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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温能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42號、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

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之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之刑度既重,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案發前以在臺北之醫院內擔任看護為生,平日均隨病人居住在醫院病房內,若無病人可供看護,即暫居於醫院休息室內,在臺北並無任何固定住居所,亦無與親人同住,且別無其他通聯方式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所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