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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悅綾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陳祈芳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2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1 、10-2、11-1、11-2、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均無罪。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9-2 、9-3 、9-4 、10-1、10-3、11-3、12、13-1、13-2、14,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

1 樓之公益社團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小太陽公益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 月1 日至10

0 年3 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 月

4 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並由協會理事長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丁○○許可,壬○○則負責尋找符合補助條件之申請對象、工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詎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執行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4 、5 、

6 所示甲○○、丙○○、乙○○、盛○辰等人同意,在上址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甲○○、丙○○、乙○○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盛○辰名義填寫暖意餐券簽收單(起訴書誤載為暖意餐券申請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而以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連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午○○自行填寫其姓名及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3 午○○之子戊○○姓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復向丁○○口頭報告各該人符合補助條件情形,丁○○因不知該等申請書為壬○○冒用名義者而誤信之,乃核准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並指示壬○○或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志工辛○○持專戶印鑑章、存摺於附表一「申請書所載日期/ 暖意餐券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專戶內款項後交由壬○○發放,壬○○乃於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如各該所示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盜蓋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委託小太陽協會處理盛○辰之母庚○○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庚○○」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申請人業已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6-1 、6-2 、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甲○○等各申請人及小太陽協會(壬○○各該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時間、金額、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1 、2-3 、3-2 被訴公益侵占部分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又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勸募團體於募款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壬○○因為小太陽協會會計,負責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實際上並未領取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5-2 、6-1 、6-2 、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款項,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

0 年3 月31日期滿後,製作上開文書時,將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領得編號1 、2-2 、2-4 、3-1 、3-3 、4 、5-1、5-2 、6-1 、6-2 、6-3 「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 年4 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甲○○等申請人暨小太陽協會。

三、另壬○○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之盛○辰或其家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丁○○另案公益侵占案件時,於101 年7 月5 日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就丁○○所涉是否發放暖意餐券予盛○辰部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法官虛偽證稱:「我經手的人有... 盛○辰,... 上述我經手的申請人,我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姊公司的同事是由我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杰、陳瑋佑、陳品維、廖榮和是由丑○○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等語;嗣於同一案件101 年12月6 日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且先前具結效力仍存在,仍應據實陳述後,仍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前開同一事項作證,向法官虛偽證稱:「99年8 月間,原本應該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丑○○說她有空,且丁○○表示小太陽協會是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店的普及率不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算為現金發放,所以99年8 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娟,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1 張簽收單(即與申請書為同1 張,後改稱是2 或3 張簽收單)交給丑○○,由丑○○拿去給陳慧娟,我請丑○○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帳中,隔2 天之後,丑○○就將有蓋用庚○○印章的簽收單交還給我,我就即歸檔」等語,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正行使。

四、案經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再者,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以「補充理由書」及「撤回起訴狀」減縮及撤回成立數罪關係之起訴事實,並未以「撤回書」為之,且未敘述撤回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漏判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查: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所附附表三,為免混淆,以下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均以本判決之「附表三」稱之)編號8 、12、13、14申請人(即甲○○、丙○○、乙○○、盛○辰)之同意,由被告壬○○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以其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連同申請人午○○自行填寫附表三編號9 及代為填寫附表三編號10、11號申請人(即戊○○、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經被告丁○○核准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後,由被告壬○○偽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如附表三所示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蓋印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在小太陽協會處理庚○○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小太陽協會其女庚○○之印章,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與被告丁○○共同將附表三編號9 (午○○)、10(戊○○)、11(巳○○)之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12日之工作獎勵金予以侵占入己」及「又因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募款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丁○○遂指示被告壬○○將如附表三所示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 年4 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及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且「被告丁○○與壬○○2 人就附表三編號8 至13號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 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8 至13號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益侵占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8 行至第2 頁第10行、第14行至第22行、第26頁之二第1 行至第4 行、第27頁第1 行至第

4 行),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雖未記載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14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名,而僅記載被告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1 項公益侵占罪嫌,然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業已記載被告2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起訴書附表編號14盛○辰或其家人之同意而由被告壬○○填寫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及蓋用盛○辰祖母陳慧娟所遺留該協會之庚○○印章,佯以其實際領得暖意餐券折現金額等有關偽造盛○辰名義暖意餐券簽收單之事實云云,是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所起訴之範圍除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公益侵占罪嫌外,亦包括附表三編號8 至14(即甲○○、午○○、戊○○、巳○○、丙○○、乙○○、盛○辰)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三編號9 (午○○)、10(戊○○)、11-1、11-2(巳○○)之99年4 月30日及99年5 月12日之工作獎勵金款項部分之公益侵占罪嫌,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壬○○經起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範圍則包括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部分。

㈡到庭之公訴檢察官雖以104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於

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2月4 日、104 年12月25日、105年3 月8 日審理時援用補充理由書記載,更正被告丁○○部分之起訴範圍僅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公益侵占罪嫌及附表三編號9-1 (午○○)之99年4 月30日、編號10-2(戊○○)之99年4 月30日、編號11-1、11-2(巳○○)之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12日之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罪嫌等,而被告壬○○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範圍僅附表三編號8(甲○○)、編號9-2 、9-4 (午○○)、編號10-1、10-3(戊○○)、編號11-3(巳○○)、編號12(丙○○)、編號13-1、13-2(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然檢察官既係以更正方式,未依法以書面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其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言詞表示之意見,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與免訴,或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而已,揆諸前開所述,尚不能因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在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更正或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壬○○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第138 至15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各該請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甲○○部分之款項經以簡訊通知甲○○要用以扣抵甲○○積欠之雜支及代收信件費用,每月1,500 元,已積欠約1 年,而附表一編號2 、3 、4、5 午○○及其家人之款項亦經午○○同意扣抵積欠之雜支及代收信件費用,每月2,500 元或3,500 元,已積欠近2 年,附表一編號6 盛○辰之暖意餐券雖係伊未經盛○辰或其家人同意而代為填寫,然其上庚○○印文是丑○○代為轉交此部分款項後交回申請書時已經蓋好的,款項是交給丑○○轉交,庚○○印文不是伊蓋的,錢也不是伊拿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係小太陽協會之志工並負責小太陽協會會計事宜

,又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於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 月4 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銀行西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由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丁○○許可,存摺則由被告壬○○保管,被告壬○○同時亦負責尋找符合補助條件之申請對象、工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之文書等情,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133 、134 頁、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此部分供述,及證人辛○○證述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壬○○,後續都是由壬○○處理乙節相符(見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65至67、149 至150 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內政部100 年3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小太陽公益活動服務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等4 個團體之歷屆理監事簡歷冊及決算書表等資料、內政部99年3 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小太陽暖意餐盒及工作獎勵金募得款使用計畫、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00 年4 月7 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小太陽協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99年5 月13日(99)消合發字第07

0 號函、小太陽協會收據(捐款)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105 至177 、204 至207 、216 至222 頁、他字第3558號卷第17、18頁),先予認定。

㈡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壬○○對於因執行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

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4 、5 甲○○、丙○○、乙○○等人同意,在上址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連絡電話及領取款項之金額、日期等資料,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午○○自行填寫其姓名及代其子戊○○填寫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戊○○姓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領取款項之金額、日期等而有偽造各該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一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核與證人甲○○、午○○、戊○○、丙○○、乙○○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91至95頁、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0至24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3 、135 、136 頁及反面),證人辛○○亦證述有打電話給午○○詢問對方是否要申請工作獎勵金,午○○在小太陽協會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我後,我再交給壬○○,申請書上的金額及日期是壬○○填寫等語(見易字第179號卷三第86頁反面、第87頁、他字第1911號卷第32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申請日期、金額之偽造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0

1 、202 、224 、227 、232 頁、偵字第9588號併辦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30至32頁),堪佐被告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編號2 、3 所示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經提示予證人午○○辨識後,證人午○○雖證以各該申請書為其所親簽或代其子戊○○所簽,然於其簽名時,並不知道係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且簽名之時亦未填載金額,部分申請書之日期亦非其填寫等情(見易字第17

9 號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6 頁及反面),然被告壬○○填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之金額、日期,乃表彰各該名義人於各該日期自小太陽協會領得各該金額,業已完成各該收據性質之申請書私文書,證人午○○既不知悉填寫該等申請書係為領取工作獎勵金之用,復未領得各申請書所載金額款項(詳後㈢述),更未授權被告壬○○補充填載此部分金額、日期,則被告壬○○填載日期、金額而完成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之內容,自亦該當偽造私文書。

