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茂選任辯護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47號、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茂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茂明知其在申辦如附表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時,未在魔力查得有限公司(下稱魔力查得公司)擔任副理或在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均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因貪圖蕭侑霖(原名蕭憲鐘,本院另行審理)所應允給予之配合辦理貸款可獲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及每月生活費5,000 元、依指示外出辦事之車馬費每次1,000 元等補貼,與日後以其名義購買之房屋處分會再給予分紅,同意以其名義出面購屋並申辦貸款與申請信用卡,而分別與蕭侑霖為下列犯行:
㈠陳吉茂與蕭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陳吉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蕭侑霖,並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給蕭侑霖,由蕭憲鐘按月以金百達公司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 、8 萬餘元之名義,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營造陳吉茂任職金百達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陳吉茂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日,依蕭侑霖指示,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由蕭侑霖持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陳吉茂有該申請書及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陳吉茂,陳吉茂與蕭侑霖乃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蕭侑霖使用。
㈡陳吉茂與蕭侑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吉茂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及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蕭侑霖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與其有此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陳吉茂於102 年度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並領取127 萬934 元薪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作為陳吉茂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並將該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送交該銀行而行使之,其復將載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標的物之基本資料及買賣契約資料、買方陳吉茂之不實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其職稱、年資、工作內容、年收入與所附財力資料等內容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交予陳吉茂,命陳吉茂熟記以通過銀行對保手續,陳吉茂斯時已知悉蕭侑霖係以偽造之其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作為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即基於與蕭侑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陳吉茂與「羅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配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申請日,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依照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中所載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任職情形及薪資所得等內容,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後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並辦理對保手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房屋貸款,足生損害於該銀行,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吉茂有前開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故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核准貸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陳吉茂,惟此筆詐得之款項均歸蕭侑霖所有,蕭侑霖則依約先後給付共30萬元報酬及生活費、車馬費共3 萬9,000 元予陳吉茂。又陳吉茂與蕭侑霖均知華南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予陳吉茂時,必會參酌陳吉茂先前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即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公文書,竟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吉茂配合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申請日,在不詳地點,依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實任職情形及收入等內容,填寫信用卡申請書2 份並簽章後,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以此方式再次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
2 年度所得清單,足生損害於該銀行,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吉茂有該申請書及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
2 年度所得清單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故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共2 張予陳吉茂,陳吉茂並將所詐得之2 張信用卡交由蕭侑霖使用。
㈢陳吉茂與蕭侑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吉茂於附表編號4 所示申請日,依蕭侑霖指示,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侑霖,由蕭侑霖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申請日,持該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檢附陳吉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薪轉資料,向第一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徵信後陷於錯誤,誤認陳吉茂有該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乃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陳吉茂,陳吉茂與蕭侑霖乃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蕭侑霖使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吉茂詐取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陳吉茂、蕭憲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陳吉茂之資力狀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蕭憲鐘遂利用轉帳方式,製作陳吉茂任職金百達公司固定支薪之不實財力證明,營造陳吉茂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分別於10
