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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德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德與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3 人為兄妹,被繼承人謝明輝為渠等之父,謝純江則為渠等之母。謝明輝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死亡後,被告明知謝明輝之遺產應由其與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3 人及謝純江共同繼承,且需經其餘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謝明輝帳戶內之存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6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冒用謝明輝名義,以謝明輝印鑑在該行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兆豐商銀中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謝明輝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其又以同一手法,先後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7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以下簡稱士林區農會),冒用謝明輝名義,提領謝明輝在士林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各30萬元、3 萬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其復以同一手法,先後於102 年8 月19日、同年

8 月2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郵局(以下簡稱陽明山郵局),冒用謝明輝名義提領謝明輝在陽明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0萬元、5 萬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提領之金額、銀行帳戶等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原應屬於謝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謝純江、謝文德、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公同共有之存款共158 萬元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謝純江及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士林區農會、陽明山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謝明輝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102 年8 月12日現金提款45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市士林區農會103 年2 月27日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謝明輝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

102 年8 月15日金額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2 年

8 月27日金額3 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郵局103 年3 月25日103 字第1 號函及所檢附謝明輝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 年8 月19日金額4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 年8 月26日金額5 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該局104 年6 月17日104字第1 號函所檢附客戶存簿資料查詢結果、謝明輝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謝明輝與謝純江之子,謝明輝死亡後,其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謝明輝之存摺及原留印鑑,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載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除附表編號2 所示30萬元此筆款項其有告知告訴人謝玉婧以外,其並未將前往領款之事告知告訴人3 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謝明輝生前就已將他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並告知我上開陽明山郵局帳戶的提款密碼,交代我要照顧謝純江及處理他的喪葬事宜,所以我就把謝明輝的印章及存摺收起來了,謝明輝過世後我為了完成謝明輝的交代,就去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用以支付謝明輝的喪葬費,再將附表編號

2 所示30萬元交給告訴人謝玉婧以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其餘的錢也是打算作為支付謝純江安養費之用,謝純江的安養費從103 年10月起都是我在支出;另外依據謝明輝生前所留下的自書遺囑,謝明輝將其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贈與給我了,我認為這樣就是要歸我處理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73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謝明輝之遺囑,謝明輝係將所有的財產均贈與給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處置謝明輝之遺產;其次,被告依據謝明輝生前的交代,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及謝純江之安養費,被告所為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再者,被告亦有據實申報遺產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謝明輝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未因而受損,而金融機關亦未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79頁)。

伍、經查:

一、謝明輝及謝純江育有1 子3 女,分別為被告、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3 人,謝明輝於102 年8 月9 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謝明輝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頁、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而被告明知謝明輝業已死亡,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謝明輝之存摺及印章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填寫如附表所示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謝明輝之印章後,將之交予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並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8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謝明輝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102 年8 月12日現金提款45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各

1 份、該公司104 年6 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2 年8 月16日交易傳票影本(他字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103 年2 月27日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謝明輝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102 年8 月15日金額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2 年8 月27日金額3 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他字卷第150 頁至第1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郵局103 年3 月25日10

3 字第1 號函及所檢附謝明輝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年8 月19日金額4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 年8 月26日金額5 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該局104 年

6 月17日104 字第1 號函所檢附客戶存簿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75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是被告確有於明知謝明輝業已死亡之情形下,以謝明輝之名義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客觀行為,亦先予敘明。

三、然:㈠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中21萬8,200 元充作謝

明輝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明輝的喪葬費用21萬8,200 元是由被告支出的,應該是從謝明輝的存款中支出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明輝的喪葬費應該是用謝明輝的存款去付掉的,我沒有支出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68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124 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謝玉婧一同前往兆豐商銀中山分行,由被告自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領取30萬元後,交予告訴人謝玉婧,用作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用,且自103 年10月起迄今謝純江之安養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乙情,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謝玉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有關謝明輝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領取謝明輝如附表所示存款,將其中21萬8,200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就此部分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已足認被告領取此筆款項之目的,絕非出於私吞此筆金錢之意,而是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另謝純江之安養費用,若謝純江無力支出,亦係應由謝純江之子女即被告、告訴人謝玉燕、謝玉蓮、謝玉婧4 人負擔,而被告亦確有主動負擔謝純江之安養費,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係為支出謝明輝之喪葬費用並照顧謝純江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其於申報謝明輝遺產稅時將

之列為遺產之一部,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1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在謝明輝死亡後,雖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並未刻意隱匿其所領取謝明輝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且已將附表所示款項均納入謝明輝遺產總額內,亦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⒊再者,謝明輝死後留有自書遺囑1 份,該自書遺囑中明確記

載:「立遺囑人謝明輝於百年往生後,願將全部遺產作如下處理:一、本人願將全部遺產含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及185 之1 地號,權利各三分之一及其他不動產)、動產,皆全部贈與兒子謝文德繼承。」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自書遺囑之見證人吳西源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98年4 月2 日前謝明輝曾打電話給我約時間,當天謝明輝就與他大兒子(即被告,以下均同)到我的事務所,謝明輝說他是來找我作遺囑,我問謝明輝作遺囑的原因,謝明輝表示因為他年紀大了,希望把財產作適當的處理,我問謝明輝要如何處理,謝明輝說他要贈與給他的大兒子,我就把相關的法律關係向他解釋,讓他充分的參考後作最後的決定,之後我就請謝明輝自書遺囑全文,把法律關係搞清楚,由謝明輝簽名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再從頭看到尾,然後再加上我的見證等語(他字卷第70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謝明輝之自書遺囑及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依前開自書遺囑內容所示,謝明輝既已將所有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均贈與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因持有前開自書遺囑,主觀上確信其係屬有權處理謝明輝遺產等語,即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觀之該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甚明。

