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助
蕭甯臻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李尚澤律師被 告 王瑞愷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貳份、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上所偽造之「Lin hon min 」簽名(含交予丁○○該文書影本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給丁○○電子郵件所附該文件之電子檔上所偽造簽名各壹枚)及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參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欄中屬己○○所得之款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貳份、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上所偽造之「Lin hon min 」簽名(含交予丁○○該文書影本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給丁○○電子郵件所附該文件之電子檔上所偽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欄中屬甲○○所得之款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陳董)前於民國71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甲○○(綽號王主席)則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緣己○○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從事「風力發電」、「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之企劃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辛○○引薦而認識丁○○,在知悉丁○○資力頗豐之情形下,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己○○以「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為餌取信丁○○,再由甲○○以虛構之海外鉅額資金、銀行擔保函等名目為手段,共同向丁○○詐騙金錢花用,迨謀議既定,己○○自99年8 、9 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不斷向丁○○行銷「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並向丁○○稱其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對中帛建交有莫大之貢獻,並誆稱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管理人,「世界國安基金會」可遠溯至明朝時代,該基金會並曾協助國父建立民國,蔣經國亦曾以該基金會之基金為擔保,借款推動臺灣十大建設,該基金會之本金不得動用,但可以作為擔保,該基金會之管理模式分成7 層,即天、地、人、山、海、船、仁,其為第4 層山字輩管理人,有管理該基金會1,000 億美金之權限,並先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等地,出示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同意書、委任暨授權書、確認支持聲明書及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英國倫敦匯豐銀行1,000 億美金存款證明3 紙(係列印輸出之紙本,下稱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予丁○○,藉以展現實力,並告知丁○○該基金會有27個委員,必須委員同意才能啟動該基金會之基金,丁○○可提供資金由其代為遊說這些委員以啟動資金,復聘請丁○○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主翁朝金融控股管理有限公司之首席財務長,以示該基金可提供資金供丁○○調度使用,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基金會有高額資金可操作使用及須疏通委員始得取得資金,乃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給己○○,請己○○轉交給委員以為疏通;己○○復告知丁○○其雖為1000億美金之管理人,但其不能動用該筆資金,惟可動用該基金會另一層級管理人甲○○所管理之970 億美金資金,並於99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甲○○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即瑞士聯合銀行,下稱UBS 銀行)970 億美金資力證明(係掃描之電子檔,下稱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轉寄予丁○○收受,且稱丁○○如能自備20億美金中18%即3.7 億美金作為資金證明,甲○○可自所管理之970 億美金中切割其中20億美金,由UBS 銀行開立20億美金之銀行保證函(Bank Gu-arentee ,簡稱BG)給英國巴克萊銀行,使丁○○得以該銀行保證函為擔保,向巴克萊銀行借款14億美金(即20億美金中之7 成)作為金融操作使用,並以操作盈餘投資上開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因丁○○表示無能力拿出3.7 億美金,己○○即稱溫麗是甲○○之財務長,負責處理甲○○之財務,因甲○○要提供20億美金之銀行保證函,故就3.7 億美金部分需要避嫌,因此由溫麗出面提供3.7 億美金資金證明,丁○○僅須提供利息、手續費即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99年12月20日左右,與己○○、甲○○、溫麗等人,在香港馬可波羅飯店內,洽談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證函、3.7 億美金資力證明等細節後,於99年12月23日,在上開飯店內,與甲○○及與己○○、甲○○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士溫麗,分別簽訂保函投資合約、合作協議書,並由辛○○、己○○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在保函投資合約書上;由甲○○、己○○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在合作協議書上,己○○並於99年12月30日,在上開飯店內,先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偽造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丁○○英文簽名「Lin hon min 」3 