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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桂

趙添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26號、第7127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黃林銀」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由黃寶桂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寶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添財無罪。

事 實

一、黃寶桂因積欠債務,急需現金周轉,欲隱瞞其家人,擅自持其母親黃林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47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品借款,其並將此計畫告知亦有資金需求之友人賴虹伊(未據起訴),委由賴虹伊協助尋找願意借款之人,並談妥借得款項後會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予賴虹伊;為此,黃寶桂需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與賴虹伊均明知黃林銀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黃林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寶桂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在其與黃林銀同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內,竊取黃林銀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所涉竊盜罪部分,因黃林銀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1 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所),盜蓋黃林銀之印章及偽造黃林銀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簽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表示黃林銀委託黃寶桂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2 份之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黃林銀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黃林銀之印鑑證明2 份(下稱黃林銀

102 年4 月9 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黃林銀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又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7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盜蓋黃林銀之印章及偽造黃林銀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簽名數量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表示黃林銀切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102 年4 月2 日遺失,並委託黃寶桂代為向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意旨之私文書後,連同其上開領得之黃林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持向該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書狀補給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及註銷原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黃林銀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2 年5 月16日某時,在大同戶政所內,盜蓋黃林銀之印章及偽造黃林銀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簽名數量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偽造表示黃林銀委託黃寶桂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2 份意旨之私文書後,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黃林銀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黃林銀之印鑑證明2 份(下稱黃林銀

102 年5 月16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黃林銀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賴虹伊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尋得趙添財願意借款予賴虹伊,惟趙添財要求必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至伊名下,作為擔保,黃寶桂應允,但提出其得於2 年內以原價即500 萬元買回,以及趙添財必須將系爭房地租給伊繼續使用等條件,經趙添財同意,因趙添財要求辦理公證,黃寶桂即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盜蓋黃林銀之印章及偽造黃林銀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授權書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簽名數量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表示黃林銀授權其代理提出辦理公認證聲請之意旨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連同其竊得之黃林銀印章、其前開申請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黃林銀102 年5 月16日印鑑證明、黃林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持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下稱新北聯合事務所)向趙添財行使,致趙添財陷於錯誤,誤認黃林銀有授權黃寶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其借款,而同意借款500 萬元予黃寶桂,並與黃寶桂簽訂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黃寶桂即冒用黃林銀之名義,盜蓋黃林銀之印章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上(均一式2 份;盜蓋之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以示黃林銀與趙添財合意以5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趙添財,黃林銀得於104年5 月23日前行使買回權,將系爭房地買回及趙添財再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3 萬7,500 元出租給黃林銀,租賃期間自

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24日止等意旨之私文書後,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上開2 份契約之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之「出賣人」、「承租人」欄位內盜蓋黃林銀之印章(盜蓋之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表示黃林銀各以出賣人、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公證人林上鈞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之意之私文書,連同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授權書、黃林銀102 年5 月16日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與新北聯合事務所不知情之公證人林上鈞辦理公證而行使之,林上鈞核對該授權書上所蓋黃林銀印文與該印鑑證明相符後,即依法予以公證,趙添財乃於同日依約給付50萬元簽約款予黃寶桂,黃寶桂因此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林銀、趙添財,黃寶桂復當場將其攜帶之黃林銀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黃林銀102 年5 月16日印鑑證明、黃林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受趙添財委任到場處理本件過戶事宜之大正土地代書事務所土地代書黃柏錡,委由黃柏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柏錡當場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黃林銀之印章(盜蓋之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11所示),而偽造表示黃林銀將系爭房地售予趙添財並委由土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之私文書後,由黃柏錡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其所任職之大正代書事務所之土地代書溫勤孝負責送件,溫勤孝另委由助理黃尉綽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102 年6 月11日持往建成地政所,連同黃寶桂交付之前開文件,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6 月14日將前述黃林銀將系爭房地售予趙添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林銀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6 月21日,趙添財與黃寶桂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正土地代書事務所,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點交事宜後,趙添財再交付面額135 萬元之臺支本票1 張及現金23萬元予黃寶桂,黃寶桂以前開手段向趙添財詐得合計208 萬元之款項後,扣除賴虹伊應分攤之稅賦等花費後,於不詳時間將55萬元現金交給賴虹伊。趙添財嗣於同年7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其配偶羅欣怡名下,又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日,以羅欣怡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張騵嶸;因趙添財於同年7 月12日代位清償黃林銀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黃林銀接獲國泰人壽通知後,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羅欣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銀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寶桂、檢察官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黃寶桂因積欠債務,急需現金周轉,其友人賴虹伊亦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借款,乃與賴虹伊共謀擅自以其母親即告訴人黃林銀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借款,其2 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寶桂竊取黃林銀之印章後,未經黃林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前開時、地,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之,並持向大同戶政所、建成地政所申請前開黃林銀之102 年4 月9 日及102 年5 月16日印鑑證明、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建成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俟賴虹伊尋得願意以前開條件借款予被告黃寶桂之人後,被告黃寶桂又於102 年5 月24日,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趙添財借款,致趙添財陷於錯誤,應允借款500 萬元,被告黃寶桂復在其與趙添財簽訂之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上盜蓋黃林銀之印文而偽造之,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上開2份契約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上盜蓋黃林銀之印章而偽造之,連同上開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附表編號8 、9所示契約等文件持向公證人林上鈞辦理公證而行使,嗣公證完成後,又將黃林銀之印章等物交給土地代書黃柏錡,利用不知情之黃柏錡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私文書上蓋用黃林銀之印文而偽造之,與趙添財一起委由黃柏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 年6 月14日完成登記;其於102 年

