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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維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洪文彬

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11852 號、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號、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維、洪文彬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許祈文係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摩長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莉珊係許祈文之同居人,負責處理許祈文前開百琍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財務、會計、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假金流及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事務;邱仲銨擔任百琍公司總經理,與許祈文合作以提供金錢、吃住為代價,招攬無償債能力之遊民或無專業擔任商行負責人、經理、員工之吳宗錡、許清維、廖鴻基、謝鳴展、呂進財、鄭芝忠、白松記、許益銘、尹純良、吳聲俊、林家彬、金建國、林文英、林瑞豈、黃傑中、洪文彬、翁勝得(已歿)、宋金福、張靜培、廖騰恩、林耀江、莊文聰等人與許祈文合作,配合許祈文以任職在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等相關職業身分出面充當人頭買賣不動產、車輛、開設金融帳戶及申辦貸款、信用卡等;吳智輝則任職於百琍公司,負責找尋不動產物件供許祈文、邱仲銨安排以人頭名義買賣、貸款,並於人頭買入不動產後,負責管理、出租等事宜。許祈文、陳莉珊、邱仲銨、吳智輝遂:

㈠分別與尹純良、金建國、吳宗錡、吳聲俊、林家彬、林瑞豈

、翁勝得(已歿)、許清維、黃傑中、廖鴻基、謝鳴展、鄭芝忠、洪文彬、宋金福、張靜培、廖騰恩、林耀江等人(詳如附表二之一「共犯」欄,後4 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祈文、陳莉珊、邱仲銨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薪資紀錄以為財力證明,再申請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或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支薪金額,偽以尹純良等人頭在優可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可森公司)、鴻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源發公司、百琍公司、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路貿易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任職且有穩定收入等事實(詳如附表二之一「手法」欄),製作上開財力證明及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後,由吳智輝或不知情之房仲業者尋得不動產物件(詳如附表二之一「標的」欄),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各次犯行之時間,詳如附表二之一「申請日期」欄),以尹純良等人頭名義購買該不動產並向上海銀行松山分行等銀行(詳如附表二之一「銀行」欄)申辦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使承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尹純良等人頭之財力、信用狀況良好,有還款資力,而同意核撥貸款,許祈文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二之一「核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54萬9036元,足以生損害於各核貸銀行。㈡分別與尹純良、吳宗錡、吳聲俊、呂進財、林文英、林家彬

、林瑞豈、金建國、翁勝得(已歿)、黃傑中、廖鴻基、謝鳴展、許清維、洪文彬、鄭芝忠、白松記、許益銘、宋金福、張靜培、廖騰恩、莊文聰、林耀江(渠等所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三之一「共犯」欄,後5 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以尹純良等申請人之資力狀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竟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薪資紀錄以為財力證明,營造尹純良等人任職在優可森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復以不實之任職資料、財力證明文件,自101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向渣打銀行(詳如附表三之一「銀行」欄)等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認尹純良等申請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之核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尹純良等人取得信用卡後即交予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刷卡消費(詳如附表三之一「消費紀錄」欄所示之表A-1 至V ),迄今消費金額共1043萬3548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因認被告許清維、洪文彬就如附表二之一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三之一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清維、洪文彬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 年2 月5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許清維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洪文彬則於104 年5 月31日死亡,分別於

104 年10月5 日、104 年6 月12日由家人辦理死亡登記除戶在案,此分別有被告許清維、洪文彬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四第201 、248頁)、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5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0560號函暨函覆之被告許清維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八第38-39頁)、新北○○○○○○○○○105 年1 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053690928號函暨函覆之被告洪文彬死亡登記申請書、仕仁診所死亡證字第036221號死亡證明書(本院卷八第41-43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就被告許清維、洪文彬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許祈文等人,均尚在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