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易宏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易宏犯謀為同死而得承諾殺本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周易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吳依玲相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周易宏租賃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

A 室,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周易宏因積欠債務,原已經濟狀況不佳,又於

104 年8 月間突遭逢車禍須支付賠償費用,不堪經濟壓力而萌生厭世念頭,遂於104 年8 月25日邀約吳依玲自殺;吳依玲因不欲與周易宏分離,復因罹有雙相情感疾患(即躁鬱症)且無工作,慮及將來經濟困頓無依,乃亦萌生自殺之決意,應允與周易宏共同赴死,並與周易宏相約以燒炭及吞服安眠藥方式自殺。後吳依玲遂依約先於104 年8 月27日至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賣場(下稱南港家樂福賣場)內購買木炭,再於104 年9 月5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取得醫生處方之鎮定劑Buspirone 42顆,以預作準備。俟於104 年9 月8日晚間某時,周易宏即與吳依玲相約當晚實行自殺,其等遂於是日晚間9 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晚餐後各自書寫遺書及結婚證書;迨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周易宏乃基於謀為同死而得承諾殺人之犯意,先以膠布封住門窗縫隙,續與吳依玲各自吞服鎮定劑Buspirone15 顆,並於

104 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許,持噴燈燃燒置於炭盆內之木炭以圖製造過量一氧化碳後,與吳依玲同躺在租屋處床上,以此方式實行其自殺及得承諾殺人之行為,致吳依玲於同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因燒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嗣周易宏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醒來,發現吳依玲已無呼吸心跳,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外出購買安眠藥10顆及至南港家樂福賣場添購木炭及烤肉架,並於10

4 年9 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上揭租屋處再度燒炭自殺;然仍於104 年9 月10日某時許甦醒,乃使用LINE通訊軟體,持續傳送吳依玲已死亡、自己將跳樓自殺等內容之訊息暨吳依玲身體照片,至「大家來哈啦!」群組聊天室內;經綽號「廷玉」之網友吳麗玉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發現周易宏宣稱欲自殺且所傳送之吳依玲身體照片有異,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上開租屋處發現吳依玲屍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依玲之父吳貴柯訴由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易宏及辯護人陳稱: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告以被害人吳依玲之靈魂附身在警身上,且向警稱她是遭被告悶死云云,並伴有抖動上身、肩膀及發出打嗝聲音等恐嚇語氣,讓被告感到害怕,而因外勤檢察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訊問時,該名員警亦在現場,故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警詢及外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受不正方式取供,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73、120 頁背面、189 頁背面)。查:

㈠經本院勘驗104 年9 月11日警詢錄影(音)光碟結果:被告

初皆迭表明僅與被害人相約自殺,未將被害人悶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63頁背面、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68頁背面),經警一再追問被害人死亡之詳細過程,亦或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55、60頁),或就相關情節僅答以:「應該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語氣並非肯定且實含臆測之意,甚曾於製作正式筆錄前與警閒聊時稱:「(問:你剛才講說悶死的喔?)他剛這樣跟我講,叫我這樣講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主導詢問之員警除一再向被告稱:「我能幫你絕對幫你」、「你是不是現在有比較輕鬆」、「我沒騙你!... (小聲說話)你信不信」、「他現在沒有這麼生氣」、「你覺得我那個(動作)是真的還是假的?相信這件事情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4頁背面、57、

