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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純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純昌共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為:「林純昌為純豐冷氣有限公司(下稱純豐公司)負責人,從事冷氣裝設修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 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牛建華(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租屋處內修繕冷氣機,明知其僅向牛建華收取工資及材料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 元,竟與牛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牛建華之要求出具修繕費收據,以便向房東張雪紹收取修繕費,林純昌逐當場以純豐公司名義,出具101 年5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其上除記載『冷氣機面板1 組4,500 、管線材料1,400 』外,並不實虛列登載『洗衣機底盤1 組2,300 元』(共計8,200 元)之不實事項。嗣於101 年6 月20日,牛建華與房東張雪紹因房屋租約爭議,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牛建華乃於調解程序中,行使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曾支付洗衣機之修繕費用,而向張雪紹訛稱共支出修理費8,20

0 元,致張雪紹陷於錯誤,而承諾返還牛建華代墊之修繕費,足以生損害於張雪紹,嗣因渠等終止租約後,張雪紹察覺牛建華並未僱工修繕洗衣機乙情,拒絕給付修繕費而未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偵、審案卷。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起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證人林純昌開立之本案收據乃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應屬小規模之獨資商業,是以證人林純昌開立之本案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坦稱:收據上的洗衣機部分是對方指(牛建華)要伊記載的,……,他說要報帳給房東等語(分見偵續字289 號卷第61頁以下、第79頁),顯見被告於牛建華要求其以純豐公司名義,出具101 年5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其上除記載『冷氣機面板1 組4,500 、管線材料1,400 』外,並不實虛列登載『洗衣機底盤1 組2,300 元』(共計8,200 元)之不實事項時,其已明知係牛建華欲持該不實收據向房東張雪紹詐領代墊之洗衣機部分修繕費,其與牛建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犯牛建華雖就本案收據不具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就該收據有業務上製作權之被告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與林純昌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告訴人嗣查悉受騙,而未支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陳述犯罪事實及引用法條,且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書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為牛建華修繕洗衣機,僅因客戶牛建華受求即於本案收據上為不實登載,作為牛建華請領款項之用,幸告訴人嗣查悉受騙,而未支付款項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