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莊淑美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阮滄洲(由本院另行判決)係金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樓之1D室,下稱金裕德公司)之前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阮莊淑美則為被告阮滄洲之配偶,為金裕德公司財會人員,均為受金裕德公司委託,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明知金裕德公司並無實際支付如附表1 所示劉廖杏苑等人之薪資費用,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被告阮滄洲透過被告阮莊淑美將如附表1 所示劉廖杏苑等人之薪資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助理張玉真、許翠玫,由張玉真、許翠玫製作不實薪資明細,交付予揚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如附表1 所示劉廖杏苑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再交由基業及長遠會計師事務所等會計師事務所為稅務查核簽證,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如附表1 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金裕德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嗣洪麗華已達退休年齡,中央信託局要求金裕德公司應給付洪麗華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時,被告阮滄洲即接續前開98年間虛報洪麗華薪資之犯意,要求洪麗華之配偶即金裕德公司股東阮鐸堂先於98年12月24日存款190 萬元入金裕德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滄洲再於98年12月25日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自金裕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款190 萬元交付予洪麗華,佯以金裕德公司有實際支付洪麗華勞工退休準備金190 萬元之事實,阮滄洲明知金裕德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洪麗華勞工退休準備金190 萬元,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將上開不實事項,於金裕德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以股東往來支付洪麗華12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190 萬元。嗣因金裕德公司於99年間召開股東會辦理董監事改選,由阮滄波擔任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後,請其胞妹陳寶玉就金裕德公司會計憑證進行查核,始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阮莊淑美業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阮滄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