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古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
288 號、第11852 號、第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古德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古德與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侑霖(原名蕭憲鐘,本院另行審理)係認識10餘年之朋友,其等均知王古德於申辦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及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時,未在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擔任總經理,亦未在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且無相關財力證明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因貪圖蕭侑霖所應允日後給予之利益及為取得信用卡使用,分別與蕭侑霖為下列犯行:
㈠王古德與蕭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王古德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給蕭侑霖,再由蕭侑霖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以東海鑫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2,135 元至王古德前開帳戶內,營造王古德任職前開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王古德再依蕭侑霖之指示,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由蕭侑霖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日期,持該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古德有該申請書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王古德,王古德、蕭侑霖乃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王古德個人使用。
㈡王古德與蕭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古德出面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蕭侑霖即委由與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王古德於101 年度任職於東海鑫公司並領取254 萬4,28
6 元薪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存款金額
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103 年3 月11日第C000000 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下稱臺灣銀行定存單;惟無證據證明王古德就蕭侑霖偽造並行使臺灣銀行定存單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王古德就其上開所涉部分與「羅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委由與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東海鑫公司成年承辦業務人員,將王古德於102 年間任職於東海鑫公司並受領東海鑫公司給付之薪資
248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東海鑫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作為申辦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再由王古德依照蕭侑霖之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蕭侑霖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申請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檢附前開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定存單及不實之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銀行,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古德有各該申請書及前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與財力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故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核准貸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款項予王古德,該筆詐得之款項悉歸蕭侑霖所有。
㈢王古德與蕭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王古德依蕭侑霖之指示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由蕭侑霖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申請日,持該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向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徵信後陷於錯誤,誤認王古德有該申請書及申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時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還款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王古德,王古德、蕭侑霖因此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王古德個人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審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詐取信用卡消費利益部分(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中㈡記載「蕭憲鐘與楊宏均、楊濟安、王古德、陳吉茂、楊子賢、林智勇、林徐秀雲、柯政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以楊宏均等申請人之資力狀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竟由蕭憲鐘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製作虛偽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或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支薪金額,佯示楊宏均等人頭任職在魔力查得公司、台達公司、聯虹公司、金百達公司、東海鑫公司且領有薪資所得等事實,營造渠等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復持不實之任職資料及偽造之上開文件,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持以向玉山銀行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誤認楊宏均等申請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之核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信用卡,楊宏均等人取得信用卡後即交予蕭憲鐘刷卡消費(詳如附表三之二「消費紀錄」欄所示之表A-1 至H-2 ),迄今消費金額共178 萬4,373 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等語,而檢察官於論罪部分,就此部分犯行則謂:「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信用卡部分:…係以詐術之實施,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其等因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認各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起訴書第9 、10、230 頁),再參以前揭起訴書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70 號判決中有記載「被告等人係以詐術之實施,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其等因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等人嗣固持所詐欺得利取得之一定授信額度之信用卡去刷卡購物,併使店家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然該等行為均係詐欺得利取得信用卡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等語,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時,係參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王古德等人詐取信用卡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故其起訴範圍應限於其等詐取用卡之行為,不及於其等之後持所詐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消費紀錄」欄所示之表A-1 至H-2 所載消費紀錄部分),本院審理範圍自應限於詐取信用卡部分,且公訴檢察官就此亦當庭表示關於被告王古德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僅起訴其與蕭侑霖詐取信用卡之行為,不及於其等之後持該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並變更起訴罪名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13頁),應可認定,爰就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未擔任東海鑫公司總經理及金百達公司工程師,並未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任職及收入情形,其係依蕭侑霖之安排,以其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房屋並申請房屋貸款,及申辦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信用卡,並有依蕭侑霖之指示,在各該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任職情形、薪資收入等資料及簽章,再由蕭侑霖分別持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其等貸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款項後均交予蕭侑霖、申辦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則均係給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承認在申請書上填寫假資料,但沒有詐欺取財之意,也沒有取財,且伊與蕭侑霖皆有還貸款及繳交信用卡費,不成立詐欺取財;伊對於蕭侑霖申請房屋貸款時,有提供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年度所得清單及不實之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一事毫不知情,也沒有看過該等文書,且伊從未辦理對保或照會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7至78、88至92頁)。惟查:
㈠、被告與蕭侑霖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其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申辦房屋貸款,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申請信用卡時,並未在東海鑫公司擔任總經理,亦未在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均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因蕭侑霖應允於日後處分上開房屋時將分予好處,且為取得信用卡使用,即依蕭侑霖之指示,將其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給蕭侑霖使用,之後並依蕭侑霖之指示,分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之房屋貸款或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之任職、收入情形並簽章,交給蕭侑霖,蕭侑霖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日,持填寫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信用卡,經各該銀行審核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核准貸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核發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信用卡予被告,其貸得款項後均交給蕭侑霖使用,申辦取得之信用卡則均係其本人在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70 頁正反面、卷十一第94頁正反面、卷十二第88至90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於警偵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明確(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卷【下稱偵11288 卷】四第156 頁、偵11288 卷五第121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9 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卷九第
6 頁、卷十二第68至71頁),復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卷【下稱偵11852卷】三十八第38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0月7 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之台達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持之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該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852 號卷一第169 至19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9 日至台達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持之本院10
3 年度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該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示意圖(見偵11852 卷二十四第49至61、65至66、69至70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另有①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H-己-27 (封條誤載為H-己-28 ):被告之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4 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影本見偵11
852 卷二十七第24至31、35至37頁),②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H-己-30 :被告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852 卷二十七第41、73頁),③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H-己-53 :被告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華南房貸繳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852 卷二十七第156 頁、繳款明細表影本見同卷第157 頁),④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H-己-61 :被告與林智勇就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及座落土地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與林仕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信託登記給林智勇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11852 卷二十八第3 至41頁),⑤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H-庚-9:被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ETC 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發卡通知函及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影本見偵11852 卷二十八第80至86頁),⑥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H-庚-62 :被告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11852 卷二十九第73至74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同卷第71至72頁),⑦103 年12月9 日扣押物編號B17 :被告之印鑑證明2 份(見偵11852 卷三十一第16至18頁)等物扣案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取得之信用卡卡號,起訴書原記載「不詳」,然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2 月8 日玉山卡(債)字第1060203004號函,可知此信用卡之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 」,有此函文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41-1 頁),應予補充。
㈡、再者,蕭侑霖因知悉以被告原本之資力及收入,無法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貸得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所需之資金,且為申請信用卡培養被告之信用,以利於房屋貸款之申請,乃要求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給伊,並以東海鑫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於
103 年3 月6 日匯款6 萬2,135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營造被告任職金百達公司工程師,支領高額薪資而具還款能力之假象,以向玉山銀行申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其另委由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被告於101年度任職於東海鑫公司並領取254 萬4,286 元薪資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103 年3 月11日存款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定存單(定存單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委由其友人即東海鑫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將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該公司並領取248 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營造被告任職東海鑫公司總經理,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分別持以向華南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等事實,除據證人蕭侑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1852 卷五第121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
199 號卷第39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7 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68至70、73至75頁)外,並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4 年1 月15日華稻字第1040000008號函檢附之被告向該銀行申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貸款時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定存單、東海鑫公司10
