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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美蘭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寫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1 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二、被告張美蘭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嘉華提起104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張美蘭收到該裁定後,因不服該裁定,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被告誤寫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院依法處理,有該裁定、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得抗告,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審理,則被告針對本件裁定所為之抗告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