────────┼────────┼───────────┤│ 7 │102 年2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該會期有人標(訴│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謝貴婷、呂│ │字卷一第128 頁)│41-2=39 ││ │ │ │淑惠、林雅文、黃琪琛│ │ │ ││ │ │ │誆稱係李明德得標,標│ │ │詐得金額: ││ │ │ │金1,500 元;向李郁文│ │ │(10,000-1,700)×(39-24││ │ │ │誆稱係蘇振華得標,標│ │ │)+(10,000-1,500)×24 ││ │ │ │金1,500 元;向沈千雯│ │ │=328,500元 ││ │ │ │、曹潔怡誆稱係李明德│ │ │ ││ │ │ │得標,標金1,700 元;│ │ │ ││ │ │ │向陳怡蓉誆稱係張海莉│ │ │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 │ ││ │ │ │向劉雅娟誆稱係蘇振華│ │ │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 │ │ │├──┼───────┼────┼──────────┼──────────┼────────┼───────────┤│ 8 │102 年3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其向潘宗祐借標,│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陳│ │且有付利息(訴字│41-2=39 ││ │ │ │怡蓉誆稱係張倖嫦得標│ │卷一第128 頁) │ ││ │ │ │,標金1,500 元;向謝│ │ │詐得金額: ││ │ │ │貴婷、呂淑惠誆稱係宋│ │ │(10,000-1,600)×(39-23││ │ │ │靜如得標,標金1,500 │ │ │ )+(10,000-1,500) ×23││ │ │ │元;向李郁文、劉雅娟│ │ │=329,900元 ││ │ │ │誆稱係黃楊冬得標,標│ │ │ ││ │ │ │金1,500 元;向沈千雯│ │ │ ││ │ │ │、曹潔怡誆稱係張倖嫦│ │ │ ││ │ │ │得標,標金1,600 元;│ │ │ ││ │ │ │向黃琪琛誆稱係蘇振華│ │ │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 │ │ │├──┼───────┼────┼──────────┼──────────┼────────┼───────────┤│ 9 │102 年4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其向潘宗祐借標,│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誆稱係翁敏雅│ │且有付利息(訴字│41-2=39 ││ │ │ │得標,標金1,500 元;│ │卷一第128 頁) │ ││ │ │ │向謝貴婷、呂淑惠、黃│ │ │詐得金額: ││ │ │ │琪琛誆稱係陳怡蓉得標│ │ │(10,000-1,600)×(39-21││ │ │ │,標金1,500 元;向李│ │ │-2)+(10,000-1,500)×21││ │ │ │郁文、劉雅娟誆稱係宋│ │ │+(10,000-1,400)×2 ││ │ │ │靜如得標,標金1,500 │ │ │=330,100 元 ││ │ │ │元;向林雅文誆稱係黃│ │ │ ││ │ │ │惠敏得標,標金1,400 │ │ │ ││ │ │ │元;向沈千雯、曹潔怡│ │ │ ││ │ │ │誆稱係黃楊冬得標,標│ │ │ ││ │ │ │金1,600 元 │ │ │ │├──┼───────┼────┼──────────┼──────────┼────────┼───────────┤│10 │102 年5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其向黃琪琛借標(│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誆稱│ │訴字卷一第128 頁│41-2=39 ││ │ │ │係黃楊冬得標,標金1,│ │) │ ││ │ │ │500 元;向謝貴婷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張倖嫦得標,標金1,│ │ │(10,000-1,700)×(39-2-││ │ │ │600 元;向呂淑惠、黃│ │ │19-2) ││ │ │ │琪琛誆稱係吳疏雨得標│ │ │+(10,000-1,600)×2 ││ │ │ │,標金1,500 元;向李│ │ │+(10,000-1,500)×19 ││ │ │ │郁文誆稱係向美惠得標│ │ │+(10,000-1,400)×2 ││ │ │ │,標金1,500 元;向林│ │ │=328,300元 ││ │ │ │雅文誆稱係張倖嫦得標│ │ │ ││ │ │ │,標金1,400 元;向曹│ │ │ ││ │ │ │潔怡誆稱係向美惠得標│ │ │ ││ │ │ │,標金1,700 元 │ │ │ │├──┼───────┼────┼──────────┼──────────┼────────┼───────────┤│11 │102 年6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其向黃琪琛借標(│活會數: ││ │ │ │向林巧琳、葉曉琪誆稱│ │訴字卷一第128 頁│41-2=39 ││ │ │ │係黃琪玟得標,標金1,│ │) │ ││ │ │ │600 元;向謝貴婷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蘇振華得標,標金1,│ │ │(10,000-1,700)×(39-2-││ │ │ │200 元;向呂淑惠、黃│ │ │18-2-2) ││ │ │ │琪琛誆稱係潘城宇得標│ │ │+(10,000-1,600) ×2 ││ │ │ │,標金1,500 元;向李│ │ │+(10,000-1,500) ×18 ││ │ │ │郁文、劉雅娟誆稱係黃│ │ │+(10,000-1,400) ×2 ││ │ │ │琪琛得標,標金1,500 │ │ │+(10,000-1,200) ×2 ││ │ │ │元;向林雅文誆稱係黃│ │ │=329,100元 ││ │ │ │楊冬得標,標金1,400 │ │ │ ││ │ │ │元;向沈千雯、曹潔怡│ │ │ ││ │ │ │誆稱係黃琪琛得標,標│ │ │ ││ │ │ │金1,700 元 │ │ │ │├──┼───────┼────┼──────────┼──────────┼────────┼───────────┤│12 │102 年7 月5 日│沈千雯 │1,700 元 │1.證人沈千雯警詢證述│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他字卷一第187 頁│ │ ││ │ │ │ │ ) │ │ ││ │ │ │ │2.被告供稱:伊匯款給│ │ ││ │ │ │ │ 沈千雯,係為給付得│ │ ││ │ │ │ │ 標金。