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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惠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楊淑惠與邱美津均登記參選新北市第2 屆淡水區鄧公里里長,均為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楊淑惠居住鄧公里20餘年,知悉邱美津於民國99年至103 年間,擔任新北市第1 屆淡水區鄧公里里長(下稱第1 屆里長)期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及學府路116 號,分別設置鄧公里辦公處及供里民聚會、健身、閱讀之集會所,並曾舉辦健行、戶外觀摩等里民文康活動,且鄧公里設有里老人會等情,竟意圖使邱美津不當選,於103 年1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成年印刷人員,印刷製作載有「四年過去了... !!里長做了"什麼" ?里辦公室沒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路邊發送及投遞鄧公里內住戶信箱等方式,接續散發於眾,以文字傳播上述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邱美津之名譽,並影響該次里長選舉之選風及選民判斷而生損害於公眾。嗣邱美津接獲系爭文宣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邱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淑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美津同為第2 屆淡水區鄧公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就「邱美津於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及學府路116 號,分別設置鄧公里辦公處及集會所,曾辦理外地觀摩等活動,且鄧公里設有老人會」之事實均無爭執,且其確於103 年11月間,製作系爭文宣並在鄧公里內發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傳播不實犯行,辯稱其因接獲里民反應找不到里長邱美津,且鄧公里未設獨立之里民活動中心,邱美津任內未舉辦具有學習性、成長性之常態性室內藝文活動,亦未積極對里內長者為協助就醫、居住關懷、急難救助等作為,始在系爭文宣記載「「四年過去了... !!里長做了" 什麼" ?里辦公室沒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內容,其係針對邱美津里長任內作為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未對邱美津為人身攻擊,亦無使邱美津不當選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邱美津均登記參選第2 屆鄧公里里長,被告於103 年11月競選期間,委由印刷廠印製載有「四年過去了... !!里長做了" 什麼" ?里辦公室沒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內容之系爭文宣後,以路邊發送及投遞鄧公里內住戶信箱等方式散發於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9 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邱美津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8頁反面),復有系爭文宣、第2 屆淡水區里長選舉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12頁、第67頁),堪認被告於競選第

2 屆鄧公里里長期間,確針對競選對手即邱美津製發系爭文宣,並散發予里內不特定人收受。

二、被告辯稱其因接獲林朝鴻等鄧公里里民反應找不到里長邱美津,且邱美津在學府路88之1 號所設鄧公里辦公處與淡水花市在同一處所,非獨立里辦公室,始在系爭文宣記載「里辦公室沒有」;又因邱美津設在學府路116 號之集會所,係鄧公里與學府里共用之臨時集會所,非屬鄧公里獨立之里民活動中心,其始在系爭文宣記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另因邱美津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僅辦理外地觀摩活動,未曾舉辦成長教室、編織、電腦、土風舞、拼布、媽媽教室等具有學習性、成長性之常態性室內藝文活動,其始於系爭文宣記載「文康活動沒有」;再其認為邱美津未積極對鄧公里內長者進行協助就醫、居住關懷、急難救助等作為,始在系爭文宣記載「里老人會沒有」;其以系爭文宣質疑邱美津於里長任內之作為不完善,亦即係針對公共議題提出批判,以促使邱美津更加積極作為,未對邱美津為人身攻擊,無傳播不實犯意,亦無使邱美津不當選之意圖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卷第1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辯護人辯稱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對彼此提出之主張相互批評、競爭,為民主選舉政治之目的,若過分要求候選人盡查證義務,將限制民主發展,系爭文宣係被告參與里長選舉期間,針對鄧公里設施及公共事項所為之批評,以該文宣整體內容觀之,應屬被告於競選期間提出之政見及對邱美津之質疑,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又邱美津設置於學府路88之1 號之里辦公處內,無電視、報紙等洽公設備,被告復接獲里民反應找不到邱美津,且邱美津擔任里長期間,鄧公里老人會無居住關懷、急難救助、協助就醫等功能而形同虛設,因此,系爭文宣所載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實,被告無故意傳播不實之事使人不當選之惡意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經查:

(一)里辦公室部分

1.邱美津於99年至103 年間,擔任第1 屆里長,並於99年12月25日就任後,在新北市○○區○○路○○○○ 號設置鄧公里辦公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復經證人邱美津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6頁正、反面),並有鄧公里辦公處照片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34頁、第35頁下方照片、第36頁),是被告於系爭文宣記載「里辦公室沒有」與事實不符一節,應足認定。