5 月24日在新北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時,當場取得趙添財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借款,之後又於102 年6 月21日雙方至大正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完所有權狀點交事宜後,向趙添財取得面額135 萬元之臺支本票1 張及現金23萬元,之後其將應分予賴虹伊之75萬元扣除稅賦等花費後,交付55萬元給賴虹伊等犯行,業據被告黃寶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2499號卷【下稱他2499卷】一第45至48、198 至199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第383 頁反面、第443 頁至444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林銀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黃林銀、被告為趙添財、羅欣怡;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偵訊時所為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下稱偵7127卷】第126 至1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7126卷【下稱偵7126卷】第11頁、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添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下稱他2795卷】卷第56頁、他2499卷一第200 頁、本院訴字卷第444 頁),證人即被告黃寶桂胞弟黃銘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他2499卷一第52至54、59至60、195 至19

6 頁、偵7126卷第11頁),證人賴虹伊於偵訊、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499卷二第72至73、80頁、他7126卷第46至48、50頁、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

226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31 頁)、證人即新北聯合事務所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見他2499卷二第23頁、偵7127卷第97至101 頁),證人即大正土地代書事務所土地代書黃柏錡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7127卷第102 至104 、10

6 至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反面、第236 至237 頁)足佐,復有①大同戶政所105 年9 月2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0876800 號函所附102 年4 月9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 年4 月9 日委託書、黃寶桂與黃林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2 年5 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 年5 月16日委託書及黃寶桂與黃林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②建成地政所

102 年8 月8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136400 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102 年4 月16日建成地政所收件之大同字第0342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登記清冊、建物清冊、黃林銀國民身分證影本、大同戶政所102 年4 月9 日核發之黃林銀印鑑證明、黃林銀102 年4 月2 日切結書;③證人林上鈞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卷宗(字號: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198 號、案由: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之公證請求書、公證費收據、黃寶桂、黃林銀及趙添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授權書、黃林銀102 年5 月16日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102 年5 月24日所簽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卷宗(字號: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199 號、案由:房屋租賃契約)內之公證請求書、公證費收據、系爭房屋之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黃寶桂、黃林銀及趙添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授權書、黃林銀102 年5 月16日印鑑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102 年5 月24日所簽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④建成地政所102 年8 月8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136400 號函所附102 年6 月11日收件之大同字第0545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黃林銀與趙添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大同戶政所102 年5 月16日核發之黃林銀印鑑證明、建成地政所102 年5 月21日核發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見他2499卷一第109 至11

4 、125 至149 頁、他2499卷二第29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102-1 至102-5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寶桂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寶桂係於「103 年5 月24日前某時」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授權書,然本案係於102 年發生,被告黃寶桂復自承係於辦理公證當天所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爰予更正;另前開公證人林上鈞所提出之其就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契約進行公證之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198 號及第199 號2 份公證卷宗內固均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授權書,然其內容及簽名、用印等書寫處完全相同,衡情被告黃寶桂應無偽造2 份授權書之必要,應認係公證人林上鈞親自或委由新北聯合事務所其他人員影印存查,均併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黃寶桂於本院雖稱伊當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趙添財,僅欲向趙添財借款250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

7 頁、第216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寶桂於

103 年3 月4 日偵訊時曾稱:對方問伊要借多少錢,伊說15

0 萬元,對方問伊要不要借多一點,伊說不需要借這麼多云云(見他2499卷二第81頁),又於本院105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本來是借150 萬元,後來追加到25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第217 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其又未能提出借據等相類證據以資證明,難以遽信;而趙添財始終表示:伊與黃寶桂是約定以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他2795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第129 頁),核與被告黃寶桂冒用黃林銀名義於102 年5月24日與趙添財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即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趙添財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50萬元、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後3 日內給付過戶款450 萬元等語相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他2499卷二第43頁),趙添財所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黃寶桂就此買賣契約之記載,雖解釋稱:是趙添財說房屋買賣沒有這麼便宜的,價金寫

500 萬給伊做保障云云(見他2795卷第68頁)、是趙添財說寫250 萬會被人家笑,要伊自己說個數字,伊說那就寫500萬云云(見偵7126卷第24頁)、因趙添財覺得在契約上寫25

0 萬元,金額太少,所以伊就自己說那就寫500 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然何以於契約上填寫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其即可獲得保障?又為何趙添財對伊表示寫250 萬元會被人家笑,伊就同意寫500 萬元?其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實難採認;況被告黃寶桂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 年5月24日簽買賣契約當天,伊只要借150 萬元,後來伊打電話跟趙添財說要追加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反面),如此何來趙添財於102 年5 月24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被告黃寶桂表示寫250 萬元太少之事?又被告黃寶桂倘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虛偽填載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交易價格,又未有借據等其他資料得以證明其實際僅向趙添財借款250 萬一事,倘趙添財日後以此契約書對被告黃寶桂主張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要求被告黃寶桂須以50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其將如何證明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50 萬元一事?衡以被告黃寶桂於案發時已49歲,復自稱其學歷為高中補校肄業,就讀會計系,早年與父親做生意賣水果,後來自己經營早餐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顯非智慮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又其復稱:本案之前伊有向小陳借過錢,有開本票,沒有提供擔保品及借據,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其既有前述向他人借錢之經驗,豈可能不知其利害關係,而隨意於得以證明其借款金額之唯一證據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填載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交易價格?其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無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於102 年5 月24日好像有簽本票給趙添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反面),然此為趙添財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觀之被告黃寶桂於歷次接受檢警訊問及於本院民事庭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作證時未曾提及此事,再其既稱有簽本票,卻又表示忘記所簽本票面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始為此主張,真實性容有可疑。另證人賴虹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寶桂跟伊說她實際借到200 多萬元,黃寶桂原本好像要借