2 年扣繳憑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848 卷】九第123 至125 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4 年1 月23日民權匯字第10450000471 號函所附之被告存款明細查詢單(見偵848 卷九第211 至212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
1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08163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852 卷四六第45頁)、扣案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11
852 卷二九第71至74頁)為憑,參酌被告亦自承當時未在東海鑫公司、金百達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證人蕭侑霖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且衡情其亦因涉嫌共犯本件犯行被起訴,應無佯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再者,被告知悉蕭侑霖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時,有檢附其以前開手段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所製作之登載不實內容之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等事實,業據證人蕭侑霖於偵訊及本院證稱:被告沒有任職東海鑫公司、金百達公司,東海鑫公司係伊朋友的公司,被告之所得清單、定存單等都是假的,是伊委託「羅先生」做的;所有貸款都要對保,人頭對保前都是伊在指導他們如何應答,伊會跟他們說貸款金額、頭期款金額、標的物價格及在何公司擔任何職務、薪水等,這些在對保注意事項裡都有記載,對保前會請人頭記起來,對保時伊不會在場;卷內扣案之王古德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即為其所說教戰手冊,這份注意事項是「羅先生」提供,上面記載「所附資料:101 年所得清單/102 年扣憑」,就是「羅先生」附什麼資料給銀行,就會寫1 份注意事項交給伊,伊就交給被告,讓被告背熟及知道提給銀行的是這些東西,萬一銀行問,才能夠回答,伊給被告看的只有這1 份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裡面有記載是在哪一家公司上班、職務為何及附給銀行的東西,伊確實有交付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書面資料給被告,不是只有口頭告知等語(見11852 卷四第
180 頁、偵11288 卷五第121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3至74、78頁),並有警方在台達公司查扣之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號4 樓)之房屋基本資料、買賣簽約日、價格、買受人即被告任職之公司、年資、職稱、收入(264 萬/年)、工作內容、所附資料(101 年所得清單/102年扣憑)、物件來源等資料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11852 卷二十八第2 頁),對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申請書中填載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任職之公司、職稱、公司地址、電話等均與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所載內容相同,而其在申請書上填寫之年收入265 萬、年資5 年等部分亦與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內容極為相近,堪認蕭侑霖所證有將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交給被告乙情應係實情,佐以證人蕭侑霖於審理時,在本院提示上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予其閱覽前,就此部分原證稱:伊大部分不會提醒人頭有提供國稅局所得清單及公司扣繳憑單給銀行之事,就只有交待教戰手冊之內容,因為「羅先生」已經跟銀行談好,被告過去只有簽名及寫公司的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69至70頁),經本院提示後,始喚起其記憶為前開內容之證述,再其雖證稱有將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交給被告,然仍堅稱被告並未見過該等所得清單、扣繳憑單及臺灣銀行定存單乙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4至75頁),復就被告有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部分,證稱尚未給付被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0至72頁),足見蕭侑霖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參以被告與蕭侑霖均稱2 人相識10多年,彼此很熟等語(見偵848 卷九第172 頁、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68、77頁),以其2 人之交情,蕭侑霖亦應無杜撰此情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此部分證述應係本於事實而為,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有提供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給蕭侑霖,不知道蕭侑霖有以偽造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扣繳憑單申請房屋貸款,伊並未看過該等文件;伊亦未看過扣案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蕭侑霖當時是唸資料給伊聽,由伊用筆抄下,這樣印象才會深刻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7
0 頁反面、卷十二第77至78、89至9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承:伊知道貸款要有收入與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70 頁),衡情其於案發時已46歲,且從事中古車買賣已1 年多,有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稽(見偵84
8 卷第172 至173 頁),已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於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均須提供得以證明其還款、給付消費帳款能力之財力證明文件,且此為影響銀行是否核貸、核貸成數、是否核發信用卡及核給之刷卡額度高低之重要事項乙節應知之甚明,又按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所提供之財力證明無非係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財產證明等,被告既知悉蕭侑霖要以其名義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蕭侑霖又要求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及指示伊在如附表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內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及薪資收入等資料,而倘僅在申請書上填寫該等不實資料,未檢附得以證明之相關文件,銀行斷不可能輕信而核准貸款及信用卡,此乃當然之理;再者,蕭侑霖既持有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中需要被告熟記之資料甚多,按理其應會直接將該紙注意事項交予被告,毋庸多此一舉地將其內容逐一唸給被告,讓被告抄寫,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理,洵非可採。是以,蕭侑霖於被告出面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本件房屋貸款時,既有交付上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給被告,被告為求以其上所載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必會仔細閱覽熟記,對於其上所載「所附資料:101 年所得清單/102 年扣憑」自無可能未注意到,參照其上所載任職公司為東海鑫公司,其對於該注意事項所載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所附之「101 年所得清單」、「102 年扣憑」,其內容係其任職東海鑫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乙情顯可知悉,則其既未曾任職東海鑫公司,對於蕭侑霖向銀行申請該筆房屋貸款時所檢附之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係偽造乙事自應知曉,再衡以前述被告與蕭侑霖間之交情與熟識程度,蕭侑霖既已要求被告依照其指示在各該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資料,理應無對被告隱瞞有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必要,由此堪認被告對於蕭侑霖有以其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供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用,及以偽造臺北國稅局
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東海鑫公司102年扣繳憑單申請房屋貸款等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蕭侑霖等人偽造並行使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因其與蕭侑霖係在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達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故其雖未親自參與此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既具有犯意之聯絡,依前開說明,其就蕭侑霖此部分行為,仍應負共同責任。
