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凱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彥凱(原名黃鴻智)係謝明晃前妻黃子芳(原名黃芬蘭)之胞弟。緣黃子芳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虹公司)擔任負責人,並自同月1 日起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向謝明晃承租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作為久久虹公司之營業處所,而黃彥凱則受雇於該公司,又因黃子芳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故商請謝明晃代為處理會計作業,謝明晃因而介紹久久虹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石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謝明晃復經黃子芳請求而於98年8 月12日至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辦理謝明晃個人帳戶與久久虹公司支票帳戶得互通轉帳之功能,而以謝明晃帳戶內存款暫時代為支付久久虹公司票款及各項費用,後再與黃子芳結算。嗣於99年7 月15日,因久久虹公司所簽發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跳票,以致影響連帶保證人即謝明晃之信用,而遭陽信商銀催討其前向該銀行申貸之其他房屋貸款債務,黃子芳乃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與謝明晃協議由黃彥凱以850 萬元價格購買謝明晃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9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由黃彥凱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該筆買賣價金,供謝明晃清償其遭陽信商銀追討之貸款債務,謝明晃遂於99年8 月31日,在黃彥凱經營之新北市○○區○○○路工廠內,於地政士周學豪之見證下,與黃彥凱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50萬元,分4 期支付。
二、黃彥凱另於99年8 月29日央求謝明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借其持以向第三人作為擔保、證明之用,黃彥凱並保證不會提示兌現該支票,惟黃彥凱嗣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持以支付其對廠商之貨款,導致謝明晃所簽發之該紙支票遭退票,謝明晃因而要求黃彥凱返還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詎黃彥凱竟佯稱該2 紙支票已遺失,並於99年11月2 日書立遺失保證書1 紙交付謝明晃,謝明晃遂於99年11月22日至陽信商銀劍潭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該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又黃彥凱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應予更正)申辦之房屋貸款經核准後,除代謝明晃償還原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外,遲未依約支付謝明晃系爭房地買賣尚未清償之價金508 萬8,333 元,謝明晃為向黃彥凱追討上揭房屋買賣價金及要求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乃於99年11月22日委請慶瑩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黃彥凱,並檢附黃彥凱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2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之遺失保證書、編號3 所示之欠款條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 紙,以催告黃彥凱履約及返還前揭支票,詎料黃彥凱為逃避清償買賣價金及因借用支票後而生之債務,明知謝明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所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文書均係其親簽後交付謝明晃,竟意圖使謝明晃受偽造文書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罪刑事訴追之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8 日、100 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
3 日」,應予更正)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系爭房地買賣係假買賣,且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所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文書均係謝明晃偽造其簽名,及謝明晃明知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罪等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7903號、第7904號案件對謝明晃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謝明晃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謝明晃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彥凱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1 、155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對告訴人所負債務,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嫌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導致告訴人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幸獲判無罪後,被告復又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行為非但使偵查、審判程序無益進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更使告訴人無端因不實指控而受歷時長達逾2 年之刑事訴追、審判程序,致使告訴人深陷遭判處罪刑之高度風險中,並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告訴人之名譽勢必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司法機關訴追犯罪、正確裁判之公益,以及告訴人之私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達歉意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略顯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終未因受誣告而遭判處罪刑、蒙受不白之冤,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 、2 萬或2 、3 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以及被告前此未曾有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 文書內容 │├──┼──────────┼─────────────┤│ 1 │99年11月2日被告立具 │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二編││ │之票據遺失保證書 │號2 、3 所示支票均已遺失。│├──┼──────────┼─────────────┤│ 2 │99年11月2日被告立具 │被告以85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 │之保證書 │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保證支付││ │ │定金20萬元予告訴人。 │├──┼──────────┼─────────────┤│ 3 │99年11月9日被告立具 │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欠款條、買賣房屋欠│尚積欠價金未支付。 ││ │款明細 │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1 │AD0000000 │ │99年10月30日│ 5萬元 │ │├──┼─────┤謝明晃├──────┼─────┤陽信商銀││ 2 │AD0000000 │ │99年11月30日│ 5萬元 │劍潭分行│├──┼─────┤ ├──────┼─────┤ ││ 3 │AD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5萬元 │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 1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於前案偵查、審理及│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本案偵查時之陳述 │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4││ │ │號卷第12至14頁、第129 、130 頁││ │ │、第160 至161 頁;士林地檢署10││ │ │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2至14││ │ │頁、第159 至160 頁;士林地檢署││ │ │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4 至││ │ │5 、9 至10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 │ │字第782 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 ││ │ │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二第80至88││ │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 │ │第3594號卷第86頁;士林地檢署 ││ │ │102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一第145 ││ │ │至148 頁、第210 至212 頁;士林││ │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二││ │ │第169 至170 頁;士林地檢署102 ││ │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三第124 至 ││ │ │127 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 │第405 號卷第195 至197 頁 │├──┼─────────┼───────────────┤│ 2 │證人即地政士周學豪│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 │於前案偵查、審理及│卷第183 至184 頁;本院101 年度││ │本案偵查時之證述 │訴字第3 號卷第160 至164 頁;士││ │ │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 │ │三第292 至295 頁 │├──┼─────────┼───────────────┤│ 3 │久久虹公司歷年變更│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 │登記資料 │號卷二第22至33頁 │├──┼─────────┼───────────────┤│ 4 │黃子芳向告訴人承租│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卷││ │新北市○○區○○路│第50至53頁 ││ │287 巷2 弄8 號3 樓│ ││ │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 │書原本1 份 │ │├──┼─────────┼───────────────┤│ 5 │黃子芳於98年6 月22│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 ││ │日出具之聲明書、98│號卷第17、18頁 ││ │年8 月12日出具之切│ ││ │結書 │ │├──┼─────────┼───────────────┤│ 6 │久久虹公司於陽信商│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 │銀石牌分行所開立支│卷第194 頁;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 │票帳戶之票據退票註│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27頁;士林地││ │記明細表1 份、法務│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177 頁 ││ │作業查詢明細表列印│ ││ │資料影本2份 │ │├──┼─────────┼───────────────┤│ 7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卷││ │書原本1 份 │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 8 │被告及告訴人間就系│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42 ││ │爭房地先後於94年及│號卷一第34頁至第67頁反面 ││ │99年間辦理不動產移│ ││ │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 ││ │料暨系爭房地之不動│ ││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 ││ │引影本 │ │├──┼─────────┼───────────────┤│ 9 │附表二編號2 、3 所│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 │示支票之正反面彩色│號卷三第302 至305 頁 ││ │照片共4 張 │ │├──┼─────────┼───────────────┤│ 10 │99年9 月6 日被告簽│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 │立之聲明書影本1 紙│號卷二第21頁 │├──┼─────────┼───────────────┤│ 1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 │票據遺失保證書影本│號卷二第24頁 ││ │1 紙 │ │├──┼─────────┼───────────────┤│ 1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 │保證書影本1 紙 │號卷二第23頁 │├──┼─────────┼───────────────┤│ 1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 │欠款條影本1 紙 │號卷二第25頁 │├──┼─────────┼───────────────┤│ 14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60││ │買賣房屋欠款明細影│號卷二第22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 │本1 紙及被告為支付│字第504號卷第31至32頁 ││ │各期價款而以久久虹│ ││ │公司名義簽發之4 紙│ ││ │支票影本 │ │├──┼─────────┼───────────────┤│ 15 │慶瑩法律事務所99年│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 │11月22日慶法字第09│卷第23至25頁 ││ │91122-1 號律師函影│ ││ │本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99│卷第28至29頁 ││ │年11月22日受理案件│ ││ │登記表、99年11月22│ ││ │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 │書影本 │ │├──┼─────────┼───────────────┤│ 17 │被告於99年12月8 日│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405號││ │所提刑事告訴狀、10│卷第1 至11頁;士林地檢署100 年││ │0 年5 月23日所提刑│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 至3 頁 ││ │事追加犯罪事實狀 │ │├──┼─────────┼───────────────┤│ 18 │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卷││ │偵字第3342號、第79│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 ││ │03號、第7904號起訴│ ││ │書正本1份 │ │├──┼─────────┼───────────────┤│ 19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 │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76 至179 頁 ││ │6 月22日調科貳字第│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書影本1 份 │ │├──┼─────────┼───────────────┤│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 ││ │察局103 年3 月3 日│號卷第86至87頁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1 份 │ │├──┼─────────┼───────────────┤│ 21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二第││ │3 號刑事判決、臺灣│106 至11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卷第107 至11││ │訴字3594號刑事判決│7 頁 ││ │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