62、73頁)外,於被告一再陳述僅與被害人相約自殺,被害人因而身亡後,更稱:「我會對於今天早上跟你談話的所有細節,一一在筆錄上闡釋清楚」、「有人驅使我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並將身體略往前移且高聲表示:「我再跟你講真的啦,你不要!」,被告方突於此時改稱:「好啦,9 月8 日被我悶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員警於詢問期間,復頻繁發出「ㄌㄧㄝ」、「ㄌㄧㄩ~小~瓜~虛」、「一唷」、「ㄉㄧㄝ~ㄉㄧㄝ、ㄜ!~ㄉㄧㄝ、ㄜ~」、「ㄌㄩㄟ~」、「ㄌㄧㄛ」、「ㄌㄧㄡ」等異常聲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70頁背面至71、72至72頁背面、105 、107 、111 頁),其頻率甚屬密集,實超逾正常因餐餘過飽引致打嗝之情形,且猶將被害人死亡時之照片放置在訊問桌上,嗣並要求被告觀覽該照片以指認行兇枕頭(見本院卷第68至68頁背面、72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5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有本院104 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104 至135 頁)。綜觀員警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與員警之言談內容、員警客觀肢體動作與所發出之聲音、暨被告恰於員警稱「有人驅使我來的」後未久即倏地更改供述等各節,可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應確有假鬼神靈異之名,曉示被告應坦認悶死被害人,且被告亦因遭員警一再以此相脅,復見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之特異表現及被害人照片,因而心生恐懼,始翻異前詞無疑。㈡再酌之被告原係邀約被害人共同赴死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8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為提議共同自殺之一方,終卻僅肇致被害人死亡,自己仍尚生存,則其因原即有輕生厭世之念,復因悔懊自責而生自我毀滅之意,故於員警一再挾鬼神靈異之名相脅時,思及對被害人有所虧欠而倍感恐懼,即違反據實陳述之意願,率予翻改前詞供稱係因被害人不願自殺,即一時氣憤持枕頭悶死被害人云云,以圖遂與被害人共赴黃泉之初衷,並慰被害人在天之靈,尚非與事理顯然相違。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於104 年9月1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受員警以上開鬼神靈異之名等不正方式取供之影響,並非出於任意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考諸被告經警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詢問終了後,旋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許在同一地點再次由外勤檢察官訊問,斯時猶僅言及前開翻改後之陳詞,而與其警詢之初之供述不謀,益見被告於同日外勤檢察官偵訊時,所陳仍應受員警前揭不正方法之影響,非出於任意性,當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均或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背面、189 至194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霏霏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為蓄意謀殺等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惟嗣於本院審判中業明確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且本院並未援引證人林霏霏之證詞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亦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65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4、77至80頁;偵字卷第138 至140 頁;聲羈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12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36頁背面、156 、195 頁背面至196 頁背面、201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綽號「廷玉」之網友吳麗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相字卷第3 至3 頁背面;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證人即被告房東黃添進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72張(見相字卷第20至53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桃園療養院105 年1 月6 日桃療一般字第1040008319號函(見本院卷第149 至149 頁背面)及另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見相字卷第141 至263 頁)、趙德明婦產科病歷資料1 份(見相字卷第264 至272 頁)、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21至24、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LINE通訊軟體「大家來哈啦!」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8至67頁)、被害人與其母林霏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68至71頁)、被害人手機與吳麗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遺書2 張與結婚證書1 紙(見偵字卷第29、31至32頁;相字卷第19頁)可佐。而被害人係因燒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照片26張(見偵字卷第79至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解剖筆錄各1 份(見相字卷第55、60至63、92頁背面)、解剖照片79張(見相字卷第99至13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6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士檢104 年度相字第659 號卷第278 頁)、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9610 號函及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3690號解剖報告書與(104 )醫鑑字第104110369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49 至163 頁)。

二、再查:㈠關於被害人有無死亡決意並承諾被告殺之一節:

⒈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

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工自殺罪之得承諾而殺之者,係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是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就行為人加工死亡一事為直接、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⒉觀諸被害人所書立之遺書明載:「給我最愛的爸媽與家人,

謝謝你們10多年的養育之恩,也請你們原諒我的不孝,我跟易宏撐不下去了,我們決定要一起走一生一世在一起,所以想請你們把我們葬在一起……」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1頁);再參酌被害人於104 年9 月5 日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而取得鎮定劑Buspirone 42顆後,旋於104 年9 月7 日再以失眠為由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要求醫師開立安眠藥,惟遭該院醫師所拒一情,亦有前揭桃園療養院105 年1 月6 日桃療一般字第1040008319號函(見本院卷第149 至149 頁背面)及另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263 頁)存卷可憑。據此,衡之自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最初邀約被害人自殺起迄10

