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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彤指定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彤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確定,98年7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已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並確定,103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此部分現仍在執行中。

二、陳怡彤因缺錢花用,遂起意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轉賣之方式,牟取轉賣所得;復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亦無支付該分期付款之真意,乃於民國99年

6 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豪野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劉紋利佯稱其母親廖上慧(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除由劉紋利解說分期付款程序外,另由該機車行師傅介紹當時所推出分期付款零利率之山葉牌重型機車功能,之後劉紋利即將上聯為空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聯為擔保系爭機車分期付款債務之空白本票乙張交付與陳怡彤,由陳怡彤攜回填寫。陳怡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以廖上慧名義偽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在前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廖上慧」署押各1枚,復接續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均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上慧」署押1 枚。繼於99年6 月14日,陳怡彤攜帶前開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暨約定書、用以擔保前開分期付款契約履行之空白本票、廖上慧名下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暨其向廖上慧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竊盜部分,未據廖上慧告訴),至豪野機車行交付與劉紋利,向劉紋利表明廖上慧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6500元山葉牌重型機車1 輛(該機車所配屬之車牌號碼為000 -00

0 ,下稱系爭機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劉紋利誤信廖上慧確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隨即經由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不知情經銷商鉍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鉍勝公司),轉送辦理分期付款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審核,以此方式向遠信公司施以詐術。遠信公司承辦人員於審核時,誤認廖上慧確要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陷於錯誤,而核准廖上慧得以12期、每月每期給付5542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機車之前開價款,經由鉍勝公司轉知劉紋利於99年6 月15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與陳怡彤,並憑據向遠信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廖上慧及遠信公司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審核之正確性。陳怡彤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將之轉賣牟利;而價款部分,除頭期款2883元已在交車前繳納外,其餘均分文未繳。經遠信公司對廖上慧聲請本票裁定,廖上慧否認有此交易,始知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1號卷第5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1頁,本院第76號卷第21頁背面、第71號卷第26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郁文於警詢時、被害人廖上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劉紋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第71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並有被告以被害人廖上慧名義所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正本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第71號卷第38之2 頁),而被告在前開文件上所偽簽之「廖上慧」筆跡,經送鑑定結果,該等筆劃特徵均相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 條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經查:

(一)被告僅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上慧」署押1 枚,其餘均未填寫,即將之交付與劉紋利,而前開本票之其餘欄位,乃係經銷商鉍勝公司在向遠信公司請款前,以蓋章方式,填載到期日為99年6 月22日、本票金額為6 萬6500元、付款地為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發票日為99年6 月17日等情,除有前開本票在卷可稽外(已如前述),復據劉紋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71號卷第57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在交付前開本票與劉紋利行使之時,並未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前開本票仍屬無效票據。

(二)參以前開本票上已明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等語,又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背面所載之「物品買賣分期付契約特約條款」第7 條亦有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總價款金額相同之保證本票交付賣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有發生任一違約情事,僅依本條款授權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於本票填入到期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主張債權。」等語,顯見買賣雙方已約定買方在交付前開本票時,必須自行填載票面金額,而買方之授權範圍,僅及於本票到期日之填載,並不及於其他甚明。

(三)劉紋利在為被告介紹有關辦理分期付款之程序時,被告雖已知悉系爭機車之總價,然劉紋利就本票部分只向被告說明必須簽名之地方,並未說明其他,而被告亦未向劉紋利質疑為何其他欄位均無須填寫等情,業據劉紋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背面、第62頁正面),足證被告在向劉紋利購買系爭機車之時,亦未明示或默示授權賣方得填寫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

(四)被告在交付前開本票之時,既然未填寫票面金額,亦未授權經銷商鉍勝公司或他人填寫票面金額,鉍勝公司承辦人員自屬無權自行填寫票面金額。是被告在填載前開本票時,因其票面金額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被告偽造「廖上慧」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犯行,即尚未完成。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偽以「廖上慧」名義,簽發前開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容有未洽;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五)對照前開本票已載明:「憑票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等語,顯有發票人「廖上慧」見票將無條件付款之意,而前開「物品買賣分期付契約特約條款」第7 條亦有約定該本票乃用以以擔保本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可見前開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無效票據,雖非有價證券,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四、被告以竊取廖上慧證件,並偽以「廖上慧」名義簽立前開文件,進而以該等文書申辦分期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而被告在取得系爭機車後,除了支付頭期款2883元外,其餘分期付款之各期金額均分文未付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以此方式,經由不知情之劉紋利及鉍勝公司承辦人員,轉向遠信公司施以詐術,使遠信公司誤認廖上慧確有意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而核准之,並通知經銷商鉍勝公司轉知劉紋利交付系爭機車之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廖上慧」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前開申請書暨約定書、無效之本票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廖上慧」名義署押,而製作成前開

2 份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廖上慧」署押,主張應構成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劉紋利及鉍勝公司承辦人員,將前開偽造之文書轉送遠信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向遠信公司施以詐術,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准等情,核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外,其在為本案犯行前之99年2 月22日、23日,尚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進而偽造前開支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遠信公司佯稱欲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機車得逞後,隨即將之轉賣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復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且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其等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1號卷第23頁),廖上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第71號卷第69頁正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八、被告所為偽造之前開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偽造後,已經由不知情之劉紋利及鉍勝公司承辦人員,交付與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開偽造文書上所偽造署押(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及法││ │ │定代理人欄之「廖││ │ │上慧」署押各1 枚│├──┼─────────────┼────────┤│ 2 │用以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本票│發票人欄之「廖上││ │ │慧」署押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