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梓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梓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④、⑥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貳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梓安為魏曜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胞兄,魏梓安於民國94年間,在臺中市先後經營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及信大代書事務所,並聘僱林孟君、楊立夫擔任助理。嗣因魏曜笙擬向黃國忠購得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26樓之1 ,下稱華暉公司)15萬5 千股(按華暉公司股權共25萬股,黃國忠出售15萬5 千股,尚有9 萬5 千股),遂與魏梓安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登記為華暉公司或其後由華暉公司改名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股權10萬股,並擔任為名義負責人。魏梓安與魏曜笙均明知楊立夫並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或喜博宅配公司股東或董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梓安趁楊立夫委託伊辦理貸款之便,取得楊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1 枚,再與魏曜笙持上開資料,冒用楊立夫名義,共同為下列㈠、㈡、㈢所示行為;魏梓安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資料,冒用楊立夫名義,為下列㈣所示行為:
㈠魏曜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黃國忠購得華暉公司股權
後,於94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某處,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94年11月1 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用以表示楊立夫承受華暉公司原股東呂忠勳、蘇金美共計55萬元之出資額,且同意將華暉公司改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於附表編號②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虛偽記載楊立夫持有55,000股之不實事項,再於附表編號③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楊立夫等不實事項,又於附表編號④之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1 枚,以示楊立夫參與當日之董事會,復於附表編號⑤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並同意選任林孟君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另於附表編號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表示楊立夫同意於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意,續於附表編號⑦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董事之不實事項,而接續偽造附表編號①、④、⑥之私文書,並又接續於附表編號②、③、⑤、⑦業務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嗣於94年11月14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前開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8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號9 樓喜博宅配公
司內,在附表編號⑧所示之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1 枚,且於附表編號⑨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董事會且參與決議同意公司遷址至至臺北市○○區○○街○○號9 樓繼續營業之不實事項,而同時接續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偽造附表編號⑧、⑨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再於95年8 月15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上開附表編號⑧、⑨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惟因欠缺股東會議事錄,經該處於95年8 月17日發文命補正後,於95年8 月17日至21日間某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接續在附表編號⑩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等之不實事項,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並於95年8 月21日持附表編號⑩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4 月20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在附表編號⑯所示、
其業務上製作之96年4 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解任董事黃國忠等不實事項,再盜用前開楊立夫之印章,盜蓋「楊立夫」之印文於「紀錄」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96年4 月25日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兼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魏梓安另獨自於95年9 月28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內,於附
表編號⑪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依修正後之章程選任楊立夫為董事等不實事項,再盜用前開楊立夫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楊立夫」印文於「記錄簽章」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再接續於附表編號⑬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以此方式表示楊立夫同意於95年9月28日至98年9 月27日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復在附表編號⑭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並於附表編號⑮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月28日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該次會議,且參與決議同意選任陳俊雄為董事長等之不實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⑪、⑬、⑭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⑪、⑮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95年10月12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惟經該處於95年10月13日發文告知漏未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林孟君,魏梓安遂接續於95年10月13日至25日間某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另於附表編號⑫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同意解任原董事長林孟君,並依修正後之章程選任楊立夫為董事等不實事項,再盜用前開楊立夫之印章,盜蓋「楊立夫」印文於「記錄簽章」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並以該份文件取代原附表編號⑪之文件,於95年10月25日(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5年10月27日,應予更正)持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不含附表編號⑪部分,如後述),均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立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孟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林孟君於警詢、98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99年3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魏梓安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訴226 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34頁正面),惟證人林孟君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此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 