會員得標須於│ │ ││ │ │ │ │ 3 天內匯款等語(訴│ │ ││ │ │ │ │ 字卷二第146 頁背面│ │ ││ │ │ │ │ 至147 頁) │ │ ││ │ │ │ │3.被告匯款紀錄係102 │ │ ││ │ │ │ │ 年7 月間匯(訴字卷│ │ ││ │ │ │ │ 一第115 頁) │ │ │├──┼───────┼────┼──────────┼──────────┼────────┼───────────┤│ 13 │102 年8 月5 日│黃滿枝 │ │1.證人曹潔怡警詢證述│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他字卷一第191 頁│ │ ││ │ │ │ │ 背面) │ │ ││ │ │ │ │2.證人林巧琳偵訊證述│ │ ││ │ │ │ │ (偵字卷一第124 頁│ │ ││ │ │ │ │ ) │ │ │├──┼───────┼────┼──────────┼──────────┼────────┼───────────┤│ 14 │102 年9 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 15 │102 年10月5 日│冒標 │不詳 │ │ │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 │嗣即倒會 │ │ │ │ │共計詐得2,974,000元 │└──┴───────┴────┴──────────┴──────────┴────────┴───────────┘附表六:第三會(26會)┌──┬───────┬────┬──────────┬────────┬─────┬────────────┐│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或冒標之情形 │認定之依據 │被告答辯 │備註 │├──┼───────┼────┼──────────┼────────┼─────┼────────────┤│ 1 │102 年6 月5 日│陳女足 │ │陳女足為會首 │ │ │├──┼───────┼────┼──────────┼────────┼─────┼────────────┤│ 2 │102 年7 月5 日│冒標 │被告謊稱得標情形: │ │ │活會數:25 ││ │ │ │向吳千昭、李郁文誆稱│ │ │詐得金額: ││ │ │ │係王淑茹得標,標金1,│ │ │(10,000-0000)×(25-12) ││ │ │ │400 元;向林巧琳、陳│ │ │+(10,000-1,400)×12 ││ │ │ │怡蓉誆稱係莊夢梨得標│ │ │=212,400 ││ │ │ │,標金1,400 元;向沈│ │ │ ││ │ │ │千雯、曹潔怡誆稱係林│ │ │ ││ │ │ │巧琳得標,標金1,600 │ │ │ ││ │ │ │元 │ │ │ │├──┼───────┼────┼──────────┼────────┼─────┼────────────┤│ 3 │102 年8 月5 日│真正會員│不詳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 │ │得標 │ │告原則,應認為真│ │ ││ │ │ │ │正會員得標 │ │ │├──┼───────┼────┼──────────┼────────┼─────┼────────────┤│ 4 │102 年9 月5 日│真正會員│不詳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 │ │得標 │ │告原則,應認為真│ │ ││ │ │ │ │正會員得標 │ │ │├──┼───────┼────┼──────────┼────────┼─────┼────────────┤│ 5 │102年10月 │曹潔怡 │1,700 元 │證人曹潔怡警詢、│ │1.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2.曹潔怡未取得全額會款 ││ │ │ │ │證述(他字卷一第│ │ ││ │ │ │ │192 頁;偵字卷一│ │ ││ │ │ │ │第158 頁;訴字卷│ │ ││ │ │ │ │二第38頁) │ │ │├──┼───────┼────┼──────────┼────────┼─────┼────────────┤│ │嗣即倒會 │ │ │ │ │ │└──┴───────┴────┴──────────┴────────┴─────┴────────────┘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四編號6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2 │附表四編號10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3 │附表四編號17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8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5 │附表四編號19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6 │附表四編號26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7 │附表四編號27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8 │附表五編號3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9 │附表五編號4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0 │附表五編號5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1 │附表五編號6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7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3 │附表五編號8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4 │附表五編號9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5 │附表五編號10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6 │附表五編號11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捌月。 │├──┼────────┼──────────────┤│17 │附表六編號2 所示│陳女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刑柒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