⒉被告壬○○雖亦就附表一編號6-1 、6-2 、6-3 盛○辰暖意

餐券簽收單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並有卷附暖意餐券簽收單、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可稽(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92至100 頁),惟伊又稱應發給盛○辰之1 萬8,000 元現金是連同6 張簽收單一起交給丑○○,交付當時簽收單上並沒有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而依上開暖意餐券簽收單上記載受協助人盛○辰、補助日期、餐券張數及其編號暨簽收人「庚○○」(印文),並核以前揭暖意餐券請領清冊記載之金額及編號,其簽收單之意乃表彰簽收人「庚○○」收受受協助人盛○辰於上開日期接受小太陽協會協助提供之暖意餐券折算現金金額總計1 萬8,000 元,而有「庚○○」名義之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壬○○既否認蓋用「庚○○」印文,自難認伊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自白犯罪。查:

⑴被告壬○○自承伊係主動幫會員盛○辰申請;因小太陽協會

曾經協助庚○○處理車籍註銷及汽車罰單事宜,所以知悉盛○辰為低收入戶,所以未事先詢問盛○辰或其家屬有無申請意願,逕自以陳慧娟為委託協會處理庚○○汽車罰單事宜提供之戶籍資料,自行以盛○辰名義申請暖意餐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76至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盛○辰外婆陳慧娟、證人盛○辰、庚○○證述並沒有以盛○辰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餐券、獎勵金補助之事相符(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9 、240 頁、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7、28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72至76頁),證人陳慧娟並證述:先前係因其女兒庚○○入監,庚○○要其聯絡丁○○是否可以處理她汽車罰單的事,所以其到內湖小太陽協會,現場1 個高高瘦瘦的男生及1 個連小姐要其提供一些家裡的資料跟庚○○印章,之後印章並沒有歸還;庚○○於

100 年6 月17日出監,壬○○在庚○○出監後約2 個月某日到其家裡說協會有一筆錢應該要給其,但卻沒有給,因為現在協會遇到一些事,被同事告,無法馬上給這筆錢,所以要其先簽1 份授權書,年底就會給其一筆補助,是給盛○辰的

1 萬8,000 元,其有問壬○○為何沒有經過其等同意,就以其等名義申請補助金,壬○○表示因為其曾將資料留在小太陽協會,所以就直接依戶籍資料以盛○辰名義申請補助;暖意餐券簽收單上的印文就是當時留在小太陽協會的「庚○○」印章;其只有到小太陽協會一次,之後就沒有聯繫,直到壬○○去住處找其說有關補助金的事,是壬○○自我介紹說伊是小太陽協會人員,其才知道壬○○與小太陽協會有關等語(見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27至28頁、易字第179 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庚○○則證以:因為丁○○在我入監期間有來宣傳小太陽協會,所以曾委託母親陳慧娟找小太陽協會處理汽車罰單、車籍註銷的事,但並沒有直接或委託陳慧娟向小太陽協會申請任何補助,只見過丁○○,壬○○有見過2次,1 次是到家裡說小太陽協會有一筆補助要給我們,但會晚一點給,1 次是陪同我去監理所辦罰單的事,另外在庭的丑○○、辛○○就沒有見過等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亦即證人陳慧娟、庚○○與小太陽協會接觸過程中曾經接觸者僅分別為「高高瘦瘦男生」、「連小姐」、壬○○、丁○○,並無丑○○,是如附表一編號6 受補助人盛○辰之暖意餐券部分既然係被告壬○○未經盛○辰或其家人陳慧娟、庚○○同意而擅自填寫、申請,則被告壬○○委託與陳慧娟、庚○○、盛○辰未曾謀面且非辦理此補助申請事宜之丑○○前往交付款項,丑○○如何向陳慧娟等人解釋此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以其等名義申請之事?況證人丑○○亦否認有何受被告壬○○委託轉交盛○辰暖意餐券折現後之1 萬8,000 元給陳慧娟之情,並證稱不認識陳慧娟,也不知道盛○辰申請暖意餐券之事,也未曾見過暖意餐券簽收單等情(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83頁及反面),業已否認被告壬○○前開辯詞。

⑵被告壬○○又供稱辛○○有看到伊將錢交給丑○○去轉發一

事,然證人辛○○卻證稱不清楚壬○○有將部分工作獎勵金委託丑○○發放之事,印象中在協會只有看到1 次丁○○交付核發之款項給丑○○,但月份、金額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反面、第59、61頁),而對於被告壬○○所指前情毫無記憶。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證稱99年8 月間,壬○○在協會裡向我領現金後,丑○○表示她單身,很方便,且有開車,壬○○要去接小孩,所以她可以去,壬○○有告訴丑○○要交付給盛○辰外婆陳慧娟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然被告丁○○就涉及偽造盛○辰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及侵占該部分款項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審理中供陳並不知道盛○辰為何人,這些人應該是丑○○或壬○○找來的申請人;她都是委由丑○○、壬○○分別發給他們經手的申請人,不知道壬○○並未經盛○辰及其家人同意而主動代為申請之事,有將現金給壬○○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148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147 頁及反面),均未提及被告壬○○又將拿到應發給盛○辰之現金轉由丑○○交付乙節,則被告丁○○事後何以又能明白證述被告壬○○有將應發放之款項交與丑○○轉發一情,實難理解。參以被告壬○○前於被告丁○○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所經手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申請人為何人及其發放款項過程時所陳述:伊所經手申請人有午○○、丙○○、戊○○、乙○○、巳○○、甲○○、盛○辰... 等人,除了午○○、丙○○、戊○○、乙○○、巳○○、甲○○、盛○辰等人申請書為伊代寫,其餘均由其等自行書寫後交給伊,伊所經手之申請人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姊姊公司同事是由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傑、陳瑋佑、陳品維、廖榮漢是由丑○○代發外,其餘伊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伊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53 頁),被告壬○○可明白區分伊所經手之申請人包括盛○辰等人分別是由伊姊姊、丑○○或伊本人所發放,其中有關交由丑○○發放之名單中並無盛○辰部分,亦顯見被告壬○○事後翻異前詞,並無可採。被告壬○○未經盛○辰或其家人陳慧娟、庚○○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填寫暖意餐券簽收單6 張,並蓋用陳慧娟前為辦理庚○○汽車罰單事宜而遺留在小太陽協會之印章,以偽造庚○○收受盛○辰名義申請之暖意餐券折合現金1 萬8,000 元之簽收單收據私文書無訛。

⑶檢察官起訴書雖係記載「暖意餐券申請書」,然查卷內並無

「暖意餐券申請書」之文書,僅「暖意餐券簽收單」,如上所述;另依前揭暖意餐券簽收單及請領清冊之記載,其補助日期為11月1 至11月30日、12月1 日至12月30日、1 月1 日至1 月31日、2 月1 日至2 月28日、3 月1 日至1 月31日(應係「3 月」31日之誤)、4 月1 日至4 月30日,而申請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30日,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領取時間」欄記載「99年度」亦屬有誤,此部分分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爰均予更正之。

㈢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6-1、6-2、6-3 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丁○○經被告壬○○告知、審核而同意被告壬○○所經

手如附表一所示甲○○、午○○、戊○○、丙○○、乙○○、盛○辰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申請,其中編號

1 、2-2 、2-4 、3-1 、3-3 、4 、5-1 、5-2 、6-1 、6-

2 、6-3 所示甲○○、午○○、戊○○、丙○○、乙○○、盛○辰部分亦確有自本案專戶中提領各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壬○○發放,並由被告壬○○將業已自專戶中提領、發放之事項,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於100 年4 月28日持所登載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等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等情,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此部分供述相符(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147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第76頁反面),並有小太陽協會暖意餐盒券與工作獎勵金99年

5 月份支出項目表、99年4 、5 月份收入項目表、小太陽協會損益表、分類帳(99年3 月1 日至10月31日)、內政部10

0 年5 月19日內授申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勸募活動成果備查相關資料(含內政部備查函文、小太陽協會陳報備查函文及所附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專案帳戶存摺影本、暖意餐券成果報告等)、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小太陽暖意餐券簽收單6 張等可參(見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61至

62、95至96、224 至345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91至100頁),亦即被告壬○○確實自本案專戶所提領款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所示甲○○、午○○、戊○○、丙○○、乙○○名義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附表一編號6-1 、6-2 、6-3 所示盛○辰名義暖意餐券簽收單所載補助金額、折算金額之款項一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等人應領得獎

