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雅駿
蕭上翔
楊宏均(原名楊東昇)
楊濟安(原名楊德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第11852 號、第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雅駿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上翔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楊宏均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濟安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雅駿曾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宏均(原名楊東昇)曾有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蕭雅駿、楊宏均分別在其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下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二、蕭雅駿係蕭憲鐘之子(另行審結),亦係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與蕭憲鐘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依蕭憲鐘指示配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蕭憲鐘保管使用,明知金百達公司先後二次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增資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納,仍分由蕭憲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應收股款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百達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並以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財務報表之金百達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填載不實內容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後,分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簽證會計師於如附表一所示簽證日期對於金百達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作成不實查核簽證報告,完成驗資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出日期,自金百達公司帳戶中提領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上開不實之金百達公司驗資證明、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二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金百達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蕭雅駿、蕭上翔(蕭憲鐘之子)、楊宏均、楊濟安均明知其等在分別申辦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貸款及信用卡時,未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亦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受蕭憲鐘之邀,同意擔任人頭,楊宏均、楊濟安並貪圖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人頭費用及配合辦理各筆貸款及信用卡可獲得之報酬,分由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提供其等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蕭憲鐘,依蕭憲鐘指示分別開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薪資轉帳帳戶後,將薪資轉帳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持交蕭憲鐘保管,由蕭憲鐘按月以薪資名義轉帳匯款至其等薪資轉帳帳戶中,製造其等該時分別有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按月支領固定薪資收入,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分別與蕭憲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蕭憲鐘指示以其等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及自用小客車,分別在填寫其等係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持交蕭憲鐘後,再依蕭憲鐘指示配合出面辦理對保等事宜,分由蕭憲鐘將填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以及不實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係檢具蕭憲鐘另委由與之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部分,並有檢具「羅煥德」所偽造之楊濟安存入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部分,係檢具不實之金百達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貸款係檢具變造之楊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此部分均無法證明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就此與共犯蕭憲鐘間分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申請日期,分別一併持向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詐術,申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使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確有分別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具相當資力,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核准日期,分別核貸及核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款項及信用卡,共同向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詐貸款項及信用卡得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自用小客車及信用卡均交付蕭憲鐘使用。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九第6-8 、49-66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蕭憲鐘於警偵詢(103 年度偵第11852 號卷一第21-26 ;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卷一第190-195 ;同偵卷二第189 、199-204 頁;同偵卷四第64-71 、153-160 、179-183 頁;同偵卷五第112-129 頁)、本院訊問(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9 號卷第38-4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47 號卷第35-44 頁;本院卷三第7-10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九第6 、45-48 頁)在卷。此外,復有:
㈠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至台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 巷00號6 樓之2 地址執行搜索之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
16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度偵第11852號卷一第169-198 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黃美嘉及吳智輝103 年12月9 日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現場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103年度偵字第11
852 號卷二四第49-70 頁)各1 份附卷可稽。㈡並有下述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1.扣押物品編號H-甲-4之台達公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百達公司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人頭薪資明細筆記本(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五第1-22頁);扣押物編號H-甲-6之楊宏均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濟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影印附於103偵11852 號卷二五第37-51 頁);扣押物編號H-甲-7之:
台達公司103 年1 月至8 月份收支表及後附之人頭房租收入明細表、貸款收入明細表、生活支出及借支明細表、信貸明細表、房貸明細表、資產明細表、手寫之人頭收支明細表(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五第52-181頁);
2.扣押物品編號H-乙-7之人頭員工流水帳(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六第1-34、37-39 、44-46 頁);扣押物品編號H-乙-8之員工存摺及提款卡(影印附於103 偵11852號卷二六第53-55 頁);扣案物品編號H-乙-10 之員工借貸帳及本票之被告楊濟安簽立之本票8 張、楊宏均簽立之本票5 張、楊宏均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人頭費支出、匯款及公司收支筆記本1 本(影印附於103 偵1185
2 號卷二六第67-90 頁);扣押物品編號H-乙-14 之公司相關資料之被告楊濟安資料表、被告蕭雅駿之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金百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之被告蕭雅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六第95、97-99 、103頁);扣押物品編號H-戊-2之信用卡帳單資料之被告楊濟安、楊宏均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卡通知函(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六第109-112 頁);扣案物編號H-己-24 之信用卡貸款資料之被告楊宏均、楊濟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卡通知函、玉山銀行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被告楊濟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通知書及信用卡(影印附於
