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霖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第8920號、第9148號、第1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霖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模型槍貳支、束帶壹條、熱熔膠條壹支、塑膠實心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連原益(綽號小鬼、鬼哥、連董)前於民國99年間成立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 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嗣於
102 年10月25日更換陳鵬帆為名義負責人,下稱北山公司),並招攬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加入該公司負責業務,兩人交情匪淺。迨102 年間,連原益財務週轉不靈、需錢孔急,因友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在海外經營詐欺集團,認其有鉅額獲利,竟心生貪念,與吳柏龍商議後,兩人均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鄧博賓之犯意聯絡,由連原益於102 年7 月17日某時許,持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IPHONE5 行動電話與鄧博賓聯絡,以在臺共組詐欺集團等藉口為餌,誘騙鄧博賓北上,待鄧博賓允諾後,吳柏龍遂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至隔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愛旅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車庫編號A127),先後向林忠縉(綽號阿呆、小呆)、傅俊溢(綽號阿東、傅大哥)、邱全勝(綽號猴子、新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等人佯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試探其等協助犯案之意願,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或因正遭通緝中,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或入監開銷,而應允協助本案計畫,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房與連原益、吳柏龍會合,由吳柏龍與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商討後續作案計畫細節,並決議於作案期間僅以吳柏龍提供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共同為下列犯行(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案件審理中):
㈠吳柏龍除自備其所有之塑膠材質熱熔膠條,並與林忠縉外出
購買束帶1 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2 把(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等物作為工具,再由吳柏龍於當日16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世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北站搭載鄧博賓進入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詎鄧博賓於當日17時3 分許甫進入該房間後,即遭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4 人分別持模型槍2 支抵住其頭部,以束帶綑綁其四肢,再持熱熔膠條及電擊棒等物輪流恫嚇、毆打鄧博賓,使鄧博賓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後,又強逼鄧博賓承認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債務,並簽下同額之借據1 張、500 萬元之本票3 張,同時要求鄧博賓以電話聯絡其兄鄧修誠籌措贖金。
㈡吳柏龍等人續於102 年7 月18日21時50分許,共同將鄧博賓
押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地下室(下稱士林地下室)輪流看守,並以束帶捆綁而拘禁之。期間,吳柏龍之友人何宗霖(綽號小胖)雖未參與前揭謀議過程,惟經吳柏龍指示而採買飲食、香菸、檳榔等物前往該處後,已然知悉鄧博賓遭非法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仍與林忠縉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士林地下室參與分工,負責於吳柏龍等人外出期間看守鄧博賓以避免其逃逸。嗣何宗霖並與吳柏龍、傅俊溢等人於102 年7 月19日某時將鄧博賓押往新北市萬里地區之山區,再次命其以行動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措贖金,並由何宗霖坐在鄧博賓右側看管之,期間何宗霖一度因鄧博賓抬頭而徒手毆打其頭部。返回士林地下室後,吳柏龍等人仍繼續毆打鄧博賓,逼迫其提供還款方式。鄧博賓因不堪毆打,始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柏龍以支付部分贖金。吳柏龍雖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任何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林秋田、陳建安、陳一農、陳奕祥等人先後於102 年7 月21日至26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統一超商三安門市、統一超商竹圍門市、統一超商吉春門市、統一超商石門門市等處之自動設備提款機,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鄧博賓本人、或鄧博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款項共計71萬1 千元得逞後,由吳柏龍分配林忠縉、邱全勝、傅俊溢等人各10萬元。
㈢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為期能取得後續贖金並躲
避查緝,乃於102 年7 月21日0 時52分許,共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車庫編號A105),由鄧博賓電知鄧修誠先行北上交付部分贖金,隨即於當日3 時1 分許將鄧博賓再度押回士林地下室內拘禁,吳柏龍則返回該旅館編號1601號房等候。待鄧修誠依指示於當日5 時6 分許將贖金350 萬元置於黑色紙袋內而放置在編號1810號房後,吳柏龍旋於5 時14分進入該房內拿取贖金,並於5 時23分許將贖金攜往士林地下室而告知林忠縉等人上情,再於當日6 時2分許,將贖金交予前於當日5 時54分許進入1810號房內等待之連原益收受。
㈣詎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取得上開
