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妍君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任孝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妍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妍君為臺北市○○區○○○路○○○ ○○ 號「天母磺溪大廈」之住戶,林鉅軫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應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天墅大廈所屬管理保全業務之怡盛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起訴書有誤應予更正),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天母磺溪大廈」地下1 樓,2 人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劉妍君私設之監視器而起紛爭,劉妍君明知林鉅軫並未對其有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林鉅軫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102 年1 月22日、10
2 年1 月29日,分別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向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誣指林鉅軫於上開時、地,以木製樓梯撞伊,致伊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案經林鉅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劉妍君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鉅軫之指訴、被告劉妍君於102 年1 月11日提出告訴之訊問筆錄、102 年1 月22日之警詢筆錄、102 年1 月29日刑事告訴狀,分別向公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指訴遭告訴人林鉅軫以木製梯子撞擊,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事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蘇詠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遭告訴人以木製梯子撞擊之事實、警員蘇詠祺蒐證光碟1 片及公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勘驗該片光碟之筆錄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劉妍君固坦承先後於10
2 年1 月11日提出告訴之訊問筆錄、102 年1 月22日之警詢筆錄、102 年1 月29日刑事告訴狀,分別向公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指訴於前開時、地遭告訴人林鉅軫以木製梯子撞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劉妍君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案外人陳艾蔆再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冒用社區主委身分並持該大廈之管委會決議,夥同告訴人林鉅軫拆除毀損上開監視器,過程中雙方爭執不斷,被告一度站在其地下一樓儲藏室門口之監視器下方防止告訴人拆除,然告訴人強硬移動並架設A 字木梯,並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左腳踝外側紅腫破皮,輕微滲血;當時雖另有永明派出所警員蘇詠祺及鄭聰賢在場,且拆除過程中員警持錄影機錄影,被告亦持手機錄影,然拆除過程長達20至30分鐘,員警卻僅拍6 至7 分鐘,長達20多分鐘之時間係無人拍攝,復由於當時在場之人均聚焦於監視器之拆除上,以致於無人注意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碰撞,員警搜證錄影亦因拍攝角度而未能攝得碰撞之事;被告當下雖感到疼痛,惟心想應無大礙,復對於在場員警之不作為感到心灰意冷,是以其並未向任何人反應上情,而係不顧己身傷痛繼續朝向告訴人錄影,以捍衛其財產。⑵證人蘇詠祺102 年5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伊有看到告訴人移動梯子,但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被告亦無向伊反應有受傷情事云云(見102 他字第555 號偵卷第87頁)。惟證人僅謂其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非謂梯子沒有碰撞被告,沒有親眼見聞不等於無此事實存在,斯時在場之人均聚焦於上方監視器之拆除,對於下方木梯是否碰撞到被告腳踝,均未加以注意。⑶至於檢察官103 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認為斯時被告站在木梯前方,告訴人向後拉開木梯,後被告以左腳持續向前頂住木梯約30秒始向後縮離開梯子,過程中並未見到林鉅軫以木梯撞被告或被告有向在場員警陳稱遭攻擊、撞擊之情事云云,然員警係站在被告後方錄影,員警、被告、告訴人之站立位置呈一直線,員警或因拍攝角度之故,以致畫面上看來像係被告以左腳抵住木梯,亦未能呈現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形。⑷被告所以未向在場員警陳稱其遭攻擊、碰撞,乃因員警對於告訴人等拆除被告監視器之行為完全不予制止,僅在旁錄影蒐證,令被告感到相當灰心與難受,且被告心繫其監視器恐遭人拆除,是以未向在場之人反應,而繼續朝向告訴人錄影。再者,觀諸員警之蒐證光碟內容與被告自行錄影之畫面顯示監視器拆除之過程中雙方爭執不斷,被告劉妍君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極為接近,確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於移動並架設木梯之過程中,雙方肢體有直接或間接接觸之可能,亦由於距離極近,被告方能清楚拍下告訴人之樣貌,單憑蒐證錄影未拍攝到雙方發生碰撞之畫面,即謂被告並無因告訴人持木梯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尚嫌速斷。