字)、金融卡等影本予丁○○,並於同月30日、31日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偽造之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及上開偽造之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金融卡影本再寄給丁○○,用以表示溫麗所提供之3.7 億美金資金業已匯入其等為丁○○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丁○○因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現金、票據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金額予溫麗、己○○、甲○○;之後己○○又向丁○○表示該基金會委員不滿意上開合約條件,其需再打點委員,以及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3 個月期限已經到期,為了延期必須支付利息,丁○○乃因此陸續以委員會紅包、給付3.7 億美金利息費用、到香港出差等名義,給付款項給己○○;復因己○○、甲○○始終無法依約開立MT
799 銀行保證函予丁○○,己○○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其個人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在丁○○位於臺北市○○路○○○ 號8 樓之臺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出示其於91年間向王泰然取得之偽造美國政府債券(共34張,面額計4 億3 千萬美金)予丁○○觀看,用以表示其背後之世界國安基金資力無虞,以騙取丁○○繼續付款,並於100 年6 月初,向丁○○表示要將上開20億金美BG及後續之連帶保證(later Guarentee ,簡稱LG)合併履行,並於同月5 日開立約定書予丁○○,丁○○乃於同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匯款至己○○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嗣於100 年6 、7 月間,丁○○發現己○○遲遲未履行上開約定,且以電子郵件所寄自稱為MT799 之文件亦與雙方約定不符,始悉受騙,己○○上開接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英國倫敦匯豐銀行、UBS 銀行、中國銀行,丁○○因受騙而先後給付之款項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於102 年6 月14日搜索己○○、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1樓住處、桃園市○○區○○路○○○ 號11樓辦公處所,並扣得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硬碟內有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等電磁紀錄)、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計美金4 億3 千萬元)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2 份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二、被告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被告甲○○除對被告己○○於調查處、偵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0 、218 頁)。經查:被告己○○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曾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且前開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給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告己○○於調查處之供述,本院僅用以認定被告己○○本人之犯行(詳如後述),並未用以認定被告甲○○部分之犯行,而被告己○○就其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對被告己○○而言,自可引為證據使用。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駐瑞士代表處103 年10月9 日瑞士字第10300004070 號函無證據能力,因此為駐瑞士代表處自己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216 頁反面)。然觀之該函文(見
10 3年度偵字第3113卷第523 頁)係我國駐瑞士代表處函覆我國外交部,其上記載「本處於10月6 日再度致函瑞士UBS銀行,請求書面確認存款確認函之真偽,10月9 日頃獲該銀行法務部門電話口頭回覆略以(一)該存款確認函屬偽造,
(二)該行僅能以電話說明,無法書面回復,蓋本案涉及法院查證,屬司法互助事務,依據瑞士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規定,外國司法單位請求司法互助時,必須由外國司法單位向瑞士聯邦法務署依法定程序提出正式請求,爰本案無法書面回復等語」。可見駐瑞士代表處確實已向瑞士UBS 銀行查證明確,僅因我國外交處境而無法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書面回覆,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其他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己○○、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向丁○○提及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其為海外山機構的工作人員,曾告知辛○○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管理人,及將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丁○○,因要開銀行保證函而介紹被告甲○○給丁○○認識等事實;甲○○亦坦承有提供