㈢、從而,被告配合蕭侑霖,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蕭侑霖,讓蕭侑霖以匯款方式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後,復依蕭侑霖之指示,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任職與薪資所得資料,由蕭侑霖持以向各該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且於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並由蕭侑霖檢附偽造之其101 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東海鑫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其102 年扣繳憑單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而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時,雖僅填寫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未另檢附不實財力證明,然因與上開房屋貸款係向同一華南銀行申請,故華南銀行審核其申請信用卡之案件時,自會參酌其房屋貸款部分之財力資料,另其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雖僅填寫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未檢附其他財力證明,然因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即係在該銀行開立,故該銀行於徵信時,自會審核到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是被告與蕭侑霖前開所為,自屬向如附表所示各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不知被告於申請書內填寫之資料及所檢附之財力證明資料均不實,誤信被告有該等資料所示之任職情形、固定薪資收入與財力,方會准予核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貸款及核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予被告,此並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4 年1 月15日華稻字第1040000008號函所檢附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之該銀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華南銀行104 年1 月15日個管三字第1040001278號書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申請時之徵信資料(見偵848 字卷九第
115 、181 至187 頁)可參,其與蕭侑霖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承認用假資料申請房貸、信用卡是「詐欺」,但沒有要騙銀行或任何人的錢,否認有「取財」之意圖,且伊都有支付卡費,蕭侑霖也有還房貸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70 頁正反面、卷十一第94頁、卷十二第88至89頁),然被告既明知係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又其目的即係為貸得貸款及取得信用卡,何來無取財之意圖?再其與蕭侑霖以前述非法手段向銀行詐得貸款及信用卡後,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其等事後縱有如期繳交利息、信用卡簽帳帳款等,亦無礙於其等以前述手段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之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㈣、末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申請本件貸款及信用卡時,銀行辦理對保、照會之錄音、錄影,證明伊去銀行只有簽名,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伊也不知道這些東西,且銀行沒有跟伊照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8、93頁)。然證人蕭侑霖業已明確證述:本件偽造之被告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等物係由「羅先生」直接提供給銀行,伊未經手,亦未將之交給被告等情如前,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親自」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被告所指之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又觀諸卷附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4 年1 月15日華稻字第1040000008號函所檢附之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之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含擔保品提供人)資料,其上記載「服務單位電話照會結果係由公司同仁接聽,在宅確認查詢結果為早、午、晚聯絡
3 次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848 字卷九第46至47頁),堪認該銀行辦理照會時確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上,故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蕭侑霖偽造及行使之被告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至明。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故「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執行業務之人所應製作之單據,屬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以,本件被告與蕭侑霖申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房屋貸款時使用之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自屬東海鑫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非得併存;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本件被告與蕭侑霖以前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其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並非消費利益,此亦經公訴人陳明如前,故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查本件被告與蕭侑霖將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度年度所得清單及東海鑫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2 年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書,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交予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核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是核被告與蕭侑霖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段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詐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貸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前開所為偽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蕭侑霖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手段,分別向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之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68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雖另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詐得者應係信用卡及銀行核卡時所給予刷卡額度之利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惟競合時會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13頁),然信用卡本身既為具財產價值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並無成立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得採,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蕭侑霖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行使之東海鑫公司1
02 年扣繳憑單,係東海鑫公司從事業務人員所製作乙節,為被告可得而知,故被告與該東海鑫公司不詳從事業務人員雖未有直接之聯絡,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仍應與該東海鑫不詳從事業務人員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蕭侑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與蕭侑霖共犯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並應與前開東海鑫公司不詳從事業務人員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固未具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其與具此身分之上開東海鑫公司不詳從事業務人員既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衡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被告與蕭侑霖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行使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固係蕭侑霖委由「羅先生」所偽造,然依蕭侑霖前開證詞,堪認配合伊出面向銀行詐取貸款、信用卡之人均未與「羅先生」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羅先生」有參與其中,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羅先生」參與本件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一事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故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難認其與「羅先生」亦為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與蕭侑霖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公文書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蕭侑霖之指示,以其名義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與蕭侑霖共同以行使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偽造或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之手段,向如附表所示銀行詐取鉅額貸款及信用卡,所為已使前開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反覆其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非策劃、主導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係受蕭侑霖指示配合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較輕,衡以其與蕭侑霖所詐得之信用卡均係其在使用、房屋貸款則全數由蕭侑霖取得,其就房屋貸款部分尚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此有被告與蕭侑霖之陳述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70 