⑸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自宅經察看方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發覺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情形,隨即致電其父母親告知上情;被告父親劉英仁為執業醫師,斯時正準備前往私人診所上班,聽聞被告受有輕微皮外傷,遂為被告準備曼秀雷敦及普拿疼等成藥後即外出;被告接到兩名子女後,隨即返回其父母親住處擦藥、吃藥,並再次向母親紀淑慧泣訴上情,而稍晚被告父親返家,經察看被告受傷情形,告知被告應無大礙,休息幾天幾可康復,被告因而未再行就醫,此部分業據被告母親紀淑慧於
104 年9 月3 日庭訊時證述甚詳等語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發) 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即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㈡本件被告劉妍君為臺北市○○區○○○路○○○ ○○ 號「天母
磺溪大廈」之住戶,案外人陳艾蔆自民國101 年1 月23日至
102 年1 月31日擔任「天母磺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二人間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事務已生有爭執,涉有多項爭訟。陳艾蔆之友人即本件告訴人林鉅軫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天墅大廈所屬管理保全業務之怡盛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天母磺溪大廈」保全人員,應予更正)。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被告劉妍君私設之監視器,陳艾蔆商請告訴人林鉅軫協助代為拆除,嗣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0分許,林鉅軫與陳艾蔆一同至「天母磺溪大廈」地下1 樓,林鉅軫使用木製樓梯欲著手拆監視器而與在場之劉妍君起紛爭,林鉅軫並著手拆除前開監視器鏡頭,劉妍君前即報警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蘇詠祺亦同在現場錄影蒐證等情,業據被告劉妍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並經證人林鉅軫、蘇詠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
5 號卷《下稱他字第555 號卷》第87頁、102 年度他字第53
3 號卷《下稱他字第533 號卷》第51-53 、74-77 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17 號卷》第121 頁,本院89-92 頁)。再者,被告劉妍君於前開時、地因林鉅軫使用木梯著手拆監視器過程中認為(頂)撞到其之身體,先於102 年1 月1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以言詞指述申告:林經理(即林鉅軫)以「拿樓梯頂開我,(木製)樓梯頂我,接觸我」等語,構成刑法之傷害罪(他字第555 號卷第3 、4 頁),又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言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訴:「林鉅軫、陳艾蔆在該大樓地下室1 樓儲藏室門口拆除毀損伊裝設之監視器,伊以身體扺擋不讓他們拆除,林鉅軫就拿木製樓梯撞伊身體……,林鉅軫就拿工具把伊裝設之監視器拆除……」等語,對林鉅軫、陳艾蔆提出毀損告訴外,並對林鉅軫提出傷害告訴(他字第555 號卷第37、38頁)、102 年1 月29日以書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林鉅軫於前開時、地用木製樓梯將其身體撞開,涉犯刑法傷害罪等云云(他字第533 號卷第3 頁)、又於102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102 年1 月10日下午時40分林鉅軫木製樓梯撞伊,伊要告林鉅軫傷害等云云之指訴等(他字第533 號卷第75頁),再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陳述林鉅軫拿木製樓梯撞伊云云之補充陳述(他字第533 號卷第109 頁)。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6833號、683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劉妍君尚一併告訴林鉅軫、陳艾蔆、江信雄於102 年
1 月10日及翌日15時40分許共同涉犯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經被告劉妍君於102 年8 月26日具狀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被告劉妍君並未對林鉅軫所涉前開傷害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全案再為不起訴處分(劉妍君告訴林鉅軫前開傷害部分仍又併為不起訴處分),經劉妍君再於103 年4 月2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劉妍君仍並未對林鉅軫所涉前開傷害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字第6833號、6834號、10
2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①證人林鉅軫於其被訴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之
