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奇福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奇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奇福於民國100 年間,經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下稱福冠公司)董事長徐世雄(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委任處理福冠公司辦理增資上櫃事宜,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設立福冠公司承德路辦公室(下稱承德路辦公室)。又福冠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擬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增資為6,000 萬元,詎徐奇福明知福冠公司之股東徐世雄、邱白雲、周存勝、張麗瑛、蘇福財等人,並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股款,竟與徐世雄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奇福透過代書沈健銘向不知情之金主王瑞卿借款6,000 萬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足之證明,並由徐世雄委託不知情之開拓企業顧問公司(下稱開拓公司)會計黃美玲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徐奇福乃於王瑞卿在101 年1 月17日將6,000 萬元之款項匯入福冠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承德路辦公室員工黃庭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同福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資增申請文件,交予黃美玲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轉請不知情之鴻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所會計師劉文興遂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繳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上開福冠公司帳戶內之6,000 萬元款項旋於101 年1 月18日匯出返還王瑞卿;黃美玲續依徐世雄之委託而於101 年1 月20日持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福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增資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福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明福冠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1 年1 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福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福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奇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福冠公司虛偽增資6,000 萬元之犯行,辯稱:伊非福冠公司之總經理,僅在承德路辦公室負責對外募資之業務,總經理之職稱係福冠公司承德路辦公室內部自己給的,伊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本案係因福冠公司股東間內部增資未繳足股款所致,與伊所負責之對外募資無關,當初係徐世雄請伊對外找股東增資4,00
0 萬元,伊有處理福冠公司上櫃事宜,然伊不認識鴻海會計師事務所,亦未委託鴻海會計事務所製作福冠公司之會計報表,或將福冠公司之會計報表委由黃庭瑄交予開拓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云云。辯護人並以:①民間企業為交易及業務往來之便利,縱係一般員工,亦不乏以業務「經理」等職稱從事業務,然實質上與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職責相去甚遠,自不得僅以經理之名即認其具有經理人之資格,令其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93 條之規定,經理人係章定、任意、常設之公司輔助業務執行機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須經董事會以普通決議為之,福冠公司章程第18條亦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惟福冠公司既無經理人之登記,復未以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擔任經理人,被告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②依福冠公司100 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可證明,福冠公司增資乙事,係由董事長徐世雄及相關股東所為,且徐世雄於前案亦坦承有向金主王瑞卿借款辦理虛偽增資之犯行,再者,該借貸資金入帳後,係經由徐世雄確認而交予黃美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乙節,亦據證人黃美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足證福冠公司虛偽增資乙事與被告無涉,被告既不知情,與其等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1.福冠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擬將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資為6,000 萬元,徐世雄明知福冠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卻以前揭「借款驗資」之方式,透過代書沈健銘向不知情之金主王瑞卿借得之6,000 萬元充作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足之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開拓公司會計黃美玲辦理前揭資本額查核簽證、增資登記等事宜,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1 年1 月30日將福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福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上開6,000 萬元借款則於101 年1 月18日即已匯出返還王瑞卿等事實,業據證人徐世雄於前案供陳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145 、146 、155 、156 、158 頁),核與證人即開拓公司之會計人員黃美玲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福冠公司之會計黃庭瑄將辦理增資需要的存摺、存款證明等資料拿給伊時,伊有打電話向徐世雄確認辦理增資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8831卷】第163 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下稱偵4895卷】第13頁)、證人即金主王瑞卿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福冠公司透過好幾手向伊調款6,000 萬元,借款時,對方有時候說要驗資,有時候說要給客戶看,伊不管他們要做什麼,伊只確保利息等語(見偵8831卷第164 、165 頁)均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8831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卷第19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5頁反面),並有福冠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變更登記表、101 年1 月12日公司章程、101 年1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1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101 年1 月17日股東名簿、101 年1 月17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福冠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0 號卷【下稱他31