103 偵11852 號卷二六第113 、119-123 、130-132 、150-154 頁);
3.扣押物品編號H-己-25 之員工帳目記事本、金百達金威稅務會計管理事務所交帳清單(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七第1-23頁);扣押物品編號H-己-31 之楊濟安身分證、楊濟安、楊宏均之台達公司或金百達公司名片(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七第83-86 頁);扣押物品編號H-己-48 之被告蕭雅駿房貸資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何畯豪於103 年8 月2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與朱新南於102 年11月19日簽訂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七第101-12
0 頁);扣押物品編號H-己-52 之楊濟安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楊宏均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 號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七第121-146 );扣押物品編號H-己-53 之貸款資料之貸款支出明細表、蕭上翔、蕭雅駿、楊宏均、楊濟安之華南房貸繳款明細表、蕭上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蕭雅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楊宏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楊濟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楊宏均之車號000-0000號車貸繳款明細表、楊濟安之車號000-0000號車貸繳款明細表、蕭雅駿之車號000-0000號車貸繳款明細表、楊濟安玉山信貸繳款明細表、人頭資產明細表(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七第147-148 、150-154 、160-163 、177 、179 頁);
4.扣押物品編號H-庚-6之楊濟安之個人資料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62-65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8之楊宏均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台達公司名片(影印附於
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74-79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15 之台達公司收入表及車貸、信貸、房貸明細附表、台達公司營業費用月報表、人頭生活支出明細表、5 月31日費用支出明細、103 年2 月至3 月各銀行帳戶明細、103年6 月薪轉明細、人頭資產明細表、台達公司6 月至8 月收支表(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94-142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16 之人頭生活支出明細表、台達公司營業費用月報表、楊濟安外幣帳戶明細表、各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143-157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17 之台達公司收支表及車貸、房貸明細附表、營業費用月報表、人頭生活支出明細表等(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158-164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18 之台達公司營業費用月報表、公費支出明細、人頭生活支出明細表、車貸、房貸明細附表(影印附於
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165-171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19 之台達公司4 月份報表及車貸、信貸、房貸、人頭生活支出、現金收入明細附表、營業費用月報表、103 年
5 月薪轉明細(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173-18
5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20 之台達公司收支報表、房貸、人頭生活支出、車貸明細表、營業費用月報表(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八第186-195 頁);
5.扣押物品編號H-庚-30 之台達公司薪轉明細、車貸、信貸及房貸支出明細(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九第34-3
7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41 之蕭雅駿與中信房屋於10
3 年1 月11日簽訂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楊宏均與中信房屋於103 年1 月13日簽訂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蕭憲鐘於103 年9 月4 日代理簽訂楊濟安與永慶房屋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印附於103 偵11852號卷二九第39-63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69 之台達公司支出明細、103 年6 月薪轉明細、5 月收支表及人頭生活支、車貸、信貸、房貸、營業費用明細附表等(影印附於103 偵11
852 號卷二九第81-94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77 楊濟安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蕭雅駿於103 年10月6 日代理與鄭益隆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產物住宅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印鑑證明、與高振誌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之土地、建築物信託契約書(影印附於103 偵11852卷二九第100-111
頁);扣押物品編號H-庚-78 楊宏均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游輝揚於103 年2 月18日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0 號土地、建築物信託契約書、華南產物住宅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與沈欣怡於102 年11月26日簽訂之前開房地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游輝揚為信託登記受託人之前開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蕭憲鐘於103 年8 月1 日代理游輝揚與馬廣生簽訂之前開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二九第112-135 頁);扣押物品編號H-辛-5楊濟安之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第一產物保險車號000-0000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授權書、印鑑證明、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卷二九第157-186 頁);
6.扣押物品編號H-辛-7楊宏均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第00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本票、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個人資料表、印鑑證明(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三十第45-6
5 頁);扣押物品編號H-辛-15 之楊濟安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撥款通知書、蕭雅駿、楊宏均、楊濟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收據(影印附於103 偵11852 號卷三十第125-154頁);
7.扣押物編號B18 楊濟安個人資料表(103 偵11852 號卷三一第19-20 頁);扣押物品編號B24 楊濟安簽立之所申請信用卡確經本人使用之切結書1 份(103 偵11852 號卷三一第30-35頁);㈢據此,足徵被告四人自白屬實可採。被告蕭雅駿在擔任金百
達公司負責人期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增資時,金百達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納,仍分由共犯蕭憲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應收股款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百達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及以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財務報表之金百達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填載不實內容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後,分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簽證會計師於如附表一所示簽證日期對於金百達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作成不實查核簽證報告,完成驗資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出日期,自金百達公司帳戶中提領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上開不實之金百達公司驗資證明、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二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金百達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行;以及被告四人在辦理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時,實際上確未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被告楊濟安、楊宏均貪圖共犯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人頭費用及報酬,被告蕭雅駿、蕭上翔則基於父子關係,受共犯蕭憲鐘之邀,應允擔任共犯蕭憲鐘之人頭,將其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交付共犯蕭憲鐘,配合出面開立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及一般往來帳戶