款項後仍不饜足,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再度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館內毆打,繼續強逼鄧博賓聯絡鄧修誠補足餘款。嗣因擔心行蹤曝光,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乃於102 年7 月22日將鄧博賓塞進不知情之陳建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於當日10時41分至54分間押往熟識友人楊嘉偉(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前案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案件審理中)任職之薇薇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薇薇旅館)編號215 號房間續行拘禁。期間除將鄧博賓左手綁在床側邊桌之檯燈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吳柏龍另於當日購入實心塑膠鐵鎚1 支持以輪流毆打鄧博賓及逼迫鄧博賓從事舉手、半蹲等體能活動,再由吳柏龍於一旁以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後,於102 年7 月23日將影片傳送予鄧修誠,續以電話向鄧修誠恫稱:如不補足1500萬元,就要一天斷一隻手腳等語。楊嘉偉擔任薇薇旅館主任,明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旅客如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因與連原益、吳柏龍、邱全勝等人私交甚篤,明知鄧博賓遭吳柏龍等人私行拘禁,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未依規定立即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反而向吳柏龍等人出言表示需要什麼,都會盡量幫忙等語,且提供免費之泡麵、飲料等物以協助吳柏龍等人續行拘禁鄧博賓。
㈤其後,吳柏龍等人為掩飾犯行,復先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
車旅館、士林地下室等處拘禁,並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將鄧博賓押往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廢棄倉庫(下稱蘆洲倉庫)內囚禁,再於25日晚間以行動電話為鄧博賓拍攝「求救影片」,由鄧博賓在影片中請求綽號小方及老闆之友人代為出面擔保剩餘贖金後,將該影片發送予鄧修誠收受。迄102 年7 月26日晚間,連原益、吳柏龍等人見事跡敗露,乃由吳柏龍出面警告鄧博賓答應下列條件,始可安全離開:1.對警方表示此事乃係債務糾紛。2.離開後必須補足贖金差額。鄧博賓因身心受創甚鉅,並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為求活命只能虛以委蛇而承諾之。吳柏龍、林忠縉
2 人因而於102 年7 月27日7 時許,駕駛傅俊溢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並將之綑綁在椅子上,離去後始通知員警前往該處釋放鄧博賓,並各自逃匿以躲避追緝。嗣經員警調閱依戀汽車旅館及薇薇旅館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先於102年7 月3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查獲在逃之林忠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拘提何宗霖到案,再於102 年8 月2 日、14日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提吳柏龍、連原益,並於102 年8 月2 日在蘆洲倉庫查扣電擊棒壹支、於102 年11月19日在北山公司查扣連原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迄102年11月28日,傅俊溢亦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而到案。
二、案經鄧博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霖固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乙情不諱,惟辯稱:僅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吳柏龍之犯意參與上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吳柏龍等人謀議經過:
1.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自18歲起跟隨在連原益(綽號小鬼、鬼哥、連董)左右,兩人交情匪淺,且連原益於99年間成立北山公司後,招攬吳柏龍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惟連原益於102 年間,經濟狀況日漸困窘,終致週轉不靈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證人即協助連原益處理財務事宜之黃柏淳、證人鄧修誠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五信北投分社103 年4 月29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31 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及支出傳票影本、扣案證人黃柏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19頁、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68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286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187 頁、第208 頁、第221 頁、卷五第238 頁背面、第241 頁至第24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連原益於102 年間曾向廖姓友人借支款項,並由廖某之妻李思慧委由案外人李淑芬於102 年9 月9 日將96萬元匯入連原益設於臺北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原益則交付李思慧一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嗣因連原益經濟週轉失靈,未能如期兌現上開支票,李思慧為顧全其夫與連原益之交情,遂被迫抽票而未予兌現,迄今連原益猶未清償該筆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李思慧、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當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案卷七第7 頁至第1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李思慧當庭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六第51頁至第52頁、卷七第61頁),益見連原益於102 年間之財務狀況確有週轉不靈之情事甚明。
2.次查,連原益認為告訴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曾在柬埔寨經營詐欺集團,因認告訴人獲利頗豐,遂心生貪念,與聽命於伊之吳柏龍商議後,兩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連原益高達1500萬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決意由連原益透過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藉詞誘使告訴人北上,再由吳柏龍以押人討債為由,另覓不知情之幫手遂行擄人勒贖之犯行,且約定後續事宜概由吳柏龍出面處理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先後證稱:知悉告訴人從事
