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滄洲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滄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滄洲係金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D室,下稱金裕德公司)之前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阮莊淑美(業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為阮滄洲之配偶,為金裕德公司財會人員,均為受金裕德公司委託,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明知金裕德公司並無實際支付如附表所示劉廖杏苑、洪麗華等人之薪資費用,竟由阮滄洲透過阮莊淑美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劉廖杏苑等人之薪資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助理張玉真、許翠玫,由張玉真、許翠玫製作不實薪資明細,交付予揚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劉廖杏苑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會計憑證資料,再交由基業及長遠會計師事務所等會計師事務所為稅務查核簽證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嗣因洪麗華已達退休年齡,中央信託局要求金裕德公司應給付洪麗華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時,阮滄洲即要求洪麗華之配偶即金裕德公司股東阮鐸堂先於98年12月24日存款190 萬元入金裕德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滄洲再於98年12月25日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自金裕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款190 萬元交付予洪麗華,佯以金裕德公司有實際支付洪麗華勞工退休準備金
190 萬元之事實,阮滄洲明知金裕德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洪麗華勞工退休準備金190 萬元,竟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金裕德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以股東往來支付洪麗華12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190 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記入上開帳冊。嗣因金裕德公司於99年間召開股東會辦理董監事改選,由阮滄波擔任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後,請其胞妹陳寶玉就金裕德公司會計憑證進行查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裕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阮滄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4155號卷【下稱他卷A 】卷一第30至
33、196 至198 、340 至343 、509 至51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205 至207 、442 至445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7、68、96、97頁、本院卷第35至37、39至50頁),核與共犯阮莊淑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卷A 卷一第30至33、196 至198 、340 至343 、509 至512 頁、偵卷第205 至207 、442 至445 頁、本院審訴卷第67、68、96、97頁),復據證人阮滄波、阮信曉、陳寶玉、阮介堂、阮英華、許鴻銘、阮鐸堂、張玉真、許翠玫、洪麗華、許森澤、林家卉、李金昌、阮士展、陳坤煌、楊泰奇、朱月琴、阮心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A 卷一第21至24、30至32、
155 至159 、160 至162 、328 至331 、337 、338 、354至357 、359 、360 、366 至369 、372 至375 、378 至38
1 、390 、391 、446 、447 至450 、496 至499 、505 、
506 頁、偵卷第43、44、199 、201 、209 、210 、226 、
227 、249 、250 、360 、361 、375 至378 、399 至402、419 至421 、441 ),復有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A 卷一第9 頁、101 年度他字第9949號卷【下稱他卷
B 】第11、12頁)、91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他卷A 卷一第316 、316-1 、317 、317-1 、318 、318-1 、319 、319-1 、322 、322-1 、432、452 、458 、464 、470 、476 、482 、488 頁、他卷B第272 、275 、278 至280 、301 、311 、313 、328 、32
9 、391 、397 、400 、401 、489 、491 、494 至496 、
553 、556 、557 、559 、562 至564 、610 、617 、622至624 、626 、677 、679 、681 、682 、685 、686 、68
9 頁、偵卷第130 、165 、181 頁)、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
3 年6 月13日彰建成字第10300068號函所附金裕德公司91年
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每月薪資轉帳之轉帳明細資料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
A 卷一第170 、171 、180 至182 、302 頁、他卷A 卷二第87至98、102 至113 、119 至130 、164 至175 、214 至22
5 、252 至263 、282 至293 、298 至310 頁、偵卷第260至355 頁)、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98年12月24日存款憑條、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影本、彰化銀行98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影本各1 紙(見他卷A 卷一第301 頁、他卷A 卷二第310 、311 頁、偵卷第369 、433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期間為金裕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事實一
部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年度均未實際領取金裕德公司薪資,竟與共犯阮莊淑美共同使不知情之會計助理填製薪資明細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另就事實二部分,其於98年間明知金裕德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洪麗華勞工退休準備金190 萬元,仍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公司總分類股東往來科目帳冊,是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容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被告於事實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阮莊淑美間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與共犯阮莊淑美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其於事實一先後多次填製不實薪資明細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犯行屬連續犯,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之各年度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
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阮滄洲為公司負責人,竟指示會計人員填製不實薪資明細業務上文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又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會計帳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㈡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即對於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對於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後始裁判者,因法無明文,即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上開二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已逾6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不得易科罰金,而依裁判時之法律,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事實二均無實際犯罪所得,尚無沒收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已逃漏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2,250,915 元,因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40600954號書函1 份(見偵卷第438 頁)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函詢該所詳情,經該所覆以:上開函文僅係當初回覆檢察官函詢之試算金額,因並無具體通報違章漏稅資料,故其並未派查核定補稅,且本案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亦已逾法定核課期間,有該所105 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51352511號函文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以105 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51059591號函文說明本案迄今未查獲有虛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見本院卷第85頁),是難尚遽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為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各年度虛報薪資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員工姓名 │91年度 │92年度 │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劉廖杏苑 │120,000 元│ │ │120,000元 │120,000元 │ 120,000元 │ 50,000元 │ │├──────┼─────┼─────┼─────┼──────┼──────┼──────┼──────┼──────┤│洪麗華 │225,000元 │316,000元 │436,000元 │316,000元 │796,000元 │266,000元 │186,000元 │ │├──────┼─────┼─────┼─────┼──────┼──────┼──────┼──────┼──────┤│陳慧櫻 │225,000元 │ │416,000元 │494,500元 │949,500元 │380,000元 │414,000元 │504,000元 │├──────┼─────┼─────┼─────┼──────┼──────┼──────┼──────┼──────┤│阮律誠 │416,000元 │ │ │250,000元 │ │ │ │ │├──────┼─────┼─────┼─────┼──────┼──────┼──────┼──────┼──────┤│洪培火 │ │ │ │ │256,500元 │372,000元 │342,000元 │342,000元 │├──────┼─────┼─────┼─────┼──────┼──────┼──────┼──────┼──────┤│陳麗雪 │ │ │ │ │126,360元 │188,480元 │192,680元 │194,880元 │├──────┼─────┼─────┼─────┼──────┼──────┼──────┼──────┼──────┤│洪慶德 │ │ │ │ │ │421,300元 │481,600元 │282,100元 │├──────┼─────┼─────┼─────┼──────┼──────┼──────┼──────┼──────┤│阮信曉 │ │ │ │ │ │ │ │36,360元 │├──────┼─────┼─────┼─────┼──────┼──────┼──────┼──────┼──────┤│李馨馨 │ │ │ │ │ │ │ │36,360元 │├──────┼─────┼─────┼─────┼──────┼──────┼──────┼──────┼──────┤│當年度虛報薪│986,000元 │316,000元 │852,000元 │1,180,500元 │2,248,360元 │1,747,780元 │1,666,280元 │1,395,700元 ││資總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