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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劉君玲被 告 劉健清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劉君玲係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劉健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本院審理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被告劉健清傷害案件,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定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