100 多萬,後來變成200 多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第229 頁正反面),然依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所證:當時黃寶桂有借款需求,伊透過「小陳」找到一位林代書,後來伊與林代書、黃寶桂在蘆竹中山路與中山北街轉角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黃寶桂對林代書說要以系爭房地借錢,後來黃寶桂就自己跟林代書聯絡,伊都沒參與,不清楚黃寶桂跟對方是怎麼談,伊知道黃寶桂借到200 多萬係黃寶桂跟伊說的等語(見偵7126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正反面、第229 頁反面),可見其前開所為關於被告黃寶桂借款金額之證詞,實僅係聽聞自被告黃寶桂之傳聞之詞,尚難佐證被告黃寶桂此部分供詞為真。是以,關於被告黃寶桂欲向趙添財借款之金額,本院認應以趙添財所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黃寶桂佯裝已獲告訴人黃林銀之同意與授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添財,係為向趙添財詐得500 萬元借款,惟之後實際詐得之金額為前述面額135 萬元之臺支本票及現金各50萬元、23萬元,共計208 萬元,其嗣並依與賴虹伊之約定,將原訂分給賴虹伊之75萬元扣除稅賦等費用後,將其中55萬元交付賴虹伊。

㈢、再者,據被告黃寶桂於系爭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伊有資金需求,欲以母親房屋借款,請賴虹伊幫忙找看看是否有人願意借,因為當時賴虹伊經濟上也有困難,就講好借到的錢要借75萬元給賴虹伊,當時伊有將整件事的過程一五一十告訴賴虹伊,伊有說要將母親房屋之權狀辦理遺失重新申請補發再去借錢,賴虹伊知道伊拿母親印鑑去辦印鑑證明及拿母親身分證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後來賴虹伊介紹「小陳」給伊認識,伊透過「小陳」找到趙添財願意借錢給伊,伊向趙添財借到錢後,就將其中75萬元借給賴虹伊,但因為賴虹伊也要與伊一起分攤利息、稅金等,故實際上伊只有給賴虹伊差不多55萬元等語(見偵7127卷第

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443 至444 頁反面),與證人賴虹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寶桂託伊找金主借錢時,有說房子不是她自己的,說要去報權狀遺失,等拿到權狀才能拿來借錢,伊有問黃寶桂不是要本人簽名嗎,黃寶桂說她會模仿她母親字跡,黃寶桂是未經她母親同意以她母親的房屋借錢;伊介紹「小陳」給黃寶桂,由黃寶桂與「小陳」聯繫找金主借款之事,之後黃寶桂去林上鈞公證人那邊簽完資料,有將買賣契約拿給伊看,契約上寫的金主是趙添財,黃寶桂將該契約放在伊那裡,並借給伊75萬元,伊當時有與黃寶桂一起分擔稅金、代書費等費用等語(見他2499卷二第73頁、偵7127頁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第231 頁)大致相符,足見賴虹伊對於被告黃寶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非但事前即已知悉此計畫,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其並因此分得詐得款項中之55萬元,其與被告黃寶桂間就本件犯行應為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寶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寶桂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寶桂,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黃寶桂以前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手段,佯裝係獲告訴人黃林銀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黃林銀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趙添財借款,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並致趙添財誤信其對被告黃寶桂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將可獲得足夠擔保,故而同意並交付前述金額之借款予被告黃寶桂,被告黃寶桂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黃寶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 至4 、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先後向建成地政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及買賣登記,此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之部分,則均另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其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私文書以向趙添財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其盜用黃林銀印章及偽簽黃林銀署名之舉,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寶桂利用不知情之大正地政事務所土地代書黃柏錡,蓋用黃林銀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由黃柏錡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建成地政所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溫勤孝,溫勤孝再責由不知情之助理黃尉綽持以向建成地政所辦理不實之買賣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未認定賴虹伊就本件犯行與被告黃寶桂為共同正犯關係,然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述此節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黃寶桂先後數次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建成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黃寶桂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使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乃為遂行其以系爭房地向趙添財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黃寶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又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黃寶桂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林銀」署名2 枚、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0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請求書、編號11所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使公務員將黃林銀將系爭房地售予趙添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及以前述非法手段對趙添財詐欺取財等犯行提起公訴,且記載其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契約上偽造「黃林銀」印文數量為1 枚,復漏未敘及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契約均為一式2 份,惟因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黃寶桂身為黃林銀之女,竟為借款應急,未經黃林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述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趙添財,作為其向趙添財借款之擔保,而向趙添財詐得前述金額之借款,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黃林銀、趙添財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侵害黃林銀、趙添財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已獲得告訴人黃林銀之原諒,惟迄未清償向趙添財詐得之借款等犯後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黃寶桂之學歷及案發時之工作、其現於賣場工作、為單親家庭、小孩即將成年、現與黃林銀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寶桂自承其以前述詐欺手段向趙添財借款,於102 年5 月24日取得趙添財交付之現金50萬元,於同年6 月21日取得趙添財交付面額135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3萬元等語(見偵7127卷第122 頁、本院訴字卷第