頁、卷十二第70、71頁),且其確有繳納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有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10月21日債消字第1050051795號函、玉山銀行105 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書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之一第52至53、90至91頁),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各銀行所受損害、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案發迄今均從事中古汽車及手機買賣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但其越南籍配偶無法來臺、現有4 名小孩待其扶養(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堅稱其與蕭侑霖申辦取得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貸款,係由蕭侑霖取得,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且蕭侑霖亦尚未給予任何利益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70頁),並有證人蕭侑霖之證詞為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0、71頁),尚非不可採信;又本件警方於103 年10月7日在台達公司查扣之蕭侑霖紀錄有人頭借支、車馬費、生活費等資料之扣押物編號H-甲-7中台達公司103 年1 至8 月收支表後附之生活支出及借支明細表、手寫之人頭收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H-乙-7:人頭員工流水帳、扣押物編號H-庚-1
5 :台達公司103 年6 月至8 月收支表、扣押物編號H-庚-1
9 :台達公司103 年4 月人頭生活支出明細附表、扣押物編號H-庚-69 :台達公司103 年5 月收支表後附之生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內中確未見有任何被告向蕭侑霖支領金錢之紀錄(見偵11852 號卷二十五第52至181 頁、卷二十六第1 至34、37至39、44至46 頁 、卷二十八第94至142 、173 至185頁、卷二十九第81至94頁),堪認被告及證人蕭侑霖前開所述屬實;是以,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 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無其他不法所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信
用卡,均係交由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本院審酌信用卡本身之價值甚低,被告並表示該等信用卡業已停卡(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90頁),足見該等信用卡已失去其功用,若就其詐得之該2 張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2張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銀行當初核卡時所給予之刷卡額度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13頁),然本件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並未涉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僅只於詐欺所得之財物即信用卡本身,不及於銀行所核給之抽象刷卡額度,公訴人此部分意見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㈢、末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蕭侑霖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蕭侑霖委由他人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製作之不實東海鑫公司102 年扣繳憑單,雖係被告與蕭侑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又非該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共同被告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並持以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之臺灣銀行定存單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該偽造之臺灣銀行定存單,也不知道蕭侑霖申請房屋貸款時有提供該份定存單等語。據證人蕭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是當時「羅先生」提供,會寫附什麼資料給銀行,伊會叫人頭照這份資料背熟回答銀行人員;被告本件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房屋貸款使用之偽造臺灣銀行定存單,是「羅先生」直接送給銀行,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上沒有記載到定存單,被告應該就不會知道有這份定存單,因為連伊自己都不知道,就不可能告訴被告有這東西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5頁),又上開扣案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所附資料」欄內僅記載「101 年所得清單/1
02 年扣憑」,有前引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可稽,則被告既未經手該份偽造之臺灣銀行定存單,蕭侑霖所交付之資料及口頭告知之內容中亦未提及此臺灣銀行定存單,實難逕認被告對於蕭侑霖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申請日期/申貸金額(新臺幣)/申請書上不實填載之職業與收入 申請項目/標的 被害銀行 核准日期/核貸金額(新臺幣)或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註 1 103 年3 月10日/金百達公司工程師、年收入52萬元 信用卡 玉山銀行 103 年3 月14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0816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852 卷四十六第45頁) 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 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114003號函及所附左列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偵848 卷九第190 至193 、196頁)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2 月8 日玉山卡(債)字第1060203004號函(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41-1 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王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二編號24 2 103 年4 月26日/2,535 萬7,89 0元/東海鑫公司總經理、年收入265 萬元 房屋貸款/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號4 樓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3年5月14日/2,535萬7,890元 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4 年1 月15日華稻字第1040000008號函及所附左列房屋貸款之申請資料(含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偽造之臺灣銀行定存單、東海鑫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偵848卷九第2 至170、211 至212 頁) ㈡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4年1 月23日民權匯字第10450000471 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存款明細查詢單(偵848卷九第211至212 頁)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王古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10 3 103 年8 月某日/東海鑫公司總經理、年收入264 萬元 信用卡 華南銀行 103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前期間內某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104 年1 月15日個管三字第1040001278號書函及所附左列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48 號卷九第179 至188 頁) 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王古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