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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守治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然因酒醉駕車,已於民國10

2 年6 月3 日遭吊銷,惟平日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9 樓之13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法定標準,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同日晚間9 時許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林守治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8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客沿臺北市○○區市○○道○ 段0000000000路段00

0 號前迴轉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林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 段由東往西方向違規超速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林守治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林韋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韋翔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守治於肇事後立刻將車輛停駛路旁,於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經警測得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林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行經肇事路段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迴轉前有先停等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但因現場有柱子遮蔽其視線,告訴人又超速行駛朝伊撞過來,才因此發生車禍,伊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25至27、70至71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7、28至29、34、35、36至46、49、

51、53至54、56、57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夜間,然現場

有路燈照明,且當時已係凌晨2 時,除停等於路旁之計程車外,往來行駛車輛不多,又自被告轉彎之迴轉道至告訴人行車之市○○道○○道間,並無任何柱子、建物等遮蔽物,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翔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司法警察第一時間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可參(偵卷第36至46、54頁,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倘正常行駛,視距應屬良好,並無遭人、車或物體等遮蔽物影響視線之情形;而被告駕車行至迴轉道欲左轉進入市○○道○ 段時,已與告訴人相距不遠,應可看見彼此等節,亦經證人林韋翔當庭證述: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道往大稻埕堤防的方向,當時伊有看到一輛計程車從伊左側的迴轉道出來,伊以為該輛計程車會停下來讓伊,所以就先稍微看一下右邊停靠的計程車是否有要出來,結果等伊再往左邊看時,該輛計程車已經出現在伊面前,伊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因為距離已經太近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據此,倘被告確實有在左轉前先停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則考量當時現場路況與視線距離,應可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幹線道行駛而至,而禮讓告訴人先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併參以兩車車損情形: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受撞擊受損、後照鏡歪斜,而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大燈及方向燈破裂損毀、右前葉子板破裂、右前輪刮傷、引擎蓋右側掀起,有前揭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足稽,可見二車撞擊點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及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部位,益徵被告應係搶先幹線道車輛橫越交岔路口,未及轉向行駛於幹線車道即與原行駛於幹線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違反支線道轉彎車輛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義務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市○○道○ 段○○路段000 號前迴轉道交會處,為交岔路口,自迴轉道支線道欲左轉進入市○○道○ 段幹線道之車輛理應禮讓直行於市○○道○○道之車輛先行,被告曾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偵卷第57頁、第53頁編號㉚部分),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違規左轉,致不慎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現場為單向二線車道,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該路段入口段及迴轉道西側皆有設置限速標誌字樣及標誌牌面,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 年9 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53058860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而告訴人當時以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經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亦迭據告訴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6頁),是告訴人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應堪認定。本院斟酌現場雙方之路權歸屬,應優先屬於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直行車輛,因此被告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仍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因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雖為肇事次要原因,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案發當時正載客前往台北轉運站等節,此業經被告於案發翌日即供承在卷(偵卷第22頁),是其於案發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已於102 年6 月3 日因酒駕遭吊銷,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偵卷第57頁),而其當日駕車前曾於住處飲用藥酒,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等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追訴裁判之意,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 頁),復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52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違反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

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52頁和解書),但始終未給付任何賠償,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亦係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21頁),及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