2.上址鄧公里辦公處固設在淡水花市招牌下方建物內,且該辦公處內擺有辦公桌、椅子、文件櫃之設備,未裝設電視或提供報紙等情,業經證人邱美津證述甚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反面),並有鄧公里辦公處照片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證人邱美津證稱學府路88之1 號門口牆面處,設有「新北市淡水區鄧公里辦公處」之招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網頁及鄧公里內佈告欄亦均載明鄧公里辦公處之地址,且其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每年會印製桌曆發送里內住戶,桌曆均印有里辦公處之地址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7頁正面、第53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林朝鴻復於偵查時,證稱其至淡水花市買花時,看見鄧公里辦公室之招牌,另日其因發現里內道路有缺陷,憶起可至該里辦公室向里長反應,即前往該址,並遇賣花店家老闆招呼,其向店家老闆表示欲向里長反應里內道路缺陷,店家老闆稱里長不在辦公室,並撥打電話予里長,由其直接向里長反應上開事項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亦陳稱其實際居住鄧公里長達27年,其在印製系爭文宣前,曾行經淡水花市○道路,見該址牆面懸掛「新北市淡水區鄧公里辦公處」之招牌,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官方網站確載有各里里長之聯絡地址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並有鄧公里辦公處招牌照片、邱美津提供之桌曆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37頁上方照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卷附紙袋),可見上址里辦公室雖位於淡水花市招牌下方建物內,然該里辦公室外明顯處已懸掛「新北市淡水區鄧公里辦公處」招牌,邱美津製發之桌曆及里內佈告欄等處復均標明該里辦公室地址,足使民眾知悉里辦公處所在位置,而里民前往該址縱未遇邱美津,亦得以電話聯絡方式聯繫邱美津,堪認該里辦公室並無欠缺便利民眾洽公之功能,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該里辦公室所在建物上方設有淡水花市招牌,及該里辦公室內未設置電視及提供報紙等節,指稱該里辦公室實質上不存在云云,即非足採。況系爭文宣在「四年過去了... !!里長做了" 什麼" ?」等語下方,列出淺黃底色之表格,表格第1 欄即記載「里辦公室沒有」,其中「沒有」2 字以黑字紅底方式呈現,紅底邊框復採用光芒形狀作為強調,表格下方則載有「平平是里民,別里有的!我們沒有?」等語,此有系爭文宣在卷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12頁),顯見系爭文宣係強調里內無里辦公室此項設施,而非被告所辯「邱美津有設置里辦公室,但功能不彰」之意,是被告具有傳播「邱美津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未設置里辦公室」不實事項之犯意應足認定。再證人邱美津證稱里長無固定薪資,里長候選人及當選人亦非以專職為限,其在里辦公室停留時間非屬固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因里辦公處係為便利民眾洽公所設,里長外出處理公務之情形亦非罕見,足認證人邱美津上開所述與常情相符,是縱有里民前往學府路88之1 號未遇里長邱美津,當亦無從據此認定懸掛鄧公里辦公處招牌之該址非里辦公處之理;而被告自承其於99年間,即登記參選第1 屆鄧公里里長,且其於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前,曾任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則對公共事務參與程度非輕且兩度登記參選里長之被告就上述里辦公處之功能及里長職務特性等節,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前所述,被告於製作系爭文宣前,已親見學府路88之1 號門口處掛有里辦公處招牌,衡情,被告當無僅因曾聽聞里民至學府路88之1 號未遇邱美津之情,遽認鄧公里未設里辦公處此項設施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因其曾接獲里民反應至里辦公室找不到邱美津,始在系爭文宣記載「里辦公室沒有」,其無傳播不實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3.辯護人辯稱淡江柏園二期AB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2日發函促請邱美津爭取設立鄧公里辦公室,可見鄧公里多數里民不知里辦公處設在學府路88之1 號,系爭文宣所載「里辦公室沒有」實質上並無不實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4頁反面),並提出淡江柏園二期AB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2月22日柏園二期AB區字第1222號函(下稱淡江柏園函文)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7頁);然該淡江柏園函文係於被告製發系爭文宣後之103 年12月22日始發文,且辯護人陳稱淡江柏園函文係由邱美津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後,經其於本案起訴後閱卷所得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33頁正面),復有邱美津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之淡江柏園函文正本附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74頁),足信被告於103 年11月間製發系爭文宣時,當非以該淡江柏園函文,作為其在系爭文宣記載「里辦公室沒有」之依據,是無從以該份函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里民活動中心部分