前案及本件告訴誣告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拿該木製梯子撞被告劉妍君等語(他字第533 號卷第109 頁、103 年度他字第2773號卷《下稱他字第2773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員警蘇詠祺蒐證之光碟,勘驗結果:「於2 :34可見告訴人(林鉅軫)持木梯到地下一樓欲拆除監視器,於2 :49經過被告(劉妍君)身旁,過程中陳艾蔆與被告在爭執是否使用大樓用電,因被告站在木梯前方,故告訴人向後拉開木梯,於4 :00左右被告有以左腳向前頂住木梯之動作,直到4 :30被告的腳才向後縮離開梯子,過程中並未見到告訴人以木梯撞被告或被告有向在場員警陳稱遭攻擊、撞擊之情事」等情,固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第2773號卷第105 、106 頁)。
然以當時前案偵查中,本案被告劉妍君係對林鉅軫與案外人陳艾蔆、江信雄提出共同涉犯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林鉅軫另涉傷害等罪名之告訴,陳艾蔆亦對劉妍君提出妨害秘密、竊佔罪之告訴,可見雙方「天母磺溪大廈」管理事務及裝設監視器情事,彼此間已生有重大爭執及涉訟,而以告訴人林鉅軫於前案中之被告身份,於其在使用木製樓梯拆除該監視器過程中,該木制樓梯有無頂撞到被告劉妍君一情,已難期為真實供述。而案發當日告訴人林鉅軫與案外人陳艾蔆係拆除被告「天母磺溪大廈」1 樓及地下室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已如前述,然依勘驗筆錄記載之「2 :34可見告訴人(林鉅軫)持木梯到地下一樓欲拆除監視器,於2 :49經過被告(劉妍君)身旁,……」,惟對於告訴人林鉅軫持該木製樓梯從1 樓到地下室之過程,被告劉妍君是否緊隨在告訴人林鉅軫之身旁及沿途中告訴人林鉅軫持該木製樓梯行走時,有無故意或不慎將該木製樓梯頂撞到被告劉妍君之身體?此部分並未見到場蒐證之員警蘇詠祺予以全程錄影,且又以該木製樓梯之沈重,告訴人林鉅軫持拿過程中必有晃動不穩,而被告劉妍君斯時若係緊緊跟隨在告訴人林鉅軫之前後身旁(被告劉妍君當時亦係持其行動電話錄影,偵續字第317號再議聲請狀所附之光碟),該木製樓梯難保不經意之下會碰觸到被告劉妍君之身體情形,亦甚有可能。再依勘驗筆錄所載:「於2 :49經過被告(劉妍君)身旁,過程中陳艾蔆與被告在爭執是否使用大樓用電,因被告站在木梯前方,故告訴人向後拉開木梯,於4 :00左右被告有以左腳向前頂住木梯之動作,直到4 :30被告的腳才向後縮離開梯子」,是以依此部分情節顯示,告訴人林鉅軫使用該木製樓梯拆除監視器鏡頭時,被告劉妍君身體與該木製樓梯確實有已實際密切之接觸,或因員警錄影拍攝角度之故,以致未能完全呈現該木製樓梯與被告發生碰觸頂撞之情形,抑且斯時,告訴人林鉅軫於施用氣力將該木製樓梯開展收合之過程中,以當時雙方已生口角紛爭,氣氛不善之環境下,被告劉妍君自是極可能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係告訴人林鉅軫以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尚非全然無因。況且,此部分告訴人林鉅軫於施用氣力將該木製樓梯開展收合之施力時力道之強弱,亦可能僅由被告劉妍君主觀上之感受而無法藉由員警蒐證之光碟及勘驗過程中予以顯現。故其指訴告訴人林鉅軫以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一情,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或係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②證人即在場員警蘇詠祺102 年5 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雖亦陳述伊有看到告訴人移動梯子,但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被告亦無向伊反應有受傷情事云云(102 他字第555 號偵卷第87頁)。惟證人警蘇詠祺當時忙碌於以攝影器材蒐證錄影,必專注於影像入置於鏡頭,其之注視能力能否分神而親眼目睹到該木製樓頂撞到被告劉妍君身體之瞬間動作,誠屬可疑,故其所述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一情亦有可能係在注視告訴人移動梯子之動作而未去注意到該木製樓梯與被告劉妍君身體接觸之情景,自難遽認為不利於被告劉妍君之事證。
③綜上,被告劉妍君上開指訴告訴人林鉅軫拆除地下室監視器
鏡頭過程中以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之事實,依告訴人林鉅軫拆除地下室之監視器鏡頭過程中,並不能排除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其發生之可能存在,縱令被告劉妍君所告訴之前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因被告劉妍君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抑且,縱然告訴人之木製樓梯未頂撞到被告劉妍君之身體,然或因被告劉妍君可能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係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㈣抑而進者,被告劉妍君於102 年1 月1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以言詞指述申告:林經理(即林鉅軫)以「拿樓梯頂開我,(木製)樓梯頂我,接觸我」等語,構成刑法之傷害罪(他字第555 號卷第3 、4 頁),又於10
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言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訴:「林鉅軫、陳艾蔆在該大樓地下室1 樓儲藏室門口拆除毀損伊裝設之監視器,伊以身體扺擋不讓他們拆除,林鉅軫就拿木製樓梯撞伊身體……,林鉅軫就拿工具把伊裝設之監視器拆除……」等語,對林鉅軫、陳艾蔆提出毀損告訴外,並對林鉅軫提出傷害告訴(他字第555 號卷第37、38頁)、102 年1 月29日以書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告訴人林鉅軫於前開時、地用木製樓梯將其身體撞開,涉犯刑法傷害罪等云云(他字第533 號卷第3 頁)、又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102 年1 月10日下午時40分林鉅軫木製樓梯撞伊,伊要告林鉅軫傷害等云云之指訴等(他字第533 號卷第75頁),再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
