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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琦選任辯護人 楊崇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增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曾增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行政組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台北市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負責承辦北投分局財產、營繕業務。詎料:(一)曾增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利用管理物品庫房之管理人員具有操作點選申請領用物品人之權限,竟未經北投分局工友藍平煉之同意,在北投分局,操作電腦設備,進入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之電子公務處理系統,「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系統內,接續冒用藍平煉之名義,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向北投分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間、品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藍平煉及北投分局管理物品之正確性,嗣北投分局發覺物品領用情形異常,經列印領物系統之「物品收發月報表」清查後始悉上情。(二)曾增琦於101 年7月間,因知悉財產組警員吳世敬承辦北投分局偵查隊申請採購日本原裝進口之SONY DSC-HX200V 相機33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13316 元)業務,即告知承辦人吳世敬行政組有公務需要,得以向偵查隊借用1 台使用,吳世敬於101 年

7 月27日驗收完畢後,即告知偵查隊長張加珍行政組使用需求後,偵查隊長張加珍於現場分配時,將1 台SONYDSC-HX200V相機(含記憶卡1 個、電池1 個、背帶1 條,以下簡稱SONY DSC-HX 200V相機)交予吳世敬,並要求辦理財產移撥,吳世敬將該相機放置於倉庫存放後,即告知管理財產之曾增琦得以辦理財產移撥,惟曾增琦於101 年8 月1 日製作SONY DSC-HX200V 相機33台之財產增加單後,並未辦理行政移撥之手續。102 年間曾增琦見員警吳鎮文因辦理車輛維修業務需要,使用1 台SONYDSC-HX 200V 相機,並將之置放於行政組6 樓行政組之置物鐵櫃內保管,曾增琦於102 年10月間,因辦理報廢業務,未告知行政組其他財產管理人員,即自行取走員警吳鎮文放置於北投分局行政組置物鐵櫃內之SONY DSC -HX200V相機乙臺(相機序號0000000 號)公務使用後,即將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而持有該相機,期間並於103 年2 月8 日、2 月9 日、3 月14日分別將該SONYDSC-HX 200V 相機攜至台南、屏東、花蓮作為個人旅遊使用。詎其於103 年8 月7 日經調離財產管理單位,而任職於北投分局人事室後,明知其尚未將該相機辦理行政移撥手續,且該相機係北投分局之公用器材,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相機侵占入己,將上開SONY DSC-HX200V相機於103 年11月27日攜至國外旅遊使用,嗣北投分局行政組發覺該相機遺失,且於曾增琦臉書網站上發現曾增琦多次攜帶該相機出遊之照片,於103 年12月9 日通知曾增琦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增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陳以:證人陳振翔、黃兆尉、李珮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1頁),惟證人陳振翔、黃兆尉、李珮瑄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依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振翔、黃兆尉、李珮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兆尉、李珮瑄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復經再提示其等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黃兆尉、李珮瑄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陳振翔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用傳喚陳振翔,放棄對質詰問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30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2、53頁),證人陳振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振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6 頁,西元2000年5月一版一刷)。被告曾增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陳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乙份、被告103 年12月30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照片,士檢103 年他字第4409卷一卷317 頁、382 頁以下)、被告104 年庭呈之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照片103 他字第4409卷二卷49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7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0132700 號函文( 內附相片,士檢

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二第173 以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30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二第222 頁) 、被告臉書網站翻拍照片1份,因為可能是記憶卡有故障,所以才沒辦法還原,檢察官的跟我的認定有出入的,當初政風給我看的照片,是拿我臉書的相片給我看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6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4 月30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二第222 至228 頁) ,因為很多是以現代的科技無法確認究竟有拍還是沒有拍,何況數位的卡片,還可能由於氣候、不小心碰到都可能會污損、都可能會不見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7頁)。惟前開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月30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該單位就照片、記憶卡依電磁紀錄之性質還原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係將電磁紀錄中電子檔加以搜尋分析,或將原被刪除之電子檔並加以回覆,而其搜尋、呈現該紀錄留存之圖片檔案、系統檔案或被還原電子檔之照片、拍攝時間等,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故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且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增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陳以我自己的供述無證據能力,做103 年12月

9 日警詢筆錄時剛回國重感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背面,卷三第34頁),查所謂自白應係指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全部承認之意思表示,然查,本件被告曾增琦於歷次所為之供述,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難謂該當於自白,應僅屬被告之供述而已,故被告主張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增琦固坦承係管理物品庫人員,未告知工友藍平煉,即利用電腦設備,以藍平煉名義操作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電子公務處理系統,並在系統內以工友藍平煉名義請領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102 年10月間取用由行政組保管、放置於北投分局行政組置物櫃內之SONY DSC-HX200V相機公有器材1 台,並將上開相機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並於臉書上張貼使用該相機之照片,於103 年12月9 日經北投分局通知曾增琦到案說明後,分局始取回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我接手時,前面的承辦人蔡奇縈(已歿)跟我說這樣子做比較好去區分,沒有告知藍平煉是因為這個業務承辦人突然往生,所以也沒有詳細告知要怎麼做比較好,每次採購的時候,清潔用品數量都很大,會計室會要求我們提供數據,我用藍平煉的名義去申請,這樣我才能分辨出清潔外包、我們使用了多少數量,如果是行政組同仁領取的,我就會用自己名義點選,如果是其他單位領取的,我就會用藍平煉的名字點選,因為市政府的電子公務領物系統不好用,系統沒有清潔外包廠商的選項,所以我就用藍平煉的名義來申請,局長、副分局長及各組室主管沒有領物系統權限,不會上網點選,各科室主管缺少文具都會直接打電話來,說他們缺少什麼文具,我就用我自己的名義或是藍平煉的名義去點選,那真的是因為系統的問題,我只能這樣處理,事實上物品也是藍平煉親手拿給清潔外包人員,我沒有侵占物品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我剛開始使用的相機時有歸回原處,最後一次是在102 年10月份辦理各單位的財產報廢的時候,因為要到各外勤單位去拍照,所以連續使用半個月左右,用完後就忘記放回原處,剛開始是放在家裡充電,隔天再繼續使用,最後一次(財產報廢案辦理完後,大約是102 年10月底)帶回家充電後,我就忘記放回去了,我沒有藏匿該相機,只是放在家裡,忘了歸還原位,102 年底家中裝潢很混亂,沒有辦法分心注意相機在防潮箱,攜帶相機出遊回來後沒有交還給分局,是因為一回家收拾行李,就把電子產品放在防潮箱,忙著清洗衣物就忘了,我於103 年11月27日將上開相機(廠牌SONY型號DSC-HX200V) 帶出國使用後,回國後因為還在休假中,所以放在家裡,我94年起有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又有壓力要照顧小孩,我在103 年8 月7 日收到派令叫我8 月8 日到人事報到,沒有給我交接的時間,12月忙於婚事,我11月27日出國,12月7 日回國,他們12月3 日辦理盤點沒有通知我,對我不公平,一般正常盤點會有檢查的期程及覆檢的日期,等我回國新的財產管理人也沒知會我,我當時重感冒,同事叫我回去調查案件我就配合,他們問我有無購買公家的這款類似相機我說沒有,並不是問我有無拿公家的這台相機,當時我詞不達意,後來我同意搜索,到我家後我就直接拿出來給政風人員,因為相機盒子還有配件都在我置物櫃,他們就說我貪污云云。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①被告係有制作權人,公務領物常有財產管理鬆懈,係各分局共通現象,被告僅係行政缺失,台北市政府領物電腦系統規定領物時須先上網登錄始可到庫房領取,外包人員非市府員工,無法上網登錄領用,被告因此委託工友藍平煉代向庫房領用,為了區分消耗性物品係供勤務使用或由外包人員領用,始以工友藍平煉名義點選,被告承辦北投分局物品保管工作,對請領物品有紀錄之職責,工友係被告之助手,被告係有制作權人,②點選內容並無虛妄,均係工友藍平煉所實際領用者,③被告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及故意,被告係按前任承辦人蔡奇縈(已歿)告知而依先例,以供上級長官瞭解清潔用品等使用數量情形,且上網正確點選作法如何,台北市政府或分局並無訂頒準則或須知,被告係基層員警,法律知識有限,並無違法之故意,④被告以工友藍平煉名義點選,事實上也是由藍平煉向庫房具領,僅未告知藍平煉而已,事前已有概括默契,或得默示授權,作法及結果並不違反藍平煉之本意,⑤被告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⑥被告與工友均為經手人並非申領人,但因電腦系統先天設計不良,無法顯示經手人,致被誤會由2 人領用,分局事後清查庫房,庫房物品不但未比帳目少而且反而多了很多,⑦分局有物無帳之物品比被告點選超出數倍之多,分局於103 年12月中也未按規定入帳管理,即直接辦理發放各組室與派出所,足證被告以電腦系統用工友藍平煉名義點選不致使他人受損,⑧被告初接物品管理業務,對電腦運作不熟,系統手續繁瑣,多於清點數量始上網補登,且臺北市審計處調查發現台北市警察局與各分局均有庫房物品與系統數量不符,或採購物品未登帳狀況,被告不過循往例及警局通例辦理而已,領物管制流程未設定須經單位主管審核,致內外勤單位領物點選時就直接送至被告領物系統內,被告僅能循往例辦理,電腦系統設計不完全,執行面困難重重,被告因不熟悉該系統而被誤會為偽造文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木訥,因婚姻失敗家庭失調,於94年起看精神科,長期服藥記憶力減退,104 年底再婚,面對2 個家庭生活照料,公務上又換辦人事業務,導致精神不濟遺忘相機未迅速交還,致被誤認侵占相機,且當時前手未全面交接,上級也未指示全面移交始未全面正式交接而遺忘相機,辦公桌離插座遠,致將相機攜回充電忘了返還,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督察室問話因為擔心影響前揭事實一(一)之偽造文書案件,想問完後回家悄悄將相機放回公文櫃,並非否認相機之所有權人為分局,103 年12月3 日盤點時適逢被告出國度蜜月,未接到盤點通知,錯過及時報告與歸還相機之機會,此係陰錯陽差而因故未交還,並非拒絕返還,且103 年12月3 日之盤點與正常程序不符,僅單純針對該部相機盤點,分局顯有布置陷阱整肅被告之故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將相機盒子留在行政組公文櫃上,可證行政組尚保管及使用該台相機,被告並無侵占相機之故意,相機之財產帳仍在北投分局清冊內,並告並未將該筆相機作銷帳之動作,可證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且被告係財產管理人,被告有保管充電之權責,102 年9 月24日及12月4 日尚有以相機拍攝報廢機車案,103 年4 、5 月間,被告積極辦理奇岩派出所與永明派出所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標案,多次使用該相機拍攝漏水狀況,且103 年3 月3 日也有進行財產盤點,該相機也接受盤點無誤,被告並無積極拒絕返還相機之行為,難謂有永久排除公家所有權之意思,相機記憶卡不能還原之原因許多,不能認被告未以相機作公務使用,被告調至人事室未歸還相機係因並非不同機關,被告原管理分局內外勤22個單位之財產及物品,數量與種類眾多繁雜,短時間難以清點移交,新單位生疏繁重,而財產交接實務上僅形式交接,多於年度盤點時再抽樣核對,被告之前承辦人黃騰震僅交接帳號密碼予被告,並未印出移交清冊正式移交也無監交人,致被告接管財產保管業務時不了解應如何管理,若上級要求或規定須正式移交,絕不致拖延造冊致遺忘相機,被告103 年6 月月起忙於婚事,新婚後倉促準備出國行李發現該台相機在防潮箱中臨時起意攜出國用,預計回國上班時返還,且該型號相機市場價值僅約7500元,被告至愚不致貪小便宜而冒坐牢之風險,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上傳出遊照片,顯見無侵占之意圖,否則反而喚起他人注意遭追究,103 年