1.證人邱美津證稱其於第1 屆里長任內之100 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設置鄧公里集會所,該址係與學府里共用之集會所,門口處懸掛「學府里鄧公里臨時集會所」招牌,該集會所內設有電視、沙發、運動器材、飲水機、報紙雜誌、血壓機、小型會議室,可供里民開會、聊天、運動、閱讀之用,其曾在該集會所舉辦攝影、美容等課程,並製作載有課程地點為上開集會所之課程文宣,張貼在里內佈告欄及發送里民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7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被告亦陳稱其於製作系爭文宣前,即據先前擔任鄧公里里長之李宗燦告知因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原屬鎮公所之經費回歸新北市政府,邱美津當選第1 屆里長後,無經費設立鄧公里獨立使用之里民活動中心,始與學府里共用上址集會所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復有上址集會所照片、集會所舉辦活動照片、鄧公里里民美麗魔法學堂文宣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足認邱美津於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已在學府路

116 號設置可供聚會交流、健身、閱讀之里民集會場所,被告亦知鄧公里與學府里共用該址作為里民集會場所等情。至於上址集會所懸掛之招牌雖與系爭文宣所載「里民活動中心」之名稱不同;然系爭文宣所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之右側欄位復說明「里民聯誼、關懷健康小站、健身運動器材、藝文書刊... 」,堪信該文宣所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係指稱邱美津未設置供里民聯誼聚會、健身、閱讀之集會場所,顯與前述邱美津在學府路116 號設置里民集會場所之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無傳播不實之犯意等詞是否可信,當非無疑。

2.被告固辯稱因設在學府路116 號之集會所係鄧公里與學府里共用,非鄧公里獨立使用之里民活動中心,其始在系爭文宣記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云云,業於前述;證人邱美津亦證稱里集會所與里民活動中心之差異,為前者之場地係承租而來,後者之場地為公家所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1頁反面)。惟系爭文宣表格第2欄左、右側分別記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里民聯誼、關懷健康小站、健身運動器材、藝文書刊... 」,其中「沒有」2 字亦以黑色字體佐以光芒狀外框之紅底方式強調,而該項有關里民活動中心之欄位均未提及是否鄧公里獨立使用,或集會場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等詞,此有系爭文宣為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12頁),足徵該文宣內容係表明「邱美津任內未設置具有供里民聚會、健身、閱讀等功能之集會場所」,而非被告所辯系爭文宣所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係指邱美津未設鄧公里獨立使用之里民集會場所,或僅表明其欲爭取設置鄧公里獨立使用之里民活動中心之意,故被告所辯即非有據。另證人邱美津證稱其就任第1 屆里長後,即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爭取設立鄧公里集會所,淡水區公所回覆無相關經費,其於100 年2 月份第1 次里長業務會報中,復以正式書面提出設立鄧公里集會所之申請,經淡水區公所函覆要求鄧公里與學府里共用上址集會所,因該址場地係承租而來,故未使用「里民活動中心」之名稱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7頁正面、第51頁反面),而鄧公里辦公處於100 年1 月18日以該里無里活動中心或集會所,供里民聊天、聚會為由,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租用集會場所後,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0日函請淡水區公所協調借用該里附近之里集會所,淡水區公所遂於

100 年2 月間,協調鄧公里及學府里共用上址集會所,並製作銜牌懸掛大門外側等情,此有新北市淡水區鄧公里辦公處100 年1 月18日淡鄧公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2月份第1 次里長業務會報建議事項提案一覽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 年12月9 日新北淡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第72頁),核與證人邱美津前揭所述相符;被告亦陳稱其於製作系爭文宣前,曾向李宗燦詢問何以鄧公里未設獨立里民活動中心,李宗燦答稱邱美津當選第1 屆里長後,因原屬鎮公所之經費回歸新北市政府,無經費設立鄧公里獨立使用之里民活動中心,遂與學府里共用上址集會所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可見被告於製作系爭文宣前,已知邱美津當選第1 屆里長後,係因經費限制,無法設立鄧公里獨立使用之里民活動中心,僅得與他里共用上開集會所,供里民聚會、健身、閱讀之用等情,但被告在系爭文宣中,就邱美津因前故設置上開集會所之事實隻字未提,反以前述文字,不實指稱邱美津任內未設置具備上開功能之里民集會場所,顯認被告確有傳播不實之犯意無誤。