0 卷】第63至64、68至71、182 、183 、187 至192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借款驗資」以辦理虛偽增資之事,與徐世雄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茲析述如下:
(1)查,徐世雄於100 年8 月1 日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而委由被告為福冠公司招募設廠股東、準備股票上櫃之事務,然因被告表示其為公務員,不能簽契約,故以賴清吉之名義締約,被告則為保證人,惟主導者實為被告,被告並於締約後設立承德路辦公室作為招募股東之據點等情,業據證人徐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143 頁),核與證人賴清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與徐世雄間已談妥找新股東投資之事,且被告表示其為退休公務人員,不方便簽契約,所以才以伊之名義簽100 年8 月1 日之委任契約書,實際上找新股東的任務,仍係由被告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188 頁反面),並有100 年8 月1 日之委任契約書存卷可考(見他
310 卷第8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間經福冠公司董事長徐世雄委任處理福冠公司辦理增資上櫃事宜而設立承德路辦公室之事實。又被告自稱係承德路辦公室之總經理,承德路辦公室之人事均由被告招募、管理,黃庭瑄非徐世雄之職員,徐世雄無法指揮黃庭瑄等情,亦據證人徐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 、147 、156 頁),其並證稱:嗣被告因招募不到股東,乃改以借款方式辦理增資,被告的意思是之後可以賣股票之方式獲取資金,伊於被告請伊去簽名以申辦上開福冠公司之帳戶時,即已知悉要辦理假增資之事,伊當時與被告有辦理假增資之共識;本件「借款驗資」係被告拿50萬元叫承德路辦公室之職員黃庭瑄、蘇福財請代書沈健銘去找金主借款6,000 萬元,被告並請黃庭瑄將存款證明拿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手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 、146 、147 、157 至159 頁)。
(2)次查,黃庭瑄、蘇福財有因為借款辦理增資的事情與代書沈健銘聯絡、拿錢給代書沈健銘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沈健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而證人黃庭瑄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係承德路辦公室的主管,徐世雄的公司在八里,伊係在承德路辦公室任職,所以是被告負責交辦、督導伊之業務,徐世雄不會交代伊事情;伊有送資料至開拓公司黃美玲上班處一次,忘記係被告或其助理林佩芬將資料交給伊,印象中係其2 人在被告的辦公室內,用牛皮紙袋把文件裝好請伊送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下稱他330
6 卷】第18、19頁;偵4895卷第13、28頁),以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找沈健銘代書,做什麼事情伊已沒有印象,被告有好幾次自己去;增資這件事情係被告主導,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請伊做的,被告有請伊遞送文件,並提及要做增資,但沒有說是什麼文件;關於增資之事,徐世雄沒有指示伊去借款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且證人林佩芬復證稱:被告係承德路辦公室的主管,伊前為被告之特助,伊與黃庭瑄都是照被告的交代去做事,徐世雄不會交代伊事情;伊沒有拿文件請黃庭瑄去找會計師或記帳士,都是被告去找黃庭瑄等語(見偵4895卷第19、20、28頁),而開拓公司之會計黃美玲為福冠公司辦理增資所需之存摺、存款證明等資料,係由黃庭瑄交付乙節,亦據證人黃美玲證述在卷,復如前述,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與證人徐世雄前所證稱:本件「借款驗資」係被告指示承德路辦公室之職員黃庭瑄、蘇福財請代書沈健銘去找金主借款6,000 萬元,並請黃庭瑄將存款證明拿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手續等情均相符,是已足見徐世雄上開證述非虛,從而堪認本件「借款驗資」以辦理虛偽增資之事,確係由被告透過代書沈健銘向金主借款,並指派黃庭瑄將辦理增資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開拓公司之會計黃美玲依憑辦理。
(3)再者,證人蘇福財另亦證稱:被告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福冠公司之徐世雄,說要幫福冠公司做股票上市上櫃,因而在臺北市有一個辦公室,伊係福冠公司的小股東,大股東委派伊去承德路辦公室監督、觀察股票上市的狀況;福冠公司股東原已陸續投資好幾千萬元,然資金登記的部分一直未更改,被告為了把發行的資金弄到6,000萬元、把6,000 萬元的登記程序化,因此有跟金主借款6,000 萬元,伊在承德路辦公室聽被告說,才知道要借款6,000 萬元增資的事;被告有請會計黃庭瑄把裝有資料的牛皮紙袋交給代書沈健銘,伊就護送黃庭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187 頁),亦核與證人徐世雄、黃庭瑄、沈健銘上開證述均相符,據此,更足認本件「借款驗資」以辦理虛偽增資之事,係由被告指示黃庭瑄請代書沈健銘去找金主借款6,000 萬元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4)綜上,本件「借款驗資」以辦理虛偽增資之事,既足認係由被告指示員工黃庭瑄透過代書沈健銘向金主借款,並指示黃庭瑄將相關資料提供予開拓公司之會計黃美玲辦理增資手續,且黃美玲於收到黃庭瑄所提供之資料後,復有打電話向徐世雄確認辦理增資之事而依徐世雄之委託辦理,自已足見被告與徐世雄間就虛偽增資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5)至代書沈健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借款增資過程中,被告均未與伊聯繫,均係蘇福財、黃庭瑄、徐世雄與伊聯繫,伊與徐世雄之聯絡非常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104 、117 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乃證稱:有關幫福冠公司借錢,被告與徐世雄均未打電話給伊,是伊直接見到黃庭瑄、蘇福財拿錢給伊,其2 人表示福冠公司要做6,000 萬元增資,請伊幫忙找金主借錢;其2人有拿福冠公司之執照影本給伊,伊因而認為係董事長徐世雄要其2 人來找伊幫忙借錢;伊沒有為6,000 萬元增資部分去過承德路辦公室,都是黃庭瑄、蘇福財來找伊,與伊聯繫之人除黃庭瑄、蘇福財外,並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216 至217 頁),則本件「借款驗資」之事,究竟係由徐世雄與代書沈健銘頻繁聯繫、接洽,或係僅由黃庭瑄、蘇福財與代書沈健銘接洽乙節,代書沈健銘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本已難認其就此所為證述屬實。