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巫海輝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為
104 年度士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海輝與林錦裕(已歿)為夫妻,林錦裕與林勝郎、林錦池、林杏惠、林琇惠、林錦陽(下合則稱林勝郎等5 人)則為兄弟姊妹。緣林錦裕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死亡,巫海輝與林勝郎等5 人均為遺產繼承人;而巫海輝曾於林錦裕死亡後某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汐止分公司,欲提領林錦裕在該公司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而未果,並經該公司職員告以林錦裕業已死亡,其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亦不能交易股票等情。詎巫海輝明知於林錦裕死亡後,其帳戶內存款應由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為圖以林錦裕遺留於銀行之存款償還前因支付喪葬費用所為之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內湖分行,隱瞞林錦裕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帳號、取款金額、轉入帳號及轉入戶名等項目並盜用「林錦裕」之印章蓋印在上1 次,偽造表彰林錦裕本人同意自其設在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款並轉帳之取款憑條1 紙,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萬1,141 元如數轉匯至巫海輝設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勝郎等5 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林勝郎等5 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巫海輝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
8 月1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8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8 至159 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函文資以認定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林錦裕」印文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1,141 元並轉匯至自己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林錦裕身體不好,婚後均賴伊賺錢養家,伊提領薪資後即交付現金供林錦裕花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伊之薪資收入;伊提款前有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提領後均花在喪葬費用;伊因不懂法律,方會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存款乃被告與林錦裕省吃節用之存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向由被告與林錦裕共同保管;被告提領款項係用以抵付林錦裕之喪葬費用,猶有不足,故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且元大銀行既依據林錦裕在該行之存摺、印章而付款,被告所為對元大銀行亦不足生損害。次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林錦裕之婚後財產,扣除雙方所負債務後應平均分配,故其中半數屬被告所有,剩餘半數始為遺產,而被告就林錦裕遺產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前述款項中僅有4 萬5,285 元方為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共有;然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亦應共同負擔林錦裕之喪葬費用,經扣除上開4 萬5,285 元後,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仍應分擔32萬8,340 元之喪葬費用,被告亦未與渠等計較;乃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竟對被告提出告訴,實意在迫使被告拋棄繼承權。再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舉目無親,若因此構成犯罪,亦係出於對法律之無知,應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林錦裕為夫妻,林錦裕與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則為兄
弟姊妹。緣林錦裕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與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均為遺產繼承人;而被告曾於林錦裕死亡後某日,前往元大證券公司汐止分公司,欲提領林錦裕在該公司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而未果,並經該公司職員告以林錦裕業已死亡,其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亦不能交易股票等情。後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帳號、取款金額、轉入帳號及轉入戶名等項目並蓋用「林錦裕」之印章蓋印在上1 次,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萬1,141 元如數轉匯至被告設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70、114 、174 至175 、19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8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本院10
4 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23頁;簡上卷第29頁背面至31、89至8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字卷第14至
16、176 頁;簡上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勝郎、林錦池、林杏惠、林琇惠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8至24、26至30頁)、證人即林錦池之配偶李春菊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毓莉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他字卷第3 頁)、元大銀行103 年5 月6 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紙(見他字卷第60至61、63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他字卷第
122 至124 頁)、被告設在元大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見他字卷第151 至15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則自反面而言,苟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行為人於他人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亦各有明定。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經查:
⒈林錦裕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
