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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江萬晶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被 告 呂遠志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劉柏廷劉賴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自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4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呂遠志、王贍鋆被訴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自訴人誤為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無罪,被告王贍鋆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判決自訴不受理,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