勵金部分分別辯以均用以扣抵其等積欠協會之雜支、代收信件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伊亦坦承有關甲○○、午○○等人積欠費用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也沒有確有將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扣抵所積欠費用之記帳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又:

⑴編號1 甲○○部分:

①證人甲○○證稱並不認識壬○○、辛○○、丑○○等人,其

為小太陽協會會員,曾經繳過會費,1 個月2,000 元,大概繳了1 年半;平時僅收到小太陽協會寄發鼓勵會員之簡訊,且其曾收到該協會寄發通知會員所得如在一定數額以下者,可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之簡訊1 次,此外,其未再收到該協會發送任何關於其他津貼、補助申請之簡訊,其對本案勸募活動或工作獎勵金毫無所悉,亦未以電話委託壬○○或其他小太陽協會職員代為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也沒有收到小太陽協會所發簡訊表示工作獎勵金已申請通過將用以扣抵積欠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等情(見第1186號偵查卷二第94至95頁、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3頁反面),業已否認有何接獲簡訊通知該協會已為其申請該筆獎勵金,及將以該筆獎勵金扣抵積欠之費用等詞。況依上開甲○○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僅「00-0000000」(電話號碼詳卷)之聯絡電話,並無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復稱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電話均為其花蓮老家之地址、電話,其已經搬到臺北10年以上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4頁),是被告壬○○如何依簡訊通知證人甲○○有關以獎勵金扣抵費用之事?益徵被告壬○○前揭已將甲○○應領之費用轉以扣抵其積欠小太陽協會之費用等詞,並非可採。

②至證人甲○○於96年12月17日至102年2月27日期間雖曾設籍

於小太陽協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樓之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3 頁),而證人甲○○亦陳稱有積欠小太陽協會會費,但不清楚欠的金額乙節(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4頁),惟如上述,證人甲○○既從未同意被告壬○○或小太陽協會任何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工作獎勵金,更未接獲任何如被告壬○○所述扣抵欠費之簡訊並同意之,自難以其曾設籍小太陽協會上址且有積欠會費一情,即肯認被告壬○○將甲○○名義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扣抵所積欠費用之詞為真,亦併此說明。

⑵編號2-2 、2-4 、3-1 、3-3 、4 、5-1 、5-2 午○○、戊○○、丙○○、乙○○部分:

①證人午○○、戊○○、丙○○、乙○○均證稱並不知道申請

工作獎勵金一事,亦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情(見易字第179號卷二第20至23頁、第1186號偵查卷二第91至94頁),證人午○○並證述:午○○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簽名雖為其親自簽署,但連小姐拿給其簽時並沒說填寫的原因,因為其於96年間有案件在法院審理,有向丁○○諮詢法律問題,並將戶籍遷入小太陽協會,將身分證影本留在協會,填寫上開申請書時並未黏貼身分證影本,之後壬○○也有拿相同之空白申請書給其填寫,填寫當時並不知道小太陽協會有在辦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等勸募活動,其也有幫戊○○、巳○○填寫相同的申請書;是因為要寄戶籍所以才簽這個名;沒有人告訴其工作獎勵金審核通過之事,壬○○也從來沒有向其提過有工作獎勵金可以領取之事,當時其家庭經濟困難,所有積欠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是每個月500 、1,000 陸續攤還;其有幫巳○○申請殘障津貼,是協會幫忙申請的,每3 個月有9,000 元,可以領1 年,有拿到這個錢,不是工作獎勵金,是填完申請書後才拿到錢,壬○○確實有拿這個錢給其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

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及反面),證人午○○對於其與家人即丈夫丙○○、子戊○○、乙○○等人曾設戶籍於小太陽協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樓乙節雖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

5 年1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亦即午○○曾於97年8 月7 日至102 年

2 月27日設籍小太陽協會上址,而丙○○、戊○○及乙○○則曾於97年10月3 日至102 年2 月27日設籍前址,然其既不知有工作獎勵金申請一事,且依其上開所陳,當時其家庭經濟困難,衡情,如被告壬○○果有告知其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並已審核通過,其理應以該領得之工作獎勵金解家中困窘之經濟,怎可能放棄而同意以扣抵費用?且如證人午○○上開證述內容,其亦不否認曾經自小太陽協會領得為巳○○申請每3 個月9,000 元之殘障津貼補助,則證人午○○既然曾受小太陽協會之協助,並如實陳述如上,其亦無可能故意僅就工作獎勵金部分為虛偽之陳述。

②至於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積欠費用部分究竟有無扣

抵稱不復記憶,然其稱有陸續還,有蠻長一段時間,有告訴丁○○,丁○○說沒關係,有錢再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亦即既然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丁○○又已告知可以慢慢還沒關係,則其更無可能如被告壬○○所述同意以領得之款項用以扣抵費用,而不顧自家困窘之經濟狀況,是證人午○○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有無扣抵一事想不起來乙節,應係時間迄104 年12月25日審理時已有數年之久,而有記憶混淆之情,應以其前於101 年8 月8 日被告丁○○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1 、6-2 、6-3 盛○辰暖意餐券折現部分:盛

○辰及其母親庚○○、外婆陳慧娟既未向小太陽協會申請過暖意餐券,亦未自小太陽協會人員處收到有關暖意餐券補助等情,均如前所述,又被告壬○○其後改稱應發給盛○辰之暖意餐券補助1 萬8,000 元款項係交由丑○○轉交,並由丑○○取回蓋有「庚○○」印文之暖意餐券簽收單乙節,亦無足採,復如上述,是被告壬○○辯以有關盛○辰暖意餐券折現之1 萬8,000 元部分已交由丑○○轉發,並未納為己用乙節,亦非可採。

⑷證人即被告丁○○雖證稱:甲○○、午○○、丙○○、戊○

○、乙○○等人均有積欠協會費用,被告壬○○有口頭告知會員欠很多雜費,如果沒有來領款,可以從款項去抵扣,其說只要跟他們聯絡,他們說好就好,被告壬○○還說扣抵後剩餘的錢有核發給別人,但其不知道是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其針對究竟甲○○等會員積欠多少費用等,又證以不知道,其沒有在算這個,是被告壬○○在算,因為會員也很苦,所以沒有去要,至於被告壬○○口頭說有剩餘的會拿去發給有需要的人,此部分扣抵剩餘款項部分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提示其前於另案審理中所供述午○○一家5 口申請工作獎勵金之事,其不知道,是壬○○處理,工作獎勵金與午○○的費用不能相互折抵,壬○○有告知其折抵的事情,其有明確告知壬○○不可相互折抵之情,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前開有關其有告知壬○○只要告知申請人就可以扣抵之證述內容不一時,其又證稱當初壬○○主動幫忙申請時,她並未告知其要幫午○○等人申請工作獎勵金,是事後結算時,壬○○才說她有主動幫她們申請,要扣除她們欠的勞務支出。其之前確實告知過壬○○,但因壬○○已做了,所以有請壬○○告知申請人,經申請人同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亦即證人即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甲○○等人積欠協會多少費用、如何扣抵、扣抵餘額剩餘情形、餘額處理方式等均係聽聞被告壬○○口頭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資料相佐,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午○○有拿到工作獎勵金,

他們親自來協會辦,申請後就拿現金給他們,他們都有簽名,是丁○○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

60、63頁),惟此已與證人即被告丁○○前述有關午○○一家申請工作獎勵金部分係被告壬○○處理,被告壬○○告知要扣抵所積欠之雜支乙節不相一致,亦與證人午○○所證簽名部分都是與連小姐、鄭小姐及被告壬○○接洽,不是被告丁○○,有申請巳○○殘障津貼補助1 年,是被告壬○○每月拿錢給她等詞不同(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1頁反面)。

況證人辛○○亦稱午○○是領她本人的,至於是哪一筆,其忘記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參以證人午○○證以她所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包括她本人、她哥哥巳○○、她兒子戊○○(均不含申請書上金額、日期),曾經領得小太陽協會為巳○○申請殘障津貼補助等情(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0至24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3 、135 、13

6 頁及反面,有關午○○領得巳○○名義補助部分不能排除係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詳後述),縱證人辛○○曾經見過證人午○○在小太陽協會領得任何款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壬○○就詐得附表一編號2-2 、2-4 、3-1 、3-3 、