3 年4 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另於103 年8 月6 日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上開發卡銀行誤信陳吉茂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陳吉茂申辦信用卡後即交予蕭憲鐘刷卡消費」等語,核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係起訴被告詐取信用卡之行為,不及於其與蕭侑霖之後持該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並變更起訴罪名為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3 頁),故就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信用卡之各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止於其詐欺取得信用卡部分,不及於其與蕭侑霖嗣後持所詐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蕭侑霖於103 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848 號上載「陳吉茂」之影卷【下稱偵卷】第141 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蕭侑霖於該次偵查時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蕭侑霖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不問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亦不論其係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前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除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77 頁)外,其與被告、檢察官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未曾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副理或金百達公司工程師等工作,並未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任職及收入情形,其係因蕭侑霖應允給予報酬30萬元,故答應擔任蕭侑霖之人頭,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蕭侑霖,供蕭侑霖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後,由蕭侑霖以其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並申請房屋貸款,及申辦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信用卡,其復依蕭侑霖之指示,在各該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等資料及簽章,由蕭侑霖分別持該申請書及其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詐取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其貸得款項及信用卡後均交予蕭侑霖,期間蕭侑霖有給伊生活費每月5,000 元,其配合外出辦事時蕭侑霖每次給予車馬費1,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認犯詐欺罪,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伊沒有看過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對蕭侑霖此部分行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曾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副理或金百達公司工程師,未自該等公司領取薪資,因貪圖蕭侑霖應允給予報酬30萬元及每月生活費5,000 元、每次外出辦事之車馬費1,000 元,且承諾待房屋處分後可再獲得分紅等利益,故同意擔任蕭侑霖之人頭,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並申辦房屋貸款及申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信用卡,其即依蕭侑霖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蕭侑霖,供蕭侑霖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並依蕭侑霖交付之紙張上所載內容,在各該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等資料並簽章,由蕭侑霖持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及如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信用卡,該等詐得之財物均交給蕭侑霖等事實,為被告陳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8、675 至676 、694 至698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3 至574 、581 、594 、660 至66
1 、664 至665 、667 至672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74 至47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金百達公司103 年4 月至10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81 、497 至50
3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大庭段2090建號)門牌房地自100 年1 月起迄今之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銀行汐止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自103 年起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6 至48
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10月7 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之2 之台達公司執行搜索所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當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01 至
6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9 日至台達公司執行搜索所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
103 年12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632 至64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下述扣押物可資佐證:①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4-31: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房屋(即附表編號2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②103 年12月9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7 :人頭投保、薪轉、信用卡及貸款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③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甲-4:蕭侑霖之筆記本(見本院卷第120 至141 頁);④
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甲-6:被告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1-1 至144 頁);⑤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甲-7:台達公司103 年1 月至8 月份收支表及後附人頭房租收入明細表、貸款收入明細表、生活支出及借支明細表、信貸明細表、房貸明細表、資產明細表、手寫之人頭收支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45 至274 頁);⑥103 年10月
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乙-7:人頭員工流水帳(見本院卷第275 至320 頁);⑦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乙-9:被告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ETC 悠遊聯名卡、世界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用卡申請書、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個人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324 至331 頁);⑧103 年10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乙-10 :被告簽立之本票4 張、記載有被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電話等資料之筆記本(見本院卷第332 、340 、342 至354 頁);⑨103 年10月