、224 、275 、276 、279 至281 頁),則證人林孟君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林孟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林孟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朋志、林孟君於偵訊時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朋志、林孟君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陳朋志、林孟君於偵訊時具結(見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二第12、20頁,他案98偵31374 號影卷第41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林孟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朋志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4 訴226 號卷二第3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設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及信大代書事務所,並聘任楊立夫、林孟君擔任助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將楊立夫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魏曜笙,係楊立夫自己拿給魏曜笙。偵訊時為求交保而自白,自白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華暉公司之負責人原係黃國忠,該公司於94年11月1 日擬具
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①之私文書,將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後,由林孟君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並由喜博宅配公司於同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②至⑦之文書,嗣於94年11月14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喜博宅配公司再於95年8 月3 日、8 月17日至21日間某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編號⑧至⑩之文書,並於95年8 月15日、8 月21日,由不知情人員先後持上開附表編號
⑧、⑨及⑩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喜博宅配公司又於95年9 月28日、10月13日至25日間某日,先後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附表編號⑪、⑬至⑮之文書及附表編號⑫之文書,分別於95年10月12日、25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期間喜博宅配公司另於96年4 月20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附表編號⑯之文書,於96年4 月25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有98年6 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5481400 號函與所附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函文部分見他字卷第56頁,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外放,附表編號①至⑯部分之卷內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1.證人黃國忠於本院證稱:魏曜笙要用20萬買華暉公司,我就將華暉公司賣給他,但後來沒付錢給我,簽約的地點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一第197 頁)。又證人林孟君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會成為喜博的負責人是魏曜笙欺騙我。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時,蔡國文拜託我借他人頭,說是要遷址而變更負責人,如果遷址成功就將負責人換掉,後來我才知道成為喜博的負責人。」等語(見他案97偵15554 號影卷第70至72頁);於98年12月8 日偵訊時證稱:
曾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領取喜博宅配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98他1844號卷第135 頁);於99年3 月5 日偵訊時證稱:「(問:妳是喜博宅配公司的負責人?)事後才知道是負責人,我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魏曜笙是總裁,蔡國文是事務所負責人,事後我才知道,那不是他的本名,他本名叫魏梓安,他是台北人,他是魏曜笙的兄弟。」、「(問:提示調查局筆錄,你有借身分證給蔡國文去登記當負責人?)一開始我沒有同意,是他跟我講了原因,因為喜博宅配公司要從高雄牽到台北來,希望我借他們使用,我才答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案98偵24644 號影卷第80至81頁);於99年5 月4 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蔡國文(即指魏梓安)說喜博要從高雄遷址到台北,魏曜笙是整個關係企業的總裁,蔡國文說要我先當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不知道為何公司遷址就要變更負責人,但當時我同意這樣作。」等語(見他案98偵31374 號影卷第39頁)。嗣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99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魏梓安跟我說有一間喜博公司要幫總裁魏曜笙的忙,要我擔任負責人」、「(問:魏曜笙本人有無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電話中有跟我說就幫他一個忙,不會害我。(問:你在另案臺中地院99訴2231案件中坦承有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是。(問: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或是實際上負責人?)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從來沒有參與任何喜博公司的活動。(問:你任負責人之後,喜博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經營?)魏曜笙,因為我們都叫他總裁,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知道是他」等語(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一第231 至231 頁反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後設立信大代書事務所及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並聘任楊立夫、林孟君擔任助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159 頁正反面),核與前開卷附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所載情狀相符。堪認林孟君前於94年10月初進入自稱蔡國文、實係被告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該事務所嗣改名為信大代書事務所,又被告與魏曜笙於林孟君到職後不久,即向林孟君提及擬將華暉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進行遷址乙事,且經林孟君首肯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黃國忠則於94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簽約,以20萬元代價將華暉公司部分股權出售予魏曜笙,該公司嗣即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亦改由林孟君掛名擔任,惟林孟君僅係掛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林孟君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曾改稱係遭魏曜笙逕自登記為負責人後始知悉上情云云。惟證人林孟君前就被告及魏曜笙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緣由、經過既可詳加描述如前。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時,亦坦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一第231 頁反面);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上情無誤(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一第231 頁反面);且林孟君業因前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同上卷第46頁),足見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云云,無可採信。
