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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號

105年度簡字第36號105年度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堅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9208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69 號、第741 號、第766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

14日凌晨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學府門市內,趁該門市內人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並於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潘志堅旋即將所竊得金錢返還。嗣該門市店長林于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潘志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

日上午7 時25分許,復在前開便利超商內,趁該門市人員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紅茶1 罐。

㈢潘志堅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前開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顧客李雅萍所有、置在該門市用餐區桌上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194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雅萍自廁所返回發覺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志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潘志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存卷可查,惟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為前述

3 次竊盜行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該院認:潘員(即被告,下同)自國小起便持續有認知上之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學習、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潘員過去及本次之心理衡鑑皆顯示為中度智能障礙,全智商分數為42分,對日常生活事物的瞭解及處理有困難,對社會情境理解及判斷亦較弱,據此,潘員達精神科診斷「中度智能不足(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潘員自幼即多次出現竊盜行為,且曾因此多次判刑入獄,然本次鑑定時,詢問潘員有關所有權概念時,可明確區分自己與他人之物品區別,並可表示竊盜行為為家人及師長所述不可容許之行為,而依據其行為時,可明確表示有注意店員之所在及有無注意他的情況,若是監視器沒有被拍到其便不會被捉到,並且會掩飾其所拿取之物品及選擇使用竊取物品之場所等情況研判,潘員對其行為所帶來之司法後果可預見,並做出相對應之行為以避免遭受發現,且其可等待店員未注意時才下手及延遲等待自己走出商店後才食用偷竊之食物,足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自我控制能力,故儘管潘員為一中度智能不足患者,但其於此3 次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4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雖辯護人以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常無法清楚陳述,但前開鑑定書卻稱被告可明確陳述事發經過,故認前述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非可採信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徵被告竊取置於櫃檯收銀機內現金2 千元前,尚有等待該店員離去時始伸手行竊,而竊取證人李雅萍皮夾前後亦有來回走動狀似伺機行竊或離去之舉止,另被告所竊取紅茶飲料時更有閃避致未能遭監視器拍攝,可認被告為前述3 次竊盜犯行時,對其行為均屬違法已有認識,且對其行為均有相當程度之自我控制能力,可見被告為前述3 次竊盜行為時,並無因其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事,致不能辨識其前述3 竊盜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辯護人前開所指,恐有違誤。是被告為前述3 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卻不勞而

獲,見有機可乘即心起貪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非鉅,現已賠償被害人李雅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現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