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涵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 告 許振聖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29、11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子涵、許振聖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子涵為室內裝修業者,許振聖為拆除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子涵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承攬秦克榮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 樓之2 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書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第10條約定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系爭房屋於廚房旁有一天井,天井四周有圍牆,賴子涵為利用該天井空間,欲將天井旁鄰近室內空間之兩道圍牆打除,以鋼架、水泥將天井封填成為平台。賴子涵明知拆除天井旁兩道圍牆後,在現場之人即有失足墜落之危險,應予設置警告設備或足以阻隔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子涵於103 年4 月14日前委由泥作工林昶福找尋拆除工,林昶福遂電詢陳金宗,陳金宗先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許吉謀,於103 年4 月15日至系爭房屋,林昶福向該不詳男子告知拆除範圍後,該不詳男子與許吉謀即進行拆除圍牆工作。嗣賴子涵到場後,發現僅拆除一道圍牆,漏未拆除鄰近廚房之圍牆,賴子涵隨即電知林昶福,林昶福則電知陳金宗尚有一道圍牆漏未拆除,陳金宗再介紹許振聖。
103 年4 月16日上午,賴子涵所委請施作鐵件工程之工人廖廣義、林宗成先行到達系爭房屋,發現天井旁之圍牆業已拆除一道,且未設置足以阻隔之安全設備,亦無設置警告設備。許振聖嗣後到達系爭房屋,由賴子涵帶同進入,賴子涵向許振聖告知待拆除之圍牆範圍後隨即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未在天井旁設置警告設備或足以阻隔之安全設備,亦未指示許振聖設置警告設備或安全設備。許振聖先以帆布、薄木板遮蓋天井,避免拆除過程中之落石掉落天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明知有其他工人在場,亦未設置警告設備或足以阻隔之安全設備,隨即動工拆除圍牆。何健寬為木工,受賴子涵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與賴子涵約定於
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到場勘查,賴子涵疏未注意,未告知何健寬系爭房屋天井旁圍牆業已拆除,應注意安全,何健寬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到達系爭房屋,因賴子涵遲到而先行進入系爭房屋。許振聖目睹何健寬到場,卻疏未提醒何健寬注意天井處圍牆已打除,繼續拆牆及清理土石,並將土石運至電梯口而離開系爭房屋室內,此時何健寬亦未加注意已被帆布、薄木板遮掩之天井處已成鏤空空間,自天井處踩破薄木板而跌落,躺在2 樓陽台處,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12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肺挫傷、大量血胸及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額頭及上唇撕裂傷、枕骨骨折、腦血腫及昏迷,左側脛骨及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胸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於103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許振聖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即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打119 報警,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振聖自首及蕭孟雪(何健寬之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各對於以下等情均不否認,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㈠被告賴子涵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賴子涵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年資已有4 年,103 年
4 月8 日與秦克榮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該契約書第10條(乙方負責事項)約定: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等語,且應委託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秦克榮之需求,設計將系爭房屋內廚房旁之天井兩道牆壁(即偵5829卷第32頁設計圖中分別以蓋色及粉紅色所標示之處)拆除,再鋪設C 型鋼板以增加使用空間,嗣經由林昶福找來拆除工人於同年月15日進行拆除,當日被告賴子涵發現拆除工人僅拆除標示粉紅色位置之牆壁,隨即電請林昶福再找工人於翌(16)日補行拆除標示藍色位置之牆壁,並計畫於天井旁牆壁均拆除後,即在天井處鋪設C 型鋼板以封閉該天井洞口,該(16)日上午被告賴子涵帶領被告許振聖進入系爭房屋,同時施作鐵件工程之工人廖廣義、林宗成亦已到達系爭房屋內,被告賴子涵於指示被告許振聖拆除之牆壁位置後,未告知被告許振聖系爭房屋內天井因已將其中一道牆壁拆除,形成鏤空洞口有失足墜落之危險,施工中並應注意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而先行離開。嗣被告賴子涵未告知被害人何健寬系爭房屋天井旁圍牆業已拆除,應注意安全,即與被害人相約至系爭房屋進行木工估價,於該(16)日下午2 時許被害人未等被告賴子涵帶領即先行進入系爭房屋欲進行木工部分之估價時,不慎自天井洞口失足墜落,受有胸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3 年4 月19日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下稱被告賴子涵不爭執之事實),固均不否認。
