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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大祥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大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大祥與告訴人蔡瑞崇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均係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北投區東華里里長候選人,兩人處於選舉競爭之對立地位。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妨害告訴人名譽,於103 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印製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文宣,該文宣第1 點載道「……99年居民提案查核社區發展協會所謂的送餐,為何每年補助數十萬,本里卻寥無幾人共餐,如果不違法,何必去自首,調查結果是詐騙愛心補助款,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說謊不能改變違法的事實……」等內容( 下稱系爭文宣第1 點) ,使不特定之閱讀者認為告訴人有詐騙補助款,並判刑確定,且事後仍說謊不願承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告訴人品德判斷。被告復於同日,將前開文宣交付給不知情之臺北市北投區東華里第6 鄰鄰長趙忠義等人,由趙忠義等人在該里發送予邱福山等里民,藉此發放而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印製及發送系爭文宣、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趙忠義及邱福山之證述、系爭「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文宣、「東華社區發展協會詐騙社會局溫馨送餐補助款」文宣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袁大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印製及發送系爭文宣,惟堅決否認有何傳播不實及誹謗犯行,辯稱:①蔡瑞崇於103 年11月16日發送如偵卷第20頁所示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之文宣,該份文宣第2 點提到「屬於東華里的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卻在這8 年來因袁大祥先生惡意抹黑、造謠、無中生有、提告等不實指控。協會帳冊及協會幹部這8 年來經政風單位、調查局、地檢署的調查,經過調查後,已獲不起訴處分,還給協會及所有的人清白及公道」等內容,伊認為與事實不符,故伊印製發送系爭文宣第

1 點係針對蔡瑞崇該份文宣第2 點所提內容做出回應與反駁;伊印製發送之系爭文宣內容是針對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並非針對蔡瑞崇個人,此從系爭文宣第1 點是以「99年居民提案查核社區發展協會所謂的送餐」的用語,而未特別指明蔡瑞崇,可以看出來;伊並無使蔡瑞崇不當選的意圖,也無誹謗的意圖,只是針對蔡瑞崇的上開文宣做出回應;②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曾因溫馨送餐的問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嫌疑,伊系爭文宣所述內容是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的資料,所述均屬真實,並非不實,亦非伊虛構捏造,伊並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誹謗或傳播等語。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 。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經查:㈠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間,援用國軍北投醫院數年前提供

給該協會之學員名冊,偽造國軍北投醫院34位學員之印文及署押,製作不實之99年第1 、2 季餐費補助請領清冊及供餐明細表,以示該協會於99年度第1 、2 季內每週均有送餐5次予該34位學員,復於99年4 月及7 月間,檢具不實之餐費補助請領清冊及供餐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99年度餐費補助款,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誤信該協會確有供餐予該34位學員,因而分別核定99年度第1 季、第2 季餐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 萬4,640 元、4 萬7,880 元予該協會,嗣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政風處相關承辦人員於99年8 月26日實地訪查該協會送餐狀況察覺有異,認該協會前理事長童春榮、總幹事程景芳、理事蔡瑞崇、監事唐淑娟及會計陳麗妙( 即蔡瑞崇之妻) 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於99年9 月24日函送檢察署偵辦。陳麗妙恐其將遭移送法辦,乃先行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犯行。嗣陳麗妙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考量陳麗妙並無前科、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檢察官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結果,檢察官仍認陳麗妙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仍給予陳麗妙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陳麗妙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因而確定。至於童春榮、程景芳、蔡瑞崇、唐淑娟部分,檢察官認為渠等與陳麗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給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3號緩起訴處分書(陳麗妙部分)、不起訴處分書(童春榮、程景芳、蔡瑞崇、唐淑娟部分)、100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緩起訴處分書(陳麗妙部分)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頁背面)。

㈡被告與蔡瑞崇同為台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北投區東華里里長

候選人,蔡瑞崇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偵卷第20頁所示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之文宣,該文宣第

2 點提到「屬於東華里的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卻在這8 年來因袁大祥先生惡意抹黑、造謠、無中生有、提告等不實指控。協會帳冊及協會幹部這8 年來經政風單位、調查局、地檢署的調查,經過調查後,已獲不起訴處分,還給協會及所有的人清白及公道」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蔡瑞崇於104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復有上開文宣乙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20頁) 。

