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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天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6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調偵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賀天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3 樓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10月間,遊說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購買興建中之芥川賞、南海故事Ⅰ、Ⅱ等建案,百鉅公司因而委託賀天一於100 年10月30日以柏閣公司名義與宏昌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錦公司)簽訂土地仲介委託書,委由宏昌錦公司購買上開3 建案,百鉅公司取得上開建案後,隨即於100 年11月16日,與柏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百鉅公司以總價4,000 萬元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委由柏閣公司施作,另以總價2,500 萬元將芥川賞建案委由柏閣公司施作,約定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180 天,付款條件為簽約金50% (3,125 萬元),竣工圖完成20% (1,300萬元),2 次工程開工20% (1,300 萬元),完工驗收10 %(650 萬元),同時並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0 年11月25日、面額為2,000 萬元及1,250 萬元之支票給賀天一,賀天一旋即以柏閣公司名義向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購買總金額高達2 億9,239 萬2,800 元之土地,並將上開取得之款項連同自己之資金全數挹注至上開土地買賣。期間,賀天一與上開芥川賞、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原營造廠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及原本下游承包商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原包商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程金額結算後,與至遠公司及原包商重新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之後再與展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上開建案交由展運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1 年4 月5 日、4 月9日、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2 日、7 月6 日、7 月10日、7 月31日陸續向百鉅公司請款,連同上開簽約金3,250 萬元,金額合計5,900 萬元。然賀天一與太平洋公司前揭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太平洋公司向柏閣公司請求賠償違約金2,92

3 萬9,280 元,賀天一因將上開已取得之5,900 萬元中之2,

923 萬9,280 元投入上開土地買賣案,無法取回而導致資金周轉不靈,自101 年6 月間開始跳票,已無資力投入南海故事Ⅰ、Ⅱ之建案。詎賀天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

8 月間,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向百鉅公司總經理朱梅春佯稱工程款不足為由,要求追加南海故事Ⅰ、Ⅱ之工程款,經朱梅春要求提供細部資料,賀天一明知原包商就南海故事Ⅰ、Ⅱ案部分,或未進場施作,或僅施作部分金額,斯時總施作請款總金額不過數百萬元,為誘使百鉅公司同意先行支付追加款1,300 萬元,竟於不詳時地,製作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不實之發包、請款資料,將已發包金額分別虛增至2,016 萬1,514 元及3,363 萬6,332 元,合計為5,379萬7,846 元,另廠商已施作請款之金額分別虛增至1,302 萬7,502 元及1,920 萬1,329 元,合計3,222 萬8,831 元,並於101 年8 月31日將不實之發包、請款資料文件提供給百鉅公司,要求追加撥付超出之已發包金額1,300 萬元。嗣因百鉅公司要求賀天一提出細部資料,賀天一因無力提出相關資料,遂於101 年9 月28日寄發郵件通知百鉅公司解約而未得逞,翌(29)日百鉅公司接獲展運公司通知柏閣公司積欠貨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百鉅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天一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94頁),復據證人朱梅春、游育誠、李俊雄、戴敏祥、莊家楹、楊春生、吳建國、周德峯、邱耀龍證述綦詳(見他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3

0 頁至第233 頁、第251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面額1,25

0 萬元、2,000 萬元之支票、工程款明細、101 年8 月31日柏閣公司函及附件、展運公司101 年9 月29日(101 )展營字第10109029號函及附件、土地仲介委託書、和解書、朱梅春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第450 頁至第451 頁、偵卷二第76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應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細部資料,而被察覺未能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承攬工程後,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工程款不足,要求額外追加撥付1,300 萬元,詐騙上開款項未遂,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及房屋營造工作,因不賺錢並無固定收入,未婚但育有子女3 女1 男均已成年,與其同居人及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係以:被告對告訴人公司謊稱當時柏閣公司財務

狀況良好,並一再保證能提前完工,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而簽約,並先支付50% 簽約金共3,250 萬元予被告收訖,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01 年1 月間為收購太平洋公司之土地,乃將上開告訴人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挪作購地款項,並未依約使用於上開建案工程,被告明知已週轉困難且無資力承接工程,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於101 年4 月、

5 月、7 月間,陸續要求告訴人公司再提前給付剩餘工程款共2,650 萬元,合計上開簽約金共計5,900 萬元,此部分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1

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偵查中,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間有無犯罪接續關係、被告收受款項用途、簽約時柏閣公司財力狀況、被告請求追加款項依據等事項,原審應有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依據雙方合約而請領工程款5,900 萬元,而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且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告訴人公司追加工程款未遂有罪部分,時間相隔1 月之久,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難認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失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