4 年9 月9 日實行自殺行為時,已歷時十數日,期間被害人尚自行購置木炭及2 度前往醫院欲取得鎮定劑及安眠藥,果若被害人並無死亡決意與承諾被告殺之之真摯意思,何以在此期間皆迭配合被告行事,毫無拒卻之意,更於案發當日書寫遺書、自行吞服鎮定劑及靜待被告以膠布封門完畢後遂行燒炭自殺行為。再者,被害人固罹有雙相情感疾患(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觀諸被害人與其母林霏霏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害人除能就一般生活事項與林霏霏正常對談外,尚曾將被告邀約其自殺乙事告知林霏霏,並與林霏霏有所討論,有上開被害人與林霏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8至71頁),實難認被害人有何意識不清或無法辨識捨棄生命法益之意義及後果等情事,不能徒執被害人對被告存有情感上之依賴,遽謂其自殺之決意非出於自己真摯意思。綜核上情,堪認被告邀約被害人共同自殺後,被害人因不欲與被告分離,復因罹有雙相情感疾患且無工作,慮及將來經濟困頓無依,乃亦萌生自殺之決意,應允與被告共同赴死,其確有就被告加工死亡一事為直接、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無疑。

⒊被害人於燒炭後約10分鐘許,曾向被告稱:燒炭味道很臭,

可否不要燒了等語,固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相字卷第77頁;偵字卷第139 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惟細繹被害人所言前詞之內容及脈絡,可知被害人係針對燒炭味道不佳一事表達抱怨之情,且以詢問句徵詢被告就停止燒炭與否之意見,並未明示不欲自殺而終止對被告加工死亡之承諾。次被害人斯時既能辨識並向被告表明燒炭味道不佳,足認其尚未因燒炭或服用鎮定劑而陷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就此應以:「既然要死了,何以嫌味道臭」,被害人即未再回話,伊當時有用手臂碰被害人手掌,被害人還把伊的手撥開,伊亦有坐起來看,被害人僅稱不要吵她讓她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0頁背面、198 頁),益徵被害人於聽聞被告應答後,仍未立即昏迷或毫無行動能力。況酌之前揭桃園療養院105年1 月6 日桃療一般字第1040008319號函記載:「Buspiron

e 最大劑量每日90mg(9 顆),若一次服用15顆(150mg )、或先服用10顆後數小時再服15顆,確實有可能導致昏睡、無法自由活動之狀況。但體質因人而異、或因長期服藥、酗酒導致對藥物的耐受性增加,亦有可能未造成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猶見被害人於吞服鎮定劑Buspirone後,縱未因此陷於昏迷,誠與事理無違。準此,按之通常經驗法則,倘被害人確因難以忍受燒炭氣味而無自殺之意願,當能於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終止燒炭後,旋告以不願以此方式自殺,應無就此洵未再置一詞,容令燒炭行為繼續之可能,可見被害人雖曾一度抱怨燒炭氣味不佳,惟於聆聽被告意見後,實仍選擇忍受而繼續遂行燒炭自殺,則依當時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害人所言係默示終止其同意被告加工死亡之意思。另被告104 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雖載有:「因為燒炭味道很臭,被害人不願自殺,此時我想起那男網友的事,一時氣憤即拿枕頭矇住被害人臉部」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害人發現燒炭很臭,我說有什麼好臭的,結果我一氣之下,想起男網友之事,即將她悶死。」警接續問:「因為燒炭很臭,女友不願自殺?」被告始稱:「對。然後想起男網友之事,一時氣憤,就把她悶死」,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

6 頁),可知被告從未主動言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自殺」一事,係警自行解讀、轉換被告供述之用語後,被告始順應警答稱「對」;又被告斯時已受警不正訊問之影響,所言並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復如前述,則由被告應以「對」後,旋覆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詞,堪認被告係因就被害人如何死亡一事已無據實陳述意願,乃未深慮員警之解讀是否確合於事實及自己之真意,率予回答「對」,要無從執以遽認被害人曾明確表示不願自殺,或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被害人無自殺意願。此外,復無其他卷存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已明示或默示終止其就加工自殺之同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害人雖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傳送載有「等我老公(即