1 月25日被告已購置比該相機更高階之數位相機足見被告欠缺侵占公務相機之誘因,被告於出國期間也曾告知妻子林月卿回國時要返還相機,被告純係疏忽,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查:

1、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被告係操作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電子公務領物系統,並在該系統之「物品收發用報表」上,虛偽登錄申請人為「藍平煉」部分,惟查,依據臺北市員工愛上網之網頁資料,該系統「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系統內,得申請領用事務用品,因此系統內申請人並非係以物品收發用報表申領物品,有台北市政府領物電腦系統使用簡要說明3 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卷一第39頁至41頁),而物品收發月報表係由物品管理員每月登錄上述領物系統,依據管理員點選之領用紀錄製作「物品收發月報表」,用以核對物品領用及新購數量,並據以辦理相關採購事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3日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334305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6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此說明。

2、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身為物品庫管理人員,具有操作點選申請領用物品人之權限,惟未告知工友藍平煉,即利用電腦設備,以藍平煉名義操作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電子公務處理系統,並在系統內以工友藍平煉名義申請領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一第2 至11頁、第38至43頁、第208 至213 頁,士檢103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197 至204 頁,本院卷卷一第160背面至163 頁,卷三第43頁至44頁、51頁、104 頁) ,核與證人藍平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士檢10

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一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8至43頁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09 至216 頁,本院卷,卷二第95頁至114 頁),並有北投分局102 年、103 年物品領用異常情形一覽表、102 年各月份物品收發月報表(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一第55至179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1 月至103 年7 月各月份消耗物品收發月報表、消耗性物品採購品項、數量未覈實辦理登帳情形表( 士檢10

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8 至19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0132600號函附該分局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7 日藍平煉已領物品清單(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228 至244 頁) ,是此部分被告以藍平煉名義操作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電子公務處理系統,並在系統內以工友藍平煉名義申請領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並非有制作權之人: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電子公務處理系統中之「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系統內,分局行政組管理財產人員,有最大權限,得以點選行政組其他申請人名義而為申請領物之事實,為證人即接任被告北投分局管理財產業務承辦人王添福、北投分局行政組組長黃兆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分見本院卷卷三第17頁、第1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同上卷第45頁、第46頁),惟查,被告雖身為財產管理人員,而有點選申領物品之使用者為何人之權限,然此非謂被告得以任意點選他人為申領物品之人,而係因被告得以使用管理者之角色,透過他人聯絡而代以向領物系統申用物品,非謂被告得以任何他人名義點選,況就點選物品系統部分,各單位本即係為求管理物品係由何人申請之正確性而設置,否則何以需要設置該系統並據以每月列印物品收發月報表? 是縱被告得以點選他人為申領物品之人員,其仍應如實就實際申請人而登錄,始符該系統設置之目的,況證人王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分局人員於員工愛上網系統點選申請物品,點好後,他們會帶申請單子過來,再帶他們到物品倉庫中領取,外包人員有外包本,他們都是領衛生紙之類的,領完後我幫他們以我自己名義至員工愛上網系統申請,我沒有使用過別人的名義申請,是外包跟我說請我幫忙用我名義至員工愛上網系統申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證人即被告前手承辦人黃騰震於本院證稱:外包清潔人員領取物品,我會以我的名義領取物品給外包清潔人員,如果工友藍平煉幫其他科室領取,在電腦的物品收發用報表名字不會是藍平煉,在我任內我沒有讓藍平煉登記為領用人,我沒用過藍平煉名義領用過物品,未告知被告得以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36至38頁、45頁、45頁背面),證人藍平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上網點選申領物品,我也不知道有這個權利,我是督察組諮詢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有權限可以進入系統,被告是否信賴我、我是否是他的幫手這是高估了我,我們是工友,長官很多,全分局的長官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配合,被告完全沒有明示或暗示我會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日常用的物品,沒有人直接請我領用物品卻未給單情形,因為我無鑰匙無法進庫房,鑰匙是被告1 人保管(見同上卷第99頁、106 頁、107頁、第111 頁),足見被告縱為管理財產之人,其僅得以在分局人員授權範圍內始得以他人名義申請物品,自不得逕以被告係管理者之身份具有較高權限,即得任意以他人作為物品申請領用人,而遽認被告係有制作權人,況被告之前後承辦人員黃騰震、王添福均與被告承接相同之職務,均表示知悉不得以他人名義點選申領物品,而應核實申領物品等語,而被告之前之承辦人員黃騰震也證稱從未告知被告得以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未經藍平煉同意,仍遽以冒用其名義申領物品,自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不得以台北市政府或分局並無訂頒準則或須知,被告係基層員警,法律知識有限,或公務領物財產管理鬆懈,或臺北市審計處調查發現台北市警察局與各分局均有庫房物品與系統數量不符,係各分局共通現象云云,作為其不知如何管理物品之抗辯,被告所為核與被告之前後交接承辦人黃騰震、王添福所述實務情節不符,所辯係有制作權而無違法之認識云云,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4、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查,證人藍平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經過我的同意領取這麼多物品造成我名譽上的損失,因為分局的人第一次聽到,也說你怎麼可以領那麼多東西,我自己也嚇了一跳,坦白說我當初接到這個精神不濟,雖然我只是一個工友,但大家也知道這是犯罪,因那個數量一看我完全都不知道,我也不可能領這麼多東西,有一點造成我精神上的損害(見同上卷第105 頁、106 頁、107 頁、第111 頁),而證人黃兆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藍平煉的名義去領取清潔用品與文具用品我不知情,他的做法會造成藍平煉的困擾,對北投分局也有困擾,帳不對當然有困擾,最後盤點的結果中,外包人員領用物品登記簿上的紀錄與電腦登記的結果,物品數量有短少,審計部有來查過帳,物品的帳和電腦的帳是不符合的,我們後來有跟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卷三第7 頁背面、12頁、12頁背面),再者,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

103 年12月12日審北市一第0000000000號函示北投分局物品購置數量與登帳數量不符(A4影印紙購入1150包,登列1000包、洗手露購入120 瓶,登列60瓶、抽取式衛生紙購入1440包,登列720 包、大捲筒徫生紙購入240 捲,登列180 捲及大、小公文封各購買10000 個、僅分別登錄3000個,經北投分局行政實際清查庫房並無上述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 年12月23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33430500號函文(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6 至7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因之賠償43萬多元等情,也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是被告以藍平煉名義領用物品之行為,致北投分局無法知悉申領物品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或是否確有申領該項物品,已造成證人即被害人藍平煉及北投分局管理物品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點選內容並無虛妄、作法及結果並不違反藍平煉之本意、庫房物品不但未比帳目少而且反而多了很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5、被告雖辯稱:我接手時,前面的承辦人跟我說這樣子做比較好去區分,沒有告知藍平煉,是因為這個業務承辦人蔡奇縈突然往生,所以也沒有詳細告知要怎麼做比較好,我只是以前有聽他提過這樣子做會比較好分辨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前手承辦人黃騰震於本院證稱:外包清潔人員領取物品,我會以我的名義領取物品給外包清潔人員,如果工友藍平煉幫其他科室領取,在電腦的物品收發用報表名字不會是藍平煉,在我任內我沒有讓藍平煉登記為領用人,我沒用過藍平煉名義領用過物品,我交接給被告後我還在總務室,我沒有告知被告可以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我看到對方在系統有點選物品並把清單印下來後,我才會發給他物品,沒有其他程序,就我自己當承辦人的運作上,我覺得不需要用電腦填寫他人名義去申領物品清單來申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36至38頁、44頁、45頁),證人藍平煉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印象蔡奇縈有以我的名義點選申領物品,這是他們長官做事情我不瞭解,被告用我名義去點選申領物品,我全不知道,他沒跟我說,是我們督察組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除了被告外,黃騰震、去世的蔡奇縈也是管鑰匙並曾經叫我去庫房拿東西者,但黃騰震、蔡奇縈沒有請我拿東西而未給我單據的情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102 、112 、11