2.⑴同案被告魏曜笙先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之99
年1 月13日偵訊、99年8 月25日、9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孟君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毫無所悉;於該案本院之99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喜博宅配公司原係其所有,使用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號,但後來由林孟君擔任華暉公司負責人,並沿用喜博宅配公司名義且改變公司統一編號,林孟君自該時起成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再於該案本院之99年12月1 日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係將喜博宅配公司出售予林孟君;又於該案本院之100 年5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與林孟君間之交易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而係將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稱、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如水桶及飲水機等,交予林孟君繼續沿用,約定日後有盈餘時,與林孟君三七分帳,但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另於該案本院之10
1 年4 月18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因為我之前的佺格公司和賣水的喜博公司跳票,我把當時這兩間公司經營的業務要賣給我哥哥魏梓安,我哥哥叫就叫林孟君來接」、「(問:佺格公司與賣水的喜博公司是如何交給林孟君經營?)是業務交給她。(問:有無買賣對價?)沒有買賣契約,但是我有跟我哥哥拿錢,當時我在經營A&D 領航服飾,需要用錢。(問:知否你哥哥給你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問:為何是你哥哥給你錢,業務由林孟君經營?)我哥哥說林孟君是老闆,錢是林孟君出的還是怎樣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跑三點半,只要有錢就好了」云云(見99偵571 號卷第8頁,本院99審訴551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99訴
224 號卷一第86至88、166 頁反面、167 頁反面、232 頁,本院99訴224 號卷二第171 頁、278 頁至第279 頁反面);其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孟君親自答應伊願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伊與林孟君談條件,1 個月要給林孟君2 萬元,此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薪水,此外林孟君在領航公司當特別助理領3 萬,等於1 個月要付林孟君5 萬或5 萬5 千元云云(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96 頁正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曜笙就其是否曾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而將之出售予林孟君、出售之對價為何等節,前後所供均不一致,且大相逕庭,則其所供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⑵而林孟君於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喜博宅配
公司業務是魏曜笙在經營,公司上上下下都叫他總裁,已經林孟君證述如前;又證人洪岳承(原名洪新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100 年1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自91、92年就開始受僱於魏曜笙,據伊所知,設址於○○區○○街○○號9 樓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經營者係魏曜笙,且魏曜笙已經使用「喜博」這個名字多次等語(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再者,關於魏曜笙於95年4 月19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就喜博宅配公司請領發票遭管制乙事聲明異議之經過,魏曜笙先於99年1 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異議文件係由其書寫後,交予林孟君本人蓋章;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99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因其疏未攜帶林孟君與喜博宅配公司之印章,經與林孟君電話聯絡後,由其臨時刻印,並於聲明異議文件上蓋章云云(見99偵571 號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99訴224 號卷一第162頁反面至163 頁、167 頁至167 頁反面),其前後所供已不一致。況魏曜笙嗣於具狀聲明異議之隔日即95年4 月20日,親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表示遺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公文1 封、喜博宅配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收、付款相關憑證、進項憑證、進銷貨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等財物,有該局99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626500 號函及所附報案資料、95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一第223 至227 頁),足徵上開喜博宅配公司進、銷貨及收、付款之重要憑證,均係由魏曜笙保管無誤,衡諸常情,倘魏曜笙僅係經林孟君委託遞狀聲明異議,當無一併持有該等重要資料原本之必要,凡此種種,均足認魏曜笙即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
3.⑴證人楊立夫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之98年11月18日
偵訊時證稱:「(問:先前在臺中市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當助理?)是,老闆是魏梓安。」、「(問:紀錄部分是你蓋章的?提示96年4 月20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是,我沒有這顆章,而且我也沒有出席。」、「(問:曾擔任喜博宅配公司的董事?提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變更登記表)沒有。」「(問:出席董事部分是你簽名的?提示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不是,而且我也沒有出席。」、「(問:股東部分是你簽名的?提示94年11月1 日華暉藝術中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不是,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問:你有出資股款?提示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股東名簿)沒有。」、「(問:出席董事會部分是你簽名的?提示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不是,而且我也沒有出席。」、「(問:你擔任董事並持股?提示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都沒有。」、「(問:上述你的簽名及蓋章是誰做的?)我不知道。」、「(問:曾將個人證件交給誰?)我唯一一次在台中市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魏梓安,請他代辦貸款,因為當時我開店需要週轉金。」、「(問:有無將印章交給魏梓安?或同意他另外去刻一個印章?)我是將一顆木頭私章交給他,是要用在辦貸款。」、「(問:魏梓安及魏曜笙,有無徵求你的同意,請你擔任上述公司的董事?)都沒有。」等語(見98他1844號卷第
128 至130 頁)。證人楊立夫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3 月5 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是否曾經約談你?內容為何?)是,他要我說明
95、96年度擔任喜博宅配董事一職的事情,我是收到國稅局通知之後,才知道我被登記為董事,事前我並不知情。」、「(問:你是否參加過喜博宅配公司的任何股東會、董事會?)絕對沒有。」、「(問:上面有一個全體股東包括楊立夫,手寫的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98他字第1844號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不是。」、「(問: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同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絕對不是。」、「(問:董事出席簽到簿,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同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也不是我簽的,絕對不是。」、「(問:你之前有無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出名或掛名擔任股東董事?)絕對沒有。」、「(問:94年間有無同意掛名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絕對沒有。」、「(問:為何你會被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的股東和董事?)94年底至95年初,我任職於國立代書事務所,老闆是魏梓安,在申請貸款的時候,身分證件被冒用,就是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被冒名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的董事。」、「(問:當時為了辦理貸款,有交付哪些證件?)身分證、印章。」等語(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一第164 至166 頁)。