詐欺集團,經濟情況佳,花錢大方等情外(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35 頁背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卷七第196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8日偵訊時亦證稱曾於
101 年間在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且連原益、吳柏龍、告訴人於101 年至102 年7 月前,均頻繁入出柬埔寨,時間亦多有重疊之處,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則連原益、吳柏龍顯係因親見親聞告訴人花錢大方、屢次表示經濟狀況頗佳,認告訴人因經營詐欺集團有不法鉅額獲利,遂鎖定伊為擄人勒贖之對象至明。再本案乃係連原益透過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此次北上事宜,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證詞可佐(見本院前案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這次我北上本來就是要和他談在宜蘭弄機房的事,之前已經北上談過兩次,這次是順便上來看小宋,當時小鬼就是用LINE跟我約在台北會合」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準此,連原益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藉詞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並誘使告訴人北上乙情,亦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雖均證稱告訴人積欠連原益
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此業據證人鄧博賓、鄧修誠一致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3 頁正反面、第
348 頁、第351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吳柏龍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曾否認積欠該筆債務等語無誤,續於本院前案中供稱:「後來鄧博賓跟吳柏龍二人一起進來,一開始吳柏龍先跟鄧博賓說債務的事,他不承認,我們才恐嚇他、嚇他」等語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55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2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俊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遭其等持槍恐嚇、毆打,經吳柏龍詢問是否積欠該筆款項時,始承認上開債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前案卷三第206頁背面至第207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否認積欠該筆債務,遭吳柏龍等人毆打恫嚇,而被迫簽立同額借據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共3 紙,並聯絡鄧博賓籌款贖人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應係實情,堪予採信,顯見告訴人遭吳柏龍等人強索1500萬元鉅款之初,曾斷然否認上開借款,嗣遭吳柏龍、林忠縉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始礙於情勢虛以委蛇,以求自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另證稱:告訴人於101 年3 、4 月間曾向伊借300 萬元,清償後再透過伊向綽號小馬之人借50萬元美金,嗣告訴人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曾在北山公司簽立3 張面額各5 百萬元之本票予伊以供擔保,並於102 年3 到5 月間在柬埔寨允諾會慢慢清償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頁)。惟觀諸告訴人前揭入出境紀錄,其於101 年9 月27日出境後,迄102 年1 月28日始行入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75 頁),則告訴人於連原益所指上開簽立本票之期間並未入境臺灣,如何能在北山公司簽立150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該筆借款?況迄前案審理終結之日,均未見連原益提出上開本票,或其他物證、書證以資佐證伊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債務之情,益徵連原益與告訴人間實無此筆債務存在。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另以案外人陳柏誠於101 年間數次匯款至其設於臺北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憑證為據,證稱該等款項係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以佐證其等素有金錢往來,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前案卷七第74頁、第76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之1 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惟此均非連原益與告訴人於本案1500萬元款項之交易憑證,業據其於前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二第98頁背面),是尚與本案無關。參以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稱連原益並未出借1500萬元予伊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247 頁),是綜觀上情可知,告訴人並未積欠連原益上開鉅款,本案乃係連原益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始心生貪念,遂與吳柏龍共同藉詞架擄告訴人勒贖款項之犯行,彰彰甚明。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復證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乃係吳柏
龍之個人行為,其對此毫不知情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亦附和連原益之說詞稱:之前曾聽聞連原益提及此筆債務,伊係為求表現,始私下計畫本案,連原益並未參與云云。
然查:
①證人即北山公司職員張藝瀚早於案發前即聽聞吳柏龍提及押