4 、5-1 、5-2 所示午○○、戊○○、丙○○、乙○○名義部分工作獎勵金款項之認定。

⒊被告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所示甲○○、午○○、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編號6-1 、6-2 、6-3 所示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折現款項應係以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為詐術,而使有核准同意發給本案專案款項之被告丁○○陷於錯誤並同意發給:

⑴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

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刑法第33

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4號、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專戶存款屬小太陽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由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丁○○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丁○○許可,被告壬○○則僅係保管存摺乙節,已如上所述,是參之上開判例意旨,就被告壬○○個人而言並未持有本案專戶內之款項,被告壬○○就本案專戶款項並無持有之關係。

⑵又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所示甲○○、午○○、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編號6-1 、6-2 、6-3 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等分別係其主動為會員申請而有偽造各該私文書犯行,為被告壬○○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自陳:其負責的部分是申請人填完申請書後,其再打電話或到協會口頭告知丁○○,與丁○○討論金額,經丁○○同意後,把錢給其,其再拿給申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參以被告丁○○始終供稱如附表一午○○、丙○○、戊○○、乙○○等人均為壬○○所承辦,伊並不知道,此部分工作獎勵金有交付壬○○,壬○○有提過要將核發給午○○一家人之工作獎勵金扣抵雜支一事;都是委由丑○○、壬○○分別發給他們經手的申請人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157 頁及反面、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3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

9 頁),不能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壬○○未經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同意而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一情知悉,則被告丁○○就被告壬○○告以上開名義人申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等顯係誤認各該名義人有提出申請之意而同意其等之申請。從而,被告壬○○應係利用偽造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使具有核准同意發給本案專戶內款項之被告丁○○誤認而同意發給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 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各該筆金額之款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與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筆公益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容有誤會。

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已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6-1 、6-2 、6-3 所示甲○○、午○○、戊○○、丙○○、乙○○、盛○辰等人並無申請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亦未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專戶內各該筆款項已如前㈡、㈢所述,而被告壬○○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復於100 年4 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等情,亦如前㈠、㈢之⒈所述,是可佐被告壬○○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

㈤偽證部分:

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丁○○另案公

益侵占案件時,於101 年7 月5 日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就丁○○所涉是否發放暖意餐券予盛○辰部分作證稱:「我經手的人有... 盛○辰,... 上述我經手的申請人,我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姊公司的同事是由我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杰、陳瑋佑、陳品維、廖榮和是由丑○○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等語;嗣於同一案件101 年12月6 日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且先前具結效力仍存在,仍應據實陳述後,仍接續先前同一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前開同一事項作證時,復證稱:「99年

8 月間,原本應該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丑○○說她有空,且丁○○表示小太陽協會是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店的普及率不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算為現金發放,所以99年8 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娟,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金

1 萬8,000 元及1 張簽收單(即與申請書為同1 張,後改稱是2 或3 張簽收單)交給丑○○,由丑○○拿去給陳慧娟,我請丑○○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帳中,隔

2 天之後,丑○○就將有蓋用庚○○印章的簽收單交還給我,我就即歸檔」等語,為被告壬○○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143 頁反面),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案件101 年

7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證人壬○○)、101 年12月

6 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46 頁及反面、第250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59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6至83頁反面),先予認定。

⒉被告壬○○雖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該筆應發給盛○辰

之款項1 萬8,000 元確實交由丑○○轉發,辛○○有看到伊將款項交給丑○○,其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云云,然證人丑○○否認受被告壬○○委託轉發款項予盛○辰或其家人,證人辛○○亦無印象見過被告壬○○將款項交給丑○○轉發,亦即被告壬○○未經盛○辰或其家人庚○○、陳慧娟同意而擅以盛○辰名義申請暖意餐券,復未將暖意餐券折現之1 萬8,000 元款項交予盛○辰或其家人庚○○、陳慧娟等情,均如前㈡之⒉、㈢之⒉⑶、⑷所述,足認被告壬○○於另案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

⒊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就以盛○辰名義自本案專戶中領得暖意餐券折現之1 萬8,000 元款項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案件審理中,是盛○辰究竟有無領得該筆款項,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丁○○就此部分嗣雖經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見易字179 號卷三第155 至196 頁反面、他字第790 號卷第118 至215 頁、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04 頁),然被告壬○○於該案審理中於供前具結,先後接續證述此部分由其經手之款項均有發放、有交由丑○○發放等情,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縱被告丁○○於該案中並未因而受不利之判決,亦不影響被告壬○○偽證罪之該當。

⒋另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

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壬○○於該案101 年12月6 日審理中雖未另外具結簽寫結文,然其於101 年7 月5 日審理時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後,簽寫結文,復於

101 年12月6 日審理時告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及其前次具結之效力仍在,仍應據實陳述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壬○○101 年12月6 日雖未另行具結,然其於101年7 月5 日具結後於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本仍應據實陳述,卻為前揭虛偽陳述,自亦該當偽證罪之成立。

㈥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壬○○與丁○○就上開㈡附表一編號1 至

6 部分偽造文書、㈢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

3 、4 、5-1 、5-2 部分詐欺取財及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

⒈被告丁○○就本案專案公益款項核發部分,自另案偵查時起

始終否認有何將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等款項納為己用之犯行,供稱:領取程序是當丑○○、辛○○拿出單據,伊就會按照他們提出的金額,一次有可能發放數個人,或數個月一次發放,有時候請辛○○幫忙,99年9 月14日之後請壬○○到銀行領取現金,再將現金交回來,如果當次沒有發放完,會先放在協會裡;只要承辦人壬○○說申請人短期有困難,需要協助,理由聽起來還可以,就會核給工作獎勵金;工作獎勵金承辦人員為壬○○,由壬○○、辛○○、丑○○去找符合發放的對象,伊先以暫用金名義發放給壬○○、辛○○、丑○○,由其等發放給符合條件之對象,發放完畢後就將發放對象簽名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回給伊核銷;王俊富、連家祥是伊聯絡來申請的人,伊只有親自發放工作獎勵金給王俊富、連家祥、辛○○、丑○○;小太陽協會的金錢支出都是由壬○○專辦,辛○○只是有時會代為至銀行提款;都是委由丑○○、壬○○發給他們經手的申請人,只有辛○○經手之申請人連家祥是伊在小太陽協會內親自發給連家祥;甲○○、午○○與其家人部分是由壬○○經手申請,盛○辰部分壬○○告知有與盛○辰家人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77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157 頁及反面、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3頁、易字第179號卷三第147 頁及反面),並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何人申請就由何人去發,有些由伊墊款交給壬○○、丑○○去支付;因伊視力不好,由壬○○口頭報告甲○○、午○○及其家人部分之申請;是壬○○告知申請人表示暫時不需要用到這些核發的款項,已經另外扣抵等情(見他字第1911號卷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204 頁反面、第

205 頁反面),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午○○、戊○○、丙○○、乙○○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等始終供稱係由被告壬○○經手代為申請,被告壬○○口頭告知伊各該申請人有申請需求等情。

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甲○○等

各該名義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等均係其主動申請,此部分涉偽造私文書等業已坦承不諱,如前㈡所述,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負責的部分是申請人填完申請書後,其再打電話或到協會口頭告知丁○○,與丁○○討論金額,經丁○○同意後,把錢給其,其再拿給申請人;丁○○有拿自己的錢去墊付工作獎勵金,因當時專戶的錢沒有那麼多,錢不夠,丁○○就會先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是就被告壬○○經手之申請人部分,被告丁○○均係經由被告壬○○之告知,則被告丁○○就被告壬○○未經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甲○○等人之同意而偽造其等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進而憑此領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2-2 、2-4、3-1 、3-3 、4 、5-1 、5-2 所示甲○○、午○○、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等是否知悉,而與被告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⒊參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及附表三編號11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經提示予證人午○○辨識後,證人午○○證以各該申請書為其所親簽或代其子戊○○、其兄巳○○所簽,然於其簽名時,並不知道係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且簽名之時亦未填載金額,部分申請書之日期亦非其填寫;不是丁○○拿給其簽的,與丁○○接洽部分都不是簽名部分,都是連小姐、鄭小姐及壬○○3 人拿給其簽,因為他們3 人當時在那裡上班;有幫巳○○填申請書,每3 個月可以拿到9,000 元,是壬○○每月拿錢給其等情(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及反面),亦即有關證人午○○親自簽名或代其子戊○○、其兄巳○○簽名部分之申請書交付接洽,甚至有關確有領得其兄巳○○名義之津貼補助部分(巳○○名義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詳後丙、無罪部分所述),均非與被告丁○○接觸;參以前揭證人甲○○、盛○辰、陳慧娟、庚○○之證詞均未指陳與被告丁○○有關者,是更不能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壬○○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甲○○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收單等私文書,進而憑以領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所示甲○○、午○○、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等,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被告壬○○前於被告丁○○另案偵查、審理中曾否認被告丁