㈡被告許振聖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許振聖從事個人打石工程,已有3 、4 年,並未受他人僱用,而於103 年4 月16日在系爭房屋內依照被告賴子涵所指示之牆壁位置進行拆除,拆除前天井處已有帆布鋪蓋,為防止拆除之碎石掉落天井下方,又再以薄木板加蓋於帆布上,但其並無法承受人之身體重量,當時拆除牆壁後正要將碎石運往系爭房屋門外,適遇見被害人進入屋內,但並未告知被害人注意天井洞口,亦無設置其他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未及1 分鐘,即在門外聽到墜落之聲響,查看後始知被害人自天井墜落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死亡等情(下稱被告許振聖不爭執之事實),亦不否認。
㈢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及其辯護人各辯稱:
⒈被告賴子涵辯稱:系爭房屋之裝修我只負責設計部分,
其餘工程均轉由專業人員承包,施工現場非由我指揮監督,而與秦克榮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係引用內政部之定型化契約,未細究契約全文,不知承攬之法律意義與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云云,被告賴子涵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賴子涵僅負責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拆除牆壁工程已轉由林昶福承包,而本案勞檢報告書亦明確載明被告賴子涵並非雇主,並無依勞工法令應負雇主之責任,被告賴子涵只告訴被告許振聖施工之位置,並沒有其他之指示,被告許振聖所搭蓋之帆布、木板,亦非被告賴子涵指示設置,被害人係因被告許振聖以薄木板覆蓋天井洞口,導致被害人前去現場無法看見洞口而墜落等詞為辯。
⒉被告許振聖辯稱:我當時只是臨時工,只到系爭房屋內
依照被告賴子涵指示拆除牆壁,不應由我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云云,被告許振聖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許振聖於103 年4 月16日當天有把薄木板鋪設在斜張之帆布上,這是客觀上存在之事實,另被告許振聖亦無監督管理天井這樣危險源之義務,且案發前一日天井其中一道牆壁已經拆除,已形成開放性空間,此時已應該設置安全措施,當被告許振聖在帆布上添加薄木板之行為,不應評價危險源之前行為等詞為辯。
三、經查,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分別對於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29卷第20-25 、88-89 、95-96 、191-199、224-228 、229 、273-275 、291-292 頁,相驗卷第56-6
0 頁,本院訴卷第25頁背面-27 、123 頁背面-1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屋主秦克榮、證人即受被告被告賴子涵找拆除工之林昶福、證人即實際介紹拆除工之陳金宗、證人即案發時現場之鐵工廖廣義、林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拆除工許吉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829卷第15-17 、93-94 、110-113 、116-119 、200-203 、205-207、225 、229 、270-275 、287-291 頁,本院訴卷第92-106頁背面、118 頁背面-122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設計圖、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見偵5829卷第30、32、34-41 、46-53 、56-76 頁,相驗卷第62、67-75 頁背面)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雖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及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賴子涵係本案系爭房屋之承攬人,對於本案施工之作業場所,自應負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
⒈依本案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內容以觀,「工程範圍」包含
設計、施工,且得將工程依專業分工原則,分包予第三人承作,並分別訂明各工程項目(包括拆除、泥作、水電、金屬、木作工程等),以及各工程項目之細項之報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9,313 元,其中並無單獨設計費之約定,有上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在卷(見偵5829卷第34-41 頁)可稽,倘使被告賴子涵只負責設計部分,則為何無設計部分收費之約定,就此以觀,被告賴子涵辯以只負責設計部分,已有未合。又被告賴子涵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問:該發生意外處的天井,曾經有加設任何防護措施或是鋪設任何東西在天井上面嗎?) 在民國103 年04月15日開工後,當天就只有泥作工的人在屋內施工。我只記得泥作工的人在當天結束施工時有在天井處有做防護措施,但是用什麼物品做為防護警示,我就記不起來了。我在開工當天一早有在現場,並告知泥作的工人有一個天井要注意。我也有告知鐵工該處有一個天井。」、「( 問:你是否認識失足之工人?妳任職工作與失足工人是何關係?) 我認識。他是我下包工程的工頭。」、「( 問:失足工人年籍資料為何?) 何健寬。」、「( 問:何健寬與你為何關係?工作? 容性質?) 他是承攬我所設計的裝修工程。他主要是木工。」、「( 問:你有無指定現場負責人?) 沒有,是由我告知他們怎麼做,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告知他們怎麼作。」、「( 問:現場有無向工人作危害告知?)案發當天我有跟3 位工人說有洞沒有封起來務必要注意。」、「( 問:工地有無準備勞工相關安全設施?) 這部分通常都是委請工頭處理,視當天而定。我和他們只是承攬關係,他們是替工頭做事。」等語(見偵5829卷第22、88-89 、226 、228 頁),是被告賴子涵對於系爭房屋裝修之各個工程細項,均是由其親自到達工作場所指示下包如何施作,且與負責各個工程細項之人,均稱係為其「下包」、「承攬」,足認被告賴子涵就系爭房屋之裝修,應非僅負責設計部分,否則各個工程細項豈有均由被告賴子涵親自到達工作場所指示下包如何施作之理,且被告賴子涵亦已預見天井洞口有墜落之虞,但均無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足認被告賴子涵辯稱僅負責設計,施工現場非由其指揮監督,而與秦克榮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係引用內政部之定型化契約,未細究契約全文,不知承攬之法律意義與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⒉依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10條(乙方負責事項)約定:賴
