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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慶隆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劉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慶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慶隆(涉嫌偽造遺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宋寶麗、宋美英係姊弟,其等之父宋得於民國90年3 月21日死亡前,並未委由他人代筆書立遺囑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719 、720 、721 、722 、722-1 、722-2 、723 、

724 、725 、726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悉交由被告繼承;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11日,持不知情之鍾樹華(涉嫌偽造遺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代書,內容記載「…立遺囑人(宋得)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所有下列標示之房地產,悉數由立遺囑人長男宋慶隆先生繼承之:(一)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地號:陸伍、陸陸…、陸捌、陸柒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壹貳分之壹。(二)座落於臺北縣○○鎮○○段○○○段○地號:玖壹、玖壹之貳、玖壹之叁、玖壹之肆(即新北市○○區○○段719 、720 、721 、722 、722-1 、722-2 、723 、724 、725 、726 地號),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持分壹貳分之壹。見證人鍾樹華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下列在場人簽名蓋章。」等事項之偽造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證明、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寶麗、宋美英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慶隆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鍾樹華、林小琴及陳淑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宋美嬌及宋婕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證人鍾樹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案影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遺囑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各1 份及偽造遺囑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11日,持系爭遺囑,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證明、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父親宋得生前即民國89年間已指示辦理土地過戶,斯時已由代書游清淵辦理過戶,因伊無力繳納稅金,遂未辦理完成,宋得詢問是否已辦理完成,伊稱沒錢辦理,宋得指示伊寫遺囑,遺囑由鍾樹華代筆,按照宋得意思寫,寫完伊拿給宋得看及簽名及蓋章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系爭遺囑雖不符合民法代筆遺囑相關要件,惟遺囑內容係由被告轉述宋得意思由鍾樹華代筆書立,鍾樹華、林小琴、陳淑梅等人簽名後,由被告將遺囑拿給宋得閱覽,宋得同意遺囑內容。宋得往生前已囑託游清淵辦理土地過戶,由於申請農地使用證明等因素而未完成登記,嗣宋得往生,被告持上開遺囑辦理登記,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

1.被告於90年1 月1 日至同月7 日間之某日(詳後述),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陳淑梅家中,委託鍾樹華代書內容記載「…立遺囑人(宋得)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所有下列標示之房地產,悉數由立遺囑人長男宋慶隆先生繼承之:(一)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地號:

陸伍、陸陸…、陸捌、陸柒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壹貳分之壹。(二)座落於臺北縣○○鎮○○段○○○段○地號:

玖壹、玖壹之貳、玖壹之叁、玖壹之肆,以上全部土地之權利範圍持分壹貳分之壹。見證人鍾樹華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下列在場人簽名蓋章。」等事項之遺囑乙份,鍾樹華在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欄、林小琴、陳淑梅在系爭遺囑見證人欄內簽名及蓋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卷〔下稱偵卷〕第49、175-176 、192-193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125 頁反面-12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23 頁正面),並據證人鍾樹華、林小琴、陳淑梅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7-68 、75、77頁,偵卷第39-43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152頁反面),並有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27 頁,偵卷第51-53 、74- 76頁),復有遺囑正本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持系爭遺囑,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證明、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14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43800734號函暨檢附102 年汐地字第194610號遺囑繼承登記案件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430094400 號書函暨檢○○○區○○路○○段65、66、67、68地號土地之登記案影本1 份(102 內湖字第278250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24 、126-16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完成遺囑地點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 弄○ 號1 樓伊家裡,當時伊、宋得都在,無其他人。宋得於寫遺囑之前有住院,趁宋得出院回家完成這份遺囑,之後到農曆2 月過年期間,宋得又去住院,之後就病逝在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遺囑製作在90年1 月20日之前,應該是在90年1 月20日前1 、20日在陳淑梅家書寫。鍾樹華、陳淑梅、林小琴是先簽名,簽好之後伊將系爭遺囑帶回家給宋得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面),證人鍾樹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上雖載90年元月20日,伊書寫時間不是90年1 月20日,遺囑是90年1 月20日之前所寫,只是日期押90年1 月20日,90年1 月20日時伊已經去大陸工作。伊幫被告代筆,簽完名後被告說要拿回去給宋得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153 頁反面),證人林小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是被告委託的,鍾樹華當時剛好從大陸回來,故被告麻煩鍾樹華先寫,被告說之後要拿去給代書看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156 頁正面、160 頁正面),參以證人鍾樹華於90年1 月8 日出境,於90年1 月23日入境等情,有證人鍾樹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認系爭遺囑於90年1 月1 日至7 日間之某日,由被告委託鍾樹華代書系爭遺囑,由鍾樹華在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欄、林小琴、陳淑梅在系爭遺囑見證人欄內簽名及蓋章,斯時宋得並未在系爭遺囑內立遺囑人欄內簽名或蓋章,已如上述,故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宋得在系爭遺囑之簽名及蓋章之時間,應係90年1 月1 日至7 日間某日至同年3 月17日間之非住院期間(宋得於90年2 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同年3 月17日至同年3 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依被告所辯宋得於農曆2 月過年期間住院前簽署系爭遺囑,故宋得在系爭遺囑之簽名及蓋章之時間當非住院期間)為是。