○○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所示甲○○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交給伊,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丙○○、乙○○、戊○○、午○○、甲○○等人,認識嗎?為何他們都說沒有領到工作獎勵金?)這些人伊都知道,(甲○○以外)其他人應該是由丁○○給的等詞(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36頁),嗣於另案審理中則證以:所經手申請人有午○○、丙○○、戊○○、乙○○、巳○○、甲○○、盛○辰... 等人,除了午○○、丙○○、戊○○、乙○○、巳○○、甲○○、盛○辰等人申請書為伊代寫,其餘均由其等自行書寫後交給伊,伊所經手之申請人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姊姊公司同事是由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傑、陳瑋佑、陳品維、廖榮漢是由丑○○代發外,其餘伊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伊當面交付現金,但午○○、丙○○、戊○○、李弈承的工作獎勵金核准後,伊有告知午○○,午○○表示她不需這筆錢,因為她有欠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代為處理信件的費用,但伊表示工作獎勵金與代處理信件的費用不能相互抵銷,伊就將午○○、丙○○、戊○○、李弈承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253 頁及反面),嗣另案他次審理中則又證述:伊是經午○○同意而幫丙○○、乙○○填寫申請書;當時是被告丁○○告訴伊午○○、丙○○、戊○○、乙○○的申請被核准,也是被告丁○○告訴伊午○○、丙○○、戊○○、乙○○可領取之工作獎勵金數額,伊去午○○經營的攤位通知午○○可以到小太陽協會領錢,當時丁○○並沒有將午○○、丙○○、戊○○、乙○○可領取之工作獎勵金現金交給伊,午○○當面向伊表示尚有積欠小太陽協會代為處理信件之費用,伊就表示會將午○○、丙○○、戊○○、乙○○可領取的金額轉給其他申請人,經過午○○同意,回來伊就告訴丁○○說午○○不要領取午○○、丙○○、戊○○、乙○○的工作獎勵金,請丁○○直接將午○○、丙○○、戊○○、乙○○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期間丁○○並未將午○○、丙○○、戊○○、乙○○可領取的工作獎勵金現金交給伊,至於丁○○之後有無將午○○、丙○○、戊○○、乙○○可領取的工作獎勵金轉給其他申請人或轉給哪位申請人,伊不知道,此部分並無紀錄等情(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80頁及反面、第81頁反面)。然被告壬○○上開有關是否經午○○同意而代為填寫丙○○、乙○○名義之申請書、是否告知午○○所申請之工作獎勵金業已核發而經午○○同意扣抵積欠協會之費用等情,均與證人午○○所證相左,已如前所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是主動先幫協會會員申請,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甲○○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承認犯行。是被告壬○○於被告丁○○另案審理中否認自被告丁○○處領得各該甲○○等名義人之工作獎勵金,陳稱不知被告丁○○如何處理此部分款項乙節,應係為免自己未經各該名義人同意而偽造其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犯行遭發覺而為之迴護之詞,自不能據此認被告丁○○即為共同正犯。

⒌況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 盛○辰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9 號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 認被告丁○○亦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犯之云云,顯屬重複起訴,更與卷內事證未合。

⒍又既無從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壬○○將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

1 、5-2 、6-1 、6-2 、6-3 所示甲○○、午○○、戊○○、丙○○、乙○○、盛○辰等人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折現款項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於100 年4 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等情,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丁○○知悉。從而,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壬○○與丁○○就上開㈡偽造文書、㈢詐欺取財及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難認有據(被告丁○○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分別詳後丙、無罪及丁、免訴部分所述)。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否認詐欺取財、偽證犯行,辯稱分別

用以扣抵甲○○、午○○與其家人積欠協會費用,盛○辰部分暖意餐券折現款項則係交由丑○○轉交,於另案中並無虛偽陳述等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壬○○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壬○○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壬○○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1 、5-2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甲○○」、「丙○○」、「乙○○」署名、於附表一編號6-1 、6-2 、6-3 暖意餐券簽收單上盜蓋「庚○○」印文,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有關被告壬○○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部分,係於向被告丁○○口頭報告後經被告丁○○同意而取得各該筆款項,並依領得日期、金額填載而完成,並無進而行使之行為,如前所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此亦無行使犯行之敘述,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並有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等語,應係贅載,附此說明)。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分別於各該申請日期各偽造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3 紙,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2 、6-1 、6-2 、6-3 所示甲○○、午○○、戊○○、丙○○、乙○○、盛○辰等人名義之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折現款項部分應依公益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二、㈢⒊所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2-

1 、3-2 偽造文書犯行均係於99年4 月30日所犯,雖分別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然就其客觀上同日所為之重合情形、被告壬○○主觀上均係為冒用名義詐得款項,且各該被害人午○○、戊○○因為母子關係,該2 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簽名實均為午○○簽署,堪認其行為具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另附表一編號2-2 、3-3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99年5 月7 日所犯,另附表一編號1 、2-2 (包括3-3 )、2-4 、3-1 、4 、5-1 、5-2 、6-1 、6-2 、6-3 各次被告壬○○為詐欺取財而偽造私文書,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 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款項部分領取時間為「99年度」而認僅成立一罪,然依暖意餐券請領清冊記載,其申請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30日,業如前所述,是其申請日既有不同,自難認係一領取行為,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此部分記載亦有誤會。

⒉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為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且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壬○○先後於被告丁○○被訴公益侵占之另案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2月6 日審理中先後二度為偽證,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壬○○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被告壬○○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向內政部陳報上開發放情形而將附表一編號1 、2-2 、2-4 、3-1 、3-3 、4 、5-1 、5-

2 所示甲○○、午○○、戊○○、丙○○、乙○○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領得款項、編號6-1 、6-2 、6-3 盛○辰名義之暖意餐券申請、領得等支出情形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併而向內政部提出而行使,應係一登載、行使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不當。

㈣爰審酌被告壬○○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於犯罪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詐欺取財、偽證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則否認犯行,並審酌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文書對於申請人等、小太陽協會及內政部管理公益募款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所詐得款項金額尚非鉅,為脫免自身責任,竟在被告丁○○另案審理中虛偽陳述,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暖意餐券簽

收單等私文書雖未據被告壬○○提出主張其上內容而行使之,然均為被告壬○○置於小太陽協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處所,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21 至128 頁),非被告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 、4 、5所示甲○○、丙○○、乙○○名義之偽造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之「甲○○」、「丙○○」、「乙○○」署名均係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末查,被告壬○○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5-1 、5-2 所

示款項部分,及被告壬○○將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

3 盛○辰領得各該筆暖意餐券折現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復於100 年

4 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而起訴,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4 、5-1 、5-2 偽造私文書,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3-2 )所示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佯以其等名義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進而侵占入己,並將此不實事項,及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丑○○等人名義、編號11-1、11-2、11-3巳○○名義領得工作獎勵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復於100 年4 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3-2 )部分亦涉公益侵占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暨編號11-1、11-2、11-3部分亦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壬○○被訴附表三編號11-1、11-2、11-3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罪嫌,詳丙、無罪部分所述)。查:

㈠附表三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

3-2 )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雖均載有「茲收工作獎勵金○元整」之領得款項文字,並記載日期,而有表彰各該名義人於各該日期自小太陽協會領得各該金額,業已完成各該收據性質之申請書私文書,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對於「本案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如載有金額,是否表示小太陽協會有自本勸募活動專戶支出此筆款項」之問題答稱「是」,而被告壬○○於另案審理中作證時則陳稱拿到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作帳時,表示申請書上所載金額已經發放出去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147 、82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丁○○、壬○○經檢察官起訴認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是其2 人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亦僅能認係被告、共犯之自白,仍須其他之證據相佐始能認定犯罪事實。

⒈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30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亦即勸募團體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被告壬○○亦據此規定填載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於100 年

4 月28日持之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然核諸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被告壬○○登載並向內政部陳報備查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文書,卻均無如附表三編號9-1 、9-3 、10-2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記載其等於各該日期領得各該款項之支出情形;且公訴檢察官所提104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亦認此部分並無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