證人楊立夫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魏曜笙曾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的股東或董事,被你拒絕?)對。(問:魏曜笙或被告魏梓安,究竟有無問過你是否要加入喜博公司?)應該是有,我斷然拒絕。(問:為何你不願參加?)因為這是不好的行為。(問:為何是不好的行為?)因為這是當人頭。(問:你知道你可能會被當人頭?)對。」、「(問:當時是否確實因為辦理貸款,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魏梓安?)對。」、「(問:98年11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交付印章給被告魏梓安後,該印章是否被被告魏梓安拿去蓋在貸款文件以外,如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該印章是否你交付給被告魏梓安的?)該印章是我交給被告魏梓安辦理貸款用。(問:是否被告魏梓安未經你同意,將印章使用在其他用途?)應該是。」、「(問:是否因為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有擔任華暉公司或喜博公司董事或股東一事?)對。」等語(見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92 頁正面至193 頁反面)。足徵楊立夫原係被告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助理,曾因需要週轉金,擬透過被告協助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及木質印章1 枚交予被告,楊立夫並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復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顯見前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文書中,關於楊立夫部分之記載及署押、印文,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亦可認定。
⑵況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時自承:伊確實沒有經過楊立
夫同意將他登記為喜博宅配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見103 偵緝1607號卷第33頁),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承:伊確實沒有經過楊立夫的同意以其文件並冒名將楊立夫登記為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的董事等語(見103 偵緝1607號卷第67頁反面),於104 年3 月4 日偵訊時坦承:「(先前有關本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案件,於偵查中你也坦承有偽造楊立夫名義辦理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的公司登記一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坦承犯行。」等語(見103 偵緝1607號卷第86頁反面)。
⑶至證人楊立夫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交付
身分證正本給被告等語(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86 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嗣證稱:伊是交身分證影本等語(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又證稱:到底是正本或是影本,伊現在記不得等語(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
192 頁反面)。參以證人楊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憶力不好。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98年11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魏曜笙案件時之證述均實在等語(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88 頁正面、193 頁反面),故當以其先前證述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節,較為可採。
⑷至證人洪岳承(原名洪新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曜笙及
其公司實際狀況之瞭解,公司財務、業務決策、經營方向、資金調度係由魏曜笙自己負責。錢、戶頭、公司大小章、支票,都只有魏曜笙本人。只有魏曜笙本人可將喜博宅配公司支票借給陳朋志等語(見本院104 訴226 號卷二第3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洪岳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陳朋志有跟魏曜笙借過支票?)此部分我不會知道,這是他們私人部分」、「(對於被告與魏曜笙就票據或財務融通、借貸、週轉情形,是否清楚?)不會清楚,因為魏曜笙沒必要讓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104 訴226 號卷二第36頁正面、38頁反面),可知證人洪岳承不知悉魏曜笙票據使用、財務運用情形,是證人洪岳承關於僅有魏曜笙可將喜博宅配公司支票借給陳朋志乙事,尚非可採。
⑸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立夫為辦貸
款,與伊談條件,因而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董事,並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伊。支票係伊借給陳朋志的。所有關於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上楊立夫署押部分,除第一份華暉公司改名為喜博公司文件係由楊立夫親簽外,其他都是冒名簽的,伊有簽幾份,林孟君亦有簽名云云(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95 頁正面至197 頁正面)。惟查魏曜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孟君云云(本院99審訴55 1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本院99訴224 卷一第167 頁反面、本院99訴224 卷二第275 頁反面),且經本院提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文書,均供稱:伊未看過這些紀錄,伊未偽造云云(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二第272 頁正面至273 頁正面、275 頁正面),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審酌魏曜笙為被告之弟,2 人關係甚密,且所證述內容與楊立夫、林孟君、陳俊雄及陳朋志上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楊立夫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至193 頁反面。林孟君部分,見他案97偵15554 號影卷第70至72頁、98他1844號卷第135 頁、他案98偵24644 號影卷第80至81頁、他案98偵31374 號影卷第39頁、本院99訴
224 號卷一第231 至231 頁反面。陳俊雄部分,見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二第7 頁、本院99訴224 號卷二第67頁、本院99訴224 號卷二第279 頁反面、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58頁反面。陳朋志部分,見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二第10頁),堪認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出於偏袒迴護被告所為。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魏曜笙為經營喜博宅配公司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協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適楊立夫為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魏梓安、事後楊立夫即遭擅自列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董事與股東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魏曜笙係透過被告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得悉其年籍資料後,被告與魏曜笙共同以盜蓋楊立夫印文、偽簽楊立夫署押,及偽以楊立夫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偽造上揭私文書及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為不實登載。則被告及魏曜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㈢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魏曜笙於95年9 月5 日出境,迄同年10月29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01 上訴2629號卷二第31頁)。