443 頁反面),與趙添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實際已經給付給黃寶桂之金額,係25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契稅、印花稅等過戶之花費,簽約當天給付50萬元現金,6月21日給付135 萬元臺支本票,剩下的伊就湊個整數,拿現金給被告黃寶桂,金額多少伊沒印象,約2 、30萬左右,對於黃寶桂所稱其給付之款項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 頁反面至384 頁、第444 頁)大致相符,故本件被告黃寶桂實際向趙添財詐得之款項應係208 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5 萬元+23萬元=208 萬元),又被告黃寶桂已將詐得款項中之55萬元分給與伊共犯本案之賴虹伊,亦經被告黃寶桂審理時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44 頁正反面),與證人賴虹伊於本院所證堪稱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231 頁),足信被告黃寶桂就此55萬元部分已失其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係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是以,被告黃寶桂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153 萬元(計算式:208 萬元-55萬元=15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黃寶桂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賴虹伊分得之55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賴虹伊之犯行宣告沒收(賴虹伊涉嫌共犯本案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不得於本案被告黃寶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至於被告黃寶桂嗣後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固有按月給付趙添財3 萬7,500 元、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則每月分別給付1 萬4,0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7,000元、8,000 元、3,000 元予趙添財,此有被告黃寶桂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7張存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36至41頁),且為趙添財所是認,然被告黃寶桂始終稱所匯款項係借款之利息,並自承尚未清償到本金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44

3 頁反面),趙添財則稱:黃寶桂尚未清償本金部分,所給付之款項均係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第37

5 頁、第444 頁),堪認被告黃寶桂就其向趙添財實際詐得之犯罪所得即本金153 萬元部分確未清償分文,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沒收、追徵金額之必要;復關於趙添財固有於102 年7月12日代位清償黃林銀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163 萬1,216 元,此經被告黃寶桂、趙添財一致陳明,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8 月12日國壽字第103081390 號函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影卷2 第32至34頁),趙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清償此筆貸款之原因雖稱:依雙方約定,黃寶桂應於過戶前清償該筆貸款,因為黃寶桂於過戶時尚未清償,伊即依照契約約定代位清償該筆貸款,契約中約定之尾款即包含此筆國泰人壽貸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9 頁正反面),然被告黃寶桂與證人賴虹伊一致證稱:黃寶桂借款時,為恐其家人發現擅自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品借款,有要求趙添財不要清償該筆國泰人壽貸款等語(見他2499卷二第73頁、偵7127卷第125 頁、偵7126卷第27、50、54頁、本院訴字卷第41、228 、381 頁),衡諸常理,被告黃寶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前述手段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趙添財借款,其害怕家人發現故而為此要求,乃事理之常,被告黃寶桂與證人賴虹伊所證應可採信,參照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其他約定」第3 項第

1 小點記載「出賣人需負責清償以本件買賣標的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如未清償或遭拍賣者,買受人得代位清償,代位清償後向出賣人求償之。」等語,顯未約定被告黃寶桂應於系爭房地過戶給趙添財前清償該筆國泰人壽貸款,亦無將該筆貸款充作買賣價金之意,況被告黃寶桂當時既有向其借款之需求,豈有能力在過戶前之短時間內清償該筆鉅額貸款?趙添財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參以其自承:當時羅欣怡要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一定要清償國泰人壽貸款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9 頁反面),可知其係為能順利向聯邦銀行貸得款項,故擅自將上開國泰人壽貸款清償無訛,綜上,本件被告黃寶桂主觀上欲向趙添財詐取之財物既不包含趙添財擅自清償之該筆國泰人壽貸款,且其對於趙添財清償此筆貸款之事,事先既全然不知,顯無允受之意,自難認趙添財擅自清償該筆貸款所付出之款項亦為被告黃寶桂之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寶桂於附表編號1 、3 、4、5 、7 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黃林銀」署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其所偽造而由其收執之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均係其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該等文書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盜用「黃林銀」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私文書部分,因該等印文為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10、11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交予趙添財收執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等,固亦為被告黃寶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公證人林上鈞、趙添財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黃林銀」印文亦應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黃寶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委託書、編號3 所示切結書

、編號5 所示委託書、編號7 所示授權書上,所偽造之「黃林銀」署名數量均為2 枚,認其冒用告訴人黃林銀名義,在前開各文書上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位置簽署「黃林銀」名字1 枚部分,亦屬偽造署押行為,均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⒉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均明知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趙添財名下

,係為擔保趙添財對被告黃寶桂之借款債權,被告黃寶桂並無出賣系爭房地與趙添財之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柏錡於102 年6 月11日,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而製作系爭房地由黃林銀售予趙添財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其等於102 年5 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黃林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往建成地政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後,於102 年6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地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而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黃林銀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寶桂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寶桂涉犯前開⒈部分之偽造署名犯行,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黃寶桂之自白、共同被告趙添財之供述、告訴人黃林銀、證人黃銘富、賴虹伊、林上鈞、黃柏錡之證詞、如附表編號1 、3 、5 、7所示文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102 年6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寶桂固自白此部分犯行,並稱:伊是為了要向趙添財借錢方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趙添財,不是真的要出售系爭房地,是假買賣真借貸等語。惟查:

⒈關於前開⒈部分:

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寶桂在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文書中之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處書寫「黃林銀」之姓名,均僅係供識別其人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被告黃寶桂於該等欄位內填寫告訴人黃林銀之姓名,揆諸前開說明,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寶桂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前開⒉部分:

⑴按所謂買賣式讓與擔保,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

,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標的物買回之制度。其與信託讓與擔保主要不同在於:①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買受人無請求出賣人清償債務之權,惟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而請求交還標的物。②標的物滅失時,在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惟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則無此項權利,可見其危險由買受人自行負擔。③於債務不履行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反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即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融資額)時,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民法上之買回即屬於買賣式讓與擔保之範疇,故應適用其有關規定。是以,當事人間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融資擔保,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讓與信託擔保,抑或買賣式讓與擔保(即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仍須探其真意決定之。

⑵查,本案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於102 年5 月25日在新北聯合

事務所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明確記載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係就系爭房地進行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第2 條載明買賣總價金為500 萬元整,第3 條「付款約定」內容為「買方(即趙添財)應於簽訂該契約時支付簽約款50萬元,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 日內支付過戶款450 萬元」,第6 條「點交」內容為「買賣雙方協議由出賣人(即黃林銀)回租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另定之」,第