㈢被告看到蔡瑞崇上開文宣後,於103 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印製如偵卷第18頁所示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文宣( 即系爭文宣) ,該文宣第1 點載道「請尊重里民大會正式的提案,99年居民提案查核社區發展協會所謂的送餐,為何每年補助數十萬,本里卻寥無幾人共餐,如果不違法,何必去自首,調查結果是詐騙愛心補助款,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說謊不能改變違法的事實」等內容,被告嗣於同日將上開系爭文宣及如偵卷第21頁所示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詐騙社會局溫馨送餐補助款 蔡瑞崇理事長你們欠東華里一個道歉!」之文宣,同時交給趙忠義散發,趙忠義後來將上開文宣發送予邱福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及104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62頁)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趙忠義、邱福山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有被告印製發送之上開文宣各乙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18、21頁) 。

㈣被告印製發送系爭文宣,旨在公開回應及反駁蔡瑞崇103 年

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之文宣,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使蔡瑞崇不當選之意圖⒈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度辦理溫馨送餐而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請領補助款,嗣經檢警調查確有幹部會計陳麗妙( 即蔡瑞崇之妻) 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蔡瑞崇於104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即證稱:99年時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有因核銷不實的事情遭社會局查核,陳麗妙是我太太,當時她擔任協會會計,我有聽她說補助款的案件她有自首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有去義務勞務;我沒有法律常識,我認為緩起訴處分是沒事的,所以於上開文宣第2 點才會提到「已獲不起訴處分,還給協會及所有的人清白及公道」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58頁) 。是蔡瑞崇明知陳麗妙業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犯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嗣並履行義務勞務,其竟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之文宣第2 點載道「屬於東華里的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卻在這8 年來因袁大祥先生惡意抹黑、造謠、無中生有、提告等不實指控。協會帳冊及協會幹部這8年來經政風單位、調查局、地檢署的調查,經過調查後,已獲不起訴處分,還給協會及所有的人清白及公道」等內容,顯然有違事實。由於係蔡瑞崇率先於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上開文宣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更主動點名攻擊被告惡意抹黑、造謠、無中生有,被告身為蔡瑞崇之里長選舉競爭對手,對於上開不實指控及攻擊,為予澄清、回應、反駁,方會於103 年11月19日印製發送本案標題為「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之系爭文宣,並於系爭文宣第1 點就送餐乙事給予回應及反駁。此從系爭文宣係以「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為標題,足認系爭文宣確係旨在公開回應蔡瑞崇

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蔡瑞崇於104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看到被告印製發送之「給蔡瑞崇先生的公開回應」這份文宣,我認為被告是要針對我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文宣做回應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8頁)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文宣其係針對蔡瑞崇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做逐條回應乙節,可堪採信,足認被告印製發送本案系爭文宣,其旨僅係公開回應蔡瑞崇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並無使蔡瑞崇不當選之意圖。

⒉蔡瑞崇「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第2 點係論述

「協會及協會所有的人」,被告系爭文宣第1 點既係針對上開文宣第2 點所為之回應,觀諸系爭文宣第1 點全段之用語及主旨內容,就主旨內容而言,確係僅在回應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違法乙事,並未特別指明、針對或暗喻、影射蔡瑞崇之處;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系爭文宣第1 點沒有進一步載明是誰「被判刑確定」,是因為蔡瑞崇的文宣是寫所有的協會幹部,我於系爭文宣就是在回應蔡瑞崇文宣上所寫的幹部,才沒有寫是誰;但系爭文宣「並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所指的就是陳麗妙,沒有把她名字寫出來,是想對事而不要對人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 ,尚非無據,足堪採信。就系爭文宣之用語而言,除第1 點之外,其餘皆使用「你」」之稱呼來代稱蔡瑞崇,惟第1 點並無「你」之代稱,可見第1 點並非針對蔡瑞崇個人。諸此亦證系爭文宣第1 點確係僅在回應蔡瑞崇「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文宣第2 點關於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被調查乙事,並非針對蔡瑞崇個人,亦無使蔡瑞崇不當選之意圖。