(三)文康活動部分

1.證人邱美津證稱其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曾舉辦攝影及美容課程、健行活動、元宵節活動、里民清掃活動、戶外觀摩活動等文康活動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證人林朝鴻亦證述邱美津任內確有舉辦文康活動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60頁);被告復對邱美津任內曾舉辦活動及課程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29頁正面);另有鄧公里里民美麗魔法學堂文宣、鄧公里自強活動照片、健行活動照片、清淨家園活動照片及邱美津印製桌曆所附100 、101 年度環境保護暨自然生態研習活動照片、102 年度古蹟風采暨自然生態研習活動照片、103 年自然生態研習活動照片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第46頁、第69頁中間照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卷附紙袋內桌曆4 月份反面、5 月份正面),足認被告於系爭文宣以「文康活動沒有」之語,指稱邱美津任內未曾舉辦文康活動等情,與事實不符。

2.被告辯稱因邱美津僅辦理外地觀摩活動,未曾舉辦具有學習性、成長性之常態性室內藝文活動,其始於系爭文宣記載「文康活動沒有」云云;惟系爭文宣表格第3 欄左、右側各僅記載「文康活動沒有」、「藝文活動、成長教室、文化鄉里美化人生... 」等文字,無從認定該文宣所指文康活動限於「常態性室內藝文活動」,被告所辯自非有據;且系爭文宣未提及邱美津曾舉辦前述課程及活動之事實,堪認該文宣內容已足使閱讀者誤認邱美津任內未舉辦任何課程或活動,是被告確有傳播不實之犯意一節,應足認定。

(四)里老人會部分

1.證人邱美津證稱鄧公里老人會正式名稱為新北市淡水區老人會鄧公委員會(下稱鄧公里老人會),自86年起成立迄今,須年滿65歲以上始可成為會員,里老人會係自行運作,里長非老人會當然成員,僅負責對里老人會提供協助,其當選第1 屆里長後,曾協助鄧公里老人會舉辦活動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8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且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間,向新北市淡水區老人會函覆同意補助鄧公里老人會辦理老人福利宣導暨會務交流觀摩活動,鄧公里老人會亦舉辦老人福利宣導暨會務交流觀摩研習活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8月5 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鄧公里老人會老人福利宣導暨會務交流觀摩研習活動行程表、活動照片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邱美津前開所述相符,足認系爭文宣以「里老人會沒有」之語,指稱邱美津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鄧公里無里老人會此組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其就「邱美津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鄧公里老人會已成立並曾舉辦活動」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其於製作系爭文宣前,曾向李宗燦詢問與里老人會相關事宜,以了解如其當選里長,應如何「運作」老人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堪信被告於製作系爭文宣前,已知鄧公里設有里老人會此組織,是被告就系爭文宣記載「里老人會沒有」部分,確有傳播不實之犯意一節,應可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邱美津未積極對鄧公里長者進行協助就醫、居住關懷、急難救助等作為,鄧公里老人會形同虛設,系爭文宣記載「里老人會沒有」實質上並無不實等詞置辯。然系爭文宣在「四年過去了... !!里長做了"什麼" ?」下方淺黃底色表格第5 欄左側記載「里老人會沒有」、右側記載「銀髮族的春天65歲以上里民的權利,其中「沒有」2 字係以黑字佐以光芒狀外框之紅底方式作為強調,表格下方復載「平平是里民,別里有的!我們沒有?」等文字,該文宣復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現存里老人會功能不彰或邱美津未積極關懷里內長者等語句,此有系爭文宣在卷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12頁),足認系爭文宣所載「里老人會沒有」係指鄧公里無里老人會此組織存在,非僅質疑現存老人會功能不彰或邱美津未積極協助里內長者就醫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謂有據。再者,被告雖辯稱李宗燦於其製作系爭文宣前,向其提及曾有鄧公里老人向時任幸福里里長之李宗燦詢問有關老人津貼請領方式,故其認為邱美津對里內長者關懷不足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然「邱美津任內對里內長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有無積極作為」與「鄧公里有無設立里老人會組織」要屬二事,是縱被告確因聽聞李宗燦上開所述,主觀認定邱美津未重視里內長者權益,仍無憑此遽指鄧公里老人會不存在之理,故被告以其認為邱美津未積極關懷里內長者,作為系爭文宣記載「里老人會沒有」之依據云云,當非足採。