被告)上班,我想把家裡的安眠藥跟醫生開的鎮定劑的藥陪(按:應為「配」之誤)葡萄柚吃掉,這樣我老公就沒藥吃沒得死了」等內容之訊息予吳麗玉,有上揭被害人與吳麗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見偵字卷第72頁)。惟:

⑴徒憑被害人曾傳送前述內容之訊息乙節,無從遽認其實際上

確已將所有鎮定劑盡皆吞服,亦至多僅得推謂被害人或曾一度希冀被告繼續生存,誠難逕認苟被告死意甚堅,被害人仍無意共同赴死;且參酌被告供稱:104 年9 月8 日晚間伊身上僅餘數百元,伊與被害人至饒河夜市吃飯時,對被害人說錢已經用的差不多了,乾脆今晚一起走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倘被害人最終確無死亡及承諾被告殺之之真摯決意,其斯時既已外出且人身自由未受拘束,當能藉詞脫身,猶無仍隨被告返回租屋處,並自書遺書、容任被告以膠帶封住門窗及燒炭之理,則自不足獨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害人於被告遂行燒炭時無承諾加工自殺之真摯決意。

⑵又上開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890

號函雖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同處一室燒炭,被害人因嚴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在同一室內卻顯得無礙,可能之解釋有:⒈未陳述事實(例如被告未服用鎮定劑);⒉個人體質差異,但被告未死,且無明顯一氧化碳中毒症狀,故純粹因極大個人體質差異之可能性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背面)。然細觀法醫研究所前揭說明,可知縱令被告與被害人處於相同條件下,仍非無可能因個人體質差異影響,致未同生死亡結果;再依被告自承:伊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醒來,同日下午3 時許始外出等語(見相字卷第78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既非於清醒後立即外出,自不能以其數小時後已能行動自如一事,遽認被告初未受一氧化碳中毒症狀之影響;況本案被告迄於104 年

9 月11日始遭查獲,斯時警復未對其採尿送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則本件猶乏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於燒炭自殺之際確未吞服鎮定劑Buspir

one ,或於104 年9 月9 日未有一氧化碳中毒症狀,殊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乙事:

被害人經解剖時胃內已無食物,估計已過最後一餐6 小時乙節,有前載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

8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本件雖難以自被害人死後變化情形得悉其死亡之確切時間,惟由被害人胃中已無其他食物殘餘,可知其最早可能死亡之時點,應為最後進食後6 小時許。而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害人吃鎮定劑時,有吃一些零食等語(見相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以:伊與被害人於104 年9 月8 日晚間至饒河夜市吃晚餐,並自該夜市購買烤蝦及珍珠奶茶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0點多食用,104 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前5 分鐘左右服用鎮定劑時有配葡萄柚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害人最早可能死亡之時點,當為104 年9 月8 日晚間11時55分許最後進食後約莫6 小時即104 年9 月9 日凌晨6 時許。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皆迭坦言:伊於10

4 年9 月9 日上午7 點多醒來,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身體是冰冷的等語(見相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139 至140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且本件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被告清醒時仍尚生存,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係於104 年9 月

9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即因燒炭身亡。是以,被告雖於10

4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清醒後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尚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誠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警詢及外勤檢察官訊問時,固曾稱:開始燒炭後,

被害人嫌燒炭味道很臭,此時伊想起被害人與男網友間之事,一時氣憤即用房間枕頭矇住被害人臉部不讓她呼吸,被害人腿部亦一直掙扎,迄被害人腿部沒有動時,伊才停止云云(偵字卷第10頁,相字卷第65頁)。惟被告前揭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業悉如前述,且:

⒈經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據覆:「解剖觀察結

果:唇部、頰黏膜、牙齦均未見出血點。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被害人毒物分析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52.3%,另有抗憂鬱劑Buspirone ;一氧化碳濃度達致死量,且係生前吸入,Buspirone 致死量為一般劑量之70倍左右,依被告陳述,被害人服用之量不致死亡,但可達催眠效果。被害人口鼻及頸部均無出血點,以摀住口鼻造成窒息之可能性較低,除非已處於昏迷狀態無力抵抗;被告口供矇住臉部時腿部一直掙扎,似不符無力抵抗之情況」等情,有前揭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9610 號函及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3690號解剖報告書與(104 )醫鑑字第104110369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 、162 頁);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890 號函亦指明:「倘若昏迷,即應不會掙扎及無力抵抗;腿部一直掙扎表示尚未完全昏迷。以枕頭悶死,施力大時可能有窒息現象,口鼻皮膚與黏膜可能有小出血點;施力小時則無特殊所見。又急性昏迷與昏迷狀態下遭人摀住口鼻,解剖學上均無可以認定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果被告所言因一時氣憤持枕頭矇住被害人臉部,被害人腿部亦一直掙扎,後方停止不動乙節屬實,可知被害人斯時尚未陷入昏迷而仍有餘力掙扎抵抗,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於盛怒下持枕頭矇住被害人臉部,其用力之猛實可想見,則被害人於氣道受阻滯而抵抗之際,口鼻皮膚或黏膜豈有毫無顯現任何相關徵兆之理。據此,足認被告前揭無證據能力之供詞容與客觀事證不謀,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890 號函雖

另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同處一室燒炭,被害人因嚴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在同一室內卻顯得無礙,未表現出一氧化碳中毒症狀及其傷害,尚可出門買東西,可能的解釋有下列幾項:⒈未陳述事實(例如被告未服用鎮定劑);⒉個人體質差異,但被告未死,且無明顯一氧化碳中毒症狀,故純粹因極大個人體質差異之可能性低;⒊被害人吃藥後不久,藥效尚未完全發揮就被悶住口鼻,雖仍有餘力掙扎,但共同作用加速昏迷但還未死,然後吸入越來越多一氧化碳。被告可能因未服藥或個人差異而藥效較低,相對就比較能避免吸入一氧化碳,此項可能性較高」云云。然本件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於燒炭前確未吞服鎮定劑Buspirone ,已如前述;而法醫研究所上揭函文所指「被害人吃藥後不久,藥效尚未完全發揮就被悶住口鼻,雖仍有餘力掙扎,但共同作用加速昏迷但還未死,然後吸入越來越多一氧化碳」乙節,亦僅係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同死之可能原因所為推測之詞,且依卷存解剖發現等客觀事證及通常經驗法則,亦乏證據可認前述推測確有所本,復均詳敘如上,況被告自己未吸入達致死量之一氧化碳乙事,猶不足執以推謂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之緣由,即係因遭被告悶住口鼻而加速昏迷,誠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就被害人至桃園療養院取得鎮定劑Buspirone 之時間

及數量,固陳以:被害人係於104 年9 月7 日至桃園療養院取得鎮定劑40顆云云,而與上揭桃園療養院105 年1 月6 日桃療一般字第1040008319號函所指被害人係於104 年9 月5日至桃園療養院看診而取得鎮定劑Buspirone42 顆乙情略有出入。然徒以被告未能正確記憶被害人究係於104 年9 月5日或同年月7 日至桃園療養院取得鎮定劑,或所領取之數量為40顆或42顆一節,本無從推認被告所言與被害人相約吞服安眠藥後燒炭,並指示被害人設法取得相關藥品等項為虛;且被害人於104 年9 月5 日、同年月7 日確均有前往桃園療養院就診,益見被告當係因被害人2 次看診時間甚為密接,致一時錯記日期,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復辯稱:伊與被害人於自殺時

另有各吞服3 顆FM2 云云(見偵字卷第139 頁;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查被害人遭發現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血液中除鎮定劑Buspirone外,並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亦無FM2 或其代謝物,有前載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9610 號函及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369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

162 頁)、104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8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存卷可參,可認被告前揭辯詞固與事實不符。然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無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屬實,皆無從為不利其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