UB S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己○○,並介紹金主潘麗及與丁○○簽訂保函投資合約等事實,惟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承認山機構為其亂編,目的是想要丁○○多付點錢而想出這個名目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102 年6 月14日當天一早遭搜索,其來不及服用糖尿病的藥,導致訊問時,頭暈、血糖低,時有眩暈、重聽而如此回答,實際上確實有山機構之組織,因黨部人員告知性質屬「密」,故在訊問時始不敢據實回答,才順著市調處人員的話回答,又辛○○為爭取丁○○資金而要其向丁○○介紹連雲港開發計畫,其只是見證人,介紹丁○○與被告甲○○認識,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們2 人去談,他們自己談條件、價錢等,在飯店洽談過程中,都是被告甲○○、溫麗與丁○○在談,其只是在旁邊,並未參與,也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錢是丁○○自己付給對方,溫麗是被告甲○○介紹,不是其介紹,其只向丁○○收取居間報酬及作業費用,並代為傳達雙方訊息而已;另因其無法確認美國政府債券之真偽,故從未拿出來使用或出示給他人,而係將之放在保險櫃中,並未提示給丁○○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己○○是否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人,只聽聞被告己○○有提及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乙事,但沒有參與,其有傳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己○○,因被告己○○跟其說要做銀行保證函的生意,要幫別人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證函,其才傳上開資金證明給他,該資金證明是張添丁以電子郵件寄給其,其再傳給被告己○○,請他自己去查證真偽,其不知道該資金證明是偽造的,且係因丁○○請其開20億美金之MT799 到他指定的巴克萊銀行以便貸款,所以他必須支付20億美金中18.5%佣金即3.7 億美金給其,因丁○○說他帳戶上沒錢,所以其才找溫麗來幫丁○○製造資金證明,證明丁○○有資力作20億美金的生意,但之後因丁○○一直沒給其巴克萊銀行帳戶,所以其才沒辦法去申請,丁○○直至100 年5 月底才給其巴克萊銀行帳戶,但其將之發到巴克萊銀行後,銀行拒絕,因丁○○的帳戶根本沒辦法接20億美金的保函,其應該履行之義務早於100 年5 月底即已履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雖於本院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聘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8頁)、確認支持聲明書(見他一卷第89頁)、委任暨授權書、授權書(見他一卷第92頁)、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見他一卷第231 頁)、合作備忘錄(見他一卷第232 頁)、同意書(見調查處筆錄卷第107 頁)各1 紙、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 紙(見調查處證據卷第332 至334 頁)、保函投資合約(見他一卷第17
1 至198 頁)、合作協議書(見調查處證據卷第250 頁)各
1 份、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 紙(見他一卷第170 頁)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在卷宗頁數均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即扣押物編號F21-1 、F21-2 )2 份、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扣案足佐。而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向丁○○編造世界國安基金會可以回溯至明朝,該基金會管理模式分7 層,即天、地、人、山、海、船、仁,其為第4 層山字輩管理人,目的是為了想要丁○○多付點錢,其告訴丁○○其背後有山機構,山機構有很多委員都要分一點,有很多人要打點,所以丁○○匯給其一些飯店、機票等旅費,其用山機構名義跟他要了5 、6 百萬元,這5 、6 百萬元其拿去還自己的欠款等語(見調查處筆錄卷第2 、3 、6 頁、他一卷第117 頁)。觀察上開筆錄所載被告己○○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對各項問答之回答,均能針對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則其所述因眩暈、重聽而為上開回答云云,顯不可採。況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亦記載「投資方丁○○參與作為資產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承蒙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委員。申請人山機構代號00 -0000-00-00己○○西元2010年11月22日」。足證被告己○○確實有以虛構委員、須疏通委員以取得資金等名義,向丁○○騙取款項無疑。
㈡世界國安基金會並無資金可供使用:
⑴被告己○○於調查處即供稱:其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是
否確實存在,是一位林姓男子授權其擔任世界國安基金會管理人,並透過庚○○給其簽名,但其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是哪一個國家核准之基金,名下資產有多少及來源為何,庚○○只拿確認支持聲明書給其簽名而已,其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邦夫住在哪裡,也沒聯絡方式(見調查處筆錄卷第3 、4 、6 頁);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加入世界國安基金時供稱:其只記得對方姓林,他說有國安資源可以提供給其作風力發電,並授權給其作管理人,當時他有拿證件及律師證給其看,其當時向世界國安基金會拿取證明文件,花了出差及相關必要費用2、3 萬美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卷二第310 頁)。可見被告己○○根本與其所謂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執行長、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熟,亦未深入了解,故於檢察官訊問時無法回答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又觀之被告己○○以連雲港富及第創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連雲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戊○○、法定代理人丙○○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他一卷第23
2 、233 頁),其上記載世界國安基金會同意撥款250 億歐元供連雲港公司墊款完成風力發電場及連雲港五合一建設計畫。由此可知,世界國安基金會願意提供給被告己○○使用之資金是如此龐大,如被告己○○果真相信該基金會確實存在,並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供其使用,為何其未進一步了解該基金會係何國家所核准成立、該基金會執行長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職業為何、為何有如此龐大之資金可供操作、是否真有如此龐大之資金等投資應注意之各項細節,其反而僅核對身分證件,卻未對上開事項為任何了解,足證其根本認為該基金會不存在,亦無資金可供其使用,其僅係為了取得該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等資料以利向他人行騙之用而已,故始未對該基金會、基金有無等事項為任何查證。