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伊係於100年間因賴清吉表示其為福冠公司之股東,向伊提到增資的事,說要找6,000 萬元資金,而介紹承德路辦公室之總經理即被告與伊認識;伊有去承德路辦公室找過被告,也有去承德路辦公室找黃庭瑄、蘇福財談增資的事情好幾次,被告有在旁邊,知道其等在談增資的事情,但被告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 、116 、118 頁),則代書沈健銘究竟有無為借款辦理增資之事而至承德路辦公室乙節,代書沈健銘前後所述亦顯有齟齬之處,復以,據其此節所述,賴清吉既係為借款辦理增資之事而介紹被告與其認識,則其前去承德路辦公室找被告時,豈有不就此事與被告討論之理,且其與承德路辦公室之會計黃庭瑄就金額高達6,000 萬元之借款乙事討論時,身為承德路辦公室總經理之被告又豈可能僅旁聽而未參與討論,是其此節所述,與常情亦顯有違背,此外,更與證人黃庭瑄前所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找沈健銘代書乙節不符。準此,代書沈健銘所稱借款增資過程中,被告均未與伊聯繫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另公訴意旨雖認前揭取得存款證明後所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均係由鴻海會計師事務製作;並認被告為福冠公司之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惟查:
(1)依前揭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所載:鴻海會計師事務所係受福冠公司委託查核「福冠公司所出具之前揭資產負債表」等情(見他310 卷第187 至189 頁),以及鴻海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3 月27日103 鴻字第1030301 號函所載「本所辦理福冠公司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係由開拓公司派員備妥有關資料,至本所辦理簽證事宜」等情(見偵8831卷第72頁),顯見鴻海會計師事務僅係就開拓公司所備妥福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之事務,該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非由該事務所製作。又本件增資手續係由黃庭瑄將存款證明等辦理增資所需相關文件交付予開拓公司之會計黃美玲依憑辦理乙節,復如前述,綜核上情,自足推認黃庭瑄將前揭「借款驗資」之存款證明等辦理增資所需相關文件交予開拓公司之會計黃美玲後,係由開拓公司據以製作辦理增資所需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轉請鴻海會計師事務所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辦理查核簽證。公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均係由鴻海會計師事務製作乙節,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誤會,爰予更正。
(2)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且福冠公司章程第18條亦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他310卷第71頁),準此,福冠公司就其經理人之委任,自應踐行上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程序,始為適法。但查,被告係自稱為承德路辦公室之總經理,並未經福冠公司董事會決議,福冠公司從未委任被告為經理人等情,業經證人徐世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
156 頁),且證人即福冠公司之董事蘇福財亦證稱:伊係於被告設立承德路辦公室2 、3 個月後,才被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福冠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310 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未經福冠公司之董事會以前揭法定程序決議委任為經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非福冠公司之經理人,從而更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解,核非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福冠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本院尚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與徐世雄間就本件「借款驗資」以辦理增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並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
(二)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世雄為福冠公司之董事長,有福冠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310 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而被告與徐世雄均明知福冠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未據股東實際繳納,卻共同以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增資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表明福冠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以辦理福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而將福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福冠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徐世雄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6、
100 頁),被告之防禦權已予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與徐世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徐世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承德路辦公室會計黃庭瑄、開拓公司會計黃美玲、鴻海會計師事務所之劉文興會計師等人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實際上為本件「借款驗資」以辦理虛偽增資之主導者,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徐世雄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之方式辦理虛偽增資,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而於偵、審過程中復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除於71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再無其他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自述其有一名成年子女,以及其為退役榮民,領有公保退休金,目前以在餐廳打工為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20
1 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