㈤系爭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並非被告虛構捏造,被告不具有

實質惡意⒈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度辦理溫馨送餐而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請領補助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核有異,認該協會前理事長童春榮、總幹事程景芳、理事蔡瑞崇、監事唐淑娟及會計陳麗妙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於99年9 月24日函送檢察署偵辦,陳麗妙恐其將遭移送法辦,乃先行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犯行,陳麗妙嗣經檢察官認為成立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童春榮、程景芳、蔡瑞崇、唐淑娟部分經檢察官認為渠等與陳麗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給予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已說明如前。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10月27日提供議員賴素如索取資料載道:「有關對於北投區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不實核銷之情事,本局說明如下:㈠99年7 月經本府政風處函請本局了解該協會95至99年核銷情形,本局99年8 月26日派員前往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廚房及送餐地點北投國軍醫院社區精神科日間病房訪查,發現用餐人員名單與協會99年6 月份核銷所附之請領清冊有所出入,按該協會提供請領清冊上皆具申請補助人簽章,並據以請領本局補助款,經查協會恐涉有偽造、變造核銷憑證及詐領本局補助之情事。㈡本局於99年10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函請協會繳回本局99年第1 季核撥經費8 萬1,094 元,另本局不予核撥第2 、3 、

4 季經費,且100 年度起停止受理該會補助辦理溫馨送餐方案。㈢99年9 月17日東華社區發展協會陳麗妙、唐淑娟以刑事聲明自首狀( 涉嫌偽造文書罪) 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8日函請本局提供相關資料,全案刻正由司法單位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3 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背面)。據上可證,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乙事,確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之違法情事,協會幹部陳麗妙亦有自首嗣經緩起訴處分而去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是以系爭文宣第1點所載內容,顯非被告虛構捏造,被告並無虛捏事實之實質惡意。

⒉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供稱:關於東華社區發展協會送

餐詐騙愛心補助款乙事,我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陳麗妙及唐淑娟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的資料,所以我於系爭文宣只是做事實的陳述,且因為前鄰長沈明吉在士林地檢執行易服勞役講習有跟陳麗妙同一教室講習,我才認為陳麗妙是在執行等語( 偵卷第7 頁) 。復於104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陳麗妙是被判決確定的,所以我才於系爭文宣寫「被判刑確定」,因為蔡瑞崇當里長時的鄰長沈明吉先生,有另外案件在服義務勞務,碰到陳麗妙,沈明吉告訴我他們都是判刑確定去執行勞動服務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 。被告並於偵卷第21頁所示標題為「東華社區發展協會詐騙社會局溫馨送餐補助款 蔡瑞崇理事長你們欠東華里一個道歉!」之文宣印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資料( 偵卷第21頁) 做為憑據。足證被告印製系爭文宣第

1 點所載內容,係以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資料為依據,非完全出於虛捏造假。至於系爭文宣第1 點所稱「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語,從文義觀之應係指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就法院之判決、執行,與陳麗妙所獲緩起訴處分及履行義務勞務,二者於法律定義、適用、效力上雖不盡相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緩起訴處分之前提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但裁量暫緩起訴;義務勞務則係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性質上雖非刑罰之執行,但與易服社會勞動( 刑罰之執行) 於執行方式及功能均雷同,二者即易混淆。被告因沈明吉告知陳麗妙判刑確定在執行社會勞動,且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律專業能力得以精確區別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有罪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同,方於系爭文宣第1 點使用「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用語。是被告於系爭文宣第1 點所稱「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用語,雖與陳麗妙獲緩起訴處分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未盡相符,惟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乙事,確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之違法情事,陳麗妙亦有自首,並經檢察官認為成之犯罪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義務勞務等確係事實,並非被告虛構捏造,被告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尚難因被告未能於系爭文宣第1 點使用精確的法律專業用語,即認被告有虛構捏造上開事實之實質惡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印製發送系爭文宣,旨在公開回應及反駁蔡瑞崇103 年11月16日印製發送之「東華社區發展協會之八年磨難」之文宣,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印製發送系爭文宣具有使蔡瑞崇不當選之意圖。又東華社區發展協會溫馨送餐乙事,確有詐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之違法情事,協會幹部陳麗妙亦有自首嗣經緩起訴處分而去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系爭文宣第1 點所載內容顯非被告虛構捏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之實質惡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相繩。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及刑法加重誹謗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