⑵又被告己○○以電子郵件提供給丁○○之HSBC1000億美金
存款證明3 紙及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 紙,均係偽造等情,有駐英代表處102 年9 月25日英服字第102000091 號函及駐瑞士代表處103 年10月9 日瑞士字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66 、26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52
3 頁)。而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4 億3 千萬美金),均係偽造等情,亦有美國司法部103 年3 月19日函、美國秘勤局103 年3 月10日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
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187 至190 頁)。⑶再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世界國安基金是黃秀花介
紹給被告己○○認識的,黃秀花請我帶世界國安基金會成立證明、合作備忘錄、授權書等資料正本給被告己○○,當時我對這些東西存疑,我純粹幫忙帶資料過去,據我所知被告己○○資金來源就世界國安基金這邊是沒結果的,且我幫黃秀花帶授權書等這些資料給被告己○○是要錢的,印象中是幾萬元台幣,我當時就跟被告己○○說這個要錢的證明文件是有問題的,但他還是硬要,我印象中我沒有經手資金證明部分,我當時拿過去給被告己○○的都是正本,是不是黃秀花或戊○○他們與被告己○○直接用電子郵件往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卷二第196 至198 頁);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我有幫黃秀花轉寄附件為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己○○,我是在被告己○○要擔任該基金會管理人而支付第1 筆新台幣(下同,以下若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32萬元之後,才跟被告己○○說我覺得怪怪的,所以被告己○○才沒繼續云云。然就被告己○○有用錢取得世界國安基金會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不論被告己○○係自庚○○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該基金會所提供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惟由庚○○已提醒被告己○○該基金會有問題,被告己○○於調查處亦稱其不知道該基金會是否存在,及酌以上開⑴之說明,可證被告己○○應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偽造,始需花錢購得世界國安基金會相關資料,然其仍將之交付予丁○○,並以該基金會名義、虛捏須疏通該基金會委員始得動用資金等各項名義,向丁○○行騙,其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㈢被告己○○確實有向丁○○稱被告甲○○為世界國安基金會
另一層級基金管理人,有970 億美金之資金可使用,並可分割其中20億美金開立銀行保函,及提供3.7 億美金作資力證明等事實,除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己○○有向其表示被告甲○○是基金會的人(見他三卷第157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王瑞凱說他有錢,丁○○與甲○○簽約時,甲○○給丁○○3 億多美金存到丁○○香港帳戶等語(見他一卷第116 頁)。另由下列證據,亦可證明此點:
⑴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供之「2010年12/19 會談內容
」(見偵字第3229卷一第226 頁),其上記載「事關2B項目…、4.在這操作的關係是合約關係(陳和林)…6.林為代表基金會去操作這事的人(由基金會支援操作,以提早完成風電項目的操作)…資金為基金為支援,非林本身之擁有」。可見被告己○○在99年12月23日,丁○○與被告甲○○、溫麗簽約前,即向丁○○稱20億美金係世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
⑵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記載「投資方丁○○參與作
為資產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承蒙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委員。申請人山機構代號00-0000-00-00 己○○西元2010年11月22日」,亦可證明上開⑴事項。
⑶被告己○○與丁○○、環球文化教育基金有限公司董事代
表乙○○於100 年1 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47、48頁)記載「甲(指被告己○○)、乙(指丁○○)雙方與丙方(環球文化教育基金有限公司…,三方本著誠信互利的原則,共同攜手合作,…針對UBS 銀行2B(指20億)美金之BG(BankGuarantee )向英國巴克萊(Barckays)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2.甲方和王主席負責籌措0.37B 美金前述自備金作2B開狀用,惟借據借款人為乙方,甲方和王主席作為擔保人,0.37B 美金存入乙方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5.甲方另須以第三人名義申請UBS 不可撤銷LG(lrrevocableLetter of Guarantee )作為英國巴克萊銀行貸款之聯保用…6.如有需要,甲方準備的UBS BG、LG可以隨時準備後補…」。復參以被告己○○於100 年4 月9 日寄給丁○○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見他二卷第38、39頁),記載「說明1.本人丁○○,請求各委員同意變更操作期,利潤回報期及合作利潤。2.前向貴基金申請2B(指20億)BG及於英國巴克萊銀行用於申請以此BG為保證之貸款,…敬希貴基金體察此操作之目的,懇請全力支持…此致貴基金及委員們…」。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人稱其為王主席。足證被告己○○確實向丁○○稱此20億美金屬世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名義上由潘麗提供之3.7 億美金係由其與該基金會另一管理人即被告甲○○籌措以開立20億美金之BG,並須徵得基金會委員同意始得變更20億美金BG之操作期。
⑷被告己○○於100 年4 月10日寄給丁○○之電子郵件所附