㈢證人游清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0幾年間、90年間至被

告家中時,宋得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正面);證人即宋得之女兒宋婕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宋得最後一次住院係於過年期間,過年前常因肝昏迷出入院好幾次。當時宋得還有意識,所以醫院讓宋得回家,當時宋得還可以寫字等語(見偵卷第169 至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得過世前該段期間,伊有空會去醫院照顧宋得,當時宋得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正反面);證人即宋得之女兒宋美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宋得還可以寫字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得臨終前,有時候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正面),且宋得於90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院,依護理紀錄單所載,宋得於90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精神可」、「可了解利用左手he1p右手作舉高復健動作」、90年2 月18日上午9 時許「可翻身family陪伴中」、90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精神可」、90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精神尚可、肢體可自由活動、四肢血循溫暖、呈粉紅色」、90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精神可」、90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對談精神佳、互動佳」、90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不能回家心情不好」、90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主述想喝木瓜牛奶」、90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精神可,班內未有不適、鼓勵下床活動」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038號函所附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129 頁正面、131 頁正反面、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足見宋得於90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院期間,尚有意識且能與人對談。綜上,堪認宋得於90年1 月1 日至7 日間某日至同年3 月17日間之非住院期間(宋得於90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0日住院),猶具有書寫之能力,意識清楚,且亦兼具有確認及同意遺囑內容之能力,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內「宋得」之簽名自甚有可能係經宋得在出院時經閱覽無誤後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

1.證人宋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最後一次宋得提及土地之事,發生於何時?)宋得開始身體不好、住院時,有時我跟我先生跟他吃東西、喝酒聊天時會說到。(宋得當時喝完酒有無臉紅?或是抱怨?)沒有,宋得喜歡喝酒,喝酒時聊天,宋得就會說到以後財產若給被告,要我不要計較,我就回他『你若擔心,不會趕快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正面);證人宋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得常說土地要給被告,因為只有被告是男生,老一輩都說要給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反面),徵諸宋美嬌、宋婕柔均為宋得之女,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對於系爭遺囑將上開土地均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實具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仍為上揭關於繼承事項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證述實堪採信。

2.大陸地區人民謝桂芳於90年1 月25日入境,於92年1 月23日出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2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02468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306 頁),先予敘明。證人謝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0年前後有至林口長庚醫院照顧老公友人,待了20天以上,當時認識被告,跟被告父親為隔壁床,伊向宋得說你兒子很乖,宋得很高興說「當然」,宋得用國台語混合說「我兒子就只有這一個,我的財產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正面)。

3.證人游清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0幾年間稱宋得要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區○○段土地贈與移轉過戶給被告,伊於80幾年或90年左右,與宋得確認,宋得確認要將財產過戶給被告,因為只有被告一個兒子,財產全部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202頁正面、203 頁正面、204 頁正面),足認宋得生前已表明要將全部財產贈與予被告一人,益徵宋得非無可能指示被告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

4.綜上,堪認宋得有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思,系爭遺囑內容並未違反宋得生前對外表示之內容。

㈤證人宋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得有無跟妳說過,他

有寫過關於遺囑的書面?)宋得之前有說過要寫。……(妳有無聽宋得說過,其有立書面遺囑?)宋得以前常常講說要寫給被告。……(宋得於何時陳述要立遺囑給被告?妳所謂『宋得常說要寫給被告』,其意思為何?)以前老一輩都希望財產留給男生,不可能給女生。(宋得當時是說要寫什麼給被告?)土地。(哪些土地?)我只知道有十幾筆。(宋得有無說過哪些部分土地要給被告?或是全部土地都要給被告?)宋得是都說全部,沒有說幾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正面、259 頁反面、260 頁正面);證人游清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家中,宋得拿系爭遺囑給伊看,當時伊跟宋得拿權狀報土地增值稅,因為當時要辦贈與,宋得說這些土地都要給被告,有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3 頁正面至204 頁正面、206 頁正面),足見宋得生前曾表示要書立遺囑將其全部財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雖然證人游清淵、宋美嬌、宋婕柔等人均稱未見過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內容所載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未違反宋得生前對外表示之內容,不能以此遽認系爭遺囑係偽造而來。

1.證人宋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75頁宋得之印章及簽名,妳可否確認是否為真正?)我不太記得,但宋得簽名應該都是這樣簽,印章部分,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內「宋得」簽名與宋得本人之簽名,以與宋得極為親近之女兒,仍無從區別有何不符,自甚有可能為宋得在系爭遺囑內親自簽名為之。