3 頁),是被告之前承辦管理財產業務之承辦人黃騰震既證述未告知被告得以工友藍平煉之名義申領物品,被告辯稱依循往例、工友藍平煉為經手人,但因電腦系統先天設計不良,局長、副分局長及各組室主管沒有領物系統不會上網點選,始以藍平煉名義點選云云,顯與常情及該分局之往例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6、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為了分辨出清潔外包我們使用了多少數量,如果是行政組同仁領取的,我就會用自己名義點選,如果是其他單位領取的,我就會用藍平煉的名字點選,初接物品管理業務,對電腦運作不熟,系統手續繁瑣,多於清點數量始上網補登,且藍平煉係經手人云云。惟查,證人藍平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據被告給我的單子去庫房領東西給申請人,分局內部的人一定會上網後,依網路系統填好的資料再請我去領,被告沒有請我去庫房拿文具用品卻沒有單據的時候,除了緊急用電池的時候,這個情形很少,有的話也是電池1 項,沒有其他的文具或清潔用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4 頁、107 、108 頁),再依被告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申請之物品觀之,被告除清潔用品外,尚以藍平煉名義,於101 年5 月22日,申請CDR 光碟片/650M 、50片、於102 年1 月17日申請電池sizeD1號、14只、電池sizeC2號、160 只,於102 年1 月21日申請原子筆(藍色)/ 內勤用、150 支,於102 年5 月27日申請影印紙〈分局內勤用〉/A4 、30包,於102 年9 月5 日申請長尾夾〈41mm〉/ 盒、15盒、螢光筆(黃色)/ 內勤用、36支、鉛筆橡皮擦/內勤用、120 只、公文夾(厚)/G85S-內勤用、24本、簽字筆〈R56 〉藍色/ 內勤用、24支、簽字筆〈R56 〉黑色/ 內勤用、24支、電池sizeAA/3號、24只、sizeAAA4號、24只、原子筆(黑色)/ 內勤用100 支、長尾夾〈51mm〉/ 、15盒、便利貼(內勤用)/ 大型、100 本、修正帶機台/ 蜻蜓牌、5支、長尾夾〈19 mm 〉內勤用、15盒、透明膠帶/ 大、15捲、非釘書針(針)16mm /中型內勤用、15盒、長尾夾〈15mm〉/ 內勤用、30盒、釘書針10/1一般/ 小型、150 盒、非釘書機(機台)16mm/ 中型、12台、除針器、8 支、於102 年

9 月13日申請影印紙〈分局內勤內〉/A4 、20包、尺〈30cm〉-/內勤用、6 支、剪刀/ 內勤用、190 支、公文夾(厚)/G85S-內勤用、6 本、訂書機/ 內勤用6 支、紅膠繩/ 內勤用、6 捲、便利貼( 內勤用)/ 中型、50本、簽字筆< R56> 黑色/ 內勤用、44支、電池size AA/3 號、12只、修正帶機台/ 蜻蜓牌、6 支、自動鉛筆/ 內勤用、20支、橡皮筋4包、雙面膠帶( 內勤用) / 薄或厚4 捲、迴紋針/ 大或小、

4 盒、職名章補充液/ 內勤用、1 瓶、藍色印台/ 分局內勤用2 只、SDI 手牌美工刀/ 內勤用、2 支、非釘書針(針)16mm/ 中型(內勤用)、4 盒、簽字筆< R56 > 藍色/ 內勤用、40支、便利貼(內勤用)/ 大型、6 本,於102 年10月24日申請簽字筆< R56 > - 紅色/ 內勤用、12支、原子筆(黑色)/ 內勤用15支、原子筆(藍色)/ 內勤用6 支、影印紙< 分局內勤用> /A3 、10包、隔頁紙-A4/每包500 張、6包,於102 年11月20日申請承辦案件記錄簿10本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0132600 號函附該分局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

7 日藍平煉已領物品清單(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228 至244 頁) ,則藍平煉除電池以外,從未有直接至庫房領用物品之情況,而被告以藍平煉名義點選之物品非限清潔用品,然而被告以藍平煉名義申請者,尚有許多非外包清潔人員所使用之物品,且數量並非少量,核與被告所辯為區分外包人員使用、物品均係藍平煉親手拿給清潔外包人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北投分局於91年6 月起至100年12月承辦各式警用裝備管理、維修配發、於101 年1 月至

103 年8 月業務職掌為承辦財產及1999噪音業務,於103 年

4 月1999噪音業務移撥他人辦理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5362 733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觀諸上開被告以藍平煉名義申領之文具用品,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11月20日時,已承接財產業務1 年有餘,卻仍於該2 日以工友藍平煉名義申請文具用品,被告所辯初接物品管理業務,對電腦運作不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查:

1、被告曾增琦於101 年7 月間,告知行政組警員吳世敬行政組有公務需要得以向偵查隊借用1 台SONYDSC-HX 200V 相機,吳世敬於101 年7 月27日驗收北投分局所購買之33台SONYDSC-HX 200V 相機後,並向偵查隊長張加珍取得借用之SONYDSC-HX 200V 相機1 台放置於倉庫中,並告知負責管理財產務之曾增琦得以辦理財產移撥,惟曾增琦於101 年8 月1 日製作SONY DSC-HX200V 相機33台之財產增加單後,並未辦理行政移撥之手續,員警吳鎮文因辦理車輛維修業務需要,即向吳世敬取得該相機使用,並置放於行政組6 樓行政組之無線電鐵櫃內,曾增琦於102 年10月間,因辦理報廢業務,未告知行政組其他財產管理人員,即自行取走員警吳鎮文放置於北投分局行政組置物櫃內之SONY DSC-HX200V 相機乙臺(相機序號0000000 號)使用,之後將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而持有該相機,並於103 年2 月8 日、2 月月9 日、3 月14日分別將該相機攜至屏東、台南、花蓮作為旅遊使用,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經調離財產管理單位,而任職於人事室後,於103 年11月27日將相機攜至國外旅遊使用,嗣北投分局年12月9 日通知曾增琦到案說明並至其住處取回該相機之事實為被告曾增琦於警詢、偵查、本院供承不諱(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123 至128頁、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197 至204 頁、第24

9 至255 頁,本院卷卷二第7 頁、卷三第44頁背面至48頁),核與證人即行政組員警吳世敬、行政組員警吳鎮文、即北投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張加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吳世敬部分,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58至63頁、第212 至215 頁,第76至78頁第132 頁、第185 、186、188 頁;吳鎮文部分,見同上士卷第79至82頁、第85至86頁133 至134 頁,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213 頁,張加珍部分,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56至57頁、第184 至185 頁),復有北投分局101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採購上開相機之簽呈、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3日出貨簽收單、北投分局101 年7 月26日、同年月30日驗收上開相機之簽呈、驗收紀錄及照片2 張、北投分局購置上開相機之會計傳票及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0日統一發票、北投分局101 年6 月29日上開相機之請購單、101 年8 月

1 日財產增加單(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7 至50頁)、曾增琦臉書網站翻拍103 年2 月8 日、2 月9 日、

103 年3 月14日、12月2 日、12月5 日旅遊照片( 見士檢

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64至68、111 頁、244 至251頁) 、相機外觀照片(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69、211 、257 至261 頁) 、被告護照上自蘇黎士轉機圖章(見本院卷卷第50至51頁) 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經查:①被告於北投分局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業務職掌為承辦財

產及1999噪音業務,於103 年8 月7 日始將其財產業務交接予證人王添福,並調任至北投分局之人事室,且未將上揭SONYDSC-HX 200V 相機1 台交接予證人王添福,於103 年12月3 日王添福與會計室盤點時始發覺少了1 台SONYDSC-HX 200V 相機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

124 頁、本院卷卷三第46頁),核與證人王添福、李珮瑄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分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93至95頁、第135 至136 頁、第187 頁至188 頁,第51至53頁、第186 頁),被告未告知承接其業務之王添福SONYDSC-HX200V相機1 台之存在,也未告知其係實際使用該相機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吳世敬於101 年2 月起擔任行政組員員警、證人吳鎮文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擔任行政組員警,負責警用裝備業務,與被告曾增琦3 人當時同為行政組負責管理財產之人員,被告主要負責編列登錄財產之工作,證人劉泓麟於102 年3 月20日承接證人吳鎮文之業務,證人吳世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行政組於101 年8 月底搬辦公室,應該是於

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遺失該相機,如果行政組要使用這台相機,如果放在倉庫就要問我或吳鎮文或曾增琦,如果放在行政組的櫃子就是吳鎮文要負責保管,我沒有看過吳鎮文以外其他人使用這台相機、我沒有拿這台相機去使用,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相機去用等語,證人劉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4 月交接後發現相機盒子是空的,我沒看過吳鎮文或曾增琦使用過、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這台相機,也沒看過被告使用,被告也沒跟我說過他拿去使用等語,證人吳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1 次看到該相機是約102 年1 月份,我不知道相機不見等語(分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74頁、133 頁,第135 頁、第91至92頁,80頁、134 頁),是被告將相機取走之時,並未告知任何行政組之管理人員,而被告於管理財產業務交接後,已非行政組之人員,自不得繼續保管或使用該相機,也未告知行政組之任何人員,被告顯有隱匿該相機之使用人為自己之事實,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②證人李珮瑄於偵查中證稱:會計室不知道SONYDSC-HX200V這台

相機自偵查隊被拿去行政組使用,正常財產移撥應該由行政組簽出來,有簽認單確認財產是行政組使用,帳就會移過去行政組,財產移撥的工作應該是被告負責處理等語;證人張加珍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驗收後偵查隊領用7 台,行政組吳世敬因公務需要領用1 台,該台應納入行政組財產,沒有登記序號,現場分配時直接由吳世敬領取,該相機序號要問吳世敬才知道等語;證人吳世敬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取走相機時,我問過被告,被告說按原本配置去編列和配發,之後再將相機移撥到行政組,後來我問被告提撥的程序是我們行政組自己簽辦還是核撥單位偵查隊要簽辦,他只回答我之後再辦移撥,後來被告有無辦理移撥我不清楚等語(分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186 頁、第57頁、18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關於偵查組物品要移列給行政組部分,洽借者要打一個簽出來,要簽奉機關首長核示等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47頁背面),被告雖辯稱當初借用者並非自己所以未做移撥之動作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該相機係偵查隊之財產,其為財產管理人員,使用期間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7 日間,期間長達約10月,一再未辦理移撥,由其個人獨占該相機使用,顯非單純遺忘而已,於103 年8 月7 日交接業務予他人後,故意不告知其他人該相機之下落為何,也未表明有使用之情況,益見其有故意隱匿致他人無法追回財產之故意。

③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經警第一次詢問其相機狀態時,否認有

取走該SONY DSC-HX200V 相機,並表示在其臉書之相機係其個人所購買,並表示要想一下該相機係刷卡或付現購買,嗣經警至其住處經由被告自願取出該相機核對序號始坦承該相機係北投分局之公用相機等節,為證人即北投分局督察處警務員陳振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18