(五)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言論自由非毫無限制,尤對採用散布力強大之傳播方式者所發表之言論,應課予較高之查證義務,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除提出己方競選政見外,雖可就公共事務相互辯論,並對競選對手提出之政見主張加以批評、質疑,俾使選民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投票選擇支持之候選人,但為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利益,並端正選風,自不容許候選人虛捏假造或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逕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傳述指摘不實事項或散布謠言,此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範目的。經查:

1.被告知悉邱美津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已設置里辦公室,並在前址設立集會所供作里民集會場所,亦曾舉辦文康活動,且鄧公里有里老人會此組織存在之事實,竟在系爭文宣記載「里辦公室沒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里老人會沒有」,其中「沒有」字樣均以黑字佐以光芒狀邊框之紅底方式作為強調,且表格上、下方復分別載有「四年過去了... !!里長做了" 什麼" ?」、「平平是里民,別里有的!我們沒有?」等文字,並於系爭文宣製作完成後,在鄧公里內散發於眾,業於前述,堪認被告係於競選里長期間,以系爭文宣捏造散布「競選對手邱美津擔任第1 屆里長期間,未設置里辦公室、里民集會場所,未曾舉辦任何文康活動,且鄧公里無里老人會組織」等不實事項,參酌上開所述,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應信被告確有傳播不實之惡意。再者,自系爭文宣整體內容觀之,上述文字已足使閱讀者誤認邱美津於第1 屆里長任內,未設置里辦公室、里民集會場所,復未舉辦任何文康活動,鄧公里亦無里老人會組織等情;又系爭文宣標題為「優質的里就要選優質里長」、前述表格下方復載有「親愛的里民難道還需要這樣的里長?」之文字,且該文宣右側及最下方,則分別印有被告照片及被告競選號碼、「楊淑惠拜託」,此有系爭文宣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確有使競選對手即尋求連任之里長候選人邱美津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競選第2 屆鄧公里里長期間,除製發系爭文宣外,尚另製作標題為「鄧公里里長政見比一比!」、「鄧公『行動』里長很『幸福』?!」之正、反面文宣,該份正、反面文宣載有被告提出爭取設置活動中心、專屬里辦公處、在新設活動中心組成老人會及舉辦在地文康活動等競選政見,可見系爭文宣為被告在競選里長期間,就邱美津擔任里長時各項作為提出質疑,並提出己方競選政見,係針對公共議題所為批評,未對邱美津為人身攻擊,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詞,並提出標題為「鄧公里里長政見比一比!」、「鄧公『行動』里長很『幸福』?!」之正、反面文宣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卷第16頁正、反面)。惟系爭文宣所載「里辦公室沒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內容係屬捏造不實,且自系爭文宣整體內容綜合觀察,通篇文宣均指摘邱美津任內未設置里辦公室、里民集會場所等情,已足使選民產生邱美津任內毫無作為之不佳印象,且系爭文宣未記載被告提出之具體政見,自難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製作系爭文宣之目的,係在提出己方競選政見等詞為可信,是縱系爭文宣之內容未對邱美津之品性、操守使用謾罵字句,仍無解於被告確有意圖使邱美津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惡意。又被告自陳其於系爭文宣對外發送後,始製作上述標題為「鄧公里里長政見比一比!」、「鄧公『行動』里長很『幸福』?!」之正、反面文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邱美津亦證述該份正、反面文宣係於第2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1 天,始投入住戶信箱,其則係於投票日當天,經民眾交付取得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3頁反面),足見上述載有被告政見之正、反面文宣係於系爭文宣對外發送後,始另行製發,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製發系爭文宣時,並無傳播不實之惡意。至於上述標題為「鄧公『行動』里長很『幸福』?!」文宣固載有「活動中心何在:過去四年,影子都沒有!」、「過去四年,沒有設立里辦公處」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6頁反面);惟此份文宣為雙面印刷,反面標題為「鄧公里里長政見比一比!」文宣已在「活動中心」議題記載「現任爭取」,並載明被告就「里辦公處」議題之政見為「上任後,立即設立專屬里辦公處」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6頁正面),足徵被告在同一張文宣內,已據實陳明邱美津在里長任內,曾爭取設立活動中心之事實,並載明被告係質疑邱美津設置之里辦公處非「專屬」辦公處之旨,顯與被告先前以系爭文宣所載前揭內容,不實指摘邱美津任內未設立里民集會場所及里辦公處之行為有別,是難謂被告製發標題為「鄧公『行動』里長很『幸福』?!」