人乙事,當時黃柏淳、連原益亦在現場,嗣吳柏龍等人拘禁告訴人期間,伊亦聽聞上情,因而於102 年7 月23日12時22分至23分間,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公司最近押人一個人」、「已經押了好幾天了」等訊息至女友李孟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未開機與李孟諠聯繫之藉口等情,有證人張藝瀚證詞及前揭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卷五第205 頁至第206 頁、卷六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3頁),足見連原益、黃柏淳、張藝瀚於事前即已知悉押人計劃(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黃柏淳、張藝瀚參與本案),是以告訴人嗣遭吳柏龍等人拘禁乙事,已為其他北山公司職員所知悉,則連原益佯稱不知上情,實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又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於102 年7月18日早上討論如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暴力逼討1500萬元款項之計畫時,非但未迴避連原益所在場合,以免遭伊發現本案計畫,反而相約在連原益在場之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106 頁、第109 頁正反面、本院前案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卷二第129 頁背面),足見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謀議架擄告訴人予以私行拘禁之計畫細節時,連原益同在現場,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傅俊溢證詞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
109 頁正反面),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林忠縉、邱全勝、傅俊溢、連原益、吳柏龍進出前開房間之情狀相符,則連原益顯已知悉吳柏龍等人擬於當日藉接送告訴人之便,將之帶往該汽車旅館拘禁,至為灼然。再者,觀諸連原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行動電話門號自102 年7 月18日15時2 分通話完畢後,除於102年7 月20日、23日各有2 秒、1 秒之發話紀錄外,迄102 年
8 月20日、23日始各有24秒、43秒之通話紀錄,期間連原益再無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任何通話,而與案發前每日均頻繁發話、受話之情況迥異,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7月10日至11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14 頁),此等異常之使用狀況,適足證連原益係於吳柏龍等人著手架擄告訴人及拘禁後,蓄意停止使用日常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檢警日後藉以追緝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之通話對象及行蹤無誤。
②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證述伊與連原益之互動關係,可
知吳柏龍向來聽命於連原益,而吳柏龍於102 年7 月18日乃係代連原益前往臺北車站接告訴人前往北山公司,惟吳柏龍事後竟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依戀汽車旅館,而未依約定送往北山公司與連原益碰面,嗣僅搪塞稱: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云云,詎連原益亦未加追究,復未聯絡告訴人,固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證詞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5 頁背面、第16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87頁、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衡情,依吳柏龍上揭所述平日聽命於連原益之互動模式以觀,倘非事前與連原益已有所謀議,豈有違背其交辦事項,復擅自拘禁其友人之可能?而連原益事後之反應,亦與常理不合,實啟人疑竇。兼之吳柏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鑑定結果認:吳柏龍所稱連原益並未參與(計畫、教唆、收到贖金)綁架告訴人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247 頁),益見本案架擄告訴人勒贖款項1500萬元部分乃係連原益、吳柏龍謀議後所為犯行,而非吳柏龍一人之犯罪計畫甚明。佐以連原益、吳柏龍均係依戀汽車旅館之常客,而該旅館編號1601號房乃北山公司眾人平日聚會場所,業據證人即依戀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謝國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三第94頁正反面、卷四第111 頁背面),設若吳柏龍係單獨私下謀犯本案,自當迴避該處,以免遭北山公司其他職員或連原益發現,詎吳柏龍不僅於連原益在場之情況下,與林忠縉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謀議犯案計畫,業如前述,其後更將告訴人帶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拘禁(詳如後述),顯然無畏於北山公司職員或連原益知悉上情,在在均足見吳柏龍出面邀約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共犯本案之行為,確係在連原益與吳柏龍謀議計劃之內,至為明確。
③再查,林忠縉於102 年7 月31日經員警在高雄市查獲,並因
另案於102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後,隨即試圖與北山公司聯繫,並由黃柏淳代為籌措本案律師費用,且黃柏淳、連原益曾分別交付9 千元至1 萬元不等款項予林忠縉之胞弟林冠逸,黃柏淳另提供林忠縉於監所內所需內衣、金錢予林忠縉之女友黃淑怡,而林忠縉於監所會面時,曾向林冠逸、黃淑怡表示北山公司還有數十萬元款項未交付予伊等情,有證人林冠逸、黃淑怡證述、證人黃淑怡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庭呈林忠縉書信、林忠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本院前案卷六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又經檢察官調閱林忠縉於102 年8 月23日、9 月12日、10月29日、11月3 日先後與黃淑怡、楊盛安、林冠逸會面時之接見錄音光碟並持以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就該等會面之對話內容具結證稱:「(問:提示8 月23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說會寫信給公司,楊盛安問你是誰,你就說是連,指的就是連原益嗎?)是,因為我覺得是連原益跟阿狗之間的債務,這個公司講的就是北山公司,但後來沒有寫,因為我的處遇等級還沒有到,不能寫」、「(問:同一天你弟跟你說他有去找小鬼,小鬼有拿一萬多給他,他先寄五千給你,這是安家費還是贖金?)他是說小鬼沒錯,但反正我沒錢就叫我弟找柏淳或北山他們。(問:接下來你弟又說他去
763 講阿龍的事情,等到官司結束,他會把尾數退給你,何意?)尾數指的應該是扣掉十萬剩下的部分,我說C63 (指北山公司)一定不會來看我,是因為他們應該怕太敏感」、「(問:提示10月29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跟兩個弟弟說跟C63 拿錢給律師,寄錢在律師那邊,為何是跟C63 拿錢?)因為他們前面應該還要分錢給我。(問:提示11月3 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跟你弟說有空去跟C63 聊天,叫他們關心你,何意?)請他們幫我確認一下官司怎麼樣。(問:後面這些錢的部分,是你應分得的贖金,還是他們另外給你的安家費和封口費?)應該是我應該分到的贖金」、「(問:阿龍有跟你說是連原益委託他收這一條?)對,他一開始說有一條帳要收,後來說是連原益委託他收的,其他人是阿龍找的,但怎麼找的我不知道」、「(問:所以你來才會找事主連原益他們來處理後面的事情?)因為我跟我弟都認為我們是幫他們做事,所以他們應該要出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17 頁背面至第319 頁背面),並有接見錄音譯文、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接見錄音光碟等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72 頁至第377 頁、本院前案卷五第156 頁背面至第163 頁),足見連原益事前即已允諾支付林忠縉酬金,且連原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曾親自或透過向來為其處理財務事宜之黃柏淳給予林忠縉金錢援助甚明,準此,連原益確實與吳柏龍共同謀議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而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洵堪認定。