8 頁),並有被告該次筆錄附卷可參(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96頁至18頁),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隱匿該相機為北投分局財產,並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因另案偽造文書且當日重感冒始會如此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即因上揭犯罪事實(一)偽造文書案件經北投分局調查而製有警詢筆錄,並於103 年11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並製偵查筆錄( 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一第2 至11頁、第38至43頁) ,被告既已因公務上偽造文書遭檢警調查,已進行司法程序,就其所持有之SONYDSC-HX200V相機1 台,既非其所有,也未告知任何行政組同仁進行借用程序,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立即向借用機關反映,以免再受調查之訟累,然而被告卻於103 年11月27日將之攜至外國旅遊,顯見被告確有排除他人使用,立居於所有人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辯稱:因為相機需充電,所以帶回家中放置,我於10

3 年11月27日將上開相機帶出國使用後,回國後因為還在休假中,所以放在家裡,原本要還,當時忙於婚事,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又有壓力要照顧小孩,所以忘記返還云云,並經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北投分局會計室會計人員林月卿到庭陳稱:103 年2 月、3 月他去墾丁、花蓮的時候,我是跟他一起去的,我有看到他帶這台SONY DSC-HX200V相機,我們於103 年11月7 日出國度蜜月,於103 年12月8日凌晨回國,當時帶2 台相機,SONY DSC-HX200V 相機是備用相機,被告於11月底、12月初還有在國外叮嚀我要小心拿,因為是向公家借的、回國後要還,因為歐洲很冷,被告得了重感冒,且被告因為前任妻子離婚看精神科,導致記憶力減退容易健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至30頁),經查,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2 月9 日、103 年3 月14日、12月2日、12月5 日分別攜帶該相機至屏東鵝鑾鼻、臺南海神廟、臺南赤崁樓、花蓮遠雄海洋公園、義大利等地旅遊等事實,有曾增琦臉書網站翻拍103 年2 月8 日、2 月9 日、103 年

3 月14日、12月2 日、12月5 日旅遊照片( 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64至68、111 頁、244 至251 頁) 附卷可參,被告屢次出遊均使用SONY DSC-HX200V 相機,從未返還予北投分局行政組,而被告於離開行政組之管理財產人員職位後,根本不應持有該相機,被告竟未告知其他行政組人員已如前述,被告將相機帶至國外作為私人使用顯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證人林月卿係北投分局之會計人員,其於北投分局購買33台SONY DSC-HX200V 相機時,已為會計單位承辦人,有北投分局101 年6 月21日、7 月3 日、7 月31日簽稿會核單、同年月31日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在卷足佐(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7 、12、20、35頁),證人林月卿於本院復證稱:被告在我們11月23日結婚宴客前一個禮拜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但還沒收到緩起訴處分書,相機可以用電腦充電,我沒看過被告充電等語,則證人林月卿與被告於103 年2 月、3 月出遊時已見被告使用該相機多次,又知被告有偽造文書案件,倘於103 年11月底、12月初在國外見被告使用北投分局之公用相機作為私人蜜月旅行使用,衡諸一般常情,必定會認為茲事體大,證人林月卿倘認為被告有記憶力不佳健忘之情況,縱未立刻質疑被告該相機之出處而加以告誡,也應於返國之當日即12月8 日立刻要求被告將相機返還予北投分局,惟證人林月卿竟僅於國外口頭告知被告要返還該物,也未見其做任何積極之處理,證人林月卿所述顯係為被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相機是否因充電而攜回家中,證人林月卿並未親眼目睹,且相機在使用狀態下本即有充電需求,被告在擔任行政組警員時確得因業務需求而使用該相機,然而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交接新職至人事室後,既無權限得以使用該相機,則相機放置於何處充電也核與被告侵占公用器材之犯行無直接關係,就此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參照)。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於美國。美國憲法修正第5 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告雖辯稱他們12月3 日辦理盤點沒有通知我,對我不公平,一般正常盤點會有檢查的期程及覆檢的日期,等我回國新的財產管理人也沒知會我,分局顯有布置陷阱整肅被告之故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被告已調離財產管理權責,仍未告知任何行政組人員其將SONY DSC-HX200V 相機取走使用,根本無人知悉被告取走該相機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要求他人通知其財產檢查事宜?況機關之業務單位本可因帳目問題簽核首長做臨時性盤點或機動性實施盤點,該次103 年12月3 日之盤點係抽查盤點,並非例行性檢查,由主官命令會計李珮瑄針對數位設備檢查,因此並無複檢之動作等節,為證人即台北政府警察局車輛報廢財產管理人蔡東顯、證人李珮瑄於本院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卷三第19頁、20頁背面),則臨時性盤點並非特殊情況,而係機關因應其需求而作之財產檢查,也未非就他人財產、生命、自由有何變動權利之影響,而係北投分局就其所有之財產予以盤點,也未對外剝奪被告所之財產,被告辯稱布置陷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5、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103 年3 月3 日北投分局辦理財產檢查報總局之檢查紀錄表及結果陳核單中,財產物品數量相符,則該SONY DSC-HX200V 相機已在帳上經盤點無誤,且被告於

102 年9 月24日、12月4 日也有使用SONY DSC-HX200V 相機拍攝汽機車報廢案,照片曾呈報至總局,被告103 年4 月、

5 月間辦理奇岩派出所與永明派出所屋頂防整修工程標案,也常使用該SONY DSC-HX200V 相機拍攝,當時尚未購入OLYM

PUS 相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於行政組簽呈,以永明派出所及奇岩派出所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之相關工程管理費用,辦理採購OLYMPUS 相機1 台之事實,有103年6 月4 日簽、北投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同年月9 日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管理費(或工作費)支用預算、預算表、各項費用明細表、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辦理情形追蹤表、領用保管簽認單、財產增加單、、北投分局財產管理動產管理動產主檔資料維護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2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4 日簽請北投分局購買OLYMPUS 相機1 台,然而,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於105年8 月7 日既已離開北投分局行政組,何以能繼續持有SONYDSC-HX200V相機,並將之放置於家中未告知他人,且被告復簽請另行購置OLYMPUS 相機1 台作為公務使用,則行政組既有OLYMPUS 相機1 台得以使用於公務,被告又為何未將SONYDSC-HX200V相機返還予北投分局偵查隊?益徵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使用之SONY DSC-HX200V 相機記憶卡,依電腦鑑視軟體Adroit Photo( 版本:3.3A) 對該記憶卡內之映像檔進行刪除圖片檔案還原,檢索記憶卡內留圖片檔案,經還原、檢索後未發現留存圖片資訊,且磁區分佈完整呈現未使用過的跡象,另以電腦鑑識軟體Encase(版本:7.10.00.103 )對該記憶卡之映像檔進行刪除檔案還原,並檢視記憶卡內檔案資訊,該證物內也未發現圖片檔案,僅留存部分系統檔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乙份(見士檢103 年他字第4409卷一卷第215 至221 頁)附卷可參,而將OLYMPUS 相機記憶卡,使用映像檔製作工具軟體AccessData FTK Imager,針對送驗之sdcard進行映像檔製作,再將產生之映檔運用Adroit Photo Forensic 軟體進行圖檔電磁紀錄資料進行解析,進行下列勘驗檢視分析,檢視證物記憶卡完成MD5checksum(雜湊函數)產生之唯一值b855d3bd0f735f034736feccbb37a4b ,運用Adroit Photo Forensic 專業圖檔解析軟體程式進解析後,初步解析勘驗後成功還原留存於sdcard記憶卡內留存之272 張照片,並發現本sdcard留存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014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1分24秒至20 14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9分22秒,初步檢視sdcard均為拍攝辦公廳舍及警用機車照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30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 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二第222 至228 頁) ,而證人李珮瑄於偵查中證稱:盤點的時候,行政組是主辦單位,會計室負責監督,所以會計室會會同行政組一起去進行盤點。我做過2 次盤點,一次是102年3 、4 月間,一次是103 年3 、4 月間,都是曾增琦跟我一起盤點。我印象中盤點的時候沒有看到曾增琦使用過相機,就算是一般的盤點,也只會使用到小的數位相機,不會使用到SONY DSC-HX200V 這台數位相機這麼好的規格的相機,曾增琦會製作財產報廢的清冊,但是他自己不會附相片,他會請各單位提出相片並製作清冊來彙整等語(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186 、190 至191 頁),是被告雖辯稱曾以SONY DSC-HX200V 相機作為公務使用,惟被告所提出10

2 年9 月24日、12月4 日也有使用SONY DSC-HX200V 相機拍攝汽機車報廢案等照片、103 年4 月、5 月間辦理奇岩派出所與永明派出所屋頂防整修工程標案之相片也可能為其他相機所拍攝,況本件被告縱有以SONY DSC-HX200 V相機拍攝公務之用,惟其至遲亦應於103 年8 月7 日移交前為財產移撥,然其一再未將偵查隊財產項下SONY DSC-HX200V 相機之辦理財產移撥至行政組,復又新購OLYMPUS 相機1 台於行政組,然其於103 年8 月7 日交接財產予後承辦人王添福時也未告知其持有SONY DSC-HX200V 相機之事實,再再顯示被告有將SONY DSC-HX200V 相機據為己有之意圖,則被告於103 年

8 月7 日前是否曾將該SONYDSC-HX200V相機作為公務使用,與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交接職務後,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並無直接關連性,此部分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辯稱將相機盒子留在行政組公文櫃上,相機之財產帳仍在北投分局清冊內,並告並未將該筆相機作銷帳之動作被告調至人事室未歸還相機被告管理之財產及物品,數量與種類眾多繁雜,短時間難以清點移交,而財產交接實務上僅形式交接,被告之前承辦人黃騰震僅交接帳號密碼予被告,並未印出移交清冊正式移交也無監交人,致被告接管財產保管業務時不了解應如何管理,若上級要求或規定須正式移交,絕不致拖延造冊致遺忘相機,被告103 年6 月月起忙於婚事,新婚後倉促準備出國行李發現該台相機在防潮箱中臨時起意攜出國用,預計回國上班時返還,且該型號相機市場價值僅約7500元,被告至愚不致貪小便宜而冒坐牢之風險,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上傳出遊照片,因婚姻失調精神不濟,長期服藥致遺忘返還相機云云,惟查,相機盒子留在行政組公文櫃上有多種緣由,依證人吳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102 年3月交接時沒有確認SONY DSC-HX200V 相機是否還在,只看到盒子還在那邊等語(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二第12),是被告也可能係擔心他人知其取走而未將外盒取走,自不能謂被告無侵占之犯意;而被告未將SONY DSC-HX200V 相機財產編入行政組財產,當然無法予以銷帳,是此部分抗辯應為無稽。再者,依證人黃騰震於本院中審理證稱:我當時交接業務給被告時,口頭交接比較多,例如我們庫房裡面的東西,大概會跟他講一下有什麼東西,有哪些書籍應該也會跟他講,其他公文系統操作他自己可能會去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然而被告並未將SONY DSC-HX200V 相機編入行政組財產,也未告知他人該相機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造冊交接也無該物品可交予之後承辦人王添福,則被告未交接SONY DSC-HX200V 相機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就辯護人辯稱相機市場價值是否高昂、被告怎可能因貪小便宜而冒坐牢之風險、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上傳出遊照片、被告已購置更高階之數位相機云云,被告是否願意冒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而貪小便宜,或向他人炫耀其攜SONY DSC-HX200V相機旅遊,或已有數位相機仍不滿足於1 台數位相機,均係其個人價值觀與生活方式,已如前述,尚不得就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因工作及婚姻壓力,罹有憂鬱性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其他焦慮狀態,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4 日馬院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影本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6 至24

