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世澔
李宇謙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世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李宇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世澔、李宇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
冒充係新竹榮民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吉田綠佯稱其居留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並將電話轉接由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廖姓警官向其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集團案件,約半小時後假冒之廖警官又以電話向吉田綠佯稱將分案調查,並將電話轉接予假冒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由其與吉田綠聯繫。嗣假冒林漢強檢察官之人於同月6 日以電話向吉田綠佯稱其名下資金都要監管;並於翌日以電話向吉田綠佯稱須分案調查,但其名下資金要交由高雄地院監管,會派人前往取款。
㈡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假冒林漢強檢察官打電話向吉田綠佯稱現在要向其收取監管之資金,致吉田綠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由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新臺幣68萬元後,假冒之林漢強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要吉田綠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巷口將錢交給其派來之人,復由李宇謙於上揭時地假冒係林漢強檢察官派來之人,將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交付予吉田綠後,向吉田綠收取新臺幣6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吉田綠、高雄地檢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04 年7 月13日9 時30分許,假
冒林漢強檢察官打電話向吉田綠佯稱其銀行帳戶內有香港詐騙集團轉帳匯入之款項,要吉田綠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警察局,致吉田綠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由其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戶名XIAO JIANOU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月20日10時34分許,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九龍城裁判法院」私文書傳真予吉田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吉田綠、香港九龍法院。
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04 年7 月15日某時許,假冒林
漢強檢察官打電話向吉田綠佯稱其銀行帳戶內有香港詐騙集團轉帳匯入之款項,要吉田綠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警察局,致吉田綠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由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戶名XIAO JIANOU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月20日10時34分許,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九龍城裁判法院」私文書傳真予吉田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吉田綠、香港九龍法院。
㈤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
,假冒林漢強檢察官打電話向吉田綠佯稱要向其收取監管之資金,致吉田綠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由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新臺幣68萬元後,依對方之電話指示,至臺北市○○區○○○路○ 段之蘭興公園,將上開新臺幣68萬元交付予假冒係林漢強檢察官派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人即將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交付予吉田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吉田綠、高雄地檢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㈥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
,假冒前述廖警官向吉田綠佯稱如要解除境管,要交付擔保金,致吉田綠陷於錯誤,前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由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新臺幣138 萬元後,依對方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 段之忠誠公園出入口處,復由簡世澔於上揭時地假冒係林漢強檢察官派來之人,將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交付予吉田綠後,向吉田綠收取新臺幣13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吉田綠、高雄地檢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㈦嗣因吉田綠於同年8 月間始驚覺有異,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田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吉田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聲搜字卷第10至1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扣案可憑(見他字卷第34、3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3
783 號卷第20至23頁)、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作業送件、單雜項費用送件單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13783 號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廖姓警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其上並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除被告二人擔任取款車手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簡世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電話聯絡至少有2 人以上等語(見偵字第12946 號卷第43、56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3 次向其取款之人均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字第12946 號卷第74頁),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
5 所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已敘明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至於其上之「檢察官林漢強」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屬普通印文。
3.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公文書,復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九龍城裁判法院」文書,並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僅屬私文書。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復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九龍法院。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李宇謙、簡世澔二人均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分別參與如事實欄一㈡、㈥所載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各次之犯行,與實際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及另有其他取款車手,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5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 年
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簡世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2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宇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金錢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惟其等犯後均全部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衡量被告簡世澔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雜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李宇謙自陳其高中畢業,在報關行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與父親及祖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傳真影本,均
經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由告訴人交予警察扣案,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可輕易以列印方式產生,無須實際偽刻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偽刻印章後蓋印而成,既不能遽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姝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1.該公文書已於104 年7 月8 日向告訴人提││ │證部門收據(104 年7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 │月8 日)」公文書傳真│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壹│ 。 ││ │影本壹張 │枚 │2.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仍應予以沒收││ │ │ │ 。 │├──┼──────────┼───────────┼───────────────────┤│2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無 │該私文書已於104 年7 月20日10時34分以傳││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 │真方式向告訴人提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 │城裁判法院(104 年7 │ │有,故不予沒收。 ││ │月15日)」私文書傳真│ │ ││ │影本壹張 │ │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無 │該私文書已於104 年7 月20日10時34分以傳││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 │真方式向告訴人提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 │城裁判法院(104 年7 │ │有,故不予沒收。 ││ │月17日)」私文書傳真│ │ ││ │影本壹張 │ │ │├──┼──────────┼───────────┼───────────────────┤│4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1.該公文書已於104 年7 月20日向告訴人提││ │證部門收據(104 年7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 │月20日)」公文書傳真│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壹│ 。 ││ │影本壹張 │枚 │2.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仍應予以沒收││ │ │ │ 。 │├──┼──────────┼───────────┼───────────────────┤│5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1.該公文書已於104 年7 月24日向告訴人提││ │證部門收據(104 年7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 │月24日)」公文書傳真│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壹│ 。 ││ │影本壹張 │枚 │2.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仍應予以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