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林錦裕名義辦理提款。而系爭帳戶既以林錦裕名義申請設立,於林錦裕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即當然成為林錦裕遺產之一部,揆之前揭說明,應由林錦裕之全體繼承人循繼承之程序及備足各類規定文件,始得提領。乃被告明知林錦裕業已過世,竟未將林錦裕死亡之事實告知銀行承辦行員,亦未偕同林錦裕之其餘繼承人或取得渠等授權而循上開繼承之程序辦理,即逕行蓋用林錦裕之印章,冒用林錦裕之名義制作表彰林錦裕本人同意提款及匯款之不實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元大銀行內湖分行承辦行員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揆之前揭說明,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其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又倘元大銀行承辦人員知林錦裕業已死亡,即當依前述繼承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益見被告所為實令人誤認林錦裕猶然生存在世,已生抽象之危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灼。
⒉林錦裕遺留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亦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而告訴人林錦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一事,被告在提領前後亦未曾徵求伊之同意,伊事後問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復均表示不知此情。伊等兄弟姊妹未曾表示被告得領取林錦裕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至就林錦裕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伊曾於林勝郎、林錦池、李春菊在場時和被告討論,斯時伊詢問被告林錦裕之帳戶是否足夠支付喪葬費用,惟被告表示不夠支付,伊即反問被告說保險公司稱業已給付林錦裕之保險金,請被告去ATM 過存摺;伊等兄弟亦有協議倘壽險保險金確尚未撥付,伊願意先付;後被告表示保險金已經核發,即有人說喪葬費用從林錦裕之保險金裡支付,在場之人均無反對之意等語(見簡上卷第82至82、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證人李春菊於偵查中亦結證以:被告就提領林錦裕存款一事,完全沒有徵詢過林錦裕之兄弟姊妹之同意,伊等均不知被告提款。林錦陽曾在林錦裕出殯前1 、2 週,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表示倘林錦裕之保險金尚未核發,林錦陽可以先出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細繹告訴人林錦陽與證人李春菊前揭證詞,就被告於提款前並未取得林錦裕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同意,林錦裕之其餘繼承人亦不知被告將提款乙情,且渠等與被告討論如何支付林錦裕喪葬費用時,係提議從保險金內支付,倘保險金尚未核發,即由告訴人林錦陽先行墊付等基本事實,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事理無違,尚無瑕疵可指;又衡諸告訴人林錦陽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春菊於偵查中作證前,業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堪認告訴人林錦陽與證人李春菊前揭證詞,當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被告於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前,並未徵得林錦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告訴人林錦陽固曾向被告詢問林錦裕帳戶內之款項是否足以支應林錦裕之喪葬費用,惟經討論後,即明確表示應由林錦裕之保險金支付,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至明。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盜用林錦裕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而自系爭帳戶提款,並酌以被告自承:伊尚未就林錦裕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清算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猶彰被告所為當使林錦裕之其餘繼承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該等遺產之處分行為,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被告辯稱:
提款前有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云云,要無可取。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被告之
薪資收入,且存摺、印章向由被告與林錦裕共同保管;被告提款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該款項為被告與林錦裕之婚後財產,其中半數應屬被告所有,剩餘半數始為遺產,再扣除被告對林錦裕遺產之應繼分後,僅4 萬5,285 元方為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共有,且扣除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應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後,尚有不足,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郎等5人;元大銀行係依據林錦裕在該行之存摺、印章而付款,對元大銀行亦不足生損害云云。惟: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乃林錦裕開立,係林錦
裕用來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供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之用。伊自己另有開立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並非系爭帳戶,且伊所有薪資所得均由公司轉帳匯入前述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簡上卷第31、89頁背面至90頁),顯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要非被告之薪資收入至灼。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003條之1 第1 項各有明文。準此,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對他方本各負扶養義務,亦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則夫妻於婚姻存續中,以自己之金錢供他方花用而財務互通,本屬常情,惟要難徒憑此即逕謂他方名下之特定財產為己所有。縱令被告所稱因林錦裕婚後無工作,均賴其取得薪資收入後提領現金供林錦裕花用云云屬實,惟被告供應金錢予林錦裕花用一事,應屬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無論林錦裕取得上開金錢後如何花用或有無結餘,被告均不得主張該金錢所有權仍屬自己所有;至被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林錦裕為權利主張,乃別一問題。被告辯稱:因林錦裕身體不好,婚後均賴伊賺錢養家,伊提領薪資後即交付現金供林錦裕花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伊之薪資收入云云,容非可採。