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文達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0000000000甲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屬於0000000000甲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甲女之夫即代號0000000000
甲 號成年男子(下稱乙男)為朋友關係。乙○○與妻傅惠娟(104 年10月21日死亡)、甲女、乙男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卡拉OK等處聚餐、飲酒後,於104 年8月6 日凌晨,一同前往甲女與乙男當時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飲酒,甲女因不勝酒力先至該址房間就寢,乙○○與傅惠娟、乙男繼續在客廳飲酒,之後,傅惠娟及乙男在客廳睡著,乙○○即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進入甲女房間,見甲女在床上熟睡且房內無他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甲女酒後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徒手褪去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並脫下自己所著褲子後,將性器插入甲女陰道抽插而為性交得逞,嗣甲女因覺有異而清醒驚呼,乙男聞聲進入房間大聲喝斥,乙○○始停止性交行為,乙男隨即報警處理。
二、乙○○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亟欲與甲女和解,即於104年8 月間,委由友人丙○○向當時與甲女同住之乙男轉達和解意願,乙男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和解後,據丙○○轉述乙○○表示無力支付100 萬元等情,復提議以60萬元和解,乙○○經丙○○轉知乙男提議之金額後,同意以60萬元和解,並於104 年9 月7 日將和解書及現金60萬元交予丙○○,委託丙○○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丙○○遂於同日以電話將乙○○已交付和解書及和解金予丙○○一事告知乙男,乙男明知甲女於104 年9 月1 日與其爭吵並離家出走,且甲女未曾同意與乙○○和解,亦未授權其以甲女名義簽署和解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持甲女未攜離住處之印鑑章,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 號之1 丙○○住處」,應予更正),在1 式3份之和解書簽章欄內,接續盜蓋甲女印鑑章,佯以「甲女同意以60萬元與乙○○和解,並願原諒乙○○,且甲女授權乙男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而偽造私文書後,將其中1 份和解書交予丙○○而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將乙○○交付用與甲女和解之現金60萬元,全數交予乙男,足以生損害於甲女、乙○○及丙○○,乙男收取上開和解金後,當場自和解金取出現金2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丙○○,作為丙○○居中協調之謝禮,丙○○則於當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檳榔攤,將上開蓋有甲女印文之和解書交予乙○○。嗣乙○○因前述對甲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於104 年12月9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上開蓋有甲女印文之和解書,表明其已就該案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等情後,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2 月17日上午詢問甲女時,當庭提示該和解書予甲女閱覽,經甲女陳明未同意與乙○○和解,亦未授權乙男簽署和解書等情,檢察官始查悉上情。另乙男於105 年7 月31日上午,在丙○○位於新北市三芝市場之攤位,當面向丙○○索回乙男於104 年9 月8 日交予丙○○之2 萬元。
三、案經甲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甲女與被告乙男為夫妻關係,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被告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被告乙男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11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乙○○被訴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43頁、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73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甲女、乙男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76頁、第89頁);又甲女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時,會陰部有2 處新擦傷(
0.1 公分×0.1 公分、0.1 公分×0.1 公分),且甲女當日所著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經以棉棒採樣後,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與被告乙○○型別相符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79722號、105 年2 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0225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94頁至第96頁、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二第1 頁至第
3 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男被訴部分訊據被告乙男固坦承其於104 年9 月1 日與甲女爭吵後,甲女離家出走,嗣丙○○於104 年9 月7 日以電話向其告知乙○○同意以60萬元和解,並將和解書及和解金放在丙○○處,其即於104 年9 月8 日持甲女之印鑑章,前往丙○○處,在和解書蓋用甲女之印鑑章,並收受丙○○代乙○○交付之和解金60萬元,且其未將和解金交予甲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丙○○向其轉知乙○○欲以60萬元和解時,其已告知甲女,甲女同意和解,並將印鑑章交予其後,甲女始於104 年9 月1 日離家,且其於