⒉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附和被告丁○

○之辯解,陳稱伊與丑○○所找申請人的流程都差不多,申請人填寫完,告知被告丁○○,被告丁○○給現金後,申請書就放伊桌上;因當時專戶的錢沒有那麼多,被告丁○○墊付很多錢出去,被告丁○○把她自己的錢放在協會保險箱,金額伊不確定,專戶錢如果不夠,被告丁○○就會從保險箱拿一些錢出來,此部分沒有記帳,她墊付部分大部分都是沒有向內政部核銷的部分,至於被告丁○○拿自己的錢墊付何對象的工作獎勵金,伊也不知道;伊那裡會有暫用金,如果被告丁○○不夠支付工作獎勵金時,會告知伊要拿的金額,伊再拿暫用金給她,如果不夠,她再自己墊付,等之後銀行專戶有錢進來時再還被告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另證人辛○○亦證稱:我知道的部分是申請人親自來協會辦,包括我自己、我姪子連家祥、還有叫俊富的人及午○○、丑○○;申請後由被告丁○○親自拿現金給他們,他們都有簽名,也有看過被告丁○○發放工作獎勵金給丑○○,但不清楚金額、日期,申請書則是交給被告壬○○;我知道被告壬○○、丑○○都有發放工作獎勵金;記得某日志工都在,丑○○就說要去發放給沒錢吃飯的人,有從被告丁○○那拿暫用金給申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證人丑○○則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內容,證稱:被告丁○○要她去找弱勢的,若符合資格可以填寫申請書,但要經被告丁○○核可,若核可通過,再依社會局流程發放金額,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後,於第

2 日上班直接交給被告丁○○,至於被告丁○○核准及給錢過程,並沒有讓她參與過,她交付申請書給被告丁○○後,被告丁○○並沒有給她錢,錢是要用轉帳的,也沒有看過申請人到協會拿錢的,協會的錢都在專戶中,放在保險箱;(問:依你提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面未記載申請人電話及帳號,則協會不透過你,要如何支付工作獎勵金?)她只把申請書交給被告丁○○,後續被告丁○○表示會自己去聯繫;(問:己○○及癸○○○的申請書上未記載電話及聯絡地址、轉帳帳號,則協會如何聯絡他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是依擔任小太陽協會志工負責尋找申請工作獎勵金對象之被告壬○○、證人辛○○、丑○○所述,其等經手之申請流程似不盡相同。惟依證人丑○○所經手包括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其上並無任何金融機構帳號之記載,其中如編號6 、7 癸○○○、己○○名義之申請書「聯絡電話」一欄更無任何記載,有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可參(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67 、268 、270 至27

2 、275 、276 ),則如證人丑○○前開證述內容屬實,小太陽協會即被告丁○○憑何帳戶轉帳工作獎勵金款項予各該申請人包括證人丑○○自己?又如何聯繫無聯絡電話記載之癸○○○、己○○提供轉帳帳戶資料或領取款項事宜?況證人己○○陳稱卷附申請書並非其寫,沒聽過也沒申請過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也不認識丑○○,亦未在署立桃園醫院住院過等語(見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63至64頁),而否認證人丑○○有關申請人己○○填寫申請書之過程,是證人丑○○證述內容既有前開瑕疵之處,則其否認經手工作獎勵金款項,指稱各該筆款項均由本案專戶支出等節,是否足採,自屬有疑。

⒊參以本案勸募活動經被告壬○○登載相關文書而向內政部陳

報備查,暨依內政部查核補正後,內政部函覆補正憑核之回函說明「本案已設立專戶,且本部於99年4 月12日備查在案,惟存摺紀錄之收入及支出金額無法與帳務紀錄相互勾稽核對,且99年3 ~4 月間各項活動初期之相關支出係多由其他帳戶代墊,建請儘速依專款專用之原則,統一由該專戶收支,並將前揭由其他帳戶代墊之款項結清」,有內政部99年7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他字第3558號卷第53、54頁),益徵本案勸募活動之相關帳務與專戶明細並非全然互核無訛,亦有所謂由其他帳戶代墊款項之情形。是被告壬○○雖有偽造附表三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3-2 )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然此部分支出情形既無登載於前開陳報備查之相關業務文書上,不能證明有自本案專戶支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有領得各該筆款項,不能證明被告壬○○領得上開各筆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所載款項,或已著手各該公益侵占或本院前開變更起訴法條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1 至7 與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

2-1 、2-3 、3-2 )及編號11-1、11-2、11-3有關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核以前揭被告壬○○向內政部陳報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

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文書內容,並無午○○、戊○○領得如附表三編號9-1、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3-2 )工作獎勵金等各該款項之支出情形,已如上㈠述,復查上開業務文書中亦無附表三編號1 至7 丑○○等人、編號11-1、11-2巳○○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之支出情形登載,有各該文書可參,公訴檢察官所提104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亦認此部分並無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起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指被告壬○○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括此部分不實事項,實與卷內卷證未合。

⒉又依前揭被告壬○○向內政部陳報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

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業務文書內容,雖有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1-3巳○○領得6,00

0 元工作獎勵金之支出情形,惟:⑴證人午○○雖證稱不知有申請工作獎勵金,也未領得工作獎

勵金等情,然其亦證述有幫哥哥巳○○填寫過所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另外小太陽協會有幫巳○○申請過殘障津貼,每3 個月有9,000 元,可以領1 年,是在填了上開申請書之後才拿到錢,是壬○○拿給其這筆錢等語,如前二、㈢之⒉⑵所述,而證人巳○○亦證以:午○○在99年6 、7 月時曾經幫其申請殘障津貼,有拿身分證、殘障手冊正本、印章、戶口名簿給午○○,不知午○○是向哪個單位申請,沒聽過小太陽協會,之後在99年10月開始每個月拿3,000 元給其,總共拿了3 次共9,000 元,是午○○拿現金至宜蘭給其,其沒有簽任何東西,午○○說是跟臺北市政府申請的殘障津貼等詞(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7、18頁),亦即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巳○○」署名為午○○代簽,而巳○○亦確實經由午○○自小太陽協會領得相關款項。

⑵惟經本院向證人巳○○所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之臺北市

政府、證人巳○○所設籍之宜蘭縣政府,暨掌管身心障礙給付之勞動部等函查巳○○於97至102 年間是否曾經申請相關殘障補助、津貼後,均覆以巳○○並無申領相關身心障礙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等各項給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3 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宜蘭縣政府105 年2 月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月2 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6 、187 、189 頁),可徵證人巳○○經由午○○委由小太陽協會領得之補助並非其等所指殘障津貼相關補助。

⑶綜前所述,證人巳○○確實經由午○○委由小太陽協會領得

補助,並且係由被告壬○○所交付,而依卷存資料以巳○○名義所提出之補助申請僅午○○代為簽名之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工作獎勵金申請,別無其他殘障津貼、補助,雖證人午○○、巳○○就領得款項之金額分別證述係「每3 個月9,000 元,領1 年」(總計應為36,000元),「3次共9,000 元」,而有不同,且與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總金額1 萬元,或編號11-3單筆之款項6,000 元均有出入,然不能排除其2 人是否記憶錯誤或午○○轉交款項之過程中有誤,惟巳○○既無其他領取殘障補助、津貼之名義,自無法排除證人午○○代巳○○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確實自被告壬○○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從而,證人巳○○既領得工作獎勵金款項,則被告壬○○將此支出情形登載於伊業務上掌管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據以向內政部陳報備查,即難認有何不實。