9 條「其他約定」第3 項第2 小點內容記載「雙方協議出賣人得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3日前行使買回權,將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買回」,有該契約可稽(見他2499卷二第43至45頁),同日其等另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由趙添財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 萬7,500 元租給告訴人黃林銀,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4日止,亦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他2499卷二第63至64頁),又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之後再次至該事務所,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末增補「第11條:雙方約定出賣人於104 年5 月25日前皆得行使買回權,惟若出賣人未按照雙方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者,視為放棄買回權」等語並予以公證,此部分亦經被告黃寶桂、趙添財、證人林上鈞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偵7127卷第98頁),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參,佐以被告黃寶桂自陳:公證時,趙添財有說要以買賣名義過戶到他名下,要做買賣動作,契約是寫「買賣」,契約內容是公證當天伊與趙添財口頭上在談,公證人林上鈞或是他助理打字的,公證人也有跟伊解釋契約內容等語(見他2499卷二第72、82頁、偵7127卷第124 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趙添財陳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係公證人當場所寫(見本院訴字卷128 頁反面)、證人林上鈞於偵訊及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對於要公證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伊都會將契約雙方約定之金額或條件再次詢問當事人,把契約內容再宣讀講解一次給當事人聽,並問當事人內容是否有需要增刪修改;本案公證時,伊有提供制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例稿,詢問到場人後依其等需求調整內容,列印出來後請雙方確認無誤蓋章,後來趙添財表示要加上放棄買回權條款,故伊才手寫註記在後面,經到場雙方確認後,再在後面蓋章等語(見他2499卷二第23頁、偵7127卷第98頁)、證人黃柏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102 年5 月24日公證時,伊有到場,契約內容都是在公證人那邊制訂的,被告2 人在討論契約內容時,伊有在旁邊,詳細內容伊已經記不太清楚,公證人應該也有聽到他們討論的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正反面),及證人賴虹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黃寶桂借錢回來時,有將契約書拿給伊看,伊有看到總價金是500 萬元,黃寶桂說她拿到200 萬左右,伊有問黃寶桂是否簽錯契約,黃寶桂說有與法院相關之見證人,這個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28 頁),足見被告黃寶桂於102 年5 月24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契約時,清楚知悉所簽該等契約之內容無訛,而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顯明示黃林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添財,由趙添財取得所有權,並約定由趙添財出租系爭房屋給黃林銀,讓黃林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黃林銀並得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向趙添財買回系爭房地,故縱使被告黃寶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趙添財時,其目的係為擔保本件借款,然因其等間就擔保方式已約定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即保留買回權之買賣),自不得捨前開契約中明確之約定,認定其2 人間係信託式讓與擔保關係。再者,就雙方當事人內心之真意方面,被告黃寶桂始終供稱伊當時係要向趙添財借款,因趙添財要求伊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趙添財名下作為保障,伊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質押過戶至趙添財名下,惟要求趙添財將系爭房地出租給伊,且2 年內可以買回來等情(見他2499卷一第47、198 頁、他2795卷第67至68頁、他2499卷二第71至72、82頁、偵7127卷第124 頁、本院訴字卷第40、216 頁、第220 頁反面、第

232 頁),核與趙添財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當時之情形為黃寶桂有資金需求,透過伊朋友告訴伊,黃寶桂最初要以借款方式向伊借錢,但伊不認識黃寶桂,才會提出用買賣之方式,以黃寶桂得以買回的條件來做此買賣行為,後來就去公證人那邊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伊一開始就說要以買賣過戶至伊名下,然後以附買回條件的方式處理,否則伊不認識黃寶桂,根本不會借黃寶桂錢,是伊要求黃寶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伊認為這對伊是個保障,買回權行使期限是2 年,104 年5 月23日前若未行使,就喪失買回權;伊有以每月租金3 萬7,500 元將系爭房地回租給告訴人黃林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第55頁)大致相符,參諸證人賴虹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黃寶桂當時跟伊說要以告訴人黃林銀的房子去跟他人借錢等語(見偵7126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227 、229 頁),佐以本院勘驗黃銘富所提出之其與趙添財間於102 年7 月17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即趙添財稱:「我跟你…黃寶桂,你姊姊」、「我們有一個所謂的協議,當時他跟我借這筆錢,我是在乎於安全狀態下我跟他要求,你要過我你家地籍」、「(黃銘富問:借?跟你借這筆錢?)對。」、「(黃銘富問:他要跟你借錢?喔,這樣子。)喔,對。」、「我請教你喔,因為我們的買賣契約書上面,我有說那個特別合約條款,你可以再原價買回,你有原價買回的權利」、「如此還我錢,我就做個買賣過回去給你,沒問題,絕對沒問題」、「因為我們契約上面有記載,就是說…(聽不清楚)只要你有還給我,我就把房子過戶給你。」、「那當時她(按:指被告黃寶桂)就是拿著房子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加上你媽媽的雙證件還有委託書,我們到法院去公證的,我才願意借給他這筆錢的」、「我剛剛已經講過了,你只要錢還給我,我房子就還給你,因為我們公證契約書上有附註條款,有一條附註條款,就是你把錢還給我,我必須要讓你有買回的權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3 、135 頁),堪認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當時之真意,係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趙添財名下,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被告黃寶桂或黃林銀日後得以原價將該標的物買回,藉此方式擔保趙添財對被告黃寶桂債權之實現。復佐以被告黃寶桂於本院審理時或稱:趙添財說2 年到期後若債務未清償,沒錢買回房屋,可以換合約,就是再重新打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反面),或稱:伊與趙添財簽約時,並未討論於2 年買回期限屆滿後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1 頁),而趙添財於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要求黃寶桂每月按時繳納租金,若未按時繳,就會喪失買回權,伊與黃寶桂簽約時,有口頭答應黃寶桂,若2 年後無法買回,可以再訂約,再讓她延2年,只要對方按時繳交房租,就沒有違約的問題,就可以讓她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第380 頁反面),依其等所述,可知其等於簽約時並未就倘被告黃寶桂無法於2 年買回期限內清償債務,應如何處理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及如何清算債務等節作約定,此要與信託式讓與擔保之當事人係約定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且債權人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回債權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之情形,明顯不同,故由其等間並無清算約定乙節,益徵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為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而非信託式之讓與擔保。

