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來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來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之「曾溪川」簽名捌枚及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來傳於民國96年3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街口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高速公路涵洞下,經警攔查盤檢,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刑確定),被告思及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恐再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處罰,為逃避法律責任,遂冒用不知情之堂弟曾溪川名義,在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文件上,接續簽署「曾溪川」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表彰遭查獲行為人之同一性;復承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在附表編號3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書寫「不要」,並在該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曾溪川」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因酒後駕車經警逮捕,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交予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合計偽造「曾溪川」之簽名8 枚、指印36枚),足以生損害於曾溪川、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溪川接獲基隆市監理站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書,始悉遭冒名而提出申訴,經查獲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查獲當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予曾溪川指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8 號卷第4 頁),並據證人曾溪川、被告友人郭正宗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卷頁如附表所示)及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8303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8 頁,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96年3 月28日晚間,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冒用「曾溪川」名義,在附表編號1 、2 、
4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捺指印,表彰遭查獲行為人為「曾溪川」,並在附表編號3 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分別書寫「不要」、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捺指印,佯以「曾溪川」之名義,表示其因酒後駕車經警逮捕,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後,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曾溪川、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 所示警詢筆錄,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在「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偽造「曾溪川」簽名並捺指印,僅表彰受訊問人之身分為「曾溪川」,對於該份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不生影響,參酌上開所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附表編號2 所示逮捕通知書,係警方逮捕被告後,依法製作向被告本人通知遭逮捕之文件,因被告係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捺指印,亦即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有製作文書之意思及為何意思表示,參酌前揭所述,亦僅屬偽造署押。
3.被告在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件之「受測人簽名捺指印」、「被測人」欄內,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捺指印,僅表示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者之身分為「曾溪川」;而被告在附表編號6 所示曾溪川之口卡,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捺指印,及在附表編號7 所示姓名欄為曾溪川之指紋卡片按指印之行為,亦均僅表明遭警查獲行為人之同一性,並無表示其他用意或有製作文書之意思,亦僅屬偽造署押。
4.依上所述,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文件,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屬偽造署押。檢察官指稱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詞,顯有誤會。
5.附表編號3 所示逮捕通知書,係警方逮捕被告後,依法製作向親友通知行為人遭逮捕之文件,該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然被告除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按指印外,復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內,書寫「不用」2 字,自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被告係佯以「曾溪川」之名義,表示警方無需將其遭逮捕一事通知親友之意思,已具有私文書性質,故被告在該文件上書寫文字及偽造「曾溪川」簽名、按指印後,將該文件交付警方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曾溪川」簽名及按指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屬在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筆錄騎縫處,及在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溪川」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有不該,竟於遭警查獲後,為圖逃避法律責任,冒用堂弟曾溪川之名義應訊,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對曾溪川、警察機關就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不利影響,所為非屬有當。惟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板模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
4 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8 號卷第5 頁);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曾因違反票據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8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又其因本案於96年7 月20日及97年7 月24日,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並分別於97年1 月28日及105 年8月22日經警緝獲,此有前開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54頁、97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105 年度簡字第128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4頁),足見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無適用該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其他不予減刑之事項,是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曾溪川」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文件雖載有上開被告偽造之署押;然被告偽造署押後,已將該等文件交予警方收執存卷,非屬於被告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卷頁 │ 備註 │├──┼──────┼───────────┼────────┼────┤│ 1 │96年3 月28日│「受訊問人」欄內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未││ │警詢筆錄 │「曾溪川」簽名及指印各│檢察署96年度偵字│敘及筆錄││ │ │2 枚、筆錄騎縫處偽造「│第4615號卷第7 頁│騎縫處之││ │ │曾溪川」名義之指印4 枚│至第9 頁 │指印 │├──┼──────┼───────────┼────────┼────┤│ 2 │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前開檢察署96年度│ ││ │察局汐止分局│內偽造之「曾溪川」簽名│偵字第4615號卷第│ ││ │通知(本人)│及指印各1 枚 │11頁 │ │├──┼──────┼───────────┼────────┼────┤│ 3 │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前開檢察署96年度│ ││ │察局汐止分局│內偽造之「曾溪川」簽名│偵字第4615號卷第│ ││ │通知(親友)│及指印各1 枚 │12頁 │ │├──┼──────┼───────────┼────────┼────┤│ 4 │汽機車駕駛人│「受測人簽章捺指印」欄│前開檢察署96年度│ ││ │酒後生理協調│內偽造之「曾溪川」簽名│偵字第4615號卷第│ ││ │平衡檢測紀錄│及指印各1 枚 │13頁 │ ││ │表 │ │ │ │├──┼──────┼───────────┼────────┼────┤│ 5 │台北縣政府警│「被測人」欄內偽造之「│前開檢察署96年度│ ││ │察局汐止分局│曾溪川」之簽名及指印各│偵字第4615號卷第│ ││ │道路交通事故│1 枚 │15頁 │ ││ │當事人酒精測│ │ │ ││ │定紀錄表 │ │ │ │├──┼──────┼───────────┼────────┼────┤│ 6 │曾溪川之口卡│偽造之「曾溪川」簽名及│前開檢察署96年度│起訴書未││ │ │指印各2 枚 │偵字第4615號卷第│記載 ││ │ │ │16頁至第17頁 │ │├──┼──────┼───────────┼────────┼────┤│ 7 │指紋卡片 │偽造「曾溪川」名義之指│前開檢察署96年度│起訴書未││ │ │印24枚 │偵字第8137號卷第│記載 ││ │ │ │38頁至第39頁(此│ ││ │ │ │為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