8 頁,卷一第72頁),而依被告之妻林月卿於本院提出被告

105 年10月20日服用之精神內科藥藥袋顯示,服用該等藥物可能有之副作用大致為:嗜睡、請預防跌倒,駕車或操作機械請小心、可能發生過敏及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與食用食物等),請小心,常見不良反應有口乾、眩暈、嗜睡、氣喘病人避免服用等作用,有藥袋影本7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至63頁),則被告雖有憂鬱性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其他焦慮狀態,惟被告仍得以維持與正常人之工作狀態,尚難認被告確有經常遺忘要事之情況,且其藥物之作用也與記憶力減損無直接關係,是被告之精神狀態縱非甚佳,惟其仍悉知103 年8 月7 日已交接業務予他人,並新單位人事室工作,更遑論被告雖103 年6 月月起忙於婚事,惟查,其於103 年6 月4 日於行政組以簽呈辦理採購OLYMPUS 相機1 台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豈有不知SO

NY DSC-HX200V 相機在家中防潮箱之情況?且其於103 年11月底蜜月出國之時機,尚特別將之充電,並攜至國外之行為,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見本院卷卷三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重要時刻仍記憶起該SONY DSC-HX2 00V相機之存在,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因服藥致無法記憶之情況。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公用器材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得被害人藍平煉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藍平煉之名義,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之電子公務處理系統「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系統內,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因被告位居物品庫之管理人員而具有之管理人權限,裨得具以如實核發物品予申請人員,是就冒用藍平煉名義部分,並非係由被告偽造藍平煉之署押所致,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之網頁,冒用告訴人名義請領物品,將其請領物品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北投分局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賴由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為電腦處理紀錄之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起訴書以被告虛偽登錄申請人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曾增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57 次冒用被害人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

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期間,各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被告既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擔任警員,而為公務員,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適用。

(二)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本件SONY DSC-HX200V 相機1 台,係北投分局編列預算採購之數位相機,並於101 年7 月30日購置後,由偵查隊保管於辦公室作為公務用等情,有北投分局

101 年6 月15日簽呈、北投分局103 年12月2 日列印之財產檢查單(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10頁、第54至555 頁)在卷足佐,是該SONY DSC-HX200V 相機1 台係機關使用之國有財產,屬之公用器材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用器材罪。

(三)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該SONY DSC-HX200V相機1 台,係北投分局以每台13316 元價格所購入,有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附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7 頁),是該SONYDSC- HX200V 相機之價值在5 萬元以下,是依前定減刑。

(四)被告曾增琦一時失慮,侵占公用器材,惟因工作期間壓力過大,罹有憂鬱性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其他焦慮狀態疾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4 日馬院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影本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6 至248 頁、卷一第72頁),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並依上開減刑規定遞予減刑,就一般國民感情而言,仍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增琦身為北投分局之員警,由警專畢業後,即服務於警界,惟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其使用電腦設備冒用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造成藍平煉名譽受損,致影響北投分局管理物品正確性,侵占公用器材造成北投分局人員無法使用該項器材,其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貪圖小利侵占公用器材,惟被告因工作壓力及婚姻問題,精神狀況不佳而罹有憂鬱性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其他焦慮狀態疾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4 日馬院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影本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6 至248 頁、卷一第72頁),現遭停職,因審計部清查北投分局庫房因消耗性品異常情形而賠償43萬9313元,有北投分局104 年11月6 日收款收據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60頁),家中經濟小康,因離婚需負擔每月2 名孩子教養費17000 元、課後輔導費8600元、國中午餐費及教材費5000元、女兒每月牙齒矯正費3000元、例假遊樂教養及日常用品費用8000元等費用,有戶口名簿影本、前妻陳燕如