㈡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資為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或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又教唆自殺者,乃指被教唆者原無自殺意願,於受教唆後決意及自遂自殺行為;幫助自殺者,則須於他人起意自殺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此所謂之助力,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於邀約被害人共同自殺並得被害人承諾後,進而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許在前揭租屋處燒炭,而直接以此方式實行自殺與殺人行為,並致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謀為同死,得承諾而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加工自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不願繼續自殺,仍逕自入睡而未對之施以任何救護行為,係涉犯不作為殺人罪嫌云云,揆諸前揭一、㈠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

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代行自首,應以委託人已向他人坦認其犯罪事實,並委請該他人代向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申報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僅泛言請託他人報警,並未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者,自不與焉。被告雖辯稱:伊於104 年9 月9 日即有與綽號「廷玉」之吳麗玉、綽號「寶妹」之人及其他網友聯繫表示被害人已死亡,並請吳麗玉報警,然其等以為伊在開玩笑,且伊於104 年9 月11日早上亦有透過電話和LINE要求吳麗玉報警云云(見相字卷第75、77至78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即用LINE與吳麗玉、「寶妹」聯繫,迄104 年9 月11日上午再將被害人身體照片上傳,並以電話請吳麗玉報警,故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

⒈證人吳麗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當

日凌晨,在LINE群組中傳送被害人身體照片,並表示被害人已死亡,他亦不想活了,要跳樓自殺;伊係看到偵字卷第48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才知被害人死亡,在此之前,因被告在群組中說被害人尚未死亡,故伊亦遭誤導而認被害人仍生存。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早上曾撥電話給伊,因伊先留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僅稱他在頂樓,不想活了且要跳樓,並未提及被害人之事,亦未請伊報警,伊即向被告要被告之電話與住址,並於送小孩上課後至警局報警。在LINE群組中,被告僅表示希望群組朋友幫忙處理被害人之屍體,未提到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且在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或電話中,被告皆未說要自首。在104 年9 月11日前,伊未曾以電話或LINE與被告聯繫,因伊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伊報警時,僅向警表示網友之女友死亡,該名網友想不開要自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至157 頁背面、158 頁背面、159頁背面至162 頁);被告復曾坦言:吳麗玉於104 年9 月11日把她的電話給伊,伊即打給吳麗玉。伊當時跟吳麗玉說伊想自殺,並稱被害人死掉了怎麼辦,已經很多天了,吳麗玉叫伊不要想不開。伊當時沒有說被害人怎麼死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相字卷第75頁)。衡之證人吳麗玉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證人吳麗玉前揭證言應屬信而有徵。

⒉再細繹證人吳麗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大家來哈啦!」群

組聊天室對話紀錄;並酌之證人吳麗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5 時59分許傳送3 張被害人身體照片,並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寫說其燒炭2 次都死不了,選擇跳樓自殺去陪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問:偵字卷第48頁所示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傳送被害人身體照片之時間為104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與妳警詢時所稱發現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有落差,原因為何?)可能伊手機設定之時間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可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應與正確時間相差5 小時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自10

4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固曾傳送其與被害人共同自殺,被害人已死亡,其亦欲追隨被害人自殺等內容之訊息,暨被害人面部照片至該群組,惟並未委請任何網友報警,更續而使用被害人所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致令該群組之網友認被害人仍尚生存;嗣自104 年9 月10日下午

4 時31分許起,被告始再度傳送被害人已死亡,其連續2 日燒炭未果,並計畫跳樓自殺等內容之訊息,又自104 年9 月11日上午5 時51分許起,持續傳送被害人確實死亡、自己將跳樓自殺等內容之訊息暨被害人身體照片至該群組內,吳麗玉旋透過群組傳送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被告應告知被告住址及被害人家屬電話,並稱欲找人幫忙被告處理,惟被告僅一再推拒且表明欲跳樓陪被害人同死,甚於吳麗玉表示「我先報警」時,尚喝斥稱「幹什麼報警啊」,有前載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至67頁),核亦與證人吳麗玉之證言相合,益徵證人吳麗玉所證前詞確與事實相符。