104 年9 月7 日經丙○○告知乙○○將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予丙○○時,已將甲女離家出走一事告知丙○○,係因丙○○向其表示僅須持甲女印章蓋用於和解書上,其始在和解書蓋用甲女印章云云。經查:
(一)乙○○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因對甲女為前開犯行經警查獲後,亟欲與甲女和解,即於104 年8 月間,委由友人丙○○向當時與甲女同住之被告乙男轉達和解意願,乙○○同意以60萬元和解後,於104 年9 月7 日將和解書及現金60萬元交予丙○○,委託丙○○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丙○○遂於同日以電話將乙○○交付和解書及和解金予丙○○一事告知被告乙男,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攜帶甲女印鑑章,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倉庫,在1 式3 份之和解書簽章欄內,接續蓋用甲女印鑑章後,將其中1 份和解書交予丙○○,丙○○將乙○○交付用以和解之現金60萬元交予被告乙男,丙○○於104 年9 月8 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檳榔攤,將蓋有甲女印文之和解書交予乙○○。嗣乙○○因前述對甲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上開蓋有甲女印文之和解書,表明其已就該案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乙男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
113 頁),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復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二第22頁),堪以認定。又甲女於104 年9 月1 日因與被告乙男發生爭吵而離家出走,且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上開和解金後,未將和解金交予甲女等情,亦據被告乙男及證人甲女陳明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77頁、第78頁、第90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頁、第31頁、第93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供佐(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二第30頁),亦足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4 年9 月1日離家出走前,並無任何人向其提及乙○○透過丙○○來談和解之事,亦不知乙○○欲以多少錢對其賠償,因其堅持對乙○○提告,未向任何人表示希望乙○○以何種方式與其和解;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1 日前,未向其提過要和解之事,直至其離家出走後,始接獲被告乙男以電話向其表示要其出面談和解,但其向被告乙男表示不願意,之後即未接獲任何消息,其未曾授權被告乙男與乙○○和解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且被告乙男陳稱其於甲女離家出走後,確曾以電話要約甲女出面談和解之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4 年8 月6 日至同年9 月8 日期間,未見過甲女,亦未親自與甲女洽談和解之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01 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受乙○○委託後,係與被告乙男洽談和解事宜,因其擔心甲女受傷,故其未曾向甲女本人提及和解之事,甲女亦未向其表示授權被告乙男處理和解事宜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101 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堪見證人甲女前揭所述,與被告乙男及證人乙○○、丙○○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8 日簽署和解書後,翌日即以電話向其稱若甲女詢問其是否和解,要其向甲女答稱不知道,請求其勿向甲女提及和解之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101 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83頁),益證證人甲女指述被告乙男在和解書蓋用其印章及收取和解金,係未獲其授權擅自所為等情,應屬可採。
(三)依前所述,乙○○係因對甲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始委請丙○○代為出面洽談和解事宜,核與和解書前言所載和解緣由「甲方(即乙○○)對於自己於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6 日間酒後的行為深感後悔」等語相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二第2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其當時知悉甲女本人不願原諒其且無和解意願,其不會將和解金60萬元交予丙○○轉交被告乙男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堪認乙○○係因認甲女同意以60萬元和解,始將和解金交由丙○○,委由丙○○處理後續和解事宜。而被告乙男明知甲女未同意和解,且其未獲甲女授權,竟在和解書簽章欄蓋用甲女印章,使受乙○○委託處理和解事宜之丙○○誤信甲女同意以60萬元與乙○○和解,並願原諒乙○○,且甲女授權被告乙男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等情,遂當場將乙○○交付用與甲女和解之現金6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乙男,則被告乙男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即屬明確。
(四)被告乙男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於104 年9 月1 日前