綜上,被告於謝明輝死亡後,因其長子身分,為負責辦理謝明輝喪葬事宜及支付謝純江之安養費所需,及其因持有前開自書遺囑,主觀上認其有規劃處理謝明輝遺產之權利,乃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附表所示謝明輝之存款,其作法雖有不當,然因確有實際支付喪葬費用及謝純江之醫療費用,且其並未隱匿所提領之款項數額而均列為謝明輝之遺產,足見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就被告前開所為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⒌至證人吳西源律師雖於審理中亦證稱:在謝明輝書寫前開自

書遺囑前,我有跟謝明輝解釋過繼承人特留分的問題,因為我要讓謝明輝充分的瞭解,當時被告應該有在場,只是被告不能插嘴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被告又無相關法律背景,是尚難以被告曾在旁聆聽,即認被告業已確知民法中關於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並進而推論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明知其必然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謝明輝製作前開自書遺囑時可能有失智之狀況,且當時被告與謝明輝一同在場,故無法確認謝明輝當時有無受到任何外力影響,始製作前開自書遺囑云云(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謝明輝書寫前開自書遺囑時行為談吐均屬正常、反應清楚,且有明確表達其個人意思乙情,已為證人吳西源律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自嫌乏據。

㈡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本案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明知謝明輝業已死亡,謝明輝依法及實際上均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被告仍冒用謝明輝名義,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謝明輝之印文,而偽以謝明輝本人同意領款之取款憑條後,持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而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可參)。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而遺產之法律行為,亦當由繼承人為之。又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無遺囑指定,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本案謝明輝死亡後雖留有前開自書遺囑1 份,業如前述,然

揆諸前開規定,於尚未分割遺產前,謝明輝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仍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尚無權單獨處分,故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持用謝明輝之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固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可參)。然就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言之,被告基於前開自書遺囑所載內容,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認其有權製作提款相關文書,要屬合理,已難逕認被告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為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及謝純江之安養費,足認被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就一般後事之辦理過程觀察,喪葬費用雖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行墊付,待日後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但遺產之分配,曠日廢時,故先自遺產中之現金或存款取用支付,不僅因應即時重要之需求,且在繼承人發生家產紛爭時尤可免於惡化衝突,復可省卻日後相互找補之麻煩,此等情狀為常見之社會現實,實難認定行為人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告訴人謝玉婧與被告一同於102 年8 月16日至兆豐商銀中山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 款項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3 人應知悉其提領謝明輝之存款,用以支應謝純江之安養費用,自屬有據。綜合上情以析,實難認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主觀上業已認識其無製作提款文書之權限,而係出於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被告基於前開自書遺囑所載內容,認其為支付謝明輝

喪葬費及謝純江之安養費,有權處分謝明輝之遺產,進而提領附表所示存款,其主觀上就其行為可能對金融機構文書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乙情尚無認識,亦屬合理,尚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⒋公訴意旨雖請求傳喚士林區農會及陽明山郵局之承辦人員,

以查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時,係以何說詞提領等語,然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時並未說明謝明輝已然過世,而係直接持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以領款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是堪認被告確係以謝明輝之名義提領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此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傳喚士林區農會及陽明山郵局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謝明輝名下存款之事實,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謝明輝之喪葬費用及謝純江之安養費,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基於前開自書遺囑之內容,認其有權處理謝明輝之遺產,其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對可能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認識,尚與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所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被告提領謝明輝名下金融帳戶款項之資料┌──┬──────┬─────┬───────┬─────┬────────┐│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備註(所填載之取││ │ │ │ │新臺幣) │款資料) │├──┼──────┼─────┼───────┼─────┼────────┤│ 1 │102年8月12日│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45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業銀行中山│ │ │條(他字3116號卷││ │ │分行 │ │ │第146頁) │├──┼──────┼─────┼───────┼─────┼────────┤│ 2 │102年8月16日│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30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業銀行中山│ │ │條(本院卷第42頁││ │ │分行 │ │ │) │├──┼──────┼─────┼───────┼─────┼────────┤│ 3 │102年8月15日│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00│30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區農會 │ │ │條(他字第3116號││ │ │ │ │ │卷第151頁) │├──┼──────┼─────┼───────┼─────┼────────┤│ 4 │102年8月27日│臺北市士林│00000000000000│3萬元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區農會 │ │ │條(他字第3116號││ │ │ │ │ │卷第151頁) │├──┼──────┼─────┼───────┼─────┼────────┤│ 5 │102年8月19日│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4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份有限公司│ │ │單(他字第3116號││ │ │陽明山郵局│ │ │卷第177頁) │├──┼──────┼─────┼───────┼─────┼────────┤│ 6 │102年8月26日│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份有限公司│ │ │單(他字第3116號││ │ │陽明山郵局│ │ │卷第177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