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由共犯蕭憲鐘保管,由共犯蕭憲鐘以薪資轉帳名義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薪資轉帳帳戶,製造被告四人分別有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按月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且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後,再依共犯蕭憲鐘指示,在填寫其等分別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並出面辦理對保等事宜,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共同向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詐貸款項及詐辦信用卡,使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核撥及核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款項及信用卡得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抑或同發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者,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楊宏均與共犯蕭憲鐘就其等共同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以及被告楊濟安與共犯蕭憲鐘就其等共同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其等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消費利益,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四人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㈠被告蕭雅駿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違反公司法部分之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犯蕭憲鐘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蕭雅駿共同實施犯罪,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蕭雅駿與共犯蕭憲鐘,就此部分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雅駿及共犯蕭憲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蕭雅駿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四人上開分別如附表二至五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宏均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以及被告楊濟安上開如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之與共犯蕭憲鐘共同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及如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上開信用卡之行為,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消費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宏均、楊濟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尚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被告楊宏均、楊濟安及公訴檢察官一併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四人與共犯蕭憲鐘分別就上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雅駿、楊宏均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被
告蕭雅駿、楊宏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分別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被告蕭雅駿故意再為本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楊宏均故意再為本件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蕭雅駿上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楊宏均上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楊濟安上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蕭雅駿擔任金百達公司負責人期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二次增資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分別以上開不實之金百達公司驗資證明、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二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金百達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被告四人明知其等未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被告蕭雅駿、蕭上翔基於與共犯蕭憲鐘之父子關係,被告楊宏均、楊濟安則均為貪圖共犯蕭憲鐘所應允給予之人頭費用代價,受共犯蕭憲鐘之邀,應允擔任共犯蕭憲鐘之人頭,配合出面開立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及一般帳戶,使共犯蕭憲鐘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及匯入存入紀錄,製造其等有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後,配合出面在填具其等有在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各筆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持交共犯蕭憲鐘,由共犯蕭憲鐘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被害銀行詐貸款項及詐辦信用卡得手。惟被告四人非策劃整起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受共犯蕭憲鐘指示配合出面之人頭,被告楊宏均、楊濟安按月支領數千元不等之人頭費用尚非甚鉅,被告四人均未分得詐得款項或使用自用小客車及信用卡、所生危害及被告四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蕭雅駿、楊宏均、楊濟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蕭雅駿就共犯蕭憲鐘另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
男子所偽造,在送件申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貸款時所一併提出之上開被告蕭雅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蕭雅駿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⒉被告蕭上翔就共犯蕭憲鐘另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
男子所偽造,在送件申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貸款時所一併提出之上開被告蕭上翔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蕭上翔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⒊被告楊宏均就⑴共犯蕭憲鐘另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
男子所偽造,在送件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貸款時所一併提出之上開被告楊宏均之1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⑵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貸款時所一併提出之不實金百達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宏均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⒋被告楊濟安就⑴共犯蕭憲鐘另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
男子所偽造,在送件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貸款時所一併提出之上開被告楊濟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楊濟安存入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⑵共犯蕭憲鐘在送件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貸款時所一併提出之變造被告楊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⑶共犯蕭憲鐘另委由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在送件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貸款時所一併提出之上開被告楊濟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濟安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就此部分
分別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及及共犯蕭憲鐘之供述,以及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實之金百達公司10
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變造之被告楊濟安之上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楊濟安均堅決否認涉有
