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家文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212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 年度易字第446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家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阮家文前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3 張予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榮公司)而負有票據債務,嗣因無法清償票款,經樂榮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持其中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2,311 萬3,597 元之本票共2 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據該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2 年12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迨於103 年2 月14日,樂榮公司執上開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阮家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3 月24日查封阮家文所有即其與配偶石渝潔住處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3860 與同段17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3860 ,暨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9 樓、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小段29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9 樓、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同小段29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地下3 層、應有部分3200分之100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前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致於本次執行程序中無拍賣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7 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予樂榮公司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詎阮家文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再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樂榮公司之債權,於103 年7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不知情之石渝潔,並於103 年7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嗣樂榮公司因取得對阮家文之另一執行名義,於103 年11月28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阮家文之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榮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家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134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背面),且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212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榮公司之法務人員唐可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偵字卷第12至13、1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石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偵字卷第18至19頁)之情節相合,並有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9頁)、本院103 年7 月7 日士院俊103 司執祥字15361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103 年7 月7 日士院俊103 司執祥字15361 號函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 份及異動索引1 份(見他字卷第22至31頁;湖簡卷第33至36頁)、被告之102 年9月9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2頁)、戶籍謄本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361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
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查告訴人樂榮公司既經南投地院裁定准予就對被告之本票票據債權為強制執行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4日執上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103 年7 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因系爭不動產是否尚受查封而異。又系爭不動產固因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致於本次執行程序中無拍賣實益,惟按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嗣後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致增加告訴人樂榮公司受償之機會,且告訴人樂榮公司亦非不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及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執行費用而聲請拍賣,暨於拍賣未果時聲明承受(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參照),藉此取得原物以實現部分債權,則被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實乃致告訴人樂榮公司終局喪失自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自非法之所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妨害告訴人樂榮公司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所為誠屬非是;再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僅坦認處分財產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悔悟,惜因未能就償債方法與告訴人樂榮公司取得共識(見湖簡卷第16頁;簡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致迄未與告訴人樂榮公司達成和解及清償債務之犯後態度;又考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字卷第4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工畢業,曾從事建築、國際貿易、大宗物資業,現為科技公司創辦人及董事長,與配偶同住,子女亦會資助其生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字卷第12至12頁背面),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 ;Verbrech
en duerfen sich nicht lohnen!)」之基本法律原則,參考外國立法例,將犯罪所得之沒收定性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係獨立於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詳言之,是項沒收新制係認犯罪所得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應受保障之財產權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俾收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效(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8條之2 增訂理由參照)。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fuer die Tat)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Entg-elt)及產自犯罪(aus der Tat )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Gewinn),須屬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得之經濟利益,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具直接關聯性;至欠缺直接關聯性之利得,自始即不在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亦無庸考慮受領利得人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或基於該利得而生之間接利得與替代價額是否應予沒收。
㈢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
㈣再者,本次刑法針對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乃仿效德
國刑法立法例而設,是德國法之相關見解,自可作為解釋適用時之借鏡。德國刑法就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第73條第3 項(「當正犯或共犯為了他人而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該他人並因而有所得時,則依第1 、2 項之沒收命令之效力亦即於該他人(Hat der Taeter oder Teilne-hmer fuer einen anderen ge handelt und hat dadurchdieser etwas erlangt , so richtet sich die Anordnung
des Verfalls nach den Absae tzen 1 und 2 gegen ihn .)」)。由於德國刑法第73條第3 項所謂「為他人(fuer e-inen anderen )」之要件內涵過於開放,判斷關鍵乃落在他人是否「因而獲利(dadurch )」之直接性要件(Unmitt-elbarkeit)。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此直接性要件在個案中是否成立,乃參考實務與學說見解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範原則,建構出3 種案例類型加以檢驗,據以釐清應受保障之合法交易與第三人不當獲利間之界限:⑴代理型(Vertretu-ngsfaelle):指犯罪行為人以身為獲利第三人之正式代表機關、代理人、約聘者(狹義代理型),或以其他機關職員之地位(廣義代理型),而實行刑事不法行為,使該第三人直接基於如企業營運關係而獲利;⑵挪移型(Verschiebung-sfaelle):指犯罪行為人以無償或有瑕疵之法律交易,將其不法利得轉由第三人取得;⑶履行型(Erfuellungsfaell-e):指犯罪行為人為了履行無瑕疵且具有合理對價關係之合法交易法律義務,始將其不法利得移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由於介入合法且無瑕疵之法律上原因,第三人得利與行為人之犯罪間欠缺關連性,自不在追討衡平之列。我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實係將德國實務建構之挪移型案例予以具體化;而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法條文字固與德國刑法第73條第3 項之法條文義相同,惟我國刑法就德國實務所區別建構之挪移型案例,既業於第38條之1 第2項第1 、2 款立有明文,則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應指犯罪行為人居於獲利第三人之代理人地位實行刑事不法行為,使該第三人直接基於如企業營運關係而獲利,亦即相當於德國實務建構之代理型案例。執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1 、2 款之適用,應以行為人將原應歸屬其之犯罪所得,轉由明知該所得係來自於犯罪行為之惡意第三人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轉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則以行為人為了第三人之利益,居於第三人之代理人地位實行犯罪行為,並使第三人因而獲利,至第三人係屬善意或惡意,則非所問。
㈤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
,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權人之債權屬金錢債權時,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如就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發給執行案款,或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依法承受該動產或不動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考之債務人所為合法有效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則即使債務人將之無償贈與給第三人,亦非屬犯罪所得之移轉,當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之適用。又債務人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使第三人得取得該財產而已,並非為第三人實施不法行為,且債務人就此財產處分行為,乃與第三人立於對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非以該第三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本有合法所有權,已如前述,復難認債務人或因其處分取得該財產之第三人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是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意旨不合,不在該款之射程範圍內。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不知情之石渝潔,以此方式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石渝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變易是項財產之性質為犯罪所得,且被告猶非為石渝潔而實行不法行為,自俱不該當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要件,容無從對石渝潔宣告沒收系爭不動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