2.證人陳俊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之97年7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我兒子〔即陳朋志〕在做補教光碟生意,做得不好,因為需要週轉而向蔡國文〔即被告魏梓安〕借票,後來跳票,我兒子說不要連累他的信用,公司才改記為我的名字,由我們來負責支票的責任」、「(問:你何時變更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在向蔡國文借2 張支票退票後,約在95年中旬」等語(見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二第7 頁);嗣於該案之100 年
1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看過在庭告訴人〔指林孟君〕?)我和她見過兩次,第一次是95年,在臺北的銀行門口,我兒子帶我去的,他說他向朋友借了2 百多萬的支票,後來退票,他說這樣對人家不好意思,說支票的名字要換成我的,再慢慢還,我想我們理虧,就答應他,我兒子說林小姐是公司的人,在銀行門口等我,進去銀行之後,我是坐在裡面,銀行人員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第二次見面是在台中火車站,她陪我坐車到高雄的銀行要把銀行帳戶、支票換成我的名字,本來是誰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訴
224 號卷二第67頁);於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案證述,你兒子陳朋志告訴你,喜博公司要更換負責人為你,是因為陳朋志跟喜博公司借支票,是否如此?)是,我聽陳朋志講,是跟一個叫魏先生的借支票,陳朋志給他退票了,換成我的名字而已,魏先生的姓名為何,我不知道。」、「(為何要變更銀行支票戶頭?)陳朋志說跟做水的魏先生借支票,被退票,過意不去,所以換成我的名字,我說好。」等語(本院104 訴226 號卷二第4 頁正面、6 頁正面)。而被告即為蔡國文,亦據被告及魏曜笙供承在卷(見本院99訴224 號卷二第279 頁反面、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58 頁反面)。又證人即陳俊雄之子陳朋志於該案之97年7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喜博公司由陳俊雄當負責人?)當時我是華訊的負責人,有資金缺口,向蔡國文借票,金額共3 、4 百萬元,他是開喜博在華南銀行的支票給我,我以該支票做票貼,後來華訊出狀況,也沒有辦法維持票據信用,他說會影響到喜博負責人的信用,就建議換成我爸爸為負責人,才不會害到他朋友女性負責人的信用」等語(見他案98偵5468號影卷二第10頁)。可知陳朋志向被告借用喜博宅配公司之支票後,因故跳票,被告為避免影響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林孟君之信用,遂透過陳朋志央請陳俊雄於95年9 月28日由林孟君變更為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
㈣
1.被告雖再辯稱:為求交保而於偵訊時故為不實自白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承:偵訊時係依照自己意思坦承犯罪,且確認過偵訊
筆錄後才簽名等語(本院104 訴226 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
146 頁正反面、185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先予敘明。
⑵細繹被告之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其陳述內容觀之(
見103 偵緝1607號卷第32、33頁),其於陳述中,已有就其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43 號(即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詐欺案件、同署95年度偵字第23258 號(即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詐欺案件、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 號(即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同署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即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51號(即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詐欺案件、同署100年偵字14435 號(即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等案件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僅就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647 號,即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及同署97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即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詐欺案等犯行為自白犯罪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對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之所有犯行均為自白供述,況被告該次偵訊結束後,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歸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時,又再就本案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犯行為自白之供述,此有10
3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3 偵緝1607號卷第65至69頁),嗣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並僅就本案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犯行為自白之供述,否認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詐欺案件,有104 年3月4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3 偵緝1607號卷第86至88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時亦並未對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之所有犯行均為自白供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亦核與同在場接受訊問之證人楊立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3 偵緝1607號卷第65、66、69頁),足稽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同年12月30日、104 年3 月4 日偵訊時之供述乃據實陳述,而非事後辯稱乃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就其與魏曜笙進行測謊,及聲請鑑定臺北市政
府公司登記卷中所附楊立夫身分證影本係由原本影印或係以影本再複印云云。惟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因本案事證已明,要無續行調查上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公司各項變更登記事宜係
由被告單獨為之,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與魏曜笙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被告確與魏曜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及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至為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4 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
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
㈦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㈧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二、㈠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