3.連原益、吳柏龍共同謀議上情後,為避免連原益於案發後遭牽連,並未委由北山公司職員協助遂行犯罪,而係由吳柏龍於102 年7 月17日確認連原益已與告訴人相約於隔日見面後,再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至18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車庫編號A127),先後向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訛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試探其等協助犯案之意願,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或因正遭通緝中,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或入監開銷,雖未見吳柏龍出示本案相關債權憑證,惟因信任其與連原益之關係密切,當無虛捏之可能,誤認告訴人確實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款項,遂應允參與本案,並於102年7 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房與連原益、吳柏龍會合,由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商討犯案計畫並決議犯案期間以吳柏龍提供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支作為聯絡工具後,依吳柏龍指示,於後述犯罪時間、地點共犯本案等情,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證述以及卷附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資佐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
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54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
6 頁、第208 頁、卷二第129 頁背面、卷三第17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卷六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卷七第199 頁正反面、本院前案10
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則上開犯罪事實,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4.綜上所陳,連原益、吳柏龍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1500萬元之債務,惟因連原益經濟情況窘迫,其等乃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共謀本案,並由吳柏龍向各同有金錢需求之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佯稱告訴人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債務云云,其等因誤信吳柏龍所言為真,而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方式暴力逼討上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為遂行拘禁告訴人及以暴力逼迫其交付款項之計畫,吳柏龍除自備塑膠材質之熱熔膠條外,另與林忠縉外出購買束帶1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2 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等物返回編號1601號房,並由吳柏龍於當日16時30分許駕駛案外人陳世賢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北站搭載告訴人至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之事實,有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36 頁、第309 頁、卷二第
129 頁背面、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6 頁、卷七第
197 頁)。再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毆打、恫嚇告訴人,且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之事實,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12
9 頁背面、卷三第98頁、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第206頁正反面、卷五第60頁背面)。又告訴人原否認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款項,嗣因不堪吳柏龍等人前揭暴力手法,始被迫承認該筆債務,並簽下同額借據1 張、500 萬元本票3 張,復應吳柏龍等人之要求,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款贖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於前,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同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上記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山區,以行動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措贖金之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存卷可參(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二第
