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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同案被告吳敘群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確定。另被告蔡明峰、吳敘群被訴傷害部分,亦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㈡被告蔡明峰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既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情事,理應論以主要罪名之私行拘禁罪,而非補充罪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該2 罪名既屬同一法條,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蔡明峰與吳敘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被告蔡明峰曾於10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於102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明峰僅因土方工程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解

決,竟與同案被告吳敘群共同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 告 吳敘群 男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峰 男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敘群因土方工程,向洪啟豪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果而有閒隙,吳敘群竟夥同蔡明峰年籍姓名不詳之人10幾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2 樓鑫漾酒店,徒手或持酒瓶、滅火器、垃圾桶毆打洪啟豪、張惟傑(未據告訴)、吳佳展(未據告訴),吳敘群、蔡明峰等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洪啟豪至蔡明峰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室之倉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洪啟豪之行動自由,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吳敘群、蔡明峰徒手或持木柄、球棒毆打洪啟豪,致洪啟豪受有左側第三、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撕裂性傷口、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迄邱進明到場勸解後,吳敘群等人始讓洪啟豪離去就醫治療。

二、案經洪啟豪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敘群於調查局詢│坦承有於上揭地下室毆打告││ │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訴人洪啟豪之事實,惟辯稱││ │述 │:並無在鑫漾酒店毆打告訴││ │ │人,且告訴人係自願跟伊等││ │ │到上揭地下室云云。 │├──┼──────────┼────────────┤│2 │被告蔡明峰於調查局詢│坦承有於上揭地下室毆打告││ │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並無││ │述 │在鑫漾酒店毆打告訴人,且││ │ │告訴人係自願跟伊等到上揭││ │ │地下室云云。 │├──┼──────────┼────────────┤│3 │告訴人洪啟豪於調查局│全部犯罪事實。 ││ │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指訴 │ │├──┼──────────┼────────────┤│4 │證人張惟傑、吳佳展於│證明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 │調查局詢問時及本署偵│在鑫漾酒店被告洪啟豪等人││ │查中之證述 │毆打被告洪成勇與不詳人士││ │ │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劉榮││ │ │春及蔡季洋,經警員到場勸││ │ │阻始罷手之事實。 │├──┼──────────┼────────────┤│5 │證人賴兩傳於調查局詢│證明有交付50萬元回饋金予││ │問時之證述 │被告吳敘群員工之事實。 │├──┼──────────┼────────────┤│6 │證人邱進明於調查局詢│證明上揭時地告訴人有要求││ │問時中之證述 │伊先帶告訴人離開去看醫生││ │ │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⑴告訴人及證人張惟傑、吳││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佳展於102年6月20日在鑫││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 漾酒店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療費用收據1紙、新光 │ 。 ││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⑵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2 │ 實。 ││ │日(104)新醫醫字第0│ ││ │386號函暨所附之急診 │ ││ │就醫紀錄、告訴人受傷│ ││ │照片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麗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書 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