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儀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63

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11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乙○○之配偶,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吉林汽車旅館」內與丙○○為性交行為1 次。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

6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石頭宮」旁,手持石頭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敲破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審酌乙○○、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相姦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相姦犯行,辯稱:伊未於103 年9 月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經查:

㈠丙○○係乙○○之夫,業據乙○○、丙○○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2頁、第50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乙○○與丙○○結婚當天,乙○○就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辦結婚登記的事,乙○○有跟伊講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無疑。

㈡被告在丙○○婚後,仍於103 年9 月間與之在吉林汽車旅館

性交之事實,業據丙○○審理中證稱:伊是8 月結婚,9 月那一次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03 年9 月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是在吉林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丙○○與乙○○結婚後到現在為止,到底有沒有跟丙○○發生性行為?)你說他們結婚之後喔」、「(檢察官問:婚後?)就是那段期間有,那段期間有」、「(檢察官問:他們8 月結婚之後到現在,這一段時間你是說有嗎?)有」、「(檢察官問:有發生性行為?)就我在他們家進出這一段時間有」、「(檢察官問:對,那妳日期記不起來嗎?發生性行為的日期今年還有嗎?)沒有。8 月結婚之後,我要看一下LINE才知道」、「(檢察官:好,妳去看)(被告查看手機後回答)去年9 月,大概是去年9 月多的時候,大概是那時候」,「(檢察官問:只有9 月多那一段時間有發生性行為?)對(被告點頭)」、「(檢察官問:10月之後就沒有了?)(被告搖頭)」、「(檢察官問:是這個意思嗎?)對」、「(檢察官問:103 年9 月有發生過,幾次看的出來嗎?)就一次而已」、「(檢察官問:一次是不是?)對,就一次而已」、「(檢察官問:就是說他們結婚之後到今天此時此刻為止,只有發生過一次,然後是在去年的9 月?)對」、「(檢察官問:地點在哪裡?)在吉林」、「(檢察官問:吉林汽車旅館?)對(被告點頭)」、「(檢察官:就只有這一次,好,那妳確定嗎?)(被告點頭,並繼續查看手機)」、「(檢察官問:妳從去年9 月到現在為止就只有這一次,確定喔?)嗯嗯」等語相符,參諸被告上揭偵訊之問答過程,不止係檢察官再三向被告確認,更有被告主動拿出手機查看手機紀錄查證後再予回答之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所述,應屬事實,堪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所辯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毀損罪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輛,係登記為乙○○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9652號卷第12頁),自堪認定。辯護人雖以:該車係丙○○出錢購買,僅因丙○○信用不佳,而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真正所有人應係丙○○非乙○○,乙○○所提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借名人在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前,不能認即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是縱如辯護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為真,惟既登記為乙○○所有,縱丙○○實際出資購買本件車輛之人,丙○○僅得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者即乙○○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不能逕認所有權人為丙○○而非乙○○,辯護人所辯,自不足取,本件乙○○所提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56至57頁),核與丙○○(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後車窗玻璃毀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9652號卷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為車子係丙○○所有云云,惟被告既承認確有砸破「他人」所有之車輛後車窗玻璃,顯見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縱對於該物品之真正所有權人歸屬有所認識錯誤,因其侵害財產上法益並無不同,法律上之評價無異,並不足以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辯護人所辯,亦未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要拿取與車鑰匙一同被鎖在車內之手機,不得不毀損敲破車窗玻璃云云(見審簡上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刑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又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被告縱為取出車內手機,然其除了直接敲破後車窗玻璃之方式外,尚可透過取得備份鑰匙或聯繫鎖匠開鎖等方式拿取,且被告既然行動自由,則所稱急於與家人聯繫之情形,亦可透過向他人借用電話或撥打公共電話或自行前往家人所在處所等方式取得聯繫,即被告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權益受到危害,所為並不符合「出於不得已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就毀損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日期係104 年間,原審誤為103 年;㈡被告犯後已與丙○○合資3 千元將車窗玻璃修復,有汽車保養廠送貨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㈢被告有如前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不合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以石頭砸毀乙○○之後車窗玻璃,欠缺度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砸毀車窗玻璃之過程,且已與丙○○合資將其車窗玻璃修復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相姦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妨害家庭之相姦犯行,傷害乙○○之情感,破壞乙○○家庭生活圓滿,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