「協議書」(見他二卷第40、41頁),記載「1.甲(指被告己○○)、乙(指丁○○)雙方與見證方(指乙○○),三方本著誠信互利的原則,共同攜手合作,針對UBS 銀行2B(指20億)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向英國巴克萊(Barckays)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三方於2011年01月13日同意並訂立合約書,見證人與其團隊並設立機制準備操作3 年…2.a . 甲、丙雙方同意利用上述機制,另提供風電開發項目,及10B 美金之BG以供此機制操作並作為前述2B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之後補。B . 甲、丙雙方同意於第一次操作後,如甲、乙雙方規劃付款予開狀方
0.37 B(指3.7 億美金)盈餘無法全額付清時,餘款於後續規劃之風電開發項目操作盈餘中優先支付…」。益證被告己○○係向丁○○表示20億美金是其可操控之資金,故記載此20億美金為被告己○○與丁○○、乙○○合作,而非被告甲○○與丁○○、乙○○合作,甚至可直接變更應給付給開狀方之利潤由3.7 億美金調整為視資金操作盈餘來支付。
⑸被告己○○於100 年6 月5 日與丁○○簽立之「約定書」
(見他二卷第55頁),記載「由丁○○負責籌資美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整,交予己○○先生辦理2B(美元)、LG(可用BG代替),由UBS 銀行向巴克萊銀行己○○的名義開立給予丁○○(包括開出MT799 ,不開MT760 ,決不可以以銀行回函形成回覆…」。可見被告己○○係向丁○○稱由其辦理20億美金銀行保函之開立事宜。
⑹「切結書」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253 頁
):記載丁○○委託被告己○○辦理UBS 銀行向巴克萊銀行之20億美金銀行保函,此保函只須開MT799 ,不須開MT
760 ,如違約,同意賠償己○○美金4000萬元及辦理銀行保函之相關所有費用。可證明事項同上開⑸。
⑺被告己○○於100 年6 月13日寄給丁○○、辛○○,主旨
為分配總表更正2B利潤分配總表.docx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見他二卷第67、69頁),係記載利潤收入由操作方巴克萊銀行分得60%,共同出資方分得40%,其中屬臺灣方之投資方中復記載委員酬勞金、委員作業費、委員勞務費各為5 %。可見被告己○○應係向丁○○佯稱20億美金係屬國安基金會之資金,故該基金會之委員可參與利潤之分配。
⑻另由附表三編號1 、2 、6 至8 、10至14之電子郵件(卷
附頁數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所載),亦可證明。
㈣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於102 年7 月17日在調查處及
偵查中供稱:其於9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在北京認識己○○,同年底他跟其表示有人(事後知悉是丁○○)需要從瑞士銀行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函給巴克萊銀行,須其居中協調幫忙,其有聽聞被告己○○在主導連雲港造鎮計畫,但其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2 至166 、244 頁),並於103 年2月25日仍具狀稱其係於99年間在北京認識被告己○○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㈠第86、87頁),然觀之證人辛○○所提出之被告甲○○於98年10月15日簽立之授權同意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220 頁),其上記載被告為PKF HONGKONG LIMITED基金之執行長,同意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連雲港公司在中國境內發展風力發電計畫,墊款
250 億歐元。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述於99年間始認識被告己○○及未參與連雲港造鎮計畫云云,均非事實,且被告甲○○早在本案之前,即已配合被告己○○,並提供上開授權同意書予被告己○○,以利被告己○○向他人騙取資金。
㈤又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7日在調查處供稱:被告己○○
找其居中協調幫忙找人從瑞士銀行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函給巴克萊銀行,因張添丁說他認識一個人可以從UBS 銀行開立銀行保函到巴克萊銀行,並交付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 張給其,其在99年底與丁○○簽立保函投資合約書,其居間協調的報酬為20億美金的18.5,但丁○○表示雖然協議書記載其報酬為18.5%(即3.7 億美金),但事實上支付給其的報酬必須看資金操作結果,他又告訴其只要幫他完成預開銀行保函的動作就好了,他會支付其2000萬美金,被告己○○在
100 年5 、6 月間向其表示丁○○要求將報酬從18.5%降至
5.5 %,其因已經拖了很久,就口頭同意,其不認識970 億美金之資金擁有者,這是張添丁認識的人,都是由張添丁跟她聯繫,據張添丁告訴其金主要求15%的費用,其與丁○○簽約後,有要求丁○○提供巴克萊銀行正確帳號,但他一直沒有提供,直到100 年6 月才提供一個巴克萊銀行可以接受的帳號,其就請張添丁發送UBS 銀行開立之預開通知函(即MT799 )給巴克萊銀行丁○○指定之帳戶,正式開立日期為
100 年7 月4 日,該信函存在其電子信箱內等語(見他一卷第162 至166 頁);並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找其談保函業務,金主得到的好處是15%的利潤(見他一卷第
244 至246 頁) ;惟於同月22日在調查處改稱:丁○○在
100 年6 月中旬才提供正確的銀行座標,當時其先聯絡張添丁,因時間拖太久,他不做了,其又緊急找葉裕發承作,但須再另行花費200 萬美金,其將此事告知被告己○○,其後由被告己○○負擔其中100 萬美金,其自行籌措100 萬美金,黃裕發因此於100 年7 月初自UBS 銀行發出MT799 預開銀行保函至丁○○指定之巴克萊銀行(見他一卷第306 、307頁),被告甲○○並於103 年2 月25日提出其代墊辦理MT79
9 作業費用之單據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94至97頁,即被告甲○○於本院所提供之被證二),且於其中HSBC交易通知書下方記載「2 次MT799 匯款美金50萬黃裕發」;然其於103 年12月30日在偵查中又改稱:係張添丁將開出的MT799 函寄到其電子信箱,其再轉寄給丁○○,張添丁是透過一個印尼人說該MT799 是可以的,並因為只找到20億歐元,所以開20億歐元之MT799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34、35頁)。然觀之被告甲○○所稱其代墊辦理MT799 作業費用之單據,其中HSBC交易通知書下方雖以手寫記載「2 次MT799 匯款美金50萬黃裕發」,然該通知書上所載之受款人姓名為「WONG YUE FAT」,若翻譯成中文應為「王裕發」,非「葉裕發」;另其他文件(見上開卷第94、96頁)所載開立MT799 所須費用各為8 萬美金、25萬美金,但被告甲○○所提供之交易通知書、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見上開卷第95、97頁)所載交易金額各為美金50萬元、80萬元、港幣621760元、歐元30萬元,均與前揭文件上所載費用