此部分犯行,均辯稱:配合辦理貸款或信用卡在文件上簽名時,都只有看到或知道在哪家公司任職、收入多少,但實際上並不知道蕭憲鐘給了銀行哪些文件等語。經查:共犯蕭憲鐘在送件申請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一、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所示貸款及信用卡時,雖有將申請書,以及渠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實金百達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楊濟安存入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以及變造被告楊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一併分別持向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一、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所示被害銀行行使之事實,固經共犯蕭憲鐘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一、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然被告四人擔任人頭所負責之事項即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依指示配合出面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及一般貸款撥款帳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由共犯蕭憲鐘保管、在申請書在簽名後持交共犯蕭憲鐘處理以及出面對保,並未參與共犯蕭憲鐘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或信用卡時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等事宜,亦不知共犯蕭憲鐘究係檢附何種財力證明送交銀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蕭憲鐘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九第45-48 頁),參以被告四人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所負責配合之上開分工事項,要難認被告四人除對共犯蕭憲鐘日後係利用其等依指示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進行不實薪資轉帳交易作為財力證明持向銀行詐貸款項或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手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對於共犯蕭憲鐘另有行使渠委託該自稱「羅煥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上開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實金百達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楊濟安存入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以及變造被告楊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一事亦有犯意聯絡。
㈣是以,足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之所辯屬實可採。不得僅以共犯
蕭憲鐘在送件申請此部分貸款及信用卡時,有分別一併檢送上開偽造之被告蕭雅駿、蕭上翔、楊宏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實金百達公司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楊濟安存入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以及變造被告楊濟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之事實,逕認被告蕭雅駿就與共犯蕭憲鐘間,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蕭上翔與共犯蕭憲鐘間,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楊宏均與共犯蕭憲鐘間,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楊濟安與共犯蕭憲鐘間,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四人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四人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分別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四人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犯行,分別與被告蕭雅駿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蕭上翔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楊宏均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楊濟安上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分別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雅駿部分】編號 公司名稱 銀 行 帳 號 應收股款存入日期/金額 驗資後轉出日期/金額 簽證日期/簽證會計師 類別 備 註 一 金百達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2.8.9500萬元 ⑴102.8.12480萬元 ⑵102.8.1420萬元 102.8.9李順景 增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10 2.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330200號函暨函覆之金百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華泰銀行104年1 月28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45300009號函所檢附之金百達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103 偵11288號卷八P41 、114-151 、153-156 ;同偵卷九P37-41) 罪刑 蕭雅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金百達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3.7.28400 萬元 103.7.31400萬元 103.7.28饒穎超 增資 罪刑 蕭雅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蕭雅駿部分】編號 申貸日期/申貸金額/任職公司 申請項目/標 的 被害銀行/公司 核准日期、撥款金額及帳戶/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備 註 一 102.12.18/3075萬9460元/欽盛企業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3.1.3 /3075萬9460元/匯入蕭雅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7 部分。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3 年12月2 日華稻字第1030000367號函及所檢附蕭雅駿房貸案之:貸款款項撥付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表等、貸款撥付後辦理匯出、領出之提款、匯款交易憑證、個人金融覆審表、授信申請書、房地產鑑定表、該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相關資訊之查詢結果及個人信用調查表等徵信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區域市場成交行情等鑑價資訊、與朱新南於102 年12月2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 年12月18日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偽造之蕭雅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之貸款案全卷影本(103 偵13601 卷二第4 頁至169 頁) 罪刑 蕭雅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2.9.27/55萬元/台達公司 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貸對象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20部分。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裕融(103)法字第103122401 號函、104 年1 月13日裕融(104 )總字第1040113 號函及所檢附蕭雅駿貸款資料:102 年9 月27日債權讓與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影本、蕭雅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03 偵13601 卷二第170 頁至181 頁) 罪刑 蕭雅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蕭上翔部分】編號 申貸日期/申貸金額 申請項目/標 的 被害銀行 核准日期、撥款金額及帳戶/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備 註 一 102.12.25/889 萬9345元/台達公司 房屋貸款/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3.1.10 /889 萬9345元/匯入蕭上翔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9 部分。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3 日個管管字第1030048564號函及所檢附蕭上翔房貸(含裝潢信貸等)案之:102 年12月25日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偽造之蕭上翔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地產鑑定表、與馬豫佩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區域市場成交行情等鑑價資訊、房屋貸款批覆書、大稻埕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相關信用資訊查詢結果、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該行與蕭上翔於103 年1 月9 日簽訂之貸款契約共3 份、貸款款項撥付該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103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款項撥付及辦理匯出、領出之提款、匯款憑證、轉帳傳票及資料登錄單(103 偵13601 卷三第1 頁至207 頁) 2.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33985229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全安段2235建號)門牌房地之103 年莊登登字第18680 、18690 、408110號及103 年莊登簡字第13700 號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共4 份(103 偵11288 卷十四第152 頁至166 頁) 罪刑 蕭上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楊宏均部分】編號 申貸日期/申貸金額 申請項目/標 的 被害銀行/公司 核准日期、撥款金額及帳戶/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備 註 一 102.12.27/1919萬4600元/台達公司 房屋貸款/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號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3.01.20 /1919萬4600元/匯入楊宏均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3 部分。