1 週左右,以電話向其告知乙○○欲以60萬元和解,其始知乙○○有和解意願,其於通話後,將乙○○欲以60萬元和解一事告知甲女,甲女同意和解,並在104 年9 月1 日前,將印鑑章交予其,當時甲女稱印鑑章供作和解之用,故其認為甲女已授權其代為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99頁)。但證人乙○○及丙○○均證述乙○○於104 年8月6 日對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後數日,委請丙○○向被告乙男表達和解意願,當時乙○○未提出和解金額,當丙○○將乙○○有意和解一事告知被告乙男後,被告乙男先提議以100 萬元和解,丙○○遂將被告乙男提議之和解金額告知乙○○,但乙○○表示無力負擔該金額,請丙○○再與被告乙男協調,丙○○將乙○○之意告知被告乙男後,被告乙男提議以60萬元和解,乙○○經丙○○轉知後,同意以60萬元和解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見乙○○委請丙○○向被告乙男表達和解意願時,未提出和解金額,係由被告乙男先後提議以100 萬元及60萬元和解,要與被告乙男前稱丙○○首次向其表示乙○○有意和解時,已表明和解金額為60萬元等詞非屬相符,則被告乙男所辯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依被告乙男前揭所辯,甲女於
104 年9 月1 日離家前,已明確表示同意以60萬元與乙○○和解,並將印鑑章交予其,其認為甲女交付印鑑章之用意,即係授權其代為處理後續和解事宜,亦即甲女本人無需親自出面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惟被告乙男復稱其於104 年9 月7 日接獲丙○○通知,得知乙○○將和解書及和解金放在丙○○處時,在電話中向丙○○詢問甲女已離家出走,要如何和解,因丙○○表示僅需由其蓋用甲女印章即可,其始於104 年9 月8 日在和解書蓋用甲女印章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90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0頁、第117 頁至第
118 頁),顯與上述被告乙男所陳因甲女於104 年9 月1日離家前,已同意以60萬元和解,並將印鑑章交予其,授權其代為處理後續和解事宜等詞相互矛盾,是難謂被告乙男所辯為可信。
2.被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和解書蓋用之甲女印章為甲女印鑑章,平日由甲女自行保管,甲女於104 年9 月
1 日離家出走前,將該印鑑章交予其,並稱要作為和解之用,可見甲女授權其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頁、第31頁、第99頁),證人甲女固亦證稱上開和解書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76頁、第78頁)。惟證人甲女證述該印鑑章先前係供買賣不動產所用,一直由被告乙男保管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乙男亦稱該枚甲女印鑑章確為過戶不動產所用印章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3 頁),則被告乙男所辯甲女自行保管印鑑章,並於離家前,將該印鑑章交予其,作為和解之用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被告乙男陳稱其與甲女結婚逾30年,甲女原與其同住,直至其於104 年9 月1 日指責甲女一直把玩手機,延誤其經營之牧場工作,與甲女發生爭吵,甲女始氣憤離家,並稱要搬出去,但甲女未將衣物攜離原住處,其以為甲女只是說氣話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頁、第114 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乙男結婚同住多年,嗣甲女雖於104 年9 月1 日因與被告乙男爭吵而離家,但甲女未將衣物等日常用品一併攜離,則甲女未及將印鑑章攜離住處,即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乙男取得甲女印鑑章應非難事,自不得僅憑被告乙男持有甲女印鑑章一節,逕認甲女確同意和解或授權被告乙男處理和解事宜。至於被告乙男與甲女之婚姻關係迄今雖仍存續,此有被告乙男及甲女戶籍資料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二第1 頁、第2 頁),而夫妻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然本案和解契約之簽署並非日常家務,被告乙男自非當然有代理甲女之權限,當無從僅以被告乙男與甲女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乙男有權代理甲女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
3.被告乙男辯稱丙○○於104 年9 月7 日,以電話向其告知乙○○已將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予丙○○,其遂將甲女離家出走一事告知丙○○,並向丙○○詢問要如何和解,當時丙○○稱由其持甲女印章蓋和解書即可,其始於104 年9月8 日在和解書蓋用甲女印鑑章;嗣其於105 年7 月30日與丙○○談及此事時,丙○○亦承認向其稱甲女離家出走沒關係,由其持甲女印章蓋用和解書即可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90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90頁),並於105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05 年
7 月30日錄音檔案為證。惟證人丙○○證稱乙○○於104年9 月7 日將和解書及和解金60萬元交予其,委其處理後續和解事宜時,因其無相關經驗,即詢問乙○○要如何處理,乙○○稱要對方拿印章來蓋,其遂於同日以電話向被告乙男表示乙○○已將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予其,被告乙男稱翌日會來辦理和解事宜,並詢其要帶何物到場,其提醒被告乙男要帶印章,當時被告乙男未提及甲女離家一事,其亦未向被告乙男表示由被告乙男持甲女印章來蓋即可等語;被告乙男在尚未達成和解期間,時常打電話向其抱怨有關乙○○之事,並曾向其提及甲女遭被告乙男打一巴掌後離家之事,但當乙○○將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予其之後,被告乙男未再向其提及甲女離家一事;被告乙男於104 年
9 月8 日在和解書蓋用甲女印章時,其不知當時甲女是否已返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
101 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與被告乙男前揭所辯非屬相符,自難遽謂被告乙男所辯為可信。另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乙男於105 年7 月30日在三芝市場,與其談及本案和解,且被告乙男當庭提出之錄音檔案,為其於105 年7月30日與被告乙男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81頁、第90頁、第9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05 年7 月30日錄音檔案,被告乙男稱「當初我有跟你說我太太9 月1 日就離家出走了,有跟你講嘛」,丙○○稱「有啊」,被告乙男復稱「9 月8 日才和解嘛,是不是這樣」,丙○○亦稱「對啊」,被告乙男遂詢問「你叫我印章拿一拿去給你蓋就好了啊,是不是這樣?」丙○○聞言即稱「沒有啊,什麼叫你拿印章來蓋,你要和解就是要拿印章蓋啊,不然要怎樣」,被告乙男稱「對啊,你叫我拿印章去給你蓋」,丙○○再稱「你和解就是要來用啊」,被告乙男稱「對啊,我不是拿印章給你」,丙○○回答「你就是要蓋印章」,被告乙男復稱「對啊,印章你叫我拿給你蓋的啊,我也跟你講我太太跑了,是不是?阿你那2 萬元要湊60萬元」,丙○○即稱「2 萬元我再還你」,之後,被告乙男與丙○○約定翌日向丙○○取回2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筆錄),足見丙○○於