辯護人另辯以:上開存款乃被告與林錦裕省吃節用之存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林錦裕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既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其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即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林錦裕本人名義為提領其帳戶存款之行為,不因林錦裕生前是否與被告共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異。辯護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由被告與林錦裕共同保管云云,洵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林錦裕業已死亡,仍隱匿此情偽以林錦裕名義制作取款憑條領款,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疑,至是否係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與其偽造文書之犯意無關;而被告上舉未經林錦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悉敘如前,按之上揭說明,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不因其有無將該款項用以支付林錦裕之喪葬費用有別。被告與辯護人辯以:被告提款後係用以支付林錦裕之喪葬費用,並無犯罪之故意,且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云云,要乏所憑。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配偶一方之死亡,係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則配偶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固得請求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然配偶就他方婚後剩餘財產求為差額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屬請求權,且所得請求之金額,亦須分別計算夫與妻就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舉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再取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以定;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不能排除被繼承人之財產已因繼承而法定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被繼承人之配偶縱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向繼承人之全體為之,不得逕對遺產之特定部分為權利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林錦裕遺產之一部,而為林錦裕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縱令被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向林錦裕之其餘繼承人主張權利,不得率行提領支配系爭帳戶之存款;況被告既迭稱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佐以其自承:伊迄今未向林錦裕之其餘繼承人提起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亦未提起關於遺產之訴訟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猶見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要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關。辯護人混淆遺產繼承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法律效力,更未依法計算被告與林錦裕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即逕執前詞置辯,顯然誤解法律,無一可採。
⑷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且於存款交付金融機關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受寄人之金融機關,如該存款遭人冒領,金融機關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是,金融機關於存款戶提款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時,依約須為相關之審核,始得返還款項,且倘非對真正權利人給付,即有遭真正權利人為權利主張之法律上危險,則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金融機關行使,厥有使金融機關受損害之虞,不因該真正權利人之請求實質上有無理由而異。辯護人辯稱:元大銀行係依據林錦裕在該行之存摺、印章而付款,對元大銀行不足生損害云云,無可採取。
⒋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林錦陽先稱喪葬費用先由保險金支付
,後改稱由保險金支付,兩者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故告訴人林錦陽後改稱由保險金支付部分不實在云云(見簡上卷第85頁)。然遍觀告訴人林錦陽之證詞,可知其未曾證述喪葬費用係「先」由保險費支付等語,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林錦陽前後所述不一,已有誤會。而告訴人林錦陽固證以:(問:喪葬費用係先由保險費支付還是由保險費支付?)由保險費支付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惟綜核告訴人林錦陽前揭證述之情節,及其另證稱:伊與其他親戚沒有支出喪葬費用,是由被告去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08 頁;簡上卷第8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林錦陽之意,乃指喪葬費用得由林錦裕之保險費支付,無庸另覓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而非林錦裕之喪葬費用實際上即係由保險費償付甚明。況無論告訴人林錦陽所述喪葬費用由保險費支付乙事是否可採,皆與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前有無經林錦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涉。辯護人前揭所辯,誠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
然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前,即曾至元大證券公司汐止分公司欲提領林錦裕在該公司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未果,並經該公司職員告以林錦裕業已死亡,其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亦不能交易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楊毓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有詢問可不可以領錢,但伊應有向被告解釋要按正常程序辦理繼承後才可以處理股票或提款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明知於林錦裕死亡後,林錦裕帳戶內存款應由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無疑。再參以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已在臺生活十數年,亦在臺工作賺取薪資,復曾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1、89頁背面),益徵被告應具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則其既詳悉須由繼承人提供證明文件方能提款,就其已不得逕以林錦裕名義領款,否則即於法有違乙事,要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竟仍偽造林錦裕名義之取款憑條以領款,實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事,猶非無法避免,至為明灼。是以,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伊因不懂法律,方會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若因此構成犯罪,亦係出於對法律之無知,應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一可取。