⑶至公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依照鑑價資料係超過

1,000 萬元,不可能以500 萬元出售給趙添財,遑論被告黃寶桂實際上僅拿到250 萬元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黃寶桂則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500 萬元,黃寶桂不可能同意以此價格出售;黃寶桂與趙添財所簽租約之租金實為借款之利息,當地租金不可能高達每個月3 萬7,500 元,且黃寶桂借錢時有預扣3 個月利息,若為買賣,不會先預扣;又買賣契約應不會附買回條件,本件買賣契約關於貸款部分約定仍由出售者給付,與常情不符,黃寶桂與趙添財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然被告黃寶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趙添財名下,係實務上常見之「買賣式讓與擔保」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種讓與擔保方式,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本係依據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而定,而由雙方於上開買賣契約中就系爭房地約定之交易價格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相距甚大乙節,益徵被告黃寶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趙添財名下,僅係為作為借款之擔保無誤;而被告黃寶桂之所以同意將價值遠高於雙方所約定借款金額500 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趙添財名下,原因多端,非無可能係需款孔急,因系爭房地並非登記在其名下,於未得黃林銀之同意下,甚難以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或他人借款,而當時趙添財又要求其必須將系爭房地過戶方願意借款,被告黃寶桂衡量後,自認有能力於2 年內清償此筆債務故而同意,此參諸證人賴虹伊於系爭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證稱:黃寶桂當時有跟伊先去辦權狀遺失,要偷拿她母親的權狀借錢,黃寶桂叫伊去問是否有金主可以借錢給她,伊問了兩個人,那兩個人都說不行,且因為該屋是黃寶桂母親的,不在黃寶桂名下,不能向銀行借錢等語(見偵7126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被告黃寶桂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伊生意失敗,需求比較大,想要借多一點,不敢告訴家人,因為系爭房地不是登記在伊名下,故伊無法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只有透過賴虹伊幫忙找錢莊;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之買回權,是雙方說好的,因為伊有跟趙添財說若伊有錢,很快就會將房子買回來伊;伊有跟賴虹伊說過要在2 年內行使買回權,伊等趕快籌錢買回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 、232 頁、第381 頁正反面)即可見一斑,殊難僅以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借款金額500萬一節,即謂被告黃寶桂不可能同意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本件向趙添財借款之擔保。又雙方所約定之買回條件,即被告黃寶桂得於2 年內以原價向趙添財買回系爭房地部分,本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中會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倘債務人屆時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就該擔保品取償;至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其他約定」第3 項第1 小點所定由出賣人負責清償前開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之約定,固與常見不動產買買交易之約定未合,然被告黃寶桂屢稱:伊當時多次要求趙添財不要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以免家人發現等語(見偵7127卷第125 頁、偵7126卷第27、54頁、偵7126卷、本院訴字卷第41、381 頁),此並有證人賴虹伊之證詞可佐(見他2499卷二第73頁、偵7126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衡情被告黃寶桂係於黃林銀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黃林銀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給趙添財,被告黃寶桂為免家人發現此事,提出仍由己方負責償還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要求,堪稱合理。再被告黃寶桂雖堅稱:伊向趙添財借款時,趙添財有預扣3 個月利息18萬7,500 元云云(見他2795卷第68頁、他2499卷一第198頁、他2499卷二第72頁、偵7127卷第122 頁、偵7126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216 頁),並提出上有手寫之「增值稅$233140 、三個月利息$187500 、之前已取走$500000 現金、代書費16626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920640」等文字之便利貼1 紙(見他2499卷二第77頁)為據,且該張便利貼係102 年6 月1 日在代書事務所時,趙添財或黃柏錡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然趙添財堅稱該便利貼非其所寫,亦非其交給黃寶桂,沒有預扣3 個月利息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56頁反面、第375 頁反面至第376 頁),而證人黃柏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便利貼,該便利貼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頁),再比對被告黃寶桂所提出之另1張紙條上趙添財供承係其書寫之「城中分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紙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趙添財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76 頁正反面),該些文字與被告黃寶桂提出之上開便利貼上之文字筆跡顯差異甚鉅,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復參以被告黃寶桂於102 年10月29日及102 年12月12日接受偵訊時原稱:便利貼係趙添財親手所寫云云(見他2499卷一第199 頁、他2499卷二第72頁),嗣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稱:該紙條是趙添財或黃柏錡所寫云云(見他7127卷第12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只有伊、趙添財、黃柏錡在場,伊不知道這張紙條誰寫的,但伊認為不是趙添財就是黃柏錡寫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56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又前開便利貼上所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計算結果應為0000000 ,而非該便利貼上所寫之「920640」,其所提此證據確有可疑;至於證人賴虹伊於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見過上開便利貼,是黃寶桂拿買賣契約回來給伊看時,黃寶桂就有拿那張給伊看,伊不記得黃寶桂有無說是誰寫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然其所述被告黃寶桂取得該張便利貼之時間(按: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簽約日即102年5 月24日)與被告黃寶桂自己之陳述(按: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點交權狀之日即102 年6 月21日)顯非一致,證人賴虹伊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依被告黃寶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及前開便利貼之內容,每月借款利息應係6 萬2,500 元,然雙方簽訂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中所記載之每月租金金額卻為3 萬7,500 元,且觀之被告黃寶桂於偵查中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即前引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089卷第36至39頁),可知其一開始每月均係給付3 萬7,500 元給趙添財,自

