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敘群
蔡明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敘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敘群、蔡明峰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敘群與洪啟豪同為臺北市士林區當地人士,因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起糾紛而生嫌隙,吳敘群竟夥同蔡明峰(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上午1 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2 樓鑫漾酒店,徒手或持酒瓶、滅火器、垃圾桶毆打洪啟豪與同行一同飲酒娛樂之張惟傑、吳佳展後,吳敘群、蔡明峰即強將洪啟豪帶上計程車,一同坐車前至吳敘群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地下室倉庫拘禁,妨害洪啟豪之行動自由,其後吳敘群、蔡明峰並在該處徒手或持木柄、球棒毆打洪啟豪,致洪啟豪受有左側第三、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撕裂性傷口、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僅洪啟豪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後),迄邱進明同日上午3 時許到場勸解後,始讓洪啟豪離去就醫治療,而能自由行動。
二、案經洪啟豪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敘群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102 年6 月20日上午1 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2樓鑫漾酒店遇見洪啟豪,並與其因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乙事,口角爭執,我身旁友人即與洪啟豪起衝突毆打,後來我與洪啟豪相約各自坐計程車,前去我在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協談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事宜,而蔡明峰並未前去鑫漾酒店,而係自行前來我公司承德路地下室倉庫,並無妨害洪啟豪之自由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吳敘群如何於上揭時、地,因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土
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乙節,先於鑫漾酒店夥同被告蔡明峰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徒手或持酒瓶、滅火器、垃圾桶毆打洪啟豪後,再與蔡明峰即強將洪啟豪帶上計程車,一同坐車前至被告吳敘群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公司地下室倉庫拘禁,妨害洪啟豪之行動自由,其後被告吳敘群與蔡明峰並在該處毆打洪啟豪,迄邱進明邱進明同日上午3 時許到場勸解後,始讓洪啟豪離去就醫治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洪啟豪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指證歷歷(見偵8360卷第37-39 頁背面、102-104 頁),且被害人在鑫漾酒店遭到被告吳敘群一行人毆打後,被強行架離開鑫漾酒店等事實,並有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在鑫漾酒店飲酒娛樂之友人張惟傑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案發當晚受被害人邀約到鑫漾酒店喝酒,當晚在鑫漾酒店3 樓包廂內有我、被害人及吳佳展,其間被害人有走出包廂一下子折返後即對吳佳展說,看到綽號「烏龍」之男子(指被告吳敘群)要先離開,但被害人還沒走出包廂門口時,外面就衝進來2 個人要將被害人架走,且包廂外尚有被告吳敘群與其同行之友人數人,我、被害人及吳佳展在包廂外走廊則遭被告吳敘群一行人持酒瓶、滅火器等物一陣混打,及聽到有人喊叫要將被害人架走,因對方勢眾無法抵抗,當被毆之後,即未見被害人行蹤等語(見偵8360卷第42-42 頁背面、100-101 頁),另一在場證人吳佳展亦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案發當晚我與張惟傑、被害人在鑫漾酒店唱歌喝酒,被害人在包廂外走廊先遭被告吳敘群擋住去路,並指示旁人要將被害人押走,我與張惟傑上前欲阻擋,旋遭被告吳敘群一行人持現場滅火器毆打,而被害人受傷最為嚴重,我與張惟傑受到對方控制之後,被告吳敘群即命令旁人將被害人架離開酒店等語在卷(見偵8360卷第44頁背面)可佐,互核被害人之指訴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一致,是以,被害人於鑫漾酒店先遭被告吳敘群一行人毆打後,並強行將被害人架離開鑫漾酒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邱進明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與被告吳敘群
(綽號「烏龍」)及被害人都是在士林地區開店做生意而認識,且知悉被告吳敘群與被害人曾因建築合作案有一些金錢糾紛,而於102 年間某日凌晨3 時許,接到被害人來電告知現人在被告吳敘群位於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我即前往,到達時除了被害人外,還有被告吳敘群及其友人在場,當時被害人身上有挫傷、瘀青,即向被告吳敘群要求有事明天再談,先讓被害人去看醫生,後來我就帶被害人離開,到了1 樓後,被害人自行坐計程車去醫院,我就回家了,約1 週以後,我到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告以不要再與被告吳敘群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8360卷第50頁-50 頁背面),及證人即負責承包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土方工程之大鋼牙工程公司業務之人賴兩傳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大鋼牙工程公司承包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土方工程後,因被害人指示其員工前來向我表達合作工程之意,而基於回饋鄉里,乃同意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予被害人,且與被害人約定分3 次給付,前2 次是在102 年3 月至5 月間,在工地現場先後以現金支付20萬元及34萬元交予被害人指派前來收取金錢之員工,最後一次約好是在完工後再支付,約在102 年8 、9 月間支付,這一次付款並不是交給被害人所指派前來之員工,而是交給被告吳敘群之員工等語(見偵8360卷第48頁背面-49 頁),又被害人案發時遭到被告吳敘群一行人分別於鑫漾酒店及被告吳敘群位於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毆打成傷之事實,亦有被害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見偵8360卷第53-59 頁)可參。綜上,足徵,被害人指訴因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乙節,遭被告吳敘群強行架離開鑫漾酒店後,隨即被帶往被告吳敘群位於承德路之公司地下室倉庫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在該處續遭到毆打,迄證人邱進明到場勸解後,始讓被害人離去就醫治療等事實,所言非虛,堪以採信,亦可認定。