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費用明細,於103 年2 月25日因超時服勤達52小時以上經北投分局記嘉獎1 次(分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一第341 至344 頁、334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褫奪公權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ONYDSC-HX200V相機1 台、記憶卡1 個、電池1 個、背帶1 條,固為被告侵占公用器材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北投分局,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送達證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侵占公用器材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被告所犯侵占公用器材罪即不得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物品編號 │品名/規格 │核准數│單位│申請人│申請案號 │領用日期 │用途 │累計繳││ │ │ │量累計│ │ │ │ │ │回數量│├──┼─────┼───────┼───┼──┼───┼───────┼─────┼───┼───┤│1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0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1/03/07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5:05:17 │ │ │├──┼─────┼───────┼───┼──┼───┼───────┼─────┼───┼───┤│2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30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1/03/07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5:05:23 │ │ │├──┼─────┼───────┼───┼──┼───┼───────┼─────┼───┼───┤│3 │00000-000 │抽取式衛生紙( │24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1/03/07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每袋│ │ │ │ │15:05:27 │ │ ││ │ │12包 │ │ │ │ │ │ │ │├──┼─────┼───────┼───┼──┼───┼───────┼─────┼───┼───┤│4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0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1/03/07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5:05:43 │ │ │├──┼─────┼───────┼───┼──┼───┼───────┼─────┼───┼───┤│5 │00000-000 │CDR 光碟片 │50 │片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1/05/22 │公務用│0 ││ │ │/650M │ │ │ │ │11:00:00 │ │ │├──┼─────┼───────┼───┼──┼───┼───────┼─────┼───┼───┤│6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0:13:14 │ │ │├──┼─────┼───────┼───┼──┼───┼───────┼─────┼───┼───┤│7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0:13:19 │ │ │├──┼─────┼───────┼───┼──┼───┼───────┼─────┼───┼───┤│8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0:13:23 │ │ │├──┼─────┼───────┼───┼──┼───┼───────┼─────┼───┼───┤│9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1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0:13:27 │ │ │├──┼─────┼───────┼───┼──┼───┼───────┼─────┼───┼───┤│10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0:13:31 │ │ ││ │ │-76L/76L │ │ │ │ │ │ │ │├──┼─────┼───────┼───┼──┼───┼───────┼─────┼───┼───┤│11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 中> 內勤用 │ │ │ │ │10:13:34 │ │ ││ │ │-33L/33L │ │ │ │ │ │ │ │├──┼─────┼───────┼───┼──┼───┼───────┼─────┼───┼───┤│12 │00000-000 │電池size D 1號│14 │只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 │ │ │ │ │10:19:24 │ │ │├──┼─────┼───────┼───┼──┼───┼───────┼─────┼───┼───┤│13 │00000-000 │電池size C 2號│160 │只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 │ │ │ │ │10:19:28 │ │ │├──┼─────┼───────┼───┼──┼───┼───────┼─────┼───┼───┤│14 │00000-000 │抽取式衛生紙( │20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17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每袋│ │ │ │ │14:06:36 │ │ ││ │ │12包 │ │ │ │ │ │ │ │├──┼─────┼───────┼───┼──┼───┼───────┼─────┼───┼───┤│15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1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0:29:21 │ │ │├──┼─────┼───────┼───┼──┼───┼───────┼─────┼───┼───┤│16 │00000-000 │原子筆( 藍色) │150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1 │公務用│0 ││ │ │/ 內勤用 │ │ │ │ │10:29:27 │ │ │├──┼─────┼───────┼───┼──┼───┼───────┼─────┼───┼───┤│17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1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0:29:32 │ │ │├──┼─────┼───────┼───┼──┼───┼───────┼─────┼───┼───┤│18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1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0:29:39 │ │ ││ │ │-76L/76L │ │ │ │ │ │ │ │├──┼─────┼───────┼───┼──┼───┼───────┼─────┼───┼───┤│19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1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0:30:00 │ │ │├──┼─────┼───────┼───┼──┼───┼───────┼─────┼───┼───┤│20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8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5:15:14 │ │ ││ │ │-76L/76L │ │ │ │ │ │ │ │├──┼─────┼───────┼───┼──┼───┼───────┼─────┼───┼───┤│21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8 │公務用│0 ││ │ │< 中> 內勤用 │ │ │ │ │15:15:18 │ │ ││ │ │-33L/33L │ │ │ │ │ │ │ │├──┼─────┼───────┼───┼──┼───┼───────┼─────┼───┼───┤│22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8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5:15:22 │ │ │├──┼─────┼───────┼───┼──┼───┼───────┼─────┼───┼───┤│23 │00000-000 │菜瓜布 │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8 │公務用│0 ││ │ │ │ │ │ │ │15:15:26 │ │ │├──┼─────┼───────┼───┼──┼───┼───────┼─────┼───┼───┤│24 │00000-000 │擦拭用抹布 │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8 │公務用│0 ││ │ │ │ │ │ │ │15:15:30 │ │ │├──┼─────┼───────┼───┼──┼───┼───────┼─────┼───┼───┤│25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1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8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5:15:35 │ │ │├──┼─────┼───────┼───┼──┼───┼───────┼─────┼───┼───┤│26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1/28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5:16:10 │ │ │├──┼─────┼───────┼───┼──┼───┼───────┼─────┼───┼───┤│27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24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06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09:56:42 │ │ ││ │ │-76L/76L │ │ │ │ │ │ │ │├──┼─────┼───────┼───┼──┼───┼───────┼─────┼───┼───┤│28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06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09:56:47 │ │ │├──┼─────┼───────┼───┼──┼───┼───────┼─────┼───┼───┤│29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2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06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09:56:51 │ │ │├──┼─────┼───────┼───┼──┼───┼───────┼─────┼───┼───┤│30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06 │公務用│0 ││ │ │< 中> 內勤用 │ │ │ │ │09:56:55 │ │ ││ │ │-33L/33L │ │ │ │ │ │ │ │├──┼─────┼───────┼───┼──┼───┼───────┼─────┼───┼───┤│31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1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06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09:57:00 │ │ │├──┼─────┼───────┼───┼──┼───┼───────┼─────┼───┼───┤│32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4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22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3:48:25 │ │ │├──┼─────┼───────┼───┼──┼───┼───────┼─────┼───┼───┤│33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1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22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3:48:31 │ │ │├──┼─────┼───────┼───┼──┼───┼───────┼─────┼───┼───┤│34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22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3:48:34 │ │ │├──┼─────┼───────┼───┼──┼───┼───────┼─────┼───┼───┤│35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22 │公務用│0 ││ │ │< 中> 內勤用 │ │ │ │ │13:48:39 │ │ ││ │ │-33L/33L │ │ │ │ │ │ │ │├──┼─────┼───────┼───┼──┼───┼───────┼─────┼───┼───┤│36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24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22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3:48:44 │ │ ││ │ │-76L/76L │ │ │ │ │ │ │ │├──┼─────┼───────┼───┼──┼───┼───────┼─────┼───┼───┤│37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2/22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3:54:50 │ │ │├──┼─────┼───────┼───┼──┼───┼───────┼─────┼───┼───┤│38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6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3/06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09:26:10 │ │ │├──┼─────┼───────┼───┼──┼───┼───────┼─────┼───┼───┤│39 │00000-000 │抽取式衛生紙( │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3/06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每袋│ │ │ │ │09:26:15 │ │ ││ │ │12包 │ │ │ │ │ │ │ │├──┼─────┼───────┼───┼──┼───┼───────┼─────┼───┼───┤│40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3/06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09:26:18 │ │ │├──┼─────┼───────┼───┼──┼───┼───────┼─────┼───┼───┤│41 │00000-000 │擦拭用抹布 │3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3/06 │公務用│0 ││ │ │ │ │ │ │ │09:26:23 │ │ │├──┼─────┼───────┼───┼──┼───┼───────┼─────┼───┼───┤│42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8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4/26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09:01:50 │ │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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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擦拭用抹布 │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01 │公務用│0 ││ │ │ │ │ │ │ │17:03:15 │ │ │├──┼─────┼───────┼───┼──┼───┼───────┼─────┼───┼───┤│50 │00000-000 │抽取式衛生紙( │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1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每袋│ │ │ │ │14:41:56 │ │ ││ │ │12包 │ │ │ │ │ │ │ │├──┼─────┼───────┼───┼──┼───┼───────┼─────┼───┼───┤│51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6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1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4:42:02 │ │ │├──┼─────┼───────┼───┼──┼───┼───────┼─────┼───┼───┤│52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1 │公務用│0 ││ │ │< 中> 內勤用 │ │ │ │ │14:42:07 │ │ ││ │ │-33L/33L │ │ │ │ │ │ │ │├──┼─────┼───────┼───┼──┼───┼───────┼─────┼───┼───┤│53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1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4:42:13 │ │ ││ │ │-76L/76L │ │ │ │ │ │ │ │├──┼─────┼───────┼───┼──┼───┼───────┼─────┼───┼───┤│54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1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4:42:18 │ │ │├──┼─────┼───────┼───┼──┼───┼───────┼─────┼───┼───┤│55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6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1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4:42:22 │ │ │├──┼─────┼───────┼───┼──┼───┼───────┼─────┼───┼───┤│56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6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7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1:03:36 │ │ │├──┼─────┼───────┼───┼──┼───┼───────┼─────┼───┼───┤│57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7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03:43 │ │ │├──┼─────┼───────┼───┼──┼───┼───────┼─────┼───┼───┤│58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6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7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1:03:48 │ │ │├──┼─────┼───────┼───┼──┼───┼───────┼─────┼───┼───┤│59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7 │公務用│0 ││ │ │< 中> 內勤用 │ │ │ │ │11:03:55 │ │ ││ │ │-33L/33L │ │ │ │ │ │ │ │├──┼─────┼───────┼───┼──┼───┼───────┼─────┼───┼───┤│60 │00000-00 │影印紙< 分局內│30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7 │公務用│0 ││ │ │勤用 >/A4 │ │ │ │ │11:03:59 │ │ │├──┼─────┼───────┼───┼──┼───┼───────┼─────┼───┼───┤│61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6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5/27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1:04:18 │ │ │├──┼─────┼───────┼───┼──┼───┼───────┼─────┼───┼───┤│62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6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06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08:46:54 │ │ │├──┼─────┼───────┼───┼──┼───┼───────┼─────┼───┼───┤│63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3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06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08:46:59 │ │ │├──┼─────┼───────┼───┼──┼───┼───────┼─────┼───┼───┤│64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6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06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08:47:03 │ │ │├──┼─────┼───────┼───┼──┼───┼───────┼─────┼───┼───┤│65 │00000-000 │抽取式衛生紙( │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06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每袋│ │ │ │ │08:47:08 │ │ ││ │ │12包 │ │ │ │ │ │ │ │├──┼─────┼───────┼───┼──┼───┼───────┼─────┼───┼───┤│66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24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08:21:16 │ │ │├──┼─────┼───────┼───┼──┼───┼───────┼─────┼───┼───┤│67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6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24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08:21:20 │ │ │├──┼─────┼───────┼───┼──┼───┼───────┼─────┼───┼───┤│68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3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24 │公務用│0 ││ │ │< 中> 內勤用 │ │ │ │ │08:21:25 │ │ ││ │ │-33L/33L │ │ │ │ │ │ │ │├──┼─────┼───────┼───┼──┼───┼───────┼─────┼───┼───┤│69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3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24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08:21:30 │ │ ││ │ │-76L/76L │ │ │ │ │ │ │ │├──┼─────┼───────┼───┼──┼───┼───────┼─────┼───┼───┤│70 │00000-000 │擦拭用抹布 │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24 │公務用│0 ││ │ │ │ │ │ │ │08:21:34 │ │ │├──┼─────┼───────┼───┼──┼───┼───────┼─────┼───┼───┤│71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5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24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08:21:38 │ │ │├──┼─────┼───────┼───┼──┼───┼───────┼─────┼───┼───┤│72 │00000-000 │菜瓜布 │5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6/24 │公務用│0 ││ │ │ │ │ │ │ │08:21:43 │ │ │├──┼─────┼───────┼───┼──┼───┼───────┼─────┼───┼───┤│73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3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15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1:52:47 │ │ │├──┼─────┼───────┼───┼──┼───┼───────┼─────┼───┼───┤│74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15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1:52:51 │ │ ││ │ │-76L/76L │ │ │ │ │ │ │ │├──┼─────┼───────┼───┼──┼───┼───────┼─────┼───┼───┤│75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15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52:57 │ │ │├──┼─────┼───────┼───┼──┼───┼───────┼─────┼───┼───┤│76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6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15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1:53:01 │ │ │├──┼─────┼───────┼───┼──┼───┼───────┼─────┼───┼───┤│77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15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53:05 │ │ │├──┼─────┼───────┼───┼──┼───┼───────┼─────┼───┼───┤│78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6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22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4:04:11 │ │ │├──┼─────┼───────┼───┼──┼───┼───────┼─────┼───┼───┤│79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22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4:04:23 │ │ │├──┼─────┼───────┼───┼──┼───┼───────┼─────┼───┼───┤│80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22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4:04:33 │ │ ││ │ │-76L/76L │ │ │ │ │ │ │ │├──┼─────┼───────┼───┼──┼───┼───────┼─────┼───┼───┤│81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22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4:04:37 │ │ │├──┼─────┼───────┼───┼──┼───┼───────┼─────┼───┼───┤│82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3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22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4:04:40 │ │ │├──┼─────┼───────┼───┼──┼───┼───────┼─────┼───┼───┤│83 │00000-000 │菜瓜布 │3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22 │公務用│0 ││ │ │ │ │ │ │ │14:04:46 │ │ │├──┼─────┼───────┼───┼──┼───┼───────┼─────┼───┼───┤│84 │00000-000 │擦拭用抹布 │3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7/22 │公務用│0 ││ │ │ │ │ │ │ │14:04:52 │ │ │├──┼─────┼───────┼───┼──┼───┼───────┼─────┼───┼───┤│85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20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4:15:39 │ │ │├──┼─────┼───────┼───┼──┼───┼───────┼─────┼───┼───┤│86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20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4:15:46 │ │ │├──┼─────┼───────┼───┼──┼───┼───────┼─────┼───┼───┤│87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2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20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4:15:52 │ │ │├──┼─────┼───────┼───┼──┼───┼───────┼─────┼───┼───┤│88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4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20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4:16:00 │ │ ││ │ │-76L/76L │ │ │ │ │ │ │ │├──┼─────┼───────┼───┼──┼───┼───────┼─────┼───┼───┤│89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20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4:16:09 │ │ │├──┼─────┼───────┼───┼──┼───┼───────┼─────┼───┼───┤│90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4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30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09:20:27 │ │ │├──┼─────┼───────┼───┼──┼───┼───────┼─────┼───┼───┤│91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8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30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09:20:33 │ │ │├──┼─────┼───────┼───┼──┼───┼───────┼─────┼───┼───┤│92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8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30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09:20:43 │ │ ││ │ │-76L/76L │ │ │ │ │ │ │ │├──┼─────┼───────┼───┼──┼───┼───────┼─────┼───┼───┤│93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2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30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09:20:49 │ │ │├──┼─────┼───────┼───┼──┼───┼───────┼─────┼───┼───┤│94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8/30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09:20:54 │ │ │├──┼─────┼───────┼───┼──┼───┼───────┼─────┼───┼───┤│95 │00000-000 │長尾夾〈41mm〉│15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盒 │ │ │ │ │16:28:21 │ │ │├──┼─────┼───────┼───┼──┼───┼───────┼─────┼───┼───┤│96 │00000-000 │螢光筆( 黃色) │36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 內勤用 │ │ │ │ │16:28:27 │ │ │├──┼─────┼───────┼───┼──┼───┼───────┼─────┼───┼───┤│97 │00000-000 │鉛筆橡皮擦/ 內│120 │只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6:28:31 │ │ │├──┼─────┼───────┼───┼──┼───┼───────┼─────┼───┼───┤│98 │00000-000 │公文夾( 厚) │24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G85S-內勤用 │ │ │ │ │16:28:37 │ │ │├──┼─────┼───────┼───┼──┼───┼───────┼─────┼───┼───┤│99 │00000-000 │簽字筆< R56 > │24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藍色/內勤用 │ │ │ │ │16:28:41 │ │ │├──┼─────┼───────┼───┼──┼───┼───────┼─────┼───┼───┤│100 │00000-000 │簽字筆< R56 > │24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黑色/內勤用 │ │ │ │ │16:28:45 │ │ │├──┼─────┼───────┼───┼──┼───┼───────┼─────┼───┼───┤│101 │00000-000 │電池size AA/3 │24 │只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號 │ │ │ │ │16:28:50 │ │ │├──┼─────┼───────┼───┼──┼───┼───────┼─────┼───┼───┤│102 │00000-000 │電池size AAA 4│24 │只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號 │ │ │ │ │16:28:56 │ │ │├──┼─────┼───────┼───┼──┼───┼───────┼─────┼───┼───┤│103 │00000-000 │原子筆( 黑色) │100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 內勤用 │ │ │ │ │16:29:01 │ │ │├──┼─────┼───────┼───┼──┼───┼───────┼─────┼───┼───┤│104 │00000-000 │長尾夾〈51mm〉│15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盒 │ │ │ │ │16:29:07 │ │ │├──┼─────┼───────┼───┼──┼───┼───────┼─────┼───┼───┤│105 │00000-000 │便利貼( 內勤用│100 │本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 /大型 │ │ │ │ │16:29:13 │ │ │├──┼─────┼───────┼───┼──┼───┼───────┼─────┼───┼───┤│106 │00000-000 │修正帶機台/ 蜻│5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蜓牌 │ │ │ │ │16:29:18 │ │ │├──┼─────┼───────┼───┼──┼───┼───────┼─────┼───┼───┤│107 │00000-000 │長尾夾〈19mm〉│15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 │ │ │16:29:23 │ │ │├──┼─────┼───────┼───┼──┼───┼───────┼─────┼───┼───┤│108 │00000-000 │透明膠帶/大 │15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 │ │ │ │ │16:29:29 │ │ │├──┼─────┼───────┼───┼──┼───┼───────┼─────┼───┼───┤│109 │00000-000 │非釘書針( 針) │15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16mm/ 中型( 內│ │ │ │ │16:29:35 │ │ ││ │ │勤用) │ │ │ │ │ │ │ │├──┼─────┼───────┼───┼──┼───┼───────┼─────┼───┼───┤│110 │00000-000 │長尾夾〈15mm〉│30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 │ │ │16:29:40 │ │ │├──┼─────┼───────┼───┼──┼───┼───────┼─────┼───┼───┤│111 │00000-000 │釘書針10/1一般│150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小型 │ │ │ │ │16:29:44 │ │ │├──┼─────┼───────┼───┼──┼───┼───────┼─────┼───┼───┤│112 │00000-000 │非釘書機( 機台│12 │臺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 16mm/中型 │ │ │ │ │16:29:48 │ │ │├──┼─────┼───────┼───┼──┼───┼───────┼─────┼───┼───┤│113 │00000-000 │除針器 │8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05 │公務用│0 ││ │ │ │ │ │ │ │16:29:54 │ │ │├──┼─────┼───────┼───┼──┼───┼───────┼─────┼───┼───┤│114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1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1:06:08 │ │ │├──┼─────┼───────┼───┼──┼───┼───────┼─────┼───┼───┤│115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3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1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1:06:14 │ │ │├──┼─────┼───────┼───┼──┼───┼───────┼─────┼───┼───┤│116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8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1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1:06:19 │ │ │├──┼─────┼───────┼───┼──┼───┼───────┼─────┼───┼───┤│117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1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1:06:25 │ │ ││ │ │-76L/76L │ │ │ │ │ │ │ │├──┼─────┼───────┼───┼──┼───┼───────┼─────┼───┼───┤│118 │00000-000 │菜瓜布 │4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1 │公務用│0 ││ │ │ │ │ │ │ │11:06:30 │ │ │├──┼─────┼───────┼───┼──┼───┼───────┼─────┼───┼───┤│119 │00000-000 │擦拭用抹布 │4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1 │公務用│0 ││ │ │ │ │ │ │ │11:06:35 │ │ │├──┼─────┼───────┼───┼──┼───┼───────┼─────┼───┼───┤│120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1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06:45 │ │ │├──┼─────┼───────┼───┼──┼───┼───────┼─────┼───┼───┤│121 │00000-00 │影印紙< 分局內│20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勤用 >/A4 │ │ │ │ │14:35:07 │ │ │├──┼─────┼───────┼───┼──┼───┼───────┼─────┼───┼───┤│122 │00000-000 │尺< 30 cm > -/│6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 │ │ │14:35:13 │ │ │├──┼─────┼───────┼───┼──┼───┼───────┼─────┼───┼───┤│123 │00000-000 │剪刀/內勤用 │190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 │ │ │ │14:35:18 │ │ │├──┼─────┼───────┼───┼──┼───┼───────┼─────┼───┼───┤│124 │00000-000 │公文夾( 厚) │6 │本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 │0 ││ │ │/G85S-內勤用 │ │ │ │ │14:35:24 │公務用│ │├──┼─────┼───────┼───┼──┼───┼───────┼─────┼───┼───┤│125 │00000-000 │訂書機/內勤用 │6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 │ │ │ │14:35:30 │ │ │├──┼─────┼───────┼───┼──┼───┼───────┼─────┼───┼───┤│126 │00000-000 │紅膠繩/內勤用 │6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 │ │ │ │14:35:34 │ │ │├──┼─────┼───────┼───┼──┼───┼───────┼─────┼───┼───┤│127 │00000-000 │便利貼( 內勤用│50 │本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中型 │ │ │ │ │14:35:39 │ │ │├──┼─────┼───────┼───┼──┼───┼───────┼─────┼───┼───┤│128 │00000-000 │簽字筆< R56 > │44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黑色/內勤用 │ │ │ │ │14:35:45 │ │ │├──┼─────┼───────┼───┼──┼───┼───────┼─────┼───┼───┤│129 │00000-000 │電池size AA/3 │12 │只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號 │ │ │ │ │14:35:51 │ │ │├──┼─────┼───────┼───┼──┼───┼───────┼─────┼───┼───┤│130 │00000-000 │修正帶機台/ 蜻│6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蜓牌 │ │ │ │ │14:35:56 │ │ │├──┼─────┼───────┼───┼──┼───┼───────┼─────┼───┼───┤│131 │00000-000 │自動鉛筆/ 內勤│20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用 │ │ │ │ │14:36:03 │ │ │├──┼─────┼───────┼───┼──┼───┼───────┼─────┼───┼───┤│132 │00000-000 │橡皮筋 │4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 │ │ │ │14:36:11 │ │ │├──┼─────┼───────┼───┼──┼───┼───────┼─────┼───┼───┤│133 │00000-000 │雙面膠帶( 內勤│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用)/薄或厚 │ │ │ │ │14:36:17 │ │ │├──┼─────┼───────┼───┼──┼───┼───────┼─────┼───┼───┤│134 │00000-000 │迴紋針/大或小 │4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 │ │ │ │14:36:23 │ │ │├──┼─────┼───────┼───┼──┼───┼───────┼─────┼───┼───┤│135 │00000-000 │職名章補充液/ │1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 │ │ │14:36:30 │ │ │├──┼─────┼───────┼───┼──┼───┼───────┼─────┼───┼───┤│136 │00000-000 │藍色印台/ 分局│2 │只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內勤用 │ │ │ │ │14:36:36 │ │ │├──┼─────┼───────┼───┼──┼───┼───────┼─────┼───┼───┤│137 │00000-000 │SDI 手牌美工刀│2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內勤用 │ │ │ │ │14:37:02 │ │ │├──┼─────┼───────┼───┼──┼───┼───────┼─────┼───┼───┤│138 │00000-000 │非釘書針( 針) │4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16mm/ 中型( 內│ │ │ │ │14:38:03 │ │ ││ │ │勤用) │ │ │ │ │ │ │ │├──┼─────┼───────┼───┼──┼───┼───────┼─────┼───┼───┤│139 │00000-000 │簽字筆< R56 > │40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藍色/內勤用 │ │ │ │ │14:38:40 │ │ │├──┼─────┼───────┼───┼──┼───┼───────┼─────┼───┼───┤│140 │00000-000 │便利貼( 內勤用│6 │本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09/13 │公務用│0 ││ │ │) /大型 │ │ │ │ │14:38:47 │ │ │├──┼─────┼───────┼───┼──┼───┼───────┼─────┼───┼───┤│141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02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5:47:53 │ │ │├──┼─────┼───────┼───┼──┼───┼───────┼─────┼───┼───┤│142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02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5:47:56 │ │ │├──┼─────┼───────┼───┼──┼───┼───────┼─────┼───┼───┤│143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6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02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5:48:01 │ │ │├──┼─────┼───────┼───┼──┼───┼───────┼─────┼───┼───┤│144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2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02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5:48:05 │ │ │├──┼─────┼───────┼───┼──┼───┼───────┼─────┼───┼───┤│145 │00000-000 │簽字筆< R56 > │12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紅色/內勤用 │ │ │ │ │10:14:50 │ │ │├──┼─────┼───────┼───┼──┼───┼───────┼─────┼───┼───┤│146 │00000-000 │原子筆( 黑色) │15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 內勤用 │ │ │ │ │10:14:57 │ │ │├──┼─────┼───────┼───┼──┼───┼───────┼─────┼───┼───┤│147 │00000-000 │原子筆( 藍色) │6 │支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 內勤用 │ │ │ │ │10:15:02 │ │ │├──┼─────┼───────┼───┼──┼───┼───────┼─────┼───┼───┤│148 │00000-00 │影印紙< 分局內│10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勤用 >/A3 │ │ │ │ │10:15:06 │ │ │├──┼─────┼───────┼───┼──┼───┼───────┼─────┼───┼───┤│149 │00000-00 │隔頁紙-A4/每包│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500張 │ │ │ │ │10:15:10 │ │ │├──┼─────┼───────┼───┼──┼───┼───────┼─────┼───┼───┤│150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0:15:14 │ │ │├──┼─────┼───────┼───┼──┼───┼───────┼─────┼───┼───┤│151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6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0:15:19 │ │ │├──┼─────┼───────┼───┼──┼───┼───────┼─────┼───┼───┤│152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8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4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0:15:24 │ │ │├──┼─────┼───────┼───┼──┼───┼───────┼─────┼───┼───┤│153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0/28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09:27:30 │ │ │├──┼─────┼───────┼───┼──┼───┼───────┼─────┼───┼───┤│154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30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1/15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4:40:38 │ │ │├──┼─────┼───────┼───┼──┼───┼───────┼─────┼───┼───┤│155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1/15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4:40:44 │ │ ││ │ │-76L/76L │ │ │ │ │ │ │ │├──┼─────┼───────┼───┼──┼───┼───────┼─────┼───┼───┤│156 │00000-000 │浴廁洗手乳/ 分│2 │瓶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1/15 │公務用│0 ││ │ │局本部用 │ │ │ │ │14:40:53 │ │ │├──┼─────┼───────┼───┼──┼───┼───────┼─────┼───┼───┤│157 │00000-000 │承辦案件記錄簿│10 │本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1/20 │公務用│0 ││ │ │ │ │ │ │ │11:11:35 │ │ │├──┼─────┼───────┼───┼──┼───┼───────┼─────┼───┼───┤│158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1/25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5:59:32 │ │ │├──┼─────┼───────┼───┼──┼───┼───────┼─────┼───┼───┤│159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1/25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5:59:58 │ │ ││ │ │-76L/76L │ │ │ │ │ │ │ │├──┼─────┼───────┼───┼──┼───┼───────┼─────┼───┼───┤│160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1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04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4:45:20 │ │ │├──┼─────┼───────┼───┼──┼───┼───────┼─────┼───┼───┤│161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04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4:45:25 │ │ │├──┼─────┼───────┼───┼──┼───┼───────┼─────┼───┼───┤│162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04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4:45:30 │ │ ││ │ │-76L/76L │ │ │ │ │ │ │ │├──┼─────┼───────┼───┼──┼───┼───────┼─────┼───┼───┤│163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06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5:34:25 │ │ │├──┼─────┼───────┼───┼──┼───┼───────┼─────┼───┼───┤│164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06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5:34:31 │ │ ││ │ │-76L/76L │ │ │ │ │ │ │ │├──┼─────┼───────┼───┼──┼───┼───────┼─────┼───┼───┤│165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1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06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5:34:35 │ │ │├──┼─────┼───────┼───┼──┼───┼───────┼─────┼───┼───┤│166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13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4:33:56 │ │ │├──┼─────┼───────┼───┼──┼───┼───────┼─────┼───┼───┤│167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13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4:34:00 │ │ │├──┼─────┼───────┼───┼──┼───┼───────┼─────┼───┼───┤│168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8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13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4:34:05 │ │ │├──┼─────┼───────┼───┼──┼───┼───────┼─────┼───┼───┤│169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2/12/13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4:34:10 │ │ ││ │ │-76L/76L │ │ │ │ │ │ │ │├──┼─────┼───────┼───┼──┼───┼───────┼─────┼───┼───┤│170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2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1:41:15 │ │ ││ │ │-76L/76L │ │ │ │ │ │ │ │├──┼─────┼───────┼───┼──┼───┼───────┼─────┼───┼───┤│171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6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2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1:41:20 │ │ │├──┼─────┼───────┼───┼──┼───┼───────┼─────┼───┼───┤│172 │00000-000 │樟腦丸/ 小便斗│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2 │公務用│0 ││ │ │用 │ │ │ │ │11:41:40 │ │ │├──┼─────┼───────┼───┼──┼───┼───────┼─────┼───┼───┤│173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2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42:54 │ │ │├──┼─────┼───────┼───┼──┼───┼───────┼─────┼───┼───┤│174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2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1:42:57 │ │ │├──┼─────┼───────┼───┼──┼───┼───────┼─────┼───┼───┤│175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4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9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08:37:32 │ │ │├──┼─────┼───────┼───┼──┼───┼───────┼─────┼───┼───┤│176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9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08:37:37 │ │ │├──┼─────┼───────┼───┼──┼───┼───────┼─────┼───┼───┤│177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8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9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08:37:43 │ │ │├──┼─────┼───────┼───┼──┼───┼───────┼─────┼───┼───┤│178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9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08:37:47 │ │ ││ │ │-76L/76L │ │ │ │ │ │ │ │├──┼─────┼───────┼───┼──┼───┼───────┼─────┼───┼───┤│179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1/09 │公務用│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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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10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5:31:39 │ │ │├──┼─────┼───────┼───┼──┼───┼───────┼─────┼───┼───┤│222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10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5:31:43 │ │ ││ │ │-76L/76L │ │ │ │ │ │ │ │├──┼─────┼───────┼───┼──┼───┼───────┼─────┼───┼───┤│223 │00000-000 │樟腦丸/ 小便斗│10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10 │公務用│0 ││ │ │用 │ │ │ │ │15:31:48 │ │ │├──┼─────┼───────┼───┼──┼───┼───────┼─────┼───┼───┤│224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1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16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1:19:18 │ │ │├──┼─────┼───────┼───┼──┼───┼───────┼─────┼───┼───┤│225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16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19:24 │ │ │├──┼─────┼───────┼───┼──┼───┼───────┼─────┼───┼───┤│226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16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1:19:30 │ │ │├──┼─────┼───────┼───┼──┼───┼───────┼─────┼───┼───┤│227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8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16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1:19:36 │ │ ││ │ │-76L/76L │ │ │ │ │ │ │ │├──┼─────┼───────┼───┼──┼───┼───────┼─────┼───┼───┤│228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8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22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24:01:12 │ │ │├──┼─────┼───────┼───┼──┼───┼───────┼─────┼───┼───┤│229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8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22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24:01:18 │ │ │├──┼─────┼───────┼───┼──┼───┼───────┼─────┼───┼───┤│230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22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24:01:25 │ │ │├──┼─────┼───────┼───┼──┼───┼───────┼─────┼───┼───┤│231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8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24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7:33:09 │ │ │├──┼─────┼───────┼───┼──┼───┼───────┼─────┼───┼───┤│232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24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7:33:15 │ │ ││ │ │ │ │ │ │ │ │ │ │├──┼─────┼───────┼───┼──┼───┼───────┼─────┼───┼───┤│233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24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7:33:22 │ │ │├──┼─────┼───────┼───┼──┼───┼───────┼─────┼───┼───┤│234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8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4/24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7:33:27 │ │ ││ │ │-76L/76L │ │ │ │ │ │ │ │├──┼─────┼───────┼───┼──┼───┼───────┼─────┼───┼───┤│235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6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01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6:12:31 │ │ │├──┼─────┼───────┼───┼──┼───┼───────┼─────┼───┼───┤│236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24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01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6:12:35 │ │ │├──┼─────┼───────┼───┼──┼───┼───────┼─────┼───┼───┤│237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01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6:12:40 │ │ ││ │ │-76L/76L │ │ │ │ │ │ │ │├──┼─────┼───────┼───┼──┼───┼───────┼─────┼───┼───┤│238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6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07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08:41:34 │ │ │├──┼─────┼───────┼───┼──┼───┼───────┼─────┼───┼───┤│239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07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08:41:40 │ │ ││ │ │-76L/76L │ │ │ │ │ │ │ │├──┼─────┼───────┼───┼──┼───┼───────┼─────┼───┼───┤│240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2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1:39:38 │ │ ││ │ │-76L/76L │ │ │ │ │ │ │ │├──┼─────┼───────┼───┼──┼───┼───────┼─────┼───┼───┤│241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2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1:39:44 │ │ ││ │ │-76L/76L │ │ │ │ │ │ │ │├──┼─────┼───────┼───┼──┼───┼───────┼─────┼───┼───┤│242 │00000-000 │樟腦丸/ 小便斗│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3 │公務用│0 ││ │ │用 │ │ │ │ │11:23:00 │ │ │├──┼─────┼───────┼───┼──┼───┼───────┼─────┼───┼───┤│243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3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1:23:06 │ │ ││ │ │-76L/76L │ │ │ │ │ │ │ │├──┼─────┼───────┼───┼──┼───┼───────┼─────┼───┼───┤│244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3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23:11 │ │ │├──┼─────┼───────┼───┼──┼───┼───────┼─────┼───┼───┤│245 │00000-000 │捲筒衛生紙/ 內│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3 │公務用│0 ││ │ │勤用 │ │ │ │ │11:23:15 │ │ │├──┼─────┼───────┼───┼──┼───┼───────┼─────┼───┼───┤│246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12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3 │公務用│0 ││ │ │內勤用/10只 │ │ │ │ │11:23:19 │ │ │├──┼─────┼───────┼───┼──┼───┼───────┼─────┼───┼───┤│247 │00000-000 │一般中型垃圾袋│12 │捲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9 │公務用│0 ││ │ │ (紅)/內勤用 │ │ │ │ │14:48:54 │ │ │├──┼─────┼───────┼───┼──┼───┼───────┼─────┼───┼───┤│248 │00000-000 │市府環保垃圾袋│12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9 │公務用│0 ││ │ │< 大> 內勤用 │ │ │ │ │14:49:00 │ │ ││ │ │-76L/76L │ │ │ │ │ │ │ │├──┼─────┼───────┼───┼──┼───┼───────┼─────┼───┼───┤│249 │00000-000 │樟腦丸/ 小便斗│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5/29 │公務用│0 ││ │ │用 │ │ │ │ │14:49:08 │ │ │├──┼─────┼───────┼───┼──┼───┼───────┼─────┼───┼───┤│250 │00000-000 │垃圾袋大< 黑> │10 │盒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7/15 │公務用│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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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L/76L │ │ │ │ │ │ │ │├──┼─────┼───────┼───┼──┼───┼───────┼─────┼───┼───┤│257 │00000-000 │樟腦丸/小便斗 │6 │包 │藍平煉│Z0000000000000│103/07/28 │公務用│0 ││ │ │用 │ │ │ │ │14:30:17│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