⒊據此,顯見吳麗玉係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41分許,因

在上開LINE群組中見被告宣稱欲自殺且所傳送之被害人身體照片有異,為避免被告跳樓自殺造成憾事,方行報警,並非出於被告之委託所為,且被告亦未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向吳麗玉或其他網友表明被害人之死亡乃因其所致而欲負責,自無從認被告有向他人坦認其犯罪事實,繼之委託該他人代行自首而不逃避裁判之意思,彰彰明甚。又證人吳麗玉雖另證稱:伊報案後,在警局時尚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與伊之最後一通電話中,好像有提過請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惟依證人吳麗玉之證詞,可知被告係於吳麗玉業已報警後,方委託吳麗玉報警,益證吳麗玉非因受被告請託始行報警;況被告自始至終既皆未表明被害人之死亡乃因其所致,猶難認其有何坦認犯罪事實且不逃避裁判之意,復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要不因其是否曾泛言請託吳麗玉報警而異。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曾委請吳麗玉報警,應有自首適用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諉無可採;辯護人另持上情辯以:被告於10

4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即透過LINE與網友聯繫云云,更屬誤會。

㈤按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既云「得免除其刑」,則是否「免除」被告刑責,法院仍得本其職權,就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認識及交往時間非長;其僅因經濟壓力因素,即萌生死意,邀約被害人與其一同燒炭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尤以被害人於自殺當時已懷孕8 週,被告亦明知此情乙節,業據被告迭坦認在卷,並有前載桃園療養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見相字卷第262 至263 頁)、趙德明婦產科病歷資料1份(見相字卷第270 頁)存卷可參,則被告無視被害人自殺將同致腹中胎兒死亡,率予遂行其得承諾殺人之行為,所生損害實屬至鉅;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非唯未即自行或告知被害人家屬妥為處理被害人後事,更傳送被害人身體照片甚且假被害人名義發送訊息至LINE群組聊天室中,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復供承:伊以被害人LINE帳號發送訊息,係因很多網友都笑被害人,想以此方式把該網友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猶顯其粗忽對被害人尊嚴之維護,所為誠屬可議,並足令被害人家屬倍感不堪;是認被告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經濟困窘,

即萌生死意,邀約被害人共同赴死並以燒炭方式遂行得承諾殺人之行為,以逃避問題,實非得宜,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被害人腹中胎兒亦因而死亡,被害人之父母復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且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惟另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手段尚非極度兇殘,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再衡之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大貨車司機等工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經濟狀況貧寒(見104 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遺書2 張與結婚證書1 張(見

偵字卷第29、31至32頁)並非違禁物,亦與被告得承諾殺人犯行之實施無直接關連,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況被害人書寫之遺書復非被告所有。是上開扣案物固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醒後,在對

被害人有保證人地位之情況下,明知倘將被害人迅速送醫急救下,仍有使其存活之可能,竟捨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必要作為,而擇將被害人身體棄置之舉措,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不作為殺人罪云云。然查,被害人並未終止其承諾被告加工死亡之同意,且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清醒時,被害人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雖未清醒後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已悉經認定如前,則自難認被告此時未將被害人送醫之行為構成不作為殺人罪。㈢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懷有身孕,倘被害人

死亡胎兒亦將不保,仍以不作為方式致被害人妊娠中之胎兒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1 條第1 項之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91 條第1 項之使婦女墮胎罪,以有直接或間接之墮胎故意為必要。倘無使之墮胎之故意,而由另一原因發生墮胎之結果者,則祇成立他罪,而不能論以本罪,即因墮胎致死,亦不能以同條第2 項前段之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知被害人已有身孕,倘被害人自殺身亡,胎兒亦將不保,然被告既與被害人相約燒炭自殺,其本意自僅在終結被害人之生命,尚難認有何使懷胎婦女之胎兒墮出死亡之故意,揆之前揭說明,縱因此發生胎兒死亡之結果,仍僅成立加工自殺罪,不能以墮胎罪相繩。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