130 頁背面、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209 頁正反面、本院前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又被告何宗霖除為同案被告吳柏龍等人採買必需品外,另在士林地下室及山區參與看守告訴人之分工,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於告訴人以擴音方式致電鄧修誠籌款時在場聽聞,前往山區期間,復因告訴人抬頭而徒手毆打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2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19頁背面、卷三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209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問:何宗霖18日到場做什麼?)他18日到場的時候有幫忙買便當、飲料,也有幫忙顧我,他常常上下跑。(問:19日何宗霖是否有押你出去打電話?)是,我確定他有坐在我右手邊,他負責盯著我,不讓我抬頭起來,阿龍有交代他如果我頭抬起來或眼睛睜開就打我,何宗霖有搧我的頭一下,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當時根本沒有抬頭,回來的時候他還是留在地下室」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以被告固未與吳柏龍、連原益謀議擄人勒贖犯行,亦未參與吳柏龍與林忠縉等人事前商議之過程,惟於102 年7 月18日至19日間,就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在士林地下室,及吳柏龍等人以討債為由,迫使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山區致電鄧修誠籌款等犯行均知之甚明,且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被告明知告訴人遭吳柏龍等人私行拘禁,猶仍參與其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分工,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從事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2.次查,吳柏龍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委由不知情之林秋田、陳建安、陳一農、陳奕祥等人先後於102 年7 月21日至26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統一超商三安門市、統一超商竹圍門市、統一超商吉春門市、統一超商石門門市等處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總計71萬1 千元,並將其中30萬元朋分予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餘款則由吳柏龍處理之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證述,及林秋田等人於上開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103 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卷可參(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182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二第130 頁背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139 頁背面、卷七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97 頁背面、第200 頁)。而觀諸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林秋田等人雖係於
102 年7 月21日(週日)至26日(週五)間取款,惟因於非營業時間透過自動提款機交易時,取款與帳戶實際扣款時間會有差距,故告訴人上揭帳戶係於102 年7 月22日至29日間遭扣款總計71萬1 千元,餘款為48元,核與告訴人證稱:上開帳戶嗣遭提領僅剩48元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9 頁),足見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均已自吳柏龍處取得10萬元酬勞。
3.再查,告訴人係因不堪吳柏龍等人暴力毆打,始於士林地下室提供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柏龍,以便支付部分贖金,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問:你的提款卡當天有無攜帶?)有,是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不記得....他們是在十九日的時候用毆打我的方式逼我說出密碼」等語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同證述稱:「我還知道被害人有拿他的提款卡給阿龍,因為阿龍要修理被害人,被害人只好拿出提款卡給阿龍」、「19日我回去後,我在士林地下室有拿熱溶膠條打鄧博賓的手及背,吳柏龍也是一樣的情形,我們一直跟鄧博賓討債,鄧博賓自己從包包拿出提款卡,說裡面有70幾萬元,是剛貸款下來的,並告訴我們密碼,叫我們一天領10萬....」等語無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俊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在士林地下室始提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內有70萬元可以先處理等語相符(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
354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30 頁背面、卷三第196 頁正反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妄。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於102 年7 月21日0時52分許將告訴人押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車庫號A105),強命告訴人電知鄧修誠北上交付部分贖金後,於同年月21日3 時1 分許離開該處並將告訴人再次押回士林地下室內拘禁,惟吳柏龍隨即於當日4 時11分許駕車返回依戀汽車旅館,並前往編號1601號房等候,待鄧修誠依指示於當日
5 時6 分許攜帶黑色紙袋留置於編號1810號房後,吳柏龍旋於5 時14分許進入該房內取走該黑色紙袋,再於5 時23分許提著袋子離開依戀汽車旅館,連原益則於當日5 時54分許,與案外人張志逸一同駕車進入編號1810號房內,嗣吳柏龍於當日6 時2 分許提著同一黑色紙袋進入編號1810號房與連原益碰面交談,迄當日13時3 分許,連原益、吳柏龍始一同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證述述、證人謝國慶、鄧修誠、張志逸之證詞,以及102 年7 月21日該旅館車道、編號1810號房、編號1601號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4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417 頁至第418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20 頁、卷二第131 頁、卷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卷四第71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又鄧修誠變賣勞力士手錶、鑽石等物,並向友人商借現金而籌得贖金350 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前開黑色紙袋內供吳柏龍取贖乙情,除據證人鄧修誠證述在卷,並有永生名錶珠寶交流中心購入紀錄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7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3 頁至第286 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於偵訊時亦先後具結證稱:「那天是有回到依戀,因為我們知道被害人哥哥有湊到三百多萬元,我們就請他哥哥找一個人出來擔保被害人,但後來談不攏,才叫他哥哥把錢拿過來,處理完後我們就把被害人帶回士林」、「(問:提示8 月9 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何意?)當初是阿龍約我們其他幾個,確實有收到贖金350 萬,阿龍當天有先把贖金拿到地下室給我看,但他沒有馬上分給我們,他拿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阿龍在押,柏淳跟阿龍是同公司的,會出面處理,我一開始以為阿龍在外面,我想說要寫信去北山,老板只是一個假設,指的就是北山那邊還要再給我八十萬,八十萬大概就是350 萬除以四」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1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於偵訊時證稱:
102 年7 月21日5 時23分許提著袋子離開該汽車旅館後,係前往士林地下室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8
4 頁),是由上情交互以觀,足認鄧修誠於102 年7 月21日確實將350 萬元贖金放置於黑色紙袋內,並經吳柏龍攜往士林地下室供林忠縉等人確認無訛。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吳柏龍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方式強逼告訴人聯絡證人鄧修誠籌款、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押往薇薇精品旅館而限制行動自由,續持吳柏龍於102 年7 月22日購入之實心塑膠鐵鎚輪流毆打告訴人,且逼迫告訴人從事上開體能活動,再由吳柏龍拍攝影片後傳送予鄧修誠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證人鄧修誠及告訴人先後證述在卷(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5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20 頁背面、卷二第131 頁背面、卷三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卷七第17頁背面、第197 頁),且有薇薇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分見
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03 頁至第11
1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310 頁、卷七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僅要求鄧修誠補足1500萬元,無人出言:「要一天斷一隻手腳」云云(見本院前案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惟此已據證人鄧修誠、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分別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5 頁、第350 頁、本院前案卷七第199 頁),且互核一致,足認吳柏龍等人於電話中確以上揭言詞恫嚇鄧修誠無訛,則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次查,楊嘉偉係薇薇旅館主任,胞弟楊育彰(綽號鬼頭)和連原益係好兄弟,與吳柏龍亦熟識,伊本人與連原益、吳柏龍、邱全勝亦分別認識10餘年或3 、4 年,素有交情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偉、連原益、吳柏龍證詞及卷附電話檢查報告屬性列印資料可資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6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前案卷一第88頁、第113 頁、第221 頁、卷三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卷五第226 頁、第228 頁背面、第231 頁)。又楊嘉偉雖目擊且知悉告訴人遭吳柏龍等人非法拘禁在薇薇旅館編號215 號房,猶放任上情而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報警處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亦證稱:「....在215 號房時有位人過來向我們打招呼,對方說看看我們需要什麼,都會盡量幫我們,當時被害人在睡覺,一隻手綁在檯燈上,我有看到那個人與阿龍在抽K 煙,我就去睡覺」、「(問:那個人有無說他是鬼頭的哥哥?)後來我才知道,是他與阿龍打招呼,阿龍叫他哥哥,他走了之後,阿龍才說他是小鬼頭的親哥哥,後來我就睡著了。(問:你們後來是用槌子打被害人的手時,那個人有無進來?)應該是我們打完後,他才進來,我不知道那個人說了什麼話,因為我在幫被害人處理他的手傷。(問:那個人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阿龍有無告訴他,但我覺得他多多少少應該知道吧,因為被害人的手都已經包起來了,他應該看的出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則證稱:「(問:當時你們是否把被害人綁在床上?)對,左手綁在檯燈上,讓他躺在床上,鬼頭的哥哥進來抽他自己的K煙,我抽的我K 煙,我有介紹說他是鬼頭的哥哥,但他們沒有聊天,他是那邊的主任」、「楊嘉偉說我缺什麼、少什麼跟他講」等語(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4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9 頁至第35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3 頁、本院前案卷三第1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偉自承當日進出該房間2 、3 次,並提供免費泡麵、飲料予吳柏龍等人無誤(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14頁背面、卷五第225 頁、第247 頁正反面),顯見楊嘉偉因與連原益等人素來交好,非但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通報同案吳柏龍等人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反而提供助力並容任其等在薇薇旅館施暴甚明。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偉於102 年
7 月30日偵訊時自承:進房與被告吳柏龍、傅俊溢打招呼時,告訴人正在睡覺,伊當時側躺,棉被拉到脖子等語;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則陳稱:告訴人側躺在床上,棉被蓋到脖子,好像在睡覺,印象中告訴人面向左邊,門在告訴人的右手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173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14 頁背面),是由其上開描述可知,楊嘉偉進入該房間後,非僅知悉床上有人躺著睡覺,並曾詳加觀察該人之狀況,否則當無從描述告訴人之睡姿及棉被蓋至何處等細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棉被蓋到告訴人的脖子,但告訴人的手部並未遭棉被蓋住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五第71頁),而房內床鋪與放置檯燈之邊桌之間尚有相當空隙,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90 頁、第394 頁、第406 頁至第40