103 年10月之後每月給付之金額均未達3 萬7500元乙情,均足證明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約定之租金或利息應係3 萬7,50

0 元,而非被告黃寶桂所稱6 萬2,500 元;至被告黃寶桂就此雖解釋稱:這是因為當時伊本欲借款150 萬元,故租賃契約係以150 萬元作為利息計算基準,後來伊追加到250 萬元,租賃契約沒有改,且因為後來打官司,律師要伊按著租賃契約上所載金額支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第221頁反面),然其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係證稱:租賃契約上所訂每月租金,是原先約定每月利息之一半等語(見偵7127卷第122 頁),前後陳述不一,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以:伊是於公證後1 、2 日打電話給趙添財,說要追加借款10

0 萬元,時間應該是在第2 次至公證人處寫買回權喪失條款之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第

224 頁反面),按諸常理,若該租賃契約上所寫租金即為被告趙添財、黃寶桂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而趙添財與黃寶桂本不相識,彼此並無信賴基礎,倘未據實在租賃契約上記載利息金額,被告黃寶桂日後若執此契約主張其利息應為3 萬7,500 元,趙添財要如何證明實際約定之利息為6 萬2,500元?以趙添財所陳其從事不動產買賣行業多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385 頁反面),斷不可能對於契約文字之記載如此輕率,此自其於102 年5 月25日在新北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後,因發現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漏載買回權喪失條款,旋即要求被告黃寶桂再次前去公證人處,在該買賣契約補寫前開買回權喪失條款乙節即可知其對於契約內容之記載甚為謹慎,若雙方就該被告黃寶桂所指為利息之金額確有調整,其理應會於補寫買回權喪失條款時,一併將不動產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金額更正,被告黃寶桂此部分所言悖於常情,再被告黃寶桂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即以證人身分證稱每月利息為6 萬2,500 元等語(見偵7127卷第122 頁),則被告黃寶桂於黃林銀對趙添財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何以即需按照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利息?其此部分解釋難認有理;從而,被告黃寶桂所提出之前開便利貼既無法證明係趙添財親自或委由他人書寫後交給伊,且其上所寫利息亦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中所載租金金額、其實際給付之租金或利息數額不符,自無從以該張便利貼所載內容,證明趙添財借款時有預扣3 個月利息,且每月利息為6 萬2,500 元一事。

末者,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約定之租金雖確高於當地行情,此亦為趙添財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然衡情趙添財與被告黃寶桂非親非故,其願意借款給被告黃寶桂,自係因有利可圖,故其要求較高租金,堪稱合理,而被告黃寶桂為達順利貸得款項解燃眉之急,其與家人又可以繼續居住該處之目的,同意支付較高之租金,自合於常情。是以,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黃寶桂前揭主張,均無礙於本案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認定。

⑷、綜上,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參照被告黃寶桂

與趙添財2 人之陳述,其等間之約定要與前揭所述「信託式之讓與擔保」之當事人係約定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且債權人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債務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之情形明顯不同,其等間既無清算之約定,足認其等為擔保借款,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應係「保留買回權之買賣」,而非「信託讓與擔保」。是以,本案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既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其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何不實之登載;再者,被告黃寶桂因亟需用錢,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趙添財借貸,趙添財為擔保其將來債權之實現,要求被告黃寶桂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被告黃寶桂既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為此法律行為,足見被告黃寶桂與趙添財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真意,無通謀虛偽之情形,其等進而委由代書為本件買賣登記,顯亦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故其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寶桂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寶桂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賴虹伊涉嫌與被告黃寶桂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均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添財與黃寶桂財均明知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趙添財名下,係為擔保被告趙添財對黃寶桂之借款債權,黃寶桂並無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趙添財之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柏錡於102 年

6 月1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而製作系爭房地由黃林銀售予被告趙添財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其等於102 年5 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黃林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往建成地政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後,於102 年6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地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而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黃林銀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趙添財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僅係為擔保其對黃寶桂之債權,且賣方依約享有得於104 年5 月23日前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不得將系爭房地處分、為其他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或超過擔保目的範圍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102 年6 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不知情之妻羅欣怡,再於102 年7 月11日、同年月17日,以羅欣怡之名義,分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及張騵嶸,以借得款項840 萬元、390 萬元,而違背其與黃寶桂之前開約定,致生損害於黃寶桂。因認被告趙添財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添財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其本人之供述、被告黃寶桂之自白、告訴人、證人黃銘富、賴虹伊、林上鈞、黃柏錡之證詞、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102年6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102 年7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贈與)、102 年7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抵押權設定登記)、102 年

7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趙添財固供承其於102 年5 月25日與被告黃寶桂簽訂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後,有委請黃柏錡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 年6 月14日完成登記,又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至其配偶羅欣怡名下,於同年7 月8 日完成登記,再以羅欣怡之名義先後於10

2 年7 月11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40 萬元予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予張騵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黃寶桂間確實係買賣行為,且伊有事先告知黃寶桂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羅欣怡名下,黃寶桂也同意,之後伊將系爭房地以羅欣怡名義設定抵押給聯邦銀行、張騵嶸,係因有貸款需求及為自保,且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得處分系爭房地,無背信、侵占問題等語。

㈠、關於被告趙添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件被告趙添財與黃寶桂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買賣式之讓與擔保,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業於前開被告黃寶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論述,爰不於此再次贅述。