文宣,係基於傳播不實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3.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宣所載「里巡守隊沒有、社區發展協會沒有」並無不實,可見其無犯罪故意等詞(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7頁反面),且證人邱美津證稱鄧公里確無里巡守隊及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50頁正面);然被告既知邱美津擔任里長時,鄧公里有里辦公室、里民集會場所、里老人會,並曾舉辦文康活動等情,卻仍以系爭文宣記載前述不實事項,且系爭文宣所載6 項議題中已有4 項內容不實,自足使選民有所誤認,是被告具有傳播不實之犯意已屬明確,自不因系爭文宣在上述不實內容中,夾雜有關里巡守隊、社區發展協會之內容而異此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陳稱其於製作系爭文宣前,曾向李宗燦詢問有關里民活動中心及老人津貼事宜,因而得知邱美津當選第1 屆里長後,係因經費限制,無法設立鄧公里獨立使用之里民活動中心,僅得與他里共用前開集會所,及曾有鄧公里年長里民向李宗燦詢問老人津貼領取方式,其遂據此認定邱美津擔任里長時,就里民活動中心及里老人會2 項議題之作為不夠完善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辯護人即據被告上開所述,聲請傳喚證人李宗燦,欲證明被告製作系爭文宣未捏造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14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惟依被告上開所陳內容,可見被告知悉邱美津將里民聚會場所設在前揭集會所之事實,卻仍在系爭文宣以上開內容不實指述邱美津未設立供里民聚會、健身、閱讀所用之集會場所,顯有傳播不實之犯意。另「邱美津是否積極對里內長者提供關懷、協助」與「鄧公里內有無里老人會此組織」分屬二事,且系爭文宣所載有關里老人會議題之內容,係直接指明該里未設里老人會此組織,非批評邱美津未積極關懷、協助里內長者,則縱被告所述李宗燦提及曾接獲鄧公里年長里民詢問有關老人津貼事項,致其主觀認為邱美津未積極關懷里內長者等詞屬實,亦無足作為被告在系爭文宣不實指摘鄧公里無里老人會此事項之合理依據,是本院認無傳喚李宗燦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製發系爭文宣後,邱美津固仍當選第2 屆鄧公里里長,此有系爭選舉得票數一覽表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67頁);惟被告意圖使競選對手即邱美津不當選,製發載有前述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宣,足使選民誤認邱美津於第1 屆里長任內未設立里辦公室、里民聚會場所、未辦理任何文康活動,且該里無老人會組織等情,足以生損害於邱美津之名譽,並影響系爭選舉之選風及選民判斷而生損害於公眾,縱邱美津事後仍當選里長,參酌首揭所述,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不另外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人員印製系爭文宣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散發文宣,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競選期間,以路邊發送及投遞鄧公里內住戶信箱等方式,接續散發系爭文宣而傳播上述不實之事,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對外發送文宣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本應循正當方式與其他候選人競爭,竟為圖勝選,以系爭文宣傳播不實之事,嚴重影響邱美津之聲譽,並對選舉文化造成不良影響,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要非可取;又被告於偵查時,雖曾表示願接受邱美津提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製作道歉聲明發送予鄧公里住戶、象徵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之和解方案,然被告嗣後反悔陳稱其無法支付在三家報社刊登道歉啟事費用及賠償金共計7 萬9,001 元,並要求僅在1 家報社刊登道歉啟事等詞,終致未與邱美津和解(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38頁、第89頁),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曾任行政祕書、安親班及幼稚園老師等職,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子女,家中尚有公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30頁反面、第59頁正面),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首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六、卷附系爭文宣3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宣係經對外發送後,由邱美津收受提出,業經證人邱美津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6 頁),足認卷附系爭文宣已因對外發送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