㈢析上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領得如附表三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3-2 )所示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壬○○向內政部陳報備查之業務上登載的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中有任何有附表三編號1 至7 與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3-2 )及編號11-1、11-2部分之支出情形,及有關附表三編號11-3部分之支出情形係屬不實,原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侵占如附表三編號9-1 、9-3 、10-2所示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款項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1 、2-3 、3-2 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內容包括附表三編號1 至7 與編號9-1 、9-3 、10-2(即附表一編號2-1 、2-3 、3-2 )及編號11-1、11-2、11-3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9-1 午○○自行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代為填寫附表三編號10-2戊○○名義、編號11-1、11-2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經被告丁○○核准如附表三編號9-1 、10-2、11-1、11-2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後,由被告壬○○偽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如附表三編號9-1 、10-2、11-1、11-2所示領取時間,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該工作獎勵金,而共同將上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被告丁○○另趁小太陽協會志工丑○○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丑○○等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被告丁○○審核後,被告丁○○亦將核發之上開工作獎勵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9-1 、10-2、11-1、11-2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部分另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1-1、11-2、11-3午○○代為填寫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經被告丁○○核准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後,由被告壬○○偽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領取時間,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該工作獎勵金,而共同將上開編號11-1、11-2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壬○○如附表三編號11-1、11-2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編號11-3部分另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分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丑○○、辛○○、卯○○、辰○○、子○○、寅○○、己○○、午○○、戊○○、巳○○之證詞及各該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被告2 人於另案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對於被告壬○○經手如附表三編號9-1 、10-2、11-1、11-2部分午○○、戊○○、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丑○○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部分丑○○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而有卷附各該申請書等情,雖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犯行,辯稱:各該申請人分別為被告壬○○、證人丑○○所經手,其並不清楚,協會志工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程序係先由其以自己的錢先行墊付,不知被告壬○○、證人丑○○未將款項交給申請人,午○○、戊○○部分,被告壬○○告知係用以扣抵他們積欠協會之款項,而巳○○部分有透過午○○交付補助款項等語;另被告壬○○亦不否認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所示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並填載其上之金額、日期等欄位乙節,惟亦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辯稱:此部分是與午○○接洽,有將款項交給午○○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1 、10-2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益侵占罪嫌:

⒈如附表三編號9-1 、10-2午○○、戊○○名義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均係被告壬○○經手,而於證人午○○親簽及代戊○○簽名之申請書上,未經午○○、戊○○同意而擅自填載領取時間、金額而完成該收據性質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私文書,犯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乙、有罪部分之二、㈡所述;且依證人午○○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丁○○知悉而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壬○○辯稱有經午○○同意而辦理工作獎勵金申請亦非可採,故不能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如前乙、有罪部分之二、㈥所述。⒉又雖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9-1 、10-2午○○、戊○○名義之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惟遍查卷附被告壬○○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填載及陳報備查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均無上開各筆支出情形;且公訴檢察官所提104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亦認此部分並無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佐以前揭內政部99年7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無確有如被告丁○○所辯曾以其他款項代墊支出之情形之可能,均如前以、有罪部分之四、㈠所述。是並無證據證明有自本案專戶中支出上開各筆工作獎勵金之情形,從而證人午○○、戊○○雖均證述未領得各該筆工作獎勵金款項,然既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即無所謂持有之情,自無從認被告丁○○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公益侵占犯行。

㈡被告丁○○、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11-2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益侵占罪嫌;被告壬○○被訴如附表編號11-3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⒈證人午○○確有代巳○○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獎

勵金申請書姓名欄位,然其上金額、日期之填載則係被告壬○○所為,然證人巳○○確實經由證人午○○委由小太陽協會領得補助款項,又查無巳○○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內政部等單位請領殘障津貼補助之情,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壬○○所經由證人午○○轉交予巳○○之款項應係以巳○○名義申請之工作獎勵金,如前乙、有罪部分之四、㈡所述,是不能認被告丁○○、壬○○有將巳○○名義請領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⒉又證人午○○、巳○○雖均證述不知有何申請工作獎勵金之

事,而如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領取之金額、時間等欄位則為被告壬○○自行填載,然如上⒈所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難認被告壬○○將委由午○○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逕行填載於巳○○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有何生損害於巳○○之情。

⒊其中附表三編號11-1、11-2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有何自本案

專戶支出各該筆款項之情,然如前乙、有罪部分之四、㈠所述,既有以非本案專戶之其他帳戶代墊款項之情形,則不能認被告丁○○、被告壬○○供稱有先以被告丁○○款項代墊支出之情形之詞不可採,而依直接自被告壬○○取得巳○○名義之補助款項之證人午○○所證述係「每3 個月9,000 元,領1 年」,即總計應為36,000元,已逾附表三編號11-1、11-2、11-3款項之總金額1 萬元,是縱被告壬○○自行填載附表三編號11-1、11-2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亦應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於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有何生損害於巳○○之情。

⒋是如上述,逕自填載而完成附表三編號11-1、11-2、11-3之

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行為人即被告壬○○既無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亦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部分另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

⒈證人丑○○、卯○○、辰○○、子○○、寅○○、彭勝良(

即癸○○○之子)、己○○雖均證述未曾領得小太陽協會所發給之工作獎勵金一情,證人丑○○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申請人均係伊經手,但均未自被告丁○○、小太陽協會處領得工作獎勵金或代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後因為伊經手之申請人都沒有拿到錢,所以問被告丁○○,被告丁○○說錢都已經花光等語(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5 頁、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50 頁、上訴字第1808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141 至

146 頁、第257 頁及反面、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3 至7 、63至64頁、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申請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可參(見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67 、268 、270 至272 、275 、276 頁、他字第1911號卷第342 頁)。證人丑○○復證述被告丁○○特別要求其經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僅需填載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絕對不可以押日期、金額,款項會用轉帳方式,後續都由被告丁○○去處理等情,而與被告丁○○供述、共同被告壬○○、證人辛○○證述各有不同,然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均無金融機構之帳號填載,如何以轉帳方式領得補助款項,似有可疑,且其中編號6 、7 癸○○○、己○○名義之申請書「聯絡電話」一欄更無任何記載,被告丁○○或小太陽協會人員如何依證人丑○○所指會另行聯繫後續領取款項事宜?又證人己○○否認委託任何人辦理工作獎勵金申請補助,並陳稱不認識丑○○,亦未在署立桃園醫院住院,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其名義之申請書簽名亦非其親簽等語,而與證人丑○○供陳此部分申請過程不同,均如前乙、有罪部分之四、㈠⒉部分所述,是證人丑○○前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則伊所述被告丁○○告知款項係要以轉帳方式處理,後續均由被告丁○○自己處理,之後伊問被告丁○○為何伊所經手之申請人都沒有領到錢,被告丁○○說錢都已經花光等詞,是否可採,自亦生疑。

⒉再者,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雖供述有填載工作獎勵金就

表示有自本案專戶中支出款項,而被告壬○○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揆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包括編號1 至7 ,及編號9-1 、9-

3 、10-2、11-1、11-2部分,雖均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然與其他編號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不同者,乃係向內政部陳報備查本件勸募活動收入、支出情形而登載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各項文書上並無如編號1 至7 ,及編號9-1 、9-3 、10-2、11-1、11-2之支出情形,參以內政部指摘該協會有關存摺紀錄之收入及支出金額無法與帳務紀錄相互勾稽核對,且99年3 ~4 月間各項活動初期之相關支出係多由其他帳戶代墊,應儘速依專款專用之原則,統一由該專戶收支,並將前揭由其他帳戶代墊之款項結清等情之內政部99年7 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不能排除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與實際支出情形有所落差,是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丁○○上開供述、被告壬○○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亦均詳如前開乙、有罪部分之四、㈠所述。

五、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丁○○所述工作獎勵金申請、審核過程,與被告壬○○、證人辛○○亦不盡相同,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犯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9-1 、10-2、11-1、11-2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部分另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被告壬○○如附表三編號11-1、11-2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編號11-3部分另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

2 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前以104 年9 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如附表三編號11-3部分尚有涉公益侵占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8

2 至185 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尚非起訴之範圍(如前甲、程序部分所述),而該部分所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所述,是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尚有涉公益侵占罪嫌,自已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亦附此說明。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先於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月份,未經如附表三編號8 、12、13、14申請人甲○○、丙○○、乙○○、盛○辰之同意,在上址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以其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連同申請人午○○自行填寫附表三編號9-2 、9-3 、9-

4 及代為填寫附表三編號10-1、10-3、11-3申請人戊○○、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經被告丁○○核准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新臺幣金額之工作獎勵金金額後,由被告壬○○偽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領取時間,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金額,與被告丁○○共同將附表三編號9-2 、9-3 、9-4 、10-1、10-3之工作獎勵金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丁○○並指示被告壬○○將附表三所示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各項文書,並於100 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及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8 、11-3、12、

13、14部分與被告壬○○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三編號9-2 、9-3 、9-4 、10-1、10-3部分與被告壬○○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部分與被告壬○○共同涉犯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壬○○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無罪,詳如前乙、有罪及丙、無罪部分所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如前述之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附表三編號8、9-2 、9-3 、9-4 、10-1、10-3、11-3、12、13部分與上開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確定判決所附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8、19-1、19-2、19-3、20-1、20-2、21、22、23-1、23-2分別為相同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附表三編號14部分與上開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確定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之盛○辰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另附表三編號1 至13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與前揭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該確定判決所附附表三編號15)為單純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11-3、12、13、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三編號9-2 、9-3 、9-4、10-1、10-3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益侵占罪嫌、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戊、移送併辦部分:

一、104 年度偵字第95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0

0 年7 月間某日將應轉發予盛○辰之餐券折現現金1 萬8,00

0 元侵占入己等情,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所示,為相同事實,雖併辦意旨指被告壬○○犯罪時間為100 年7 月間某日,而與本院認定不同,然依所引證據資料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82至84頁之記載,即與如附表一編號6-1 、6-2 、6-3 所示相同,足認為相同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104 年度偵字第52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1、10-2、11-1、11-2所示之申請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壬○○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後,於各該附表三「領取時間」欄編號1 至7 、9-1 、10-2、11-1、1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核准金額」欄編號1 至7 、9-1 、10-2、11-1、11-2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部分,因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丙、無罪部分所述,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所載日│所犯法條 │備註 ││ │所載申│載工作獎│期/ 暖意餐券│ │ ││ │請人 │勵金數額│申請日期 │ │ ││ │ │/暖意餐 │ │ │ ││ │ │券折合金│ │ │ ││ │ │額(新臺│ │ │ ││ │ │幣) │ │ │ │├────┼───┼────┼──────┼───────┼────┤│1 │甲○○│8,000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取財罪 │ │├─┬──┼───┼────┼──────┼───────┼────┤│2 │2-1 │午○○│2,000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3-││ │ │ │ │ │造私文書罪 │2 為想像││ │ │ │ │ │ │競合 ││ ├──┤ ├────┼──────┼───────┼────┤│ │2-2 │ │4,000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3-││ │ │ │ │ │造私文書罪、 │3 為想像││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競合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2-3 │ │2,000 │99年5月14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2-4 │ │4,000 │99年5月21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3 │3-1 │戊○○│2,500 │99年4月9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3-2 │ │2,000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2-││ │ │ │ │ │造私文書罪 │1為想像 ││ │ │ │ │ │ │競合 ││ ├──┤ ├────┼──────┼───────┼────┤│ │3-3 │ │2,500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 條偽│與編號2-││ │ │ │ │ │造私文書罪、 │2 為想像││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競合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4 │丙○○│9,000 │99年6月17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取財罪 │ │├─┬──┼───┼────┼──────┼───────┼────┤│5 │5-1 │乙○○│8,000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5-2 │ │10,000 │100年2月8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6 │6-1 │盛○辰│6,000 │100年1月6日 │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6-2 │ │6,000 │100年2月18日│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6-3 │ │6,000 │100年3月30日│刑法第210 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 │9 條第1 項詐欺│ ││ │ │ │ │ │取財罪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1甲○○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甲○○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之偽造「吳崇││ │ │騰」署名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2-1 、3-2 午○○、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2-2 、3-3 午○○、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2-3午○○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2-4午○○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3-1戊○○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4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丙○○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建││ │ │雄」署名壹枚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5-1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乙○○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奕││ │ │承」署名壹枚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5-2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乙○○名義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奕││ │ │承」署名壹枚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6-1盛○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6-2盛○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6-3盛○辰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申請人/ │申請│核准金額│ 領取時間 │所起訴│備註 ││ │代為申請│月份│ │ │之被告│ ││ │人 │ │ │ │ │ │├──┬──┼────┼──┼────┼──────┼───┼───────┤│ 1 │1-1 │丑○○/ │ 4 │ 2,000 │99年4月12日 │丁○○│丁○○:均無罪││ ├──┤丑○○ ├──┼────┼──────┤ │ ││ │1-2 │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 ││ ├──┤ ├──┼────┼──────┤ │ ││ │1-3 │ │ 5 │ 2,000 │99年5月31日 │ │ │├──┴──┼────┼──┼────┼──────┤ │ ││ 2 │卯○○/ │ 6 │ 3,000 │99年6月20日 │ │ ││ │丑○○ │ │ │ │ │ │├─────┼────┼──┼────┼──────┤ │ ││ 3 │辰○○/ │ 6 │ 3,000 │99年6月20日 │ │ ││ │丑○○ │ │ │ │ │ │├─────┼────┼──┼────┼──────┤ │ ││ 4 │子○○/ │ 6 │ 3,000 │99年6月20日 │ │ ││ │丑○○ │ │ │ │ │ │├─────┼────┼──┼────┼──────┤ │ ││ 5 │寅○○/ │ 6 │ 2,000 │99年6月20日 │ │ ││ │丑○○ │ │ │ │ │ │├─────┼────┼──┼────┼──────┤ │ ││ 6 │彭蔡月廷│ 6 │ 3,000 │99年6月15日 │ │ ││ │/丑○○ │ │ │ │ │ │├─────┼────┼──┼────┼──────┤ │ ││ 7 │己○○/ │ 6 │ 2,000 │99年6月15日 │ │ ││ │丑○○ │ │ │ │ │ │├─────┼────┼──┼────┼──────┼───┼───────┤│ 8 │甲○○/ │ 6 │ 8,000 │99年6月23日 │丁○○│丁○○:免訴 ││ │壬○○ │ │ │ │壬○○│壬○○:同附表││ │ │ │ │ │ │一編號1 │├──┬──┼────┼──┼────┼──────┤ ├───────┤│ 9 │9-1 │午○○/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丁○○:無罪 ││ │ │壬○○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1 ││ ├──┤ ├──┼────┼──────┤ ├───────┤│ │9-2 │ │ 5 │ 4,000 │99年5月7日 │ │丁○○:免訴 ││ │ │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2 ││ ├──┤ ├──┼────┼──────┤ ├───────┤│ │9-3 │ │ 5 │ 2,000 │99年5月14日 │ │丁○○:免訴 ││ │ │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3 ││ ├──┤ ├──┼────┼──────┤ ├───────┤│ │9-4 │ │ 5 │ 4,000 │99年5月21日 │ │丁○○:免訴 ││ │ │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2-4 │├──┼──┼────┼──┼────┼──────┤ ├───────┤│ 10 │10-1│戊○○/ │ 4 │ 2,500 │99年4月9日 │ │丁○○:免訴 ││ │ │壬○○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3-1 ││ ├──┤ ├──┼────┼──────┤ ├───────┤│ │10-2│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丁○○:無罪 ││ │ │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3-2 ││ ├──┤ ├──┼────┼──────┤ ├───────┤│ │10-3│ │ 5 │ 2,500 │99年5月7日 │ │丁○○:免訴 ││ │ │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3-3 │├──┼──┼────┼──┼────┼──────┤ ├───────┤│ 11 │11-1│巳○○/ │ 4 │ 2,000 │99年4月30日 │ │丁○○:無罪 ││ │ │壬○○ │ │ │ │ │壬○○:無罪 ││ ├──┤ ├──┼────┼──────┤ ├───────┤│ │11-2│ │ 5 │ 2,000 │99年5月12日 │ │丁○○:無罪 ││ │ │ │ │ │ │ │壬○○:無罪 ││ ├──┤ ├──┼────┼──────┤ ├───────┤│ │11-3│ │ 5 │ 6,000 │99年5月14日 │ │丁○○:免訴 ││ │ │ │ │ │、21日 │ │壬○○:無罪 │├──┴──┼────┼──┼────┼──────┤ ├───────┤│ 12 │丙○○/ │ 6 │ 9,000 │99年6月17日 │ │丁○○:免訴 ││ │壬○○ │ │ │ │ │壬○○:同附表││ │ │ │ │ │ │一編號4 │├──┬──┼────┼──┼────┼──────┤ ├───────┤│ 13 │13-1│乙○○/ │ 6 │ 8,000 │99年6月23日 │ │丁○○:免訴 ││ │ │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5-1 ││ ├──┤壬○○ ├──┼────┼──────┤ ├───────┤│ │13-2│ │ 7 │ 10,000 │100年2月8日 │ │丁○○:免訴 ││ │ │ │ │ │ │ │壬○○:同附表││ │ │ │ │ │ │ │一編號5-2 │├──┴──┼────┼──┼────┼──────┼───┼───────┤│ 14 │盛○辰/ │ 8 │ 18,000 │99年度 │丁○○│丁○○:免訴 ││ │壬○○ │ │ │ │壬○○│壬○○:同附表││ │ │ │ │ │ │一編號3-3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