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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8日裁定(105 年度審聲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粟振庭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案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準備聲請非常上訴與再審,爰請求交付該案卷內筆錄影本,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審判中」,僅在區別「偵查中」因不公開而有所限制,故起訴後之審判程序,為利無辯護人之被告行使防禦權,依上規定,除另有法定限制事由外,原則上應予准許。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必要,而需藉由卷內資訊,以明瞭防禦之方向,依相同之法理,亦應准其預納費用而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爰裁定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贓物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按其立法精神為: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抗告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105 年4 月1 日已有8 年

5 月之久,其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賴親友接濟之,所參保國民年金保險亦申請補助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實無資力支出卷內筆錄影印費用,故聲請依同一法理准予免繳影印費用,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而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自以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檢察官除外)始得提起,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所涉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以其有撰寫非常上訴聲請書或聲請再審之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付與該案件第一審卷內筆錄之影本,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與法尚無違背,且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與抗告制度係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旨不合,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另以其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賴親友接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同一法理准予免繳影印費用,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訴訟救助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