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依倢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依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吳依倢與謝政霖前有工作與感情糾紛,明知謝政霖所承租奚道麟所有之臺北市○○區○○○道○ 段○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在屋內點燃物品將燃燒毀損建物,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20時30分許,因撞見謝政霖與其妻一同自上開住宅外出,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推開客廳落地窗侵入系爭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屋內罐裝之不明可燃性液體(未扣案)1 瓶,分別潑灑於臥室床舖東北側與座椅間、客廳北面跑步機之東側地面、客廳東南側木製組合式鞋架之上層、廚房南面鄰牆之置物架下層、儲藏室東南側木製置物架中間等5 處地點,並以屋內之打火機(未扣案)引燃不明可燃性液體,燃燒系爭建物內之部分裝潢、家具及日常用品,企圖使火勢蔓延至系爭建物。適經鄰居劉淑貞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結構。嗣吳依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承其上開犯行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奚道麟、謝政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迭據被告吳依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霖、奚道麟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淑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調偵卷第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73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被告放火之際,雖告訴人謝政霖及其家人均外出,無人在家,然該建物既係供告訴人謝政霖及其家人平日居住之處所,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次按該條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又被告放火之行為,僅造成上揭住宅之部分裝潢、家具及日常用品,尚未波及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
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是否有上開放火系爭建物,在其上開放火燒燬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協同其母、律師主動至警局欲找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因承辦警員在外值勤,乃由陪同到場之律師當場致電警員,而向承辦之警員供承其本件放火燒燬系爭建物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謝政霖筆錄時,因為當時我手頭上沒有任何證據,所以我無法推測被告是嫌疑人,沒有辦法懷疑被告,我是後來調通聯紀錄等證據後,我才懷疑被告有在現場附近出現的依據,因告訴人謝政霖說被告當天早上有去現場,但晚上沒有看到被告,我調取通聯結果顯示,被告手機的基地臺在晚上案發時有在附近出現,所以我才懷疑被告與本案可能有關係,我有先調周邊的監視器,但監視器沒有看到當時有奇怪的人出入周邊巷弄,因為晚上的監視器效果不好,但因為告訴人謝政霖懷疑被告有關係,所以我才請派出所警員侯冠羽去現場看看附近鄰居當晚有無看到被告到附近,因為基地臺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有到案發地點附近,但無法判斷距離多近,而且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在犯案現場出入,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是嫌疑人,我於103 年
6 月下旬得知該份通聯紀錄後,仍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製作
103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我製作該次筆錄後,沒有證據可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於103 年7 月24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沒有直接證據可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但間接證據只有被告的基地臺位置在附近而已,但也無法確定被告離現場多遠,當初我請被告來做證人筆錄,一方面是要看她有無受傷,及與我對話狀況來判斷是否是被告所為,但因被告當時情緒不穩,所以無法以一般偵訊方法來判斷被告是否為嫌疑人,所以做完筆錄後,我才會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政霖詢問有無其他偵查方向可以參考,此外沒有其他偵查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侯冠羽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因警方製作告訴人謝政霖筆錄時,告訴人謝政霖懷疑被告有縱火,所以進行查訪確認被告是否於案發時間有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除此之外,並調取附近監視器,但調閱監視器及查訪後,我沒有懷疑被告縱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警員陳仁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10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410432727700號函及所附證人陳仁傑、被告之母林怡岑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因證人陳仁傑調取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之通聯紀錄,並請證人侯冠羽調取附近周遭監視錄影及進行查訪後,俱無所獲,證人陳仁傑僅得於103 年7 月14日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證人筆錄,是證人陳仁傑上開偵查作為係依告訴人謝政霖主觀上懷疑所提供之偵查方向,此仍僅屬證人陳仁傑個人主觀之推測與懷疑,尚難據此認定證人陳仁傑於進行上開偵查作為時,即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被告嗣並接受檢警之偵查及法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另辯以:本案起因係出於告訴人謝政霖與被告之感情
糾紛,被告之行為雖屬違法,亦應予非難,但與一般放火罪之重大犯行之情尚屬有別,且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謝政霖、奚道麟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形以觀,若科與法定最輕刑期仍屬有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放火地點及引燃火勢之情形,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被告實行放火地點為5 處,瞬間引燃熊熊火勢,其火勢非微,已毀損他人之財產。另據證人劉淑貞於警詢之證稱:我聞到燒焦味道,又看到路燈下有煙霧,我去尋找冒煙來源,發現陣陣濃煙自該建物冒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稽被告放火之火勢已實際燬損他人之居家安全,且若非火勢及時撲滅得宜,後果實不敢想見,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甚鉅,至為灼然。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火太大我弄不熄,連我手上的東西也起火…沒多久我就聽到消防車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 頁),以被告點火後火勢迅速燃燒蔓延之情,顯見被告所使用之不明可燃性液體量非微,方引發熊熊火勢,則被告犯案情節及手段非可謂輕。另被告雖因與告訴人謝政霖有情感糾葛,已如前述,惟其貿然為此放火行為,主觀上惡性非輕,此外,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因有未遂、自首之法定減輕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已有減輕,就被告上開犯行而言,已無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謝政霖前有工作及情感糾葛,一時
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未經深思即以打火機點火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犯罪之動機雖然單純,但手段可議,且嚴重危害居住該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幸僅燒燬該建物內之部分裝潢、家具及日常用品,並未延燒至住宅本體,實際損害尚屬輕微,再考之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謝政霖、奚道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調偵卷第2 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犯後告訴人謝政霖、奚道麟均已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卷第22頁、調偵卷第18頁),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勵自新。㈦至未扣案之罐裝不明液體1 瓶及打火機1 個,雖係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俱非被告所有,且案發後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