㈡、關於被告趙添財被訴背信部分: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黃寶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趙添財

名下之目的,係作為向被告趙添財借款之擔保,被告趙添財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主觀上亦僅係將系爭房地作為被告黃寶桂清償借款之擔保,且依雙方約定,被告趙添財僅單純在被告黃寶桂於2 年內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時,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林銀之民事債務,難認有何為被告黃寶桂處理事務之意。從而,被告趙添財與黃寶桂間既不存在委任關係,亦無真正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趙添財自非為黃寶桂或黃林銀處理事務之人,縱其於雙方約定之2年買回期限尚未屆至前,未經黃寶桂或黃林銀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其配偶羅欣怡、設定抵押給聯邦銀行、張騵嶸等人,充其量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無違背何任務之可言,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末者,公訴人雖另當庭主張被告趙添財被訴背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能涉犯侵占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然刑法第315 條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喪失及變更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此為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文,被告趙添財既已於102 年6 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2 年7 月8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羅欣怡、於102 年7 月11日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及於102 年7 月17日設定抵押予證人張騵嶸之行為,即非處分「他人之物」,亦即與前述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非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趙添財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趙添財上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 卷證出處 │ 備 註 ││ │ │文數量 │ │ │├──┼──────────┼──────────┼────────┼─────┤│ 1 │102 年4 月9 日委託書│「黃林銀」署名1 枚、│影本見本院102 年│委託書第1 ││ │1份 │印文2 枚 │度訴字第920 號民│行所填「黃││ │ │ │事卷二影卷第181 │林銀」,因││ │ │ │頁 │不具署名性││ │ │ │ │質,故本院││ │ │ │ │不另為無罪││ │ │ │ │之諭知 │├──┼──────────┼──────────┼────────┼─────┤│ 2 │102 年4 月9 日印鑑登│「黃林銀」印文1枚 │影本見本院訴字卷│ ││ │記證明申請書1 份 │ │第102-2 頁 │ │├──┼──────────┼──────────┼────────┼─────┤│ 3 │102 年4 月2 日切結書│「黃林銀」署名1 枚、│影本見他2499卷一│切結書第1 ││ │1份 │印文6 枚 │第133 頁 │行所填「黃││ │ │ │ │林銀」,因││ │ │ │ │不具署名性││ │ │ │ │質,故本院││ │ │ │ │不另為無罪││ │ │ │ │之諭知 │├──┼──────────┼──────────┼────────┼─────┤│ 4 │建成地政所大同字第03│「黃林銀」署名2 枚(│影本見他2499卷一│土地登記申││ │42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察官漏未起訴)、印│第125 至131 頁 │請書第2 頁││ │(收件日:102 年4 月│文10枚 │ │「(12)姓││ │16日)、登記清冊、建│ │ │名或名稱」││ │物清冊各1 份 │ │ │欄位內權利││ │ │ │ │人部分所填││ │ │ │ │「黃林銀」││ │ │ │ │,因不具署││ │ │ │ │名性質,故││ │ │ │ │認此部分不││ │ │ │ │成立偽造署││ │ │ │ │押罪 │├──┼──────────┼──────────┼────────┼─────┤│ 5 │102 年5 月16日委託書│「黃林銀」署名1枚 │影本見本院102 年│委託書第1 ││ │1份 │ │度訴字第920 號民│行所填「黃││ │ │ │事卷二影卷第182 │林銀」,因││ │ │ │頁 │不具署名性││ │ │ │ │質,故本院││ │ │ │ │不另為無罪││ │ │ │ │之諭知 │├──┼──────────┼──────────┼────────┼─────┤│ 6 │102 年5 月16日印鑑登│「黃林銀」印文1 枚 │影本見本院訴字卷│ ││ │記證明申請書1份 │ │第102-4 頁 │ │├──┼──────────┼──────────┼────────┼─────┤│ 7 │102 年5 月24日授權書│「黃林銀」署名1 枚、│影本見他2499卷二│授權書第1 ││ │1 份 │印文1 枚 │第33、53頁 │行所填「黃││ │ │ │ │林銀」,因││ │ │ │ │不具署名性││ │ │ │ │質,故本院││ │ │ │ │不另為無罪││ │ │ │ │之諭知 │├──┼──────────┼──────────┼────────┼─────┤│ 8 │102 年5 月24日所簽系│各有「黃林銀」印文2 │影本見他2499卷二│被告黃寶桂││ │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枚、合計4 枚(檢察官│第43至45頁 │、趙添財各││ │約一式2 份(檢察官漏│漏未起訴其中3 枚) │ │執1 份 ││ │未起訴其中1份) │ │ │ │├──┼──────────┼──────────┼────────┼─────┤│ 9 │102 年5 月24日所簽系│各有「黃林銀」印文1 │影本見他2499卷二│被告黃寶桂││ │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枚、合計2 枚(起訴書│第63至65頁 │、趙添財各││ │一式2 份(檢察官漏未│漏未起訴其中1 枚) │ │執1 份 ││ │起訴其中1份) │ │ │ │├──┼──────────┼──────────┼────────┼─────┤│ 10 │編號8 、9 所示契約之│各有「黃林銀」印文1 │影本見他2499卷二│ ││ │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各│枚、合計4 枚 │第30、41、47、61│ ││ │1 份 │ │至62頁 │ │├──┼──────────┼──────────┼────────┼─────┤│ 11 │建成地政所大同字第00│「黃林銀」印文9枚 │影本見他2499卷一│ ││ │54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134 至145 頁 │ ││ │(收件日期:102 年6 │ │ │ ││ │月11日)、土地所有權│ │ │ ││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 │ ││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契約書各1 份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