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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佑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佑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佑群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段○○號前,該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右方行走之路人即被害人邱泰然左手肘,右後照鏡因而斷裂垂掛,並使邱泰然受有左手肘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郭佑群於肇事後竟未報警及施以救護處理,反而逕行駛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佑群涉犯刑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佑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邱泰然之證詞、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人邱泰然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郭佑群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子是江國耀開的,江國耀要我去幫他頂替,我沒開過那台車,車子是江國耀女友王俐穎的,和解金3萬6千元是江國耀父親付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邱亭瑜於本院具結證稱:103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我與大學同學邱泰然同行,邱泰然走在我外側靠馬路,我們往下坡學府路方向走,有一台車車速很快,車子開下去時,他的後照鏡撞到邱泰然的左手肘,他開到前面約4 、5 公尺左右,司機下車沒有和我們交談,他看起來很生氣地瞪著我們,看完就走了,大概瞪了10秒以內,因為當時後面還有很多機車要過,然後他上車就走了,我只記得駕駛人是短髮、算瘦、應該是斯文型的,我確認不是在庭的被告郭佑群,但剛才提示給我看的江國耀照片表情因為比較斯文,所以無法和當時現場狀況比較,如果是被告郭佑群及照片中的江國耀相比,當時瞪我們的人比較像照片裡的江國耀,被告和江國耀2 人相比,江國耀比較像當時在案發現場撞到邱泰然的人,當時後照鏡比較接近垂吊的狀態,我記得是有掉下來等語(本院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卷2 ,下稱本院卷2 ,第24至28頁、第29頁、第35至36頁),另證人邱亭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郭佑群涉犯藏匿人犯案件之偵查證述:當時邱泰然被撞到後,對方有往後看一下並下來,之後就走了,(經提示被告郭佑群、證人江國耀照片,撞到邱泰然的人是否為這兩人),不是江國耀,我記得對方當時還有很兇的瞪一眼,沒有那麼斯文,至於是否為另一人,我沒有印象等語(士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75頁),則現場證人邱亭瑜於本院及偵查之證述均證稱開車駕駛之人有下車瞪一眼,惟並非被告郭佑群、對其沒有印象等節,是被告郭佑群是否為當日開車肇事之人確有疑義,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本件肇事車輛之車主王倚慈(原名王俐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是江國耀的朋友,江國耀是我前男友,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我名下,是我付錢,江國耀有幫忙付過,我在103 年5 月13日將車借給江國耀,我不知道江國耀有沒有人把車借給別人,發生車禍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我所知的車禍資訊都來自江國耀,103 年8 月6 日郭佑群跟被害人和解時我有到場,因為車是我的,江國耀的父親江松吉也有到場,我於偵查中說「我貸款時,我的前男友郭佑群與我的現任男朋友江國耀都會幫我付」,是江國耀教我這樣講,車貸郭佑群沒有付過,郭佑群不是我男友,我在淡水某間學校交車給江國耀,那時我住在江國耀那裡淡水住處,當天江國耀直接出門我沒看到他跟誰出去,晚上車牽給我,江國耀才跟我說撞到,我前保險桿、後照鏡壞掉,好像後照鏡斷掉,江國耀有幫我送修,我在警局說「因為我住中部很遠,我有打電話問郭佑群,他說只是右後照鏡有擦撞到行人」等語是江國耀跟我講的,我不知道筆錄怎麼做,我沒有打給郭佑群電話,也沒有他電話,我車子從台北開上台中我把車子交給江國耀,從頭到尾沒有把車交給郭佑群,我就照江國耀的敘述講,和解金是江國耀父親付的,應該是車子是江國耀開的,所以要他爸爸去和解等語(本院卷2 ,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1頁),佐以證人王倚慈(原名王俐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郭佑群藏匿人犯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車是借給江國耀,實際上何人開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接到警察電話,先打給江國耀,江國耀說沒什麼事,我說那為何是逃逸,江國耀說有撞到、擦傷,但不知道有撞到人,江國耀也沒有跟我講是郭佑群開的,一下子江國耀說他開的,一下子說另一人開的,我也不清楚等語(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114 頁),而證人王倚慈與證人江國耀分手之理由也非仇恨僅係感情變淡等情,為證人江國耀於本院具結在卷(本院卷2 ,第140 頁),則證人王倚慈前與證人江國耀為男女朋友關係,自無誣陷證人江國耀之理,所述情節應符合真實情況,足認證人江國耀係於103 年5 月13日向證人王倚慈借用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人,並於當日借用該車後,親向證人王倚慈表示車輛撞到、前保險桿、後照鏡壞掉、後照鏡疑似斷掉等節,且江國耀於103 年5 月間並未告知證人王倚慈車輛交由被告郭佑群使用,反而係於警方通知證人王倚慈後,江國耀才要求證人王倚慈向警方表示當時使用該車之人為被告郭佑群,甚至要求證人王倚慈杜撰被告郭佑群為證人王倚慈之男友、有幫忙支付該車車貸云云,益徵被告辯稱係江國耀要求其頂替肇事等節,確有所本,衡以證人江國耀之父親江松吉確有駕車搭載妻子、被告郭佑群偕同王倚慈共同至宜蘭支付被害人邱泰然和解金新台幣(下同)3 萬6 千元,並在和解書上簽名為見證人等情,為證人江松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在卷(本院卷2 ,第88頁、第94至95頁、第107 頁),並有103 年8 月6 日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103 年審交訴字第102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足認本案係證人江國耀肇事後,要求被告郭佑群頂替,並由證人江國耀之父江松吉支付和解金,況證人江松吉復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郭佑群並非熟識,支付和解金額3 萬6 千元後,我沒向被告郭佑群追討和解金,且和解後我原本要載被告郭佑群一起至派出所銷案,我有給被告1 萬多元繳罰單(本院卷2 ,第91頁、93頁、第98至99頁、第172 頁),衡情被告郭佑群與證人江松吉素不熟識,倘非證人江松吉之子江國耀肇事,證人江松吉根本毋須支付此筆金額不低之和解金,縱肇事車輛係王倚慈所有,惟證人江國耀於本院亦具結證稱:3 萬多元對我家而言算不小數目(本院卷2 ,第153 頁),且衡諸一般常情,證人江松吉亦不需親自載送被告郭佑群至宜蘭和解地點和解,並在和解書上簽立見證人,復督促被告郭佑群將和解書交給警局派出所,凡此種種,均非正常人借款予不熟識之人所會採取之舉動,益徵被告郭佑群所辯係江國耀要求其頂替等語,可堪採信。

