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添珍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添珍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添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被告與許振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雖幸未得逞,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章節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犯行未遂,並未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民國91年
2 月8 日假釋出監,至93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