105 年7 月30日對於被告乙男所指「你叫我印章拿一拿去給你蓋就好了啊」等語,已當面表示並無此事,並說明其僅提醒攜帶印章到場,以辦理和解事宜,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要屬一致,與被告乙男所辯丙○○於104 年9月7 日向其稱由其持甲女印章來蓋即可等詞非屬相合。再依前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男係在尚未達成和解前,與其電話聊天之際,提及被告乙男打甲女巴掌後,甲女離家一事;嗣其於104 年9 月7 日將乙○○將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予其之事通知被告乙男,至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8 日在和解書蓋用甲女印章期間,被告乙男未再提及甲女離家之事」等情,核與前開105 年7 月30日錄音中,丙○○陳述「被告乙男曾將甲女於9 月1 日離家出走一事告知其」等情並無相違;至被告乙男於105年7 月30日雖向丙○○稱「印章你叫我拿給你的啊,我也跟你講我太太跑了,是不是」,但丙○○就此未為任何回應,此有本院就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1頁筆錄),是難認被告乙男辯稱丙○○於105 年7 月30日當面承認曾於104 年9 月
7 日向其稱由其持甲女印章蓋用即可等詞為有據。
4.證人丙○○證稱其受託居中協調和解事宜後,至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8 日在和解書蓋印之前,其僅與甲女見面2次;第1 次係其甫受乙○○委託,在被告乙男經營販售羊肉之店內,當面向被告乙男說明乙○○有意和解,被告乙男提議以100 萬元和解,當時甲女亦在該店內;第2 次係乙○○同意被告乙男提議之和解金額60萬元後某日,被告乙男至其住處敲桌怒罵,當時乙○○尚未將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予其,被告乙男隨後轉往乙○○住處踢鐵門,經乙○○之鄰居報警後,警員將被告乙男帶至永福派出所,甲女接獲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將被告乙男帶離後,被告乙男以電話要求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車路頭街路口,其抵達該路口時,甲女亦在現場,當時被告乙男一直發牢騷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足知依丙○○所述,其受託居中協調和解事宜後,曾與甲女見面2 次。然證人丙○○證述被告乙男在羊肉店內,與其談論和解事宜,並提出和解金額100 萬元該次,甲女在店內出入並四處走動,未在其與被告乙男同坐之桌邊坐下,亦未參與其與被告乙男之談話,當日其與甲女無任何對話,其在羊肉店內,亦未見被告乙男向甲女提到和解之事;另其接獲被告乙男來電,前往上開力行路與車路頭街路口該次,被告乙男未與其提及和解之事,甲女僅稱「要給乙○○付出代價」後即跑開;其在上述2次與甲女見面期間,甲女本人未向其提及和解之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89頁);證人甲女亦證稱其於104 年8 月
6 日至同年9 月1 日期間某日,曾因接獲永福派出所警員來電,前往該派出所接出被告乙男,當天其有看到丙○○,但其未與丙○○談及和解之事;另其不記得丙○○於上開期間,有無前往其工作之羊肉店,其亦不知丙○○在該羊肉店洽談和解之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丙○○前述其未曾與甲女談及和解等情相符,是無從僅以丙○○於和解成立前,曾與甲女見面,遽謂甲女知悉乙○○有意和解,或授權被告乙男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
5.甲女於105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1 日其離家前,向其稍微提過乙○○委請丙○○來談要和解,被告乙男表示可以與對方談看看,但其不置可否,僅心想其與被告乙男在一起30年,其不願離開家,若和解可以守住這個家,其是願意的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2頁)。然甲女於105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4 年
9 月1 日離家前,未據任何人告知乙○○委請丙○○來談和解一事,其於準備程序時,記錯被告乙男向其提及和解之時間,實際上,被告乙男係於104 年9 月1 日其離家後,始打電話要其出面談和解之事,先前被告乙男未向其提及要和解之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乙男亦稱其確於甲女離家後,打電話要約甲女出面談和解之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9頁),則被告乙男於甲女離家前,是否已將乙○○有和解意願之事告知甲女,即非無疑。況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當被告乙男在其離家前,向其提及乙○○有意和解之事時,其未置可否,當時其未對被告乙男為任何言詞表示,亦未授權被告乙男與對方談和解,且被告乙男從未向其提過和解金額等情(見本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是縱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乙男於其離家前,曾向其提及乙○○委請丙○○來談和解之事」與事實相符,亦無足認定甲女已表示同意和解或授權被告乙男代為處理和解事宜,換言之,甲女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前揭內容,仍無從作為對被告乙男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乙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證人丙○○、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同意以60萬元和解後,被告乙男在簽署和解書前,復向丙○○表示乙○○應辦桌洗門風,丙○○將被告乙男提出洗門風之要求告知乙○○後,乙○○表示被告乙男無需返還先前向乙○○借貸之3 萬元,以此作為洗門風之款項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然證人乙○○已證述洗門風與和解無關,縱使其在交付和解金之前,知悉甲女不願原諒其且不願和解,其仍會同意被告乙男無需返還先前借款