9 時5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陳述林鉅軫拿木製樓梯撞伊云云之補充陳述(他字第533 號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劉妍君上開接續以言詞、書狀方式,均僅指訴:係告訴人林鉅軫拿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涉犯刑法傷害罪等語而已,均並未指訴其身體或健康有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及提出驗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而承辦該案之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亦未進一步詢問或調查被告劉妍君之身體或健康究竟有無發生傷害之結果,是否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以資佐證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警偵詢問筆錄及102 年度偵字第6833號、6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 號、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妍君上開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偵辦告訴人林鉅軫涉嫌傷害罪,雖意在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然縱使假設被告劉妍君指訴告訴人拿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之情節為其所虛構之內容(此部分是否虛構之事實仍有存疑,如前述),但依被告劉妍君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內容,並不當然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亦難遽論成立誣告罪。
㈤至於被告劉妍君於本案中所辯其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自宅
經察看方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發覺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情形,並以證人其母紀淑慧證述以實其說云云,然被告劉妍君初於本案被訴誣告案件之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僅稱告訴人林鉅軫以木製樓梯撞伊,伊有痛但未去驗傷云云,並未言及其何處受有外傷,嗣於103 年12月23日同案偵查中,亦未陳明其何處受有傷害(他字第2773號卷第96、105-107 頁),於本院則辯稱其左腳踝外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況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劉妍君雙腳穿著短統皮靴,其雙腳踝已被皮靴包裹保護,此有其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第74、75頁),若以當時告訴人林鉅軫持該木製樓梯頂撞其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告訴人林鉅軫方施力動作必甚巨大猛烈,在場之人均會警覺知悉,員警蒐證時定當攝入錄影影像及被告當時雙腳穿著短統皮靴必亦有受有損壞,被告劉妍君豈不會以其行動電話予以拍攝存證,縱未現場立即提出必也會於後續偵查訴訟中提出為之佐證,然依據上開員警之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所載,當時現場告訴人林鉅軫並無此劇烈之動作,而被告亦無自行錄影存證其所受之傷害或該短統皮靴受損情形,迄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偵查、審理中仍僅空言其左腳踝外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如傷勢或短統皮靴受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甚且,被告劉妍君事後因前案而對於告訴人林鉅軫、案外人陳艾蔆、江信雄提出毀損、妨害名譽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並末就其所稱受有身體傷害部分一併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753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84-90 頁),實與常情有所違背。至於被告劉妍君之母紀淑慧雖於本院證稱知悉被告劉妍君受有左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云云,然證人紀淑慧雙眼已無視力,係聽聞被告與其父之間對話,並未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左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紀淑慧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其為被告劉妍君之母,故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說詞,難以憑信。準此,被告劉妍君本案中所辯稱其受有其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妍君雖此部分受有傷害之反證辯解為虛偽,然不以遽以推論援為其於前案中指訴告訴人之事成立誣告罪嫌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劉妍君成立誣告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妍君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妍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