2.證人宋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內宋得印章,宋得有一個好像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255 頁正面),且系爭遺囑內「宋得」印文與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3年4 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內「宋得」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2470 號函復筆跡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堪認系爭遺囑內所蓋「宋得」印文之印章於83年4 月26日業已存在,而非宋得死亡後另外偽刻之印章。

3.綜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內「宋得」之簽名或印文係經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涉有偽造系爭遺囑之行為,並進而持以向公務機關予以行使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雖以自93年起至102 年止,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告

訴人宋美英、宋寶麗等人共同分擔繳納為由,認為被告有為行使偽造遺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地價稅繳款書以為證。惟:

1.證人宋美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納莉颱風時,南港淹水,宋慶隆講遺囑找不到,後來又找到的時候,知道有遺囑的事情。宋慶隆講要過戶要稅金,但當初宋慶隆沒錢,所以一直沒有過戶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證人宋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稱宋得常說土地要給被告,為何土地地價稅卻由你們幾個姊妹分擔繳納?)被告生活也不太好,所以沒錢繳,他說會被政府徵收,所以我想說不然大家分攤。」、「(按方才證述,土地稅金由你們姊妹均攤繳納,而你們認為自己已經出嫁,認為宋得財產皆應由被告繼承,為何另一方面,卻又要出錢繳納上開土地之稅金?)因為沒有多少錢,才幾千塊,我們怕不繳土地被充公也是可惜。(繳稅金時,是否認為自己可以分到宋得遺產?)沒有去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正面、261 頁正面),堪認同為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宋美嬌及宋婕柔見被告無資力,基於姊弟情誼始分擔繳納地價稅,渠等主觀上非基於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意思,始分擔繳納地價稅。

2.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陳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3 偵12227 號卷第58頁,本件被繼承人宋得是在民國90年死亡,而本件是在民國102 年辦理繼承登記,在第二部份,登記次序13,登記日期102 年11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是民國90年3 月21日,登記原因是遺囑繼承,時間差距達12年,當時你們在審查,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會覺得這個時間點差距甚久?)不會,我們繼承登記常常碰到當事人逾期申請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堪認被繼承人死亡後,長期未辦理繼承之情形並非少見。

3.綜上,不得以系爭土地地價稅長期由告訴人宋美英、宋寶麗、宋美嬌、宋婕柔等人分擔繳納,即據此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1.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內「宋得」簽名筆跡與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3年

4 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南港區農會84年9 月25日活期存款印鑑卡、臺北市銀行79年4 月13日存戶通提號碼啟用/ 停用/ 變更申請書內「宋得」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此有上開筆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49 頁)。惟查告訴人宋寶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否知道你父親申請上開兩個帳戶〔即南港區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臺北市銀行活儲印鑑卡〕之過程?)我無法確定當初有無人陪我父親去申請,因為當時已經出嫁了。」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宋得生前有在何金融機構開戶?)父親生前有開立之郵局、銀行,我們都已經申請了,但是當時不需要本人簽名就可以申請,都是請人代筆。我們之前有找過,但是找出來之後並非我父親的筆跡,我們能找的都已經找出來的,但是都不是我父親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證人宋婕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卷附郵局開戶資料)這是否為當時候你與你父親一同去開戶的資料?)上半部儲金人紀要那張是我寫的,戶名「宋得」幫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9 月2 日北營字第1031801709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堪認上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83年4 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南港區農會84年9 月25日活期存款印鑑卡、臺北市銀行79年4 月13日存戶通提號碼啟用/ 停用/ 變更申請書內「宋得」簽名,並非宋得親自所簽名,而係由他人代為書寫,故系爭遺囑內宋得之簽名當然會與上開送鑑定文書內宋得之簽名不相吻合,故不能以系爭遺囑內「宋得」簽名與上開各文件內「宋得」簽名不相符,即執此認為系爭遺囑上簽名非為宋得所為。

2.證人宋美英、宋寶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宋慶隆偽造父親宋得之遺囑,那不是父親宋得所簽,簽名不像等語(見他卷第71、73頁,偵卷第23、24頁)。惟查證人宋寶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宋得開戶資料、臺北商業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宋得開戶資料,伊看不出來哪一個是宋得筆跡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足見宋美英、宋寶麗雖指系爭遺囑內立遺囑人欄內「宋得」簽名非宋得本人親自簽名,惟無法辨識上開宋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內中「宋得」之簽名是否為宋得本人所親簽,故無法以其上揭指訴,即認系爭遺囑上簽名非為宋得所為。

㈨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證人鍾樹華、林小琴及陳淑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書寫系爭遺囑時,宋得未再場等語(見他卷第67、75頁,偵卷第39、40、43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153 頁反面、154 頁正面、156頁反面、162 頁反面),是系爭遺囑固不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要件,然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內之簽名及蓋章,非無可能被告受宋得委託後製作系爭遺囑,嗣後經宋得同意系爭遺囑內容後由宋得親自簽名及蓋章,尚不能謂被告無制作權,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被告持以辦理登記,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