3 萬元,作為洗門風之款項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04 頁),可見乙○○同意被告乙男無庸返還先前借款,作為洗門風之款項,與甲女是否同意和解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男係佯以甲女名義,向乙○○要求支付款項洗門風,自難認被告乙男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利用甲女酒後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褪去甲女所著褲子,將性器插入甲女陰道抽插而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乙○○於行為前確有飲酒一節,固經被告乙○○及證人甲女、乙男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35頁、第76頁),且被告乙○○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4 時3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二第13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其利用甲女在房內睡覺之際,對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時,知悉其所為行為是不對的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27頁);且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在客廳聽見甲女呼救後,隨即進入房間,見被告乙○○壓在甲女身上,其大喊「你在幹什麼」後,被告乙○○立即起身並向其稱「大哥沒有啦,不是這樣子」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16頁、第89頁);證人甲女亦證述其因被告乙○○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清醒驚呼,乙男聞其呼救聲進入房間喝斥後,被告乙○○即停止性交行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乙○○於行為時,並無因飲酒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乙○○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所述,被告乙○○自104 年8 月5 日晚間起,即與甲女等人一同飲酒,且其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
4 時38分許,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可見其於行為前,確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其因酒後思慮未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復於犯後積極委由丙○○與乙男洽談和解事宜,並全數給付和解書所載和解金,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設法賠償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甲女雖指稱其未同意與被告乙○○和解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77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96頁),且乙男確係擅以甲女名義簽署和解書,復未將和解金交予甲女,業於前述;然被告乙○○辯稱其於和解時,不知乙男未獲甲女授權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28頁),因乙男與甲女為夫妻關係,且乙男係在和解書蓋用甲女印鑑章,亦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乙男未獲甲女授權,自無從令被告乙○○因乙男擅以甲女名義,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之行為,遭受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女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女酒後熟睡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使甲女之生理及心理均遭受傷害,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乙○○不顧其妻傅惠娟及乙男均身處同址客廳,逕對甲女為上述犯行,可見被告乙○○之犯罪手段要屬膽大妄為;又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於犯後1 個月內,即透過丙○○與甲女之夫洽談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且被告乙○○於105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透過雙向視訊設備,向身處指認室之甲女鞠躬道歉,復於105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再次向甲女表達歉意(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頁、第106 頁),足徵被告乙○○已努力賠償甲女,並數度對甲女表達歉意;併被告乙○○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原先受僱製造變壓器,現以打零工維生,其妻已死亡,家中有母親及2 名成年女兒,女兒均有工作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20 頁),及被告乙○○前除於82年、94年間,先後因侵占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另參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乙○○所為,造成其婚姻破裂,其不願原諒被告乙○○等情,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對被告乙○○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已給付和解金60萬元,並當庭向甲女道歉,確有悔意,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頁);而被告乙○○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給付和解書所載和解金予乙男,復當庭向甲女鞠躬道歉,然被告乙○○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即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依其犯罪情節,併參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乙○○之意見,本院認若僅對被告乙○○量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過輕,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科刑事項,量處上述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男被訴部分