⒊雖被告吳敘群於案發後一再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並辯稱係被害人願意前往位於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談論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云云,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其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證稱:當時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因緊張而回答太快,意思受到誤解,實則係應吳敘群之邀,才各自坐車至被告位於承德路之公司地下室倉庫,談論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事宜,也並未在鑫漾酒店看到蔡明峰云云,及證人張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害人在鑫漾酒店遭被告強押離開乙情,亦改稱不記得云云。然被害人係遭被告吳敘群一行人毆打後,強行架離開鑫漾酒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往被告吳敘群位於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拘禁,因此行動受到限制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且依被害人於本院亦證述:案發之前,因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與被告吳敘群已有嫌隙,案發當時係與證人張惟傑、吳佳展相約在鑫漾酒店唱歌喝酒,遇到吳敘群後,講沒兩句就打起來,吳敘群身旁有8 至10人,對方用拳頭、垃圾桶,當場有撿起來一些工具來打,我眼睛被打流血受傷,但尚未談及如何解決回饋金,吳敘群說要到別處談,但吳敘群並沒說要去何處談,我也不知要到何處,就與吳敘群離開鑫漾酒店,坐車到了吳敘群位於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才知道去處,到達後講沒多久又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
4 頁背面-137頁),衡諸上情,案發當日被害人本係與與證人張惟傑、吳佳展相約在鑫漾酒店唱歌喝酒歡樂,突與被告吳敘群不期而遇,而被告吳敘群身旁又有8 至10人,講沒兩句就遭對方用拳頭、垃圾桶,現場物品群起毆打,被害人眼睛亦被打受傷流血,連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張惟傑、吳佳展亦無端遭到波及,又是正值午夜,足見被害人當時受傷非輕,忽遭毆打,一定是一陣錯愕,驚恐不已,不知所措,當時情況顯已為被告吳敘群所完全掌控,此亦可從被害人所述「被告並沒說要去何處談」、「也不知要到何處」等語,窺見其情,亦即被害人當時行動實已為被告吳敘群所控制,去留根本毫無決定之情,而被告吳敘群本係糾眾有備而來,並有意要將被害人強押至位於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且回饋金尚未解決,豈能任由被害人離去之理,是以被害人與證人張惟傑於本院審理時迴異前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有關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糾紛業已解決,不願再生事端,而為迴護被告吳敘群之詞,當不足採信。
⒋被告吳敘群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問:你曾否
於102 年6 月19日2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2 樓鑫漾酒店找洪啟豪?同行者有誰?你找洪啟豪何事?) 我與蔡明峰係於102 年6 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2 樓鑫漾酒店走廊上巧遇洪啟豪,我並約洪啟豪至我先前的倉庫(址設:○○路0 段000 號地下室),討論洪啟豪於102 年4 月間冒用我新生土地開發工程公司的名義,向廠商大鋼牙公司恐嚇取財100萬元一事。」、「我、蔡明峰有在鑫漾酒店走廊外與洪啟豪互相拉扯,但我沒有毆打洪啟豪或指示他人歐打洪啟豪。」、「102 年6 月19日23時許我、蔡明峰與洪啟豪一起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室。
」等語(見偵8360卷第26頁背面),本案被告蔡明峰亦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 問:你曾否於102 年6月19日23時許與吳敘群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號2 樓鑫漾酒店找洪啟豪?同行者有誰?你等找洪啟豪何事?) 我記得102 年6 月19日當天是吳敘群找我去鑫漾酒店喝酒,我比較晚到,包廂裡約有3 、4 個人,都是我不認識的人,我記得當時是吳敘群走出包廂,沒過多久又回到包廂裡,並表示他在走廊上遇到洪啟豪,因為與洪啟豪有事要談,所以要回吳敘群公司的倉庫談事,我與吳敘群及洪啟豪3 人就先行坐計程車離開了。
」等語(見偵8360卷第30頁背面-31 頁),且被告吳敘群與蔡明峰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渠二人在鑫漾酒店遇到被害人,之後三人一同搭計程車至被告吳敘群位於承德路公司地下室倉庫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6頁背面),堪認蔡明峰亦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雖被告吳敘群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改稱蔡明峰並未前去鑫漾酒店,而係自行前來我公司承德路地下室倉庫云云,顯非事實,而係迴護蔡明峰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被告吳敘群與蔡明峰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敘群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敘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敘群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既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情事,理應論以主要罪名之私行拘禁罪,而非補充罪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該2 罪名既屬同一法條,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吳敘群與蔡明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敘群僅因認土方工程地方回饋金分配起糾紛
,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竟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所為非是,犯後又不知坦然以對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吳敘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妹妹同住,現在從事土地開發與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敘群、蔡明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洪啟豪之情節。
案經告訴人洪啟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敘群、蔡明峰係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洪啟豪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敘群、蔡明峰係共同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頁-30 頁背面)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