(三)證人江國耀雖否認係真實肇事者乙節,惟查,證人江國耀於本院具結時先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路人當天我在場,我當天吃安眠藥,開車是何人我不清楚,當天車上有我、郭佑群、王俐穎(即證人王倚慈)云云(本院卷2 ,第117 頁),復又陳稱: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應該不是開的,車子擦撞路人時我沒什麼印象、王倚慈(原名王俐穎)曾說郭佑群是她前男友這點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2 ,第119 至120 頁),三人準備去哪裡買東西我沒有印象,印象中是郭佑群開,我沒有印象誰開車,我當時應該吃3 、4 顆FM2 ,我真的. . . .(語塞). . . 這段我真的空白. . . 當天我記憶很模糊云云(本院卷2 ,第128 頁至130 頁),證人江國耀於本院作證時就當時駕車者乙節一再含糊其詞、表示記憶不清,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江國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郭佑群藏匿人犯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我幾乎每天都有開車,那陣子也是那一帶,被告是我女友的前男友,被告出來後常來,被告向我借車,這件事情之後被告就說這他處理,之後被告就去警局處理,被告有來找我,我想是被告幫我買東西而撞到人,所以幫忙處理云云(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113 頁),證人江國耀於偵查作證卻陳稱被告為王倚慈前男友等不符真實之情節,又指稱當時應係郭佑群開車云云,兩次具結證述情節前後不一,顯係為脫免其個人刑事責任所致,證人江國耀所述顯不足採,況證人江國耀亦自承其為撞到車後之修理者,我父親有跟我講他們去和解了,我好像有答應要付郭佑群撞到人紅單的錢(本院卷2 ,第133 頁、第148 頁、第153 至154 頁),益證證人江國耀確係肇事者,始處理肇事車輛維修事宜,並追蹤後續和解事宜,顯見被告所辯頂替證人江國耀等語確為可信。

(四)被告郭佑群於104 年1 月5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頂替本案肇事逃逸案件時陳稱:車禍當時我不在場,被告江國耀和他父親當初對我說該案和解了就沒事了,請我出面當人頭,和解金是江國耀的父母支付的,江國耀說當時有毒品案件不敢出面,且說已與對方談好和解,所以要我當人頭等語(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4 頁),經調取證人江國耀前科紀錄,證人江國耀於103 年6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士檢朝偵緝字第845 號通緝在案,且於103 年間有多件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2 ,第75至81頁),是證人江國耀確於案發當時有毒品案件,甚至於案發之一個月後即遭通緝,且證人江松吉亦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不熟識仍支付和解金等節(本院卷2 ,第89頁),證人江松吉、江鄭月金(即證人江國耀之母)亦於警詢中陳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宜蘭羅東大橋支付車禍和解金等語(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

47、48頁),可見被告所辯確為真實,另經本院調取被告郭佑群自首涉犯頂替案件全卷在案,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對被告郭佑群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江國耀確係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本院當然不受該案拘束,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邱泰然,惟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並非實際肇事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邱泰然現於德國就學無法到庭作證等情,有陳述書1 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366 頁、本院卷2 第67頁),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面告應到時日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106 年11月30日、107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85頁),而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江國耀係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爰依職權告發江國耀肇事逃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