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獲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等語,再參以證人秦克榮於偵查時證述:「(問:依你認知,賴子涵是自己承作本件工程,或是將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 依我認知,裝潢工地現場是由賴子涵負責,有包含繪設計圖,但因我未到工地現場,不知道她有無監督工人,但就裝潢契約,賴子涵是要負指揮工人責任。」、「( 問:你與賴子涵的裝潢契約中,有無約定裝潢工地現場的安全措施由誰負責(提示裝潢契約)?) 有,契約中有約定有乙方賴子涵負責勞工安全等相關措施。」等語(見偵5829卷第28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與被告賴子涵訂有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是將整件工程交由被告賴子涵全權處理,依契約要給付被告賴子涵489,313 元之金額,而被告賴子涵要完成整個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背面-93 頁),是被告賴子涵係本案系爭房屋裝修之承攬人,被告賴子涵對於系爭房屋工程施作時,自應負起相關可能發生危害人身安全等之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之注意義務。
⒊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亦同有規定,被告賴子涵即是承攬系爭房屋之承攬人,本應依上開法令負起作業場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所引起之危害,縱其將拆除牆壁工程轉包予第三人,亦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承攬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至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有關本案之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賴子涵並無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之事項,顯與上述之規定相左,自不可採。
㈡被告許振聖係系爭房屋拆除牆壁工程之再承攬人,對於本
案施工之作業場所,亦應負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
被告許振聖係從事個人打石工程,並未受他人僱用,而於
103 年4 月16日在系爭房屋內依照被告賴子涵所指示之牆壁位置進行拆除,拆除前天井處已有帆布鋪蓋,只再以薄木板加蓋於帆布上,但其並無法承受人之身體重量,此外並無設置其他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當被害人進入屋內,亦未告知注意天井洞口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聖所自認,已認定如上。是以,被告許振聖從事個人打石工程已有3 、4 年,對於本案天井牆壁拆除後,天井形成鑲空現狀,稍有不慎即有墜落之危險,當係可預見之事,於施工時自應負起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之責任,並有防止之義務。
㈢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各為從事室內裝修、個人打石拆除工
,並均已有3 、4 年之久,當知本應注意工程施作時安全之維護,且依當時工程進行過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害人即是與被告賴子涵約定前去估價,竟未告知被害人系爭房屋天井旁圍牆業已拆除,應注意安全,而被告許振聖當時亦遇見被害人進入屋內,然疏未提醒被害人注意天井處圍牆已打除,注意安全,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既均有疏未加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被告賴子涵及許振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因已被帆布、薄木板遮掩之天井洞口,而靠近失足掉落,以致受傷死亡,亦均堪認為被告賴子涵、許振聖上揭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未會同被告賴子涵即先行進入施工現場,亦未加注意已被帆布、薄木板遮掩之天井處已為鏤空之空間,而自天井處踩破薄木板而跌落,固與有過失,惟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既有過失,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及其辯護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可採,被告賴子涵、許振聖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許振聖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即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打119 報警,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賴子涵雖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作業場所安全之維護均應負雇主之責任,且如發生有死亡之結果並有刑罰之規定,惟限於發生「職業災害」,亦即需作業場所之勞工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始有前開法令處罰之適用,然因被害人係與被告賴子涵相約前來估價,是否承作本案之木工工程之下包,均非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所僱用之勞工,自不構成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各為從事室內裝修、個人打
石拆除工多年,被告賴子涵竟疏未注意承攬本案工程,於施工中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亦未告知被告許振聖為相同之注意,而被告許振聖於現場施工,非但未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當日並放任被害人進入施工險境,而未加任何提醒,且為防止碎石掉落,於天井洞口處以薄木板遮掩等之過失情節,致使被害人未會同被告賴子涵而先行進入,亦未注意已為帆布、薄木板遮掩之天井洞口而失足掉落,致成憾事,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之痛,亦均未負起賠償之責,兼衡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均自陳各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子涵已婚、育有一女、月入2-5 萬元,被告許振聖未婚、月入2-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