8 萬美金、25萬美金完全不同,實難認此部分係被告甲○○為丁○○申辦MT799 而支付之費用。由上可知,被告甲○○就辦妥丁○○MT799 銀行保函之人先稱張添丁,後改稱葉裕發,再改稱張添丁,所述先後不一,亦與所提出之繳納單據收款人姓名不符;又照其所述給付給金主之利潤是按開立金額之15%計算,則以歐元匯率高於美金,改開立20億歐元所需給付予金主之利潤明顯更高,其則焉可能同意改開立歐元;況其於調查站所稱丁○○說給付之利潤係適操作利潤而定,約好2000萬美金,之後更因丁○○要求降至5.5 %,然其於偵查中既然稱金主要求之利潤為15%(即3 億美金),顯然高於其可獲取之2000萬美金或5.5 %報酬,其焉可能同意簽約或降價。凡此均足證被告甲○○所辯有找金主開立MT79
9 云云,並非事實,故其始可無視若委請金主提供資金以開立MT799 所應給付予金主之利潤高達15%,而隨意同意視丁○○操作利潤給付報酬或甚至同意降價至5.5 %。
㈥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之電子郵件係
張添丁寄給其的(見他一卷第355 頁),於偵查中復稱:MT
799 係張添丁以電子郵件寄給其的,並始終辯稱係因丁○○未提供巴克萊銀行的正確帳號,造成其遲遲無法辦理銀行預開函,其可以提供其等簽約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供調查處人員參考云云,然被告甲○○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與此有關之有利於己之電子郵件供本院參酌。而依卷附丁○○所提供之電子郵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亦均無被告甲○○自行或透過被告己○○向丁○○催促丁○○儘速提供巴克萊帳號之內容。又張添丁早於101年1 月間死亡,有張添丁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36 、237 頁)。被告甲○○並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初介紹別人跟張添丁作一些BG買賣,他兒子張志雄都在場,也知道這些事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568 頁),然證人張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其父親張添丁是小學畢業,英文應該不行,他之前從事五金,其不清楚其父親有無UBS970億美金的資力證明,其只記得張添丁與被告甲○○大部分聊一些當兵或好玩的事,很少聽他們講業務的事情,其跟其父親生活就是勉勉強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25
2 至254 頁),可見張志雄根本不知道張添丁有與被告甲○○作BG買賣之事。況如被告甲○○所述其果真有交付及匯款共70萬美金予張添丁,則張志雄焉可能會稱其父親張添丁僅勉強過活。是被告甲○○應係故意將偽造之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來源及辦理MT799 事宜均推卸給已過世之張添丁,使檢察官無法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而已,其所辯自無可取。
㈦再被告己○○、甲○○於偵查中所述其已用電子郵件提供給
丁○○所謂之MT799 銀行保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169 至181 頁),其中100 年7 月14日寄給被告己○○信件(見上開卷第169 頁)之寄件人為瑞銓,並非被告甲○○,該郵件所附開頭記載「RWA FORMAT」之文件(見上開卷第171 頁),其上記載受益人為「M r .CHUNG CHU CHEN」(即己○○),並非丁○○;另外開頭記載「RWA VIAPREADVISESWIFT MT799 」之文件(見上開卷第172 頁),雖記載受益人為丁○○,但申請人( 即Applicant Name)、申請人帳號(即Applicant A/C )均記載「TBA 」(指to be assig-
ned ,待決定之意),由申請人、申請人帳號均未記載,可見此非銀行正式開立之MT799 銀行保證函。另100 年8 月14日,寄件人寫alex419611之電子郵件(見上開卷第174 頁),此封信件完全是用英文繕打製作,雖被告甲○○稱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但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稍懂英文,但在檢察官提示此封信及所附資料給被告甲○○觀看時,其竟然稱該信是5 月寄,因其只認得5 ,其餘英文均不認識等語,足見其幾乎完全不懂英文,故該封信件應非被告甲○○所寫;又該信所附開頭記載「FORMAT BANK GUARNTEE」文件,其上銀行電話、傳真均記載再提供,發行日期、到期日均未記載,最後文件日期亦僅記載2010,無月日之記載,可見該文件尚未完成;另同卷第176 、177 頁文件為電文,該電文最後記載「Acceptance/Rejection:Rejected(即拒絕)」,可見該電文係遭拒絕,並未成功寄出;而被告於10
0 年8 月22日所寄電子郵件所附之文件(見上開卷第180 、
181 頁)亦為電文,內容與上開卷第176 、177 頁之電文除所載幣別由美金改為歐元外,其餘均相同,甚至最後亦記載「Acceptance /Rejection :Rejected(即拒絕)」,亦證該電文仍遭拒絕。足證被告甲○○並未依約開立MT799 給丁○○,故被告甲○○所述其已依約履行云云,委無可採。
㈧另被告己○○交付及郵寄給丁○○之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
金融卡及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之影本或電子檔,經丁○○委請律師函詢中國銀行結果,該銀行函覆並無丁○○相關資料等情,有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104 年2 月12日函及中國銀行104 年3 月2 日回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587 至595 頁,中文譯文見103 年偵字第3229卷二第233 頁)。足證無論是被告己○○或被告甲○○所找來之金主溫麗根本未將3.7 億美金存入其等稱潘麗幫丁○○在中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
㈨再者,被告己○○在溫麗與丁○○所簽合作協議書上所載3