7 頁),則當時告訴人之左手應係伸出棉被外並遭綑綁在檯燈上,此情景至為突兀,且顯而易見,而楊嘉偉既已目擊告訴人躺在該處,衡情,斷無未見上情之理。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偉證稱:並非單純進入上開房間打招呼後隨即離去,而係在該處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入次數為2 至3 次(見本院前案卷五第225 頁、第230 頁背面),是其停留時間並非短暫,益見楊嘉偉應已親見告訴人左手遭綑綁在檯燈上無誤。又楊嘉偉於事後依吳柏龍指示,刪除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聯紀錄、簡訊、WECHAT、LINE等通訊軟體往來紀錄,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偉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173 頁),堪認其畏罪情虛,事後始有刪除上開聯絡紀錄之舉甚明。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吳柏龍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拘禁告訴人,並拍攝「求救影片」發送予鄧修誠,嗣經告訴人允諾其上記載之事項後,始於102 年7 月27日以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方式釋放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身心俱疲,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證述在卷(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350頁、本院前案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卷二第97頁背面、第132 頁正反面、本院前案卷七第197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35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311 頁),且互核一致。再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及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拘提,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電擊棒1 支、連原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等物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4 頁、第25頁至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184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4 頁、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㈡觀諸上開卷證可知,被告對於吳柏龍、連原益擄人勒贖之計
畫並不知情,惟已目擊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參與看守及拘禁告訴人之分工,且透過行動電話之擴音功能,聽聞吳柏龍等人在山上迫使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以清償欠款為由央求鄧修誠籌款,是被告縱然參與吳柏龍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拘禁告訴人之分工,惟主觀上乃係基於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而非出於使告訴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又被告與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於上開期間,持續在上開數地點看守告訴人而限制其行動自由,顯係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特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告訴人固然在遭拘禁過程中被恫嚇、毆打,而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然此係被告與林忠縉等人實施私行拘禁之手段,目的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並依吳柏龍之指示交付1500萬元款項,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林忠縉、傅俊溢及邱全勝間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原起訴事實及法條為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55頁背面),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應就此部分為辯論,則本案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雖僅參與本案一部分犯行,惟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縱未全程參與,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與同案被告林忠縉等人共負責任,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捨正途不為,竟以前開不法手段協同吳柏龍等人
索討債務,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於事發時尚未滿20歲,年少識淺,因曾受吳柏龍援助,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所涉犯罪情節顯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亦未因本案分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誤蹈法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未受有利益,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悔改,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電擊棒1 支,係同案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業據同案被告吳柏龍陳明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08 頁);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連原益所有供與告訴人聯絡此次北上事宜時所用,有其前案供述可佐(見本院前案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卷二第97頁正反面);再同案被告連原益所有、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IPHONE5 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期間聯絡之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及模型槍2 支,雖均未扣案,並分經同案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於前案供述業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同案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束帶1 條、熱熔膠條1 支、塑膠實心鐵鎚1 支,雖未經扣案,但亦難認已滅失,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載於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