㈣另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目的:
⒈林錦裕之繼承人曾討論提議林錦裕之喪葬費用應由保險金支
付等情,雖經告訴人林錦陽證述如前;而林錦裕之各類保險給付業於被告提款前之102 年2 月8 日、102 年3 月4 日、
102 年3 月19日、102 年3 月20日經陸續匯入共計441 萬2,
664 元乙節,固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681 號卷第161 、165 至167 頁)。然林錦裕之繼承人間曾規劃討論以林錦裕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一事,與被告有無將系爭帳戶存款用於支應喪葬費用,並無衝突,且保險金乃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之給付,核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告縱將林錦裕之保險金另作他用而未持以支付喪葬費用,亦非於法相悖。是自不能徒憑林錦裕之繼承人間曾討論提議應以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於領款前業取得保險金乙情,遽認其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非為支應喪葬費用。
⒉林錦裕之喪葬費用俱由被告支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為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所不否認;而被告於102 年2 月4日支付殯葬管理所費用3 萬350 元、於102 年2 月28日預付金寶山塔位費用22萬5,000 元、於102 年3 月2 日支付大體縫補費用6 萬5,000 元、於102 年3 月7 日支付禮儀服務費16萬元與3 萬1,890 元,另於不詳日期支付金寶山塔位費用餘款30萬元等情,亦有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見他字卷第73頁)、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塔位買賣合約書、轉讓申請書(見他字卷第73、76至78頁)、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請款單、追加訂購單及收據各1 份(見他字卷第74至75、117 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陳述無誤(見他字卷第175 頁)。參以被告供稱:林錦裕過世後,因伊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只好先跟伊朋友借錢處理林錦裕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核發後,伊拿來付林錦裕之金寶山塔位、牌位等費用,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其他生活開支;後伊想到林錦裕有在玩股票,可能元大銀行那邊有一些錢,故去元大銀行提錢還給伊友人。伊有向綽號阿英之友人借款,亦有向其他友人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至112、114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白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以:被告於其配偶過世1 週後,向伊表示沒有錢,伊即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被告約於1 個月後陸續還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203 至204 頁),可認被告於林錦裕死亡後,確曾向多位友人借款供支應喪葬費用無疑,則被告將所領款項用以清償為支付喪葬費用所為之借款,誠與常情無違,其前揭辯詞,應非虛妄。再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向多位友人借支之確切金額共計若干,或除金寶山塔位費用外,以保險金支付之喪葬費用項目為何;而衡諸我國一般社會常情,人於死亡後,其家屬勢須籌辦後續喪葬事宜及支付所生費用,則被告於林錦裕過世後,因認將陸續發生必要之喪葬費用,乃預先向友人借支高額款項以供即時支付之便,應非事理所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除金寶山塔位費用外,其餘喪葬費用當均為被告向友人借用支付。又扣除上開塔位費用後,其餘有單據之喪葬費用仍共計為28萬7,240 元,實超逾被告所領金額甚多,遑論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尚有部分雜項支出未據開立單據,被告猶陳以:林錦裕之喪葬費用總計約100 多萬元,還有部分支出沒有單據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則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既係用以償還為支付喪葬費用所為之借款,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錦裕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之「林錦裕」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取款憑條1 紙等私文書,並非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另辯稱:伊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云云。然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而審酌被告於林錦裕死亡後,竟盜用林錦裕之印章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且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惟仍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拒與告訴人林勝郎等5 人進行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 頁)之素行;並念及其係為歸還因支付林錦裕喪葬費用所為借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領數額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國小肄業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卷第89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10 頁、103 年
7 月4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 月,應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考酌被告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權之情事。至被告有無資力繳付易科罰金一事,非得執為原審量刑過當之合法事由。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辯護人雖復辯以:被告素行良好而無前科,且對事實經過毫無隱瞞,無再犯之虞,應符合緩刑之要件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僅坦認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惟仍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見被告之法服從意識尚有不足,應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以資儆懲。辯護人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