個月期限到期後,以幫丁○○延期為由,向丁○○收取如附表一所載給付原因為「給己○○美金3.7 億元之利息費用」,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己○○亦自承丁○○確實以該原因給付此部分款項給其。然被告壬○○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係借予被告己○○使用,該帳戶內存款應如何使用均係依被告己○○指示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而丁○○將給付3.7 億美金利息費用之款項匯至壬○○臺灣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係用於支付被告壬○○以信用卡代墊之差旅費、房租、保險費用、匯款給陳寶琴,作為中帛交流協會及富天下開發公司費用、匯款至被告壬○○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林億均及清償借款予鄭碧齡,並無匯任何款項予溫麗等情,為被告壬○○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被告蕭寧臻所整理該帳戶款項使用之表格),被告己○○於偵查中對其未給付利息給溫麗亦不爭執(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13卷第613 頁),並有被告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處證據卷第124 至137 頁)。益證被告己○○確實非向丁○○稱用以作為資金證明之該3.7 億美金為金主溫麗所提供,故丁○○乃直接給付此部分利息費用給被告己○○,甚至被告己○○亦明知事實上溫麗並未將3.7 億美金存入丁○○中國銀行帳戶內,故無延期及應繳交利息給溫麗之情事,而直接將所收取之利息費用自行決定如何花用,絲毫未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溫麗。
㈩此外,丁○○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此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內存有偽造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及本件有關世界國安基金等相關文件電子檔之被告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足憑,暨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電腦進行鑑識之102 年7 月18日調資伍字第10214000200 號鑑識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52 至254 頁)及所燒烤之光碟1 片(放在
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一證物袋內)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被告己○○、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銘、甲○○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
339 條之4 ,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案被告己○○、甲○○係與溫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法定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被告己○○、甲○○,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忠銘、甲○○,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忠銘、甲○○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
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被告陳忠銘、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與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及兩人與溫麗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在馬可波羅飯店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資信證明函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先後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被告己○○、甲○○係為取得丁○○款項,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提示或以電子檔轉寄給丁○○,被告己○○另提示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均係為達到詐取丁○○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查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己○○、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等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世界國安基金會等名義,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陸續向丁○○詐取財物,被告己○○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繼續騙取財物,丁○○遭騙取之款項甚鉅,其等非但侵害丁○○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銀行文件、債券之信任,惡性非低,不容輕縱,兼衡被告己○○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目前無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犯罪分工層級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今均未與丁○○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己○○、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2 份,為被告己○○所有,用以
向丁○○騙取給付給委員之款項用,為供被告己○○、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美國政府債券34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己○○向丁○○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部分,業已交付予丁○○,非屬被告己○○、甲○○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Lin hon min 」簽名(含被告己○○交該文書影本予丁○○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給丁○○電子郵件所附該文件之電子檔上所偽造之上開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簽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文件上雖亦有銀行相關人員之簽名,然因無法排除係盜用而來,尚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故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中所載屬己○○所得及甲○○所得之