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24 :被告玉山銀行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發卡通知、人頭資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1 至358 頁);⑩103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30 :被告簽名條、被告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58-1 至360 頁);⑪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3 1:被告之身分證、金百達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360-1 至362 頁);⑫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52 :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2-1 至368 頁);⑬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53 :103 年10月間貸款支出總表、被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房貸繳款明細表、人頭資產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368-1 至372 頁);⑭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15 :台達公司收入表及車貸、信貸、房貸明細附表、營業費用月報表、人頭生活支出明細表、5 月31日費用支出明細、103 年2 月至
3 月各銀行帳戶明細、103 年6 月薪轉明細、人頭資產明細表、6 月至8 月收支表等(見本院卷第373 至421 頁);⑮
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19 :台達公司4 月份報表及車貸、信貸、房貸、人頭生活支出、現金收入明細附表、營業費用月報表、103 年5 月薪轉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22 至434 頁);⑯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30 :台達公司薪轉明細、車貸、信貸及房貸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435 至438 頁);⑰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59 :被告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439 至441 頁);⑱103 年10月
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69 :台達公司支出明細、103年6 月薪轉明細、5 月收支表及人頭生活支、車貸、信貸、房貸、營業費用明細附表等(見本院卷第442 至455 頁);⑲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79 :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華南產物住宅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56 至459 頁);⑳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辛-5:被告之印鑑證明、切結書、授權書、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459-1至467 頁);㉑103 年12月9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22 :被告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468 至472 頁);㉒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24 :被告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2-1 至473 頁)。綜上,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證人蕭侑霖雖證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同時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671 頁),然此2 份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各為10
3 年7 月4 日、103 年8 月6 日,相隔已有1 個月,衡情應非同日填寫,證人蕭侑霖於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填寫申請書辦理對保時既未在場,此經證人蕭侑霖與被告一致陳明(見偵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第694 頁),是證人蕭侑霖此部分證述內容既非其親身經歷,又與客觀事實有出入,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再者,蕭侑霖因知悉以被告原本之資力,無法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貸得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所需之資金,且為申請信用卡培養被告之信用,以利以被告名義申請房屋貸款,乃要求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給伊,並以金百達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按月匯款7 、
8 萬餘元至該帳戶內,營造被告任職金百達公司工程師,支領高薪而具還款能力之假象,以分別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申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信用卡,其另委由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被告於102 年度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並領取127 萬934 元薪資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營造被告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副理,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並由該「羅先生」將該所得清單送交華南銀行,據以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等事實,除據證人蕭侑霖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 至667 、670 至671 頁)外,並有前引華南銀行萬華分行103 年11月17日(103 )萬華字第0291號函所附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時檢附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信用卡時提供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03 年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頁、第78頁反面至80頁、第94頁、本院卷第467 至480 頁)在卷為憑,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未在魔力查得公司、金百達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如前,且依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4 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度確未向魔力查得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乙事,足認前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確係偽造無訛,前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蕭侑霖有偽造其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對於蕭侑霖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時有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蕭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貸申請書是被告本人在銀行對保時填寫的,申貸時交給銀行之財力證明資料,都是「羅先生」安排的,在被告去銀行對保前,就已經送去給銀行,「羅先生」安排好後,伊就通知被告「那邊已經弄好了,你要負責去對保,將這些資料背熟」,對保前,伊會讓人頭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以便辦理照會或對保,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內容最主要的是人頭本身之年籍資料、服務公司、電話、職稱,也會記載已經檢附財力證明、所得清單等資料給銀行,以免照會時被銀行發現只是人頭,扣案物編號H-乙-9中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即係其所述人頭去銀行對保前,伊會交給人頭的資料,伊拿這1 