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5 日稽企字第1030048901號函及所檢附楊宏均房貸(含裝潢信貸等)案之:第0000000000000 號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款項撥付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及103 年1 月20日至103 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表等、貸款撥付後辦理代償、匯出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102 年12月27日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與沈欣怡於102 年12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之楊宏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等、房地產鑑定表、房地產抵押登記簿、授信申請書及不動產擔保物明細、聯虹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個人金融覆審表、授信申請書、該行行內徵、授信查調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相關資訊查詢結果等徵信資料、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表、該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房屋貸款案件對借、保人「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房屋貸款業務授權最高貸放成數檢核表、申請總行案件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資訊明細及區域市場成交行情等鑑價資訊、103 年1 月16日與該行簽訂之貸款契約3 份(104 偵848 卷四第2 頁至129 頁) 罪刑 楊宏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3.5.30/85萬元/台達公司 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貸對象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14部分。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裕融(103)法字第103122401 號函、104 年1 月13日裕融(104 )總字第1040113 號函所檢附楊宏均車貸案之:103 年6 月4 日債權讓與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影本、楊宏均之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達公司名片、不實之金百達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楊宏均所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薪轉帳戶存摺影本、楊宏均信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00 號建物登記查詢列印資料、楊宏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5 月30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資料(104 偵848 卷四第157 頁至175 ) 罪刑 楊宏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2.12.27/台達公司 申辦信用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三之二編號10部分。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12月8 日玉山卡(風)字第1031125002號函所檢附楊宏均之玉山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03 年1 月19日至103 年9 月15日消費明細表(104 偵848 卷四第177 頁至188 頁) 罪刑 楊宏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3.2.18/聯虹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三之二編號11部分。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字第1030049900號書函所檢附之查調文件資料目錄及楊宏均申辦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2 紙、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該行之房地產鑑定表、信用卡徵信調查報告書及行內系統列印之信用卡徵授信資料、103 年8 月15日、9 月9日之消費明細等信用卡相關資料(104 偵848 卷四第192 頁至231 ) 罪刑 楊宏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楊濟安部分】編號 申貸日期/申貸金額 申請項目/標 的 被害銀行/公司 核准日期、撥款金額及帳戶/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備 註 一 103.4.9 (起訴書誤載為103.4.16)/1059萬4505元/台達公司 房屋貸款/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 103.4.29/1059萬4505元/匯入楊濟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6 部分。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行103 年11月12日華仁放字第1030000352號函所檢附楊濟安房貸(含裝潢信貸等)案之:貸款撥付後辦理代償、匯出之匯款回條聯4 紙、103 年4 月9 日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之楊濟安存入金額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第C000000 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1 紙、偽造之楊濟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達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房地產抵押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貸款批覆書、該分行授信小組會議記議、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表、楊濟安之行內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相關資訊查詢結果、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徵授信資料、房地產鑑定表、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鄰近不動產查詢明細、區域市場成交行情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訊明細等鑑價資訊、與李永康於103 年3 月3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104 偵848 卷七第3 頁至103 頁) 3.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34027074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仁愛段6342建號)門牌房地自103 年起迄今之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共3 份及審查用異動索引1 份(103 偵11288 卷十一第240 頁至258 頁) 罪刑 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2.10.18/55萬元/金百達公司 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貸對象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萬元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17部分。 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裕融(103)法字第103122401 號函、104 年1 月13日裕融(104 )總字第1040113 號函及所檢附楊濟安車貸案之:102 年10月18日債權讓與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影本、楊濟安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變造之楊濟安所有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薪轉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資料(104 偵848 卷七第121 頁至-132頁) 罪刑 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3.4.8 /50萬元/台達公司 信用貸款 玉山銀行 103.04.09 /55萬元/匯入楊濟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之二編號22部分。 2.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 年1 月14日玉山個(信)字第1040112043號函及所檢附之楊濟安個人貸款申請書、身分證、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第0000000000000 號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104 偵848 卷七第134 頁至143 頁) 罪刑 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2.12.27/台達公司 申辦信用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三之二編號19部分。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12月8 日玉山卡(風)字第1031125002號函所檢附楊濟安之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0月26日消費明細表(104 偵848 卷七第145 頁至155 頁) 罪刑 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3.4.21(起訴書誤載為103.1.8)/台達公司 申辦信用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三之二編號20部分。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字第1030049900號書函所檢附之查調文件資料目錄及楊濟安申辦信用卡之:103 年4 月21日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楊濟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徵信調查報告書及行內系統列印之信用卡徵授信資料、103 年6 月12日、11月16日消費明細等信用卡相關資料(104 偵848 卷七第159 頁至177 頁) 罪刑 楊濟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