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4 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5 項,及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6 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既登載各該股東、董事、監察人之姓名、住所、出資額及股數,性質上堪認係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則本件被告既係華暉公司及其後改名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偽以楊立夫名義擔任會議紀錄之行為,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文書,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與魏曜笙既明知未經楊立夫同意,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足以使楊立夫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㈡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
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①至⑩、⑫至⑯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⑪部分既經主管機關蓋印標註「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自應認定未經主管機關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㈢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間之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偽造私文書、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間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與魏曜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數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受楊立夫委託辦理貸款之機會,本應忠實代為辦
理貸款,竟為達其個人目的,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楊立夫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兼衡楊立夫所受損失、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雖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期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嗣告訴人楊立夫於98年3 月5 日發覺後,於同年3 月9 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併由所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647 號案件偵查,該署以98年10月15日中檢輝偵潛緝字第4577號併案通緝,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1844號、99年度偵字第571 號案件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8日簽請與該署95年度士檢偵廉緝字第2193號、95年度士檢偵緝字第805 號案件併案通緝,嗣被告迄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訊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則依本條例第5 條之反面解釋,就所犯之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部分,自仍得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予以減刑。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惟嗣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日期則為96年4 月25日,而該部分犯罪行為乃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即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⑴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之計算標準,就所定執行刑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⑧、⑬、⑭所示偽造之「楊立夫」署押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①、④、⑥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如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敘明。
3.另被告所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楊立夫」之印文應予沒收,惟如附表編號⑪、⑫、⑯所示印文部分係遭被告持楊立夫之印鑑盜蓋,如附表編號⑯所示印文部分係遭魏曜笙持楊立夫之印鑑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
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或盜蓋之印│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業務文│備註 ││ │文 │書 │ │├──┼──────────┼───────────────┼────────┤│①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2頁 │├──┼──────────┼───────────────┼────────┤│② │ │喜博宅配公司股東名簿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3頁 │├──┼──────────┼───────────────┼────────┤│③ │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4頁 │├──┼──────────┼───────────────┼────────┤│④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6頁 │├──┼──────────┼───────────────┼────────┤│⑤ │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5頁 │├──┼──────────┼───────────────┼────────┤│⑥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本││ │ │ │院99年度訴字第22││ │ │ │4 號卷一第286頁 ││ │ │ │背面 │├──┼──────────┼───────────────┼────────┤│⑦ │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任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日)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101 頁 │├──┼──────────┼───────────────┼────────┤│⑧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83頁 │├──┼──────────┼───────────────┼────────┤│⑨ │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84頁 │├──┼──────────┼───────────────┼────────┤│⑩ │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80頁 │├──┼──────────┼───────────────┼────────┤│⑪ │盜蓋楊立夫印文1枚 │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其上標示「本頁資料│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錯誤不得抄錄」)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8頁 │├──┼──────────┼───────────────┼────────┤│⑫ │盜蓋楊立夫印文1枚 │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7頁 │├──┼──────────┼───────────────┼────────┤│⑬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期自95年9月28日至98年9月27日)│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本││ │ │ │院99年度訴字第22││ │ │ │4號卷一第288頁 │├──┼──────────┼───────────────┼────────┤│⑭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5年9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70頁 │├──┼──────────┼───────────────┼────────┤│⑮ │ │95年9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9頁 │├──┼──────────┼───────────────┼────────┤│⑯ │盜蓋楊立夫印文1枚 │96年4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