份讓被告背,其上「所附資料」欄位有記載「102 年所得清單」,即係向銀行申貸所附資料之記載,被告去對保前,會先背此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61至663 、666 至667 、674 頁),並有警方在台達公司所查扣之載有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房屋基本資料、買賣簽約日、價格、買受人即被告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其任職年資、職稱、收入(151 萬/年)、工作內容、所附資料(102 年所得清單)、物件來源等資料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影本1 份在卷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2 頁),對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及編號3 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中填寫之內容,就其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職稱、年收入、年資等均與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所載內容完全相同,有該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92、93頁),參以被告亦供承蕭侑霖當時有拿一張表格給伊背,其上有寫任職公司、職位、年收入多少、電話號碼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694 頁),是證人蕭侑霖所證有將此份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交給被告乙情應為可採;又佐以證人蕭侑霖同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沒有見過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66頁),足徵其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其前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事實而為,洵堪採信。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伊對於上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沒有印象,蕭侑霖有拿一張有把重點劃星號的紙給伊背,並說劃星號處如公司、年收入、電話號碼、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一定要背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81 、674 頁),然蕭侑霖既已製作或持有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所載內容係出面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之人頭所須熟記,蕭侑霖本人無庸背誦,按理其於被告前去對保前,應會直接將此份注意事項交予被告背熟,而毋庸多此一舉另外製作1 份相同內容之紙張,況銀行對保時應無詢問被告父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其父母之年籍資料應知曉,蕭侑霖何須特別註記並要求被告熟記,足認被告所辯不合理,難以採信。則蕭侑霖於被告出面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既有交付上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給被告,且要求被告背熟,被告為能順利向該銀行貸得款項,以賺取蕭侑霖應允給予之辦理房屋貸款報酬30萬元及日後處分該房屋之分紅,必會遵照蕭侑霖之指示,仔細閱覽並熟記該份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內容,以免於對保時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堪認其應有看到其上所載「所附資料:102 年所得清單」等字,佐以被告於102 年度實際領有唯勤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亦自稱:伊有實際任職此公司,且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97 頁),並有前引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 頁),可見其對於薪資所得須向國稅局報稅一節知之甚詳,參照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上所載其任職公司為魔力查得公司,而向銀行申貸所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必與其在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等資料有所關聯,是其對於該注意事項所載申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房屋貸款所檢附之「102 年所得清單」內容係其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之不實薪資所得資料乙情顯可知悉,則其既未曾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對於該所得清單係偽造乙節自應知曉;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2 年間有其他薪資收入,有其他報稅資料,縱使被告看到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上有記載檢附其所得清單,也無法預料或知悉到蕭侑霖將其變造增加了這麼多條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699 頁),惟如前所述,蕭侑霖以被告名義申請該筆房屋貸款所檢附之被告102 年所得清單,必與其要求被告背誦並填寫之任職公司及薪資有關,此乃當然之理,又被告既有報稅之經驗,案發時又已年滿28歲,案發時在小金門從事板模工作,此有其於本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98 頁),已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本件即係因被告實際之任職公司及薪資收入無法貸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貸款,方須於申請書填寫不實內容及製作虛偽薪資轉帳資料,是被告於
102 年間縱有其他薪資所得,然其對於蕭侑霖據以申辦此筆貸款之102 年度所得清單中會記載其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年收入逾百萬等與其真實工作及薪資所得不符之內容乙事顯應知悉,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於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之後,向華南銀行申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蕭侑霖申請此信用卡時,雖未另提供書面資料讓被告背誦,然此信用卡既同係向華南銀行申請,被告應知華南銀行徵信時會審核其先前申請房屋貸款時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即前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是被告依蕭侑霖指示,按其先前在房屋貸款申請書填寫之不實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填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供蕭侑霖持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自有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公文書之認知與犯意。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見過蕭侑霖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辯護人則稱:依照蕭侑霖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係由「羅先生」與銀行行員處理好,被告之後只有去對保,被告對於蕭侑霖、「羅先生」行使偽造該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99 至670 頁)。