(一)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7 日據丙○○通知,得知乙○○將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予丙○○後,明知甲女於104 年9 月1日與其發生爭吵已離家出走,且甲女未同意與乙○○和解,亦未授權其以甲女名義簽署和解書,竟於104 年9 月8日擅自在和解書之簽章欄內,盜蓋甲女之印鑑章,並將蓋有甲女印文之和解書,交予受乙○○委託處理和解事宜之丙○○而行使之,使丙○○誤信「甲女同意以60萬元與乙○○和解,並願原諒乙○○,且甲女授權乙男簽署和解書及收取和解金」而陷於錯誤,將乙○○交付用與甲女和解之現金6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乙男,足以生損害於甲女、乙○○及丙○○,是核被告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男在1 式3 份之和解書上,接續盜蓋甲女之印鑑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乙男盜用甲女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男明知未獲甲女授權,猶在和解書盜蓋甲女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和解書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和解金,足認被告乙男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有相當程度之重合,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乙男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乙男與甲女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男知悉甲女遭友人乙○○為前述乘機性交犯行後,本應體諒陪伴身心受創之甲女走出被害陰影,詎被告乙男竟利用此事,冒用甲女名義,以前開方式向乙○○詐得和解金60萬元,詐得金額非微,致乙○○受有財產損失,復影響甲女權益,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一再佯稱其已獲甲女授權,及其係依丙○○指示,始在和解書蓋用甲女印章等詞,難謂其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男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其與甲女育有兒、女各1 名,女兒已結婚,兒子亦生子,其現未與甲女、兒、女同住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20 頁);再被告乙男前除於74年、81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併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男被訴部分,僅表明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而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乙男至今否認犯行,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
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乙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4 年9 月7 日將和解金60萬元交予丙○○後,因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8日在和解書盜蓋甲女之印鑑章,使丙○○陷於錯誤,將和解金6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乙男,被告乙男雖當場自和解金取出現金2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丙○○,作為丙○○居中協調之謝禮,然被告乙男於105 年7 月31日上午,在丙○○位於新北市三芝市場之攤位,已當面向丙○○索回該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乙男及證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3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
118 頁),堪信被告乙男因本件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且屬於被告乙男無誤,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偵查卷附蓋有甲女印文之和解書1 張,雖屬被告乙男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和解書係由被告乙男盜蓋甲女印章後,交予丙○○轉交乙○○,再由乙○○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中當庭提出等情,業經證人丙○○、乙○○證述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80頁、第105 頁),並有乙○○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65頁),足認該和解書非屬於被告乙男之物,且乙○○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男於104 年9 月
8 日自丙○○倉庫,攜離蓋有甲女印文之和解書2 張,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和解書簽章欄內蓋用之甲女印文,為甲女印鑑章所蓋一節,業經被告乙男及證人甲女陳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一第78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3 頁),足認該印文為真正,要非首揭規定所定之偽造印文,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該等印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詞,應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