款項部分,雖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己○○、甲○○犯罪所得之款項,且分屬被告己○○、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雖主張扣案被告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內存
有偽造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掃描檔,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蕭寧臻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述如後),該筆記型電腦既非屬被告己○○、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被告己○○之女友兼秘書,與被告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被告己○○以「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為餌取信丁○○,再由被告甲○○以虛構之海外鉅額資金、銀行擔保函等名目為手段,共同以作業費、操作費等名目詐騙金錢花用;被告壬○○則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己○○、甲○○使用,並由被告蕭寧臻負責處理被告己○○與丁○○、被告甲○○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迨謀議既定,即由推由被告己○○、甲○○對丁○○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丁○○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起訴書未載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予己○○、甲○○本人或匯款至己○○、甲○○指定之壬○○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甲○○、壬○○之供述、證人丁○○、辛○○、庚○○、丙○○、王泰然、趙建行、鄭碧齡、張志雄之證述、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至23之書證及編號23所載扣案被告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光碟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為被告己○○之女友兼任秘書,並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給被告己○○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被告己○○之秘書,依照老闆即被告己○○指示收發電子郵件、陪同被告己○○開會,處理公司帳戶資金之網路轉匯及公司營運支出等事項,電子郵件內容均是被告己○○告知後,依照被告己○○之意思打字再寄出,被告己○○與被告甲○○、丁○○等人在馬可波羅飯店洽談事情時,其並未在場參與討論,而係留在自己房間內,其純粹係履行秘書之工作,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壬○
○為被告己○○之秘書及女友,在其等與被告己○○談及世界國安基金會或資金操作時,被告壬○○亦曾在場,並負責收發電子郵件,被告丁○○係依被告己○○要求而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壬○○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然其等均未敘及被告壬○○有參與討論或對丁○○談及世界國安基金會、提供資金證明等行騙之行為。被告己○○、甲○○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供稱或證稱被告壬○○有在被告己○○或甲○○與丁○○討論世界國安基金會或資金證明等節時,一同參與討論之情事。被告甲○○於偵查中尚供稱:被告己○○都是自己跟其聯絡,99年12月間在馬可波羅飯店簽約時,被告壬○○只是在場而已,沒有處理什麼事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574 、575 頁);再酌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壬○○臺灣銀行帳戶是其指示她去幫其存或匯,其的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是其口頭講給壬○○聽,她再打字幫其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613 頁)。而被告壬○○既然為被告己○○之秘書兼同居人,因此同意將自己其中一個帳戶交予被告己○○使用,並依老闆即被告己○○之指示收發電子信件、以帳戶存款支付費用及陪同開會,均與秘書正常之工作內容相符,顯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壬○○亦屬共犯。
㈡又被告己○○雖亦以寄發電子郵件給丁○○之方式,向丁○
○行騙,然丁○○收取該等郵件後亦未發覺受騙,則被告壬○○如何由郵件內容得知被告己○○係在行騙。而被告壬○○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重點,乃在於被告壬○○是否知悉世界國安基金會無資金可供丁○○操作、該基金會無委員須疏通、被告己○○請轉其寄給丁○○電子郵件所附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及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是偽造的、被告己○○與甲○○、溫麗並未存入3.7 億美金入丁○○中國銀行帳戶,及被告己○○、甲○○並未依約開立MT799 等節,而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上開各節,則尚難僅以其係被告己○○之同居女友兼秘書,自逕行推論其當知被告己○○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丁○○行騙,故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己○○使用及幫被告己○○收發電子郵件。
㈢至檢察官其餘所載證人及證物,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壬○○對
被告己○○、甲○○上開犯行所有知悉,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壬○○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20
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