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蕭侑霖所證,其與「羅先生」既已先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先生」偽造被告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並送交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以供其與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之用,被告就此部分行為雖未參與,然其經蕭侑霖交付上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後,已然知悉蕭侑霖有偽造該內容為其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年收入逾百萬之不實內容之所得清單公文書並據以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此筆房屋貸款,卻仍依蕭侑霖之指示,按照上開注意事項,在該房屋貸款之申請書內填寫其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年收入151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以該等不實資料與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員進行對保,之後又將該等不實資料填載於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據以申請信用卡,致使華南銀行承辦該筆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案之人員審核時,因見該等申請書之內容與前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內容合致,誤認被告確實有該申請書及所得清單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准予放貸及核發信用卡給被告,足認被告係利用蕭侑霖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既成條件,以前述方式繼續共同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與蕭侑霖有默示之犯意合致,並藉以遂行詐得該筆房屋貸款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既在被告及同案被告蕭侑霖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縱未實際為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然因其與蕭侑霖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共同負責。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與蕭侑霖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證人蕭侑霖前開於本院之證述,應認被告係於收受蕭侑霖交付之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後,始萌生與蕭侑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繼續利用蕭侑霖先前行使偽造公文書既成條件,以前述手段繼續共同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藉以詐得該筆房屋貸款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應予說明並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配合蕭侑霖,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蕭侑霖,讓蕭侑霖以匯款方式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作為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財力證明文件,復依蕭侑霖之指示,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任職與薪資資料,由其本人或蕭侑霖持向附表所示各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並辦理對保,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並檢附蕭侑霖偽造之前開被告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其與蕭侑霖所為顯屬向如附表所示各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不知被告於申請書內填寫之資料及所檢附之前開財力證明文件內容俱不實,誤信被告有該等資料所示之任職情形、收入與財力,准予核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貸款及核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信用卡予被告,其等所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詐得貸款及信用卡之日期、詐得之信用卡卡號等,爰予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蕭侑霖偽造及行使之被告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至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非得併存;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本件被告與蕭侑霖以前開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 、3 、4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其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並非消費利益,此亦經公訴人陳明如前,故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查本件被告與蕭侑霖將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度年度所得清單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交予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及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核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核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華南銀行,是核被告與蕭侑霖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段向前開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前開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蕭侑霖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手段,分別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信用卡之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詐取信用卡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3、513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雖另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詐得者應係信用卡及銀行核卡時所給予刷卡額度之利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惟競合時會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13 頁),然信用卡本身既為具財產價值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並無成立同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得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蕭侑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本件被告與蕭侑霖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行使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固係蕭侑霖委由「羅先生」所偽造,然證人蕭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見過「羅先生」,亦不知道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頁),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羅先生」並無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羅先生」有參與其中,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羅先生」參與本件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一事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故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自難認其與「羅先生」亦為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與蕭侑霖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中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之犯行,係以一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另其等如事實欄一㈡中申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2 張信用卡之行為,則係以一向華南銀行申請2 張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
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蕭侑霖是拿一疊申請書給伊簽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被告係一次在銀行簽數份申請書,請考量是否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填寫各份申請書之日期均不同(見附表「申請日期」所示),且彼此間相隔至少1 個月以上,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申請資料存卷可考,而該等申請書均係提出給銀行作為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告應無填載不實日期之可能與必要,堪信其上所載日期即係被告實際填寫申請書之日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且被害人即詐欺對象均不同,其各次犯行顯非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亦相異,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罹患肝病無法工作,且蕭侑霖表示絕對會繳清貸款,方應允為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0 頁),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之證明,且被告配合蕭侑霖為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係因貪圖蕭侑霖應允給予之利益,顯出於其自由意願,非迫於無奈,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其犯後猶未全然坦承所犯,難認已具悔悟之心,以其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客觀上尚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理由。
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答應擔任蕭侑霖之人頭,以其名義出面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而與蕭侑霖共同以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偽造之財力證明等手段,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所為已使前開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本件4 次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非策劃、主導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係受蕭侑霖指示配合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較輕,暨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造成之損害,其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作、入監執行前為鐵工、已離婚、育有1 名4 歲小孩目前由前妻扶養惟其亦要幫忙、無其他仰賴其撫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6 至6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時間接近,犯罪手法近似,且其所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對華南銀行為之,又係行使同1 份偽造之公文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詐取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貸款部分:
證人蕭侑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伊辦理房屋貸款,伊每個月會給被告生活費5,000 元,有請被告前來辦事的話,每
1 次會補貼被告1,000 元車馬費,帳冊記載借支部分,就是被告向伊借錢,這筆錢不用還,因為本來就有答應要給被告錢,被告有急需就先預支;伊當時有答應被告最少給他30萬元,後面不足的部分,伊有用車去當舖借錢,補足30萬元給被告,與被告結清,如果之後不動產有處理掉,會另外再給分紅;伊確定被告總共拿了30萬元,此30萬元包括被告向其借支部分,但不包括前述生活費、車馬費,帳冊內記載之介紹費是要給介紹人即被告姊夫林智勇,不是給被告的;伊有替被告繳交酒駕罰單,以便辦理車貸買車,且避免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被扣押,伊買車之目的係為了給公司使用,後來是因為尾款尚未給被告,公司當時沒什麼錢,被告一直跟伊要這筆尾款,伊就提議將該車拿去當鋪借款,付清要給被告之尾款,伊忘記酒駕罰單費用有無包括在這30萬元內;在其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H-乙-10 被告所簽本票4 張就是被告向伊借款時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64至671 、673 至675 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供:蕭侑霖有跟伊約定好,用伊名義去買房屋辦房貸會給伊30萬元,若房屋處分掉,再給伊好處;伊向蕭侑霖之借款有包括在這30萬元內,蕭侑霖幫伊繳交酒駕罰單10幾萬元部分,也算入這30萬元內,後來蕭侑霖有將以伊名義貸款購買之車輛拿去當鋪典當,補足這30萬元;蕭侑霖有給伊生活費及車馬費,並不包括在這30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675至676 、695 、696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件在台達公司查扣之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16日、10
3 年6 月10日、8 月19日所簽發之面額依序為2 萬元、3 萬元、8 萬元及1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載有被告借支及支領生活費、車馬費之扣押物編號H-甲-7:台達公司103 年1 月至
8 月份收支表後附之生活支出及借支明細表、手寫之人頭收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H-乙-7:人頭員工流水帳,扣押物編號H-庚-15 :台達公司103 年6 月至8 月收支表,扣押物編號H-庚-19 :台達公司103 年4 月份人頭生活支出明細附表,扣押物編號H-庚-69 :台達公司103 年5 月收支表後附之生活支出明細表等記帳資料可佐(依序見本院卷第145 至27
4 、275 至320 、340 、373 至421 、422 至434 、442 至
455 頁)存卷可佐,足見證人蕭侑霖前開所證確為事實。又關於被告向蕭侑霖領取之生活費與車馬費金額,依前開記帳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6 月4 日、103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1 日各支領生活費5,000 元、於10
3 年6 月10日支領車馬費1,000 元、於103 年6 月10日借支
0 月生活費2,000 元、於103 年6 月20日支領車馬費1,000元、於103 年6 月24日借支0 月生活費3,000 元、於103 年
7 月14日支領車馬費及預支0 月生活費共6,000 元、於103年7 月16日支領車馬費1,000 元、於103 年8 月6 日、103年8 月8 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月22日各支領車馬費1,000 元,共計3 萬9,000 元;是以,被告因配合蕭侑霖申請本件房屋貸款,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雙方約定並已結清之30萬元(包含前述被告向蕭侑霖單純之借支、蕭侑霖替被告繳交酒駕罰鍰與蕭侑霖典當其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車輛借款後交給被告之現金)及共計3 萬9,000元之生活費與車馬費。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雖辯稱:被告只有拿到2 、3 次生活費,蕭侑霖雖有將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車輛拿去當舖典當與被告結清尾款,但蕭侑霖沒有按期繳貸款,此變成被告個人之負債,另蕭侑霖幫被告繳清罰單是為了方便貸款購車,蕭侑霖也將這2 筆酒駕罰單約10幾萬元計算在那30萬元內,此部分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675 至676 、695 至696 、700 頁),然被告確有向蕭侑霖領取前開金額之生活費,有前揭記帳資料可證,而該等記帳資料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為台達公司記帳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所為記載內容應正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只拿到2 、3 次生活費云云,洵難採信,再者,蕭侑霖既係因被告配合辦理本件房貸,方會替被告繳納其酒駕罰鍰,而被告確已因此獲得免予繳納該等罰鍰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其此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另被告固因係蕭侑霖所典當車輛之登記車主而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然該車實係蕭侑霖以被告名義出面申請汽車貸款購買,實際上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人應係蕭侑霖,貸款亦係蕭侑霖繳納,而蕭侑霖以該車輛向當鋪借款部分亦為蕭侑霖負責清償,此經蕭侑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3 至674 頁),被告對此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66至67、675 、696 頁),是縱日後蕭侑霖未能向當鋪清償該筆債務,最終結果亦僅為流當而令蕭侑霖喪失對該車輛之所有權,不會使被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既已取得蕭侑霖該典當車輛所得款項並充作其報酬,該筆款項自為其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總計為33萬9,000 元(即30萬元報酬+3萬9,00 0元生活費、車馬費),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關於被告與蕭侑霖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貸款,既均全數交予蕭侑霖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筆詐得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詐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信用卡部分:
證人蕭侑霖於審理時證稱:伊給付被告之30萬元及車馬費、生活費等款項,都是被告將其名義借給伊辦理房屋貸款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頁),被告對其此部分證詞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堪認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 、3 、4 信用卡犯行,並未有不法所得。再者,被告陳吉茂與蕭侑霖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信用卡,均交由蕭侑霖保管及使用乙節,業經證人蕭侑霖於審理時證稱:申辦下來的信用卡都是放在公司,公司有需要使用該等信用卡,才會通知被告去刷卡,卡費都是公司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72 至673 頁),與被告所辯信用卡都是放在蕭侑霖那裡保管,會有人開車載伊去刷卡,但卡是他們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0 頁)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3、4 所示詐得之信用卡既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得於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蕭侑霖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雖係其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銀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又非該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請日期/申貸│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發(撥)日期│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 │金額/不實填載│標的 │ │/核貸金額或核│ │ │ ││ │之任職公司、職│ │ │發之信用卡卡號│ │ │ ││ │稱、收入 │ │ │ │ │ │ │├──┼───────┼─────┼────┼───────┼───────────┼────┼──────┤│ 1 │103 年4 月22日│信用卡 │玉山銀行│103 年4 月22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修正前刑│陳吉茂共同犯││ │/金百達公司工│ │ │至103 年5 月10│證事業處103 年12月8 日│法第339 │詐欺取財罪,││ │程師、年收入86│ │ │日(即第1 筆刷│玉山卡(風)字第103112│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貳││ │萬元 │ │ │卡消費日)期間│5002號函所附左列信用卡│詐欺取財│月,如科罰金││ │ │ │ │內某日/卡號35│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罪 │,以新臺幣壹││ │ │ │ │00-0000-0000-0│見偵卷第64至73頁) │ │仟元折壹日。││ │ │ │ │176 號 │ │ │ │├──┼───────┼─────┼────┼───────┼───────────┼────┼──────┤│ 2 │103 年7 月4 日│房屋貸款/│華南銀行│103 年8 月13日│㈠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刑法第33│陳吉茂共同犯││ │/1,880 萬7,60│新北市板橋│萬華分行│/1,880 萬7,60│ 103 年11月17日(103 │9 條第1 │行使偽造公文││ │0 元/魔力○○○區○○路21│ │0 元 │ )萬華字第0291號函及│項詐欺取│書罪,處有期││ │公司副理、年收│6 巷136 號│ │ │ 所附左列房屋貸款之申│財罪、第│徒刑壹年肆月││ │入151 萬元 │5 樓 │ │ │ 請資料(含偽造之臺北│216 條、│。未扣案之犯││ │ │ │ │ │ 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第211 條│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單、非偽造之玉山銀行│行使偽造│叁拾叁萬玖仟││ │ │ │ │ │ 103 年7 月14日存款金│公文書罪│元沒收,於全││ │ │ │ │ │ 額300 萬元之整存整付│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儲蓄存款存單影本)(│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見偵卷第5 至57頁) │ │行沒收時,追││ │ │ │ │ │㈡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3 │ │徵其價額。 ││ │ │ │ │ │ 年12月8 日玉山民權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 │ 被告陳吉茂存單交易資│ │ ││ │ │ │ │ │ 料查詢單、存款憑條、│ │ ││ │ │ │ │ │ 第0000000 號整存整付│ │ ││ │ │ │ │ │ 儲蓄存款存單各1 紙(│ │ ││ │ │ │ │ │ 見偵卷第59至62頁) │ │ │├──┼───────┼─────┼────┼───────┼───────────┼────┼──────┤│ 3 │103 年8 月6 日│信用卡 │華南銀行│103年8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3│陳吉茂共同犯││ │/魔力查得公司│ │ │卡號0000-0000-│司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9 條第1 │行使偽造公文││ │副理、年收入 │ │ │0000-0000號、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項詐欺取│書罪,處有期││ │151 萬元 │ │ │000-0000-0000-│左列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財罪、第│徒刑壹年貳月││ │ │ │ │9109號各1張 │含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216 條、│。 ││ │ │ │ │ │年度所得清單)(見偵卷│第211 條│ ││ │ │ │ │ │第84至87、92、94頁) │行使偽造│ ││ │ │ │ │ │ │公文書罪│ │├──┼───────┼─────┼────┼───────┼───────────┼────┼──────┤│ 4 │103 年9 月18日│信用卡 │第一銀行│103 年9 月18日│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刑法第33│陳吉茂共同犯││ │/金百達公司工│ │ │至同年10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左列信│9 條第1 │詐欺取財罪,││ │程師、年收入85│ │ │(即第1 筆刷卡│用卡之申請資料(含被告│項詐欺取│處有期徒刑貳││ │萬元 │ │ │消費日)之期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財罪 │月,如易科罰││ │ │ │ │內某日/卡號46│影本)及消費明細(見偵│ │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00-0│卷第74至80頁) │ │壹仟元折算壹││ │ │ │ │103號 │ │